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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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年6月27日1045時左右黃卓享(控方證人一)在香港九龍灣沿宏光道(北行)駕駛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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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6/2019 [2019] HKDC 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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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阮天雄面對7項控罪,即:—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七。 承認案情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3.2018年6月27日1045時左右黃卓享(控方證人一)在香港九龍灣沿宏光道(北行)駕駛私家車。 4.宏光道是雙程馬路,南北行各有兩條行車線。控方證人一沿宏光道(北行)第一線駕駛,而宏光道(北行)是大路,控方證人一駛經啟禮道交界時,使用的行車線離啟禮道最遠。 5.控方證人一駛經牛頭角啟禮道交界時,一輛旅遊巴士從宏光道(北行)第二線轉入啟禮道,當時宏光道(南行)並無電單車行駛。不過,被告人駕駛單車(底盤號碼RFBV11000J1200400)突然撞向控方證人一汽車的右邊發生碰撞。 6.被告人,即電單車的司機,和乘客林敬文墮地,林敬文失去知覺,後來發現眼眶及脊椎骨折。 7.被告人危險駕駛,在轉入大路時沒有讓路,而且在旅遊巴士轉入啟禮道時仍轉入宏光道。 8.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案電單車,在轉入大路時,即宏光路時,沒有讓路給控方證人一,而且在旅遊巴士從宏光道轉入啟禮道時,仍然從啟禮道轉入宏光道,引致林敬文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罪二及三: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移動涉及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的意外的車輛 9.林敬文失去知覺期間,被告人駕駛涉案電單車逃離現場。法例規定被告人不得在未得警方授權下移動涉案電單車。 10.一輛中型貨車停泊在宏光道與啟禮道交界附近,貨車片段拍攝到涉案電單車車上無人而在地上滑行。被告人之後走近電單車,拿走車匙離開,後折返並戴上藍色白間頭盔,駕駛電單車離去。 11.林敬文在意外中受傷,但被告人沒有在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向警方報告意外。被告人身為涉案電單車的司機,因有涉案電單車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林敬文身體受傷,但被告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二) 12.因有涉案電單車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林敬文嚴重受傷,但被告人在未得警務人員授權下,移動涉案電單車,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控罪三) 控罪四:盜竊罪 13.不久,警方於1300時左右在九龍灣啟華街行人道尋回涉案電單車及被告人佩戴的藍色白間頭盔。電單車底盤號碼顯示電單車屬於梁澤淳(“控方證人二”),於2018年6月6日連同所發現的頭盔被不知名男子取走。 14.政府化驗所總結,在本地華人人口中隨機抽取與被告人無關的人,2.4千兆(即2,400,000,000,000,000)之中只有一人的DNA種類會與涉案電單車左手柄上所發現的DNA脗合。警方亦在電單車上的頭盔面罩表面上套取到被告人的左手拇指指紋。 15.被告人偷竊涉案電單車及頭盔,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證人二的財產。 控罪五:偽造文件 16.涉案電單車展示登記號碼為TW3893的號碼字牌,該號碼字牌屬於黃灝霆所有,他於或約於2018年6月18日遺失該號碼字牌。 17.被告人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涉案登記號碼為TW3893的號碼字牌。 控罪六及七: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8.被告人1994年取得學習駕駛執照,執照於1995年7月3日到期。2018年6月27日當日,被告人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19.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涉案電單車時,並無持有電單車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六) 20.控方證人二投購於2018年3月9日生効的涉案電單車第三者保險,只涵蓋在控方證人二命令或許可下駕駛的法例規定執照持有人。 21.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涉案電單車,並無就著他本人對該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七) 經歷認證口供及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於香港出生,未婚,現年45歲,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人案發時失業。 2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自1987年至今,共累積25宗,涉及40項定罪記錄,當中包括:—
輕判陳詞 24.張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了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呈遞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提供了男童的醫學報告。由撰寫的求情信及提供了男童的醫學報告。張大律師並呈遞以下案例:— 就著控罪一:
就著控罪四:
