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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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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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使用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與及控罪三「使用警報設備欠妥的汽車」。 案情 控罪一 2.本案發生在2013年1月13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被告駕著一部的士載著一名乘客前往沙田方向,他的車子在荃灣城門隧道收費廣場前撞到一名姓莊的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為77歲,與及莊女士的丈夫范先生(即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為76歲。事發時,天色晴朗,路面平坦寬闊,為一段直路,共有六條行車線往沙田方向,路面行速為每小時50公里。駕駛者在70米外可以清楚見到各收費亭前的各條行車線及左邊的巴士站,六條往沙田的行車線中間沒有行人過路設施,巴士站及路中有「切勿橫過馬路」的警告牌。往沙田方向的城門隧道共有六個收費亭,其中在左一線的收費亭當時是停用的,左二及左四是自動收費亭,左三、左五及左六是人手收費的,其中左五是不設找贖的收費亭。 3.當天莊女士和范先生從荃灣乘巴士要返回大圍住所,范先生突然想起自己在酒樓遺下東西,便在城門隧道前的巴士站和太太下車,他們要橫過馬路到對面的巴士站轉車回荃灣。 4.兩人越過了往沙田方向那邊馬路的左一、左二、左三及左四線,進入了左五線,當時被告的車子正在左五線上行駛,但被告全不察覺路上有兩名路人,所以他沒有減速、剎車或響號,被告的車子在很短的時間內先後撞到莊女士及范先生。 5.在庭上,辯方律師說由於當時事出突然,被告的車子撞到人,擋風玻璃碎裂,那時被告才知道出事,他立即用腳掣剎車,但車子好像沒有反應,被告在慌忙下拉動手掣去把車子剎停。 6.控方的專家指,莊女士是給被告的車子右車頭撞到,然後倒在被撞的地方,的士的左車頭防撞桿則撞到范先生,並把范先生拋上車頭蓋及撞向擋風玻璃,然後再將范先生拋前,專家估計若的士的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范先生會被拋前大約12公尺。主控官在庭上補充專家所說的,就是當的士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的時候,范先生會被拋前大約15公尺。 7.范先生最後躺在的士停下的右車頭前面大約5公尺,莊女士則躺在范先生後面大約20公尺。專家的意見是兩人被撞的時候,相距最多只有幾公尺,亦即是說范先生和莊女士是在很短的時候內,先後被被告的車子撞到。 8.被告在現場對來到調查的警員說,他見兩名路人站在左三線近左四線中間,他保持自己的車子速度為每小時大約50公里行駛,但那兩名路人突然跑過來,他剎掣不及便撞到兩人。 9.個多月後,即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警察的訊問下改稱他在右一線行駛,看見前方空擴便切入右二線,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說他不知為何撞到兩名路人。 10.三個多月後,即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警方的進一步訊問下,又改稱自己在路上的左三線行駛,左二線有一架大貨車切入來再駛向不設找贖的那條線(即左五線),被告說貨車駛過後,他的車子突然發出撞擊的聲音,當時的士的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被告把車子剎停,落車後才見有人躺在地上。被告並且否認自己在意外當日向在現場調查的警員說出上文第8段的話。 11.被告對警方說出以上幾個事發版本,不過他在庭上透過律師承認自己當時是在左六線行駛,但那條線有很多車子正在排隊繳費,被告便把車子駛往左五線,他當時只顧看收費亭頂上的標示,看看哪處是不設找贖的,所以沒有留心地面的情況,他完全察覺不到左五線上有兩名路人正在橫過馬路,直到自己的車子撞上人,他才如上文第5段所說般停車。 12.兩名傷者被送入醫院,他們先被送到急症室,再被送入深切治療部作進一步的處理。 13.是次車禍造成莊女士前額有一處5厘米裂傷、右邊門牙變鬆、背部及右骨盆擺動壓痛、右恥骨上下分支骨折、頸椎C4軟組織向前移位及脊椎板滾離。神經外科醫生替莊女士的前額裂傷作縫針治療、矯形外科人員則以止痛藥及物理治療方式替莊女士的骨折作治療。莊女士在2013年1月28日被轉送到另一間醫院接受外科康復治療,她在2013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合共留院治療五十二天,莊女士於2013年4月15日及5月13日到醫院的矯形外科門診部複診時,仍感到右骨盆疼痛。 14.在這次意外中,范先生兩邊骨盆粉碎性骨折,當中涉及兩邊髂骨、恥骨枝、右髖臼及右薦骨翼、右邊脛骨及腓骨骨折、左邊第一條椎骨體爆裂性骨折、腹膜後腔及骨盆出血、腦部右邊顳業挫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邊肺部輕微氣胸。范先生在2013年1月17日及22日進行了兩次手術,他在2013年1月13日至17日,與及該月的22日至26日,要留在醫院的深切治療部接受密切監察。他在2013年5月27日出院,合共留院135天。范先生要接受物理治療,他在助行架輔助下,可以步行20米,他其後被轉送到另一間醫院接受外科康復治療。 控罪二及控罪三 15.政府的驗車主任事後檢查被告的車子,發覺該部的士在意外中有所損毀,的士的本身亦有兩項機械缺點,一,右後輪行車制動副汽缸剎車油滲漏,即控罪二所指的右後輪行車制動器分泵制動液滲漏。二,行車制動液體儲存器容量低於最低水平,及它的警報燈不能正常操作,即控罪三所指的情況。 16.被告在2012年4月5日向警方承認他負責該部的士的機械維修及保養。 案底 17.被告現年65歲,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1980年、1989年、2001年、2004年及2013年的事。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在荃灣裁判法院因為危險駕駛,被判入獄6個月與及停牌兩年,亦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宗案件編號為TW/3498/13。 18.被告還有幾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和兩項交通定罪紀錄。2006年的定罪紀錄是關乎不小心駕駛。2013年的一項是關乎危險駕駛,亦即是刑事定罪紀錄的第五項。該案的發生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才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判刑。 求情 19.辯方律師說,被告的車子在案發時原本是行走左六線的,但該線上有很多車子正排隊繳付隧道費,被告便把車子駛往鄰線,即左五線。被告當時一心要找不設找贖的收費亭,只顧看收費亭