25.張大律於陳詞指出,雖然控罪一性質嚴重,但從控方案情所見,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更近似不小心駕駛,他的電單車的速度未見得特別危險,意外發生在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從小路駛出大路時未有小心觀察及或未有讓路,導致發生碰撞,及電單車乘客倒地受傷。 26.控罪二及三顯示被告人在意外後不負責任地處理受傷的電單車乘客,尤幸乘客並未受到太大嚴重身體受傷,於2018年11月診時乘客已經痊癒。 27.張大律師同意Cooksley案中的一加重刑責因素出現於本案,即是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一時同時間干犯別了的控罪,如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罪行。 28.張大律師陳詞,辯方呈遞的眾多案例中,以潘永奇 案的案情最為嚴重,該案的判刑為五年監禁。張大律指出法庭於不同案件,包括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判刑,他建議考慮到各項控罪總體量刑考慮,應採取三年半至四年為審訊後罪成的量刑起點,然後給予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的刑罰扣減。 29.張大律師陳詞,按法例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應不少於兩年。 30.就著控罪四,張大律師指出資料顯示涉案電單車是是車主新購買的電單車,被告人到取電單車後套上假車牌,顯示被告人並非是盜取電單車作為「遊車河」短期使用。他建議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 討論 控罪一 31.被告人以危險的駕駛方法駕駛電單車倒轉入啟禮道:首先,他於宏光道時沒有讓路給控方證人一;再者,他在旅遊巴士從宏光道轉入啟禮道時,仍從啟禮道轉入宏光道。 32.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時亦犯別的控罪,跟控罪一有直接關係的是他根本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本席獲悉,而被告亦不爭議的是,傷者亦不知道被告人根本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此情況下,被告人讓傷者乘坐他駕駛的電單車,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 33.再者,被告人並無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對於傷者林先生及其他可能因為與電單車發生意外受傷或死亡的人士來說根本毫無保障。 34.被告人於事故後,不顧倒在地上身受重傷的林先生而駕駛電單車離去,實在不負責任。雖然案發現場有途人和控方證人一,如果他們也和被告人一般自私,那林先生的景況實在堪虞。 3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屬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中度罪責,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二年監禁。被告人認罪,應得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控罪三 36.控罪二及控罪三顯示被告人處理發生在電單車乘客交通事故後造成身體嚴重受傷時的態度極度自私,完全漠視傷者情況下不顧而去。就著控罪三,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為了毀滅現場證據為目的而移動電單車,是他駕駛電單車離開案發現場對案件調查的影響卻與移動涉案車輛位置以毀滅現場證據的後果無别。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控罪二及控罪三罰則最高刑罰是六個月監禁,法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應得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 37.被告人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責中不少已經反映於控罪一作為加重刑責的考慮。三項控罪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 控罪四 38.被告人偷竊電單車,並不是打算短期使用它後棄置,讓車主可尋回失物;被告人套上假車牌,目的是把電單車據為己有。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的重犯者,曾干犯六項不誠實罪行及一項擅取交通工具,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守法觀念極其薄弱的,亦從未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本席認為控罪四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因認罪減刑三分一,下調至20個月監禁。 控罪五 39.控罪五偽造文件罪的最高罰則為三年監禁及罰款一萬元,考慮到被告人干犯控罪五的背景和目的,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三分一,下調至8個月監禁。 控罪六 40.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重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行的最高罰則是6個月監禁。控罪六,本席以最高罰則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三分一,下調至4個月監禁。 控罪七 41.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重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罪行的最高罰則是12個月監禁,吊銷駕駛執照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三年。控罪七,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應減刑三分一,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適當的吊銷駕駛執照時間應為兩年。 個別控罪的判刑
總體量刑的考慮 42.被告人偷竊電單車後,換上假車牌,在沒有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下,於道路上危險駕駛電單車,釀成交通意外車,於電單車乘客林先生身體嚴重受傷情況下,被告人竟然不顧林先生,駕駛電單車離開現塲。 43.本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7項控罪的總體罪責。 44.本席下令:—
45.就著案中七項控罪,被告人監禁刑罰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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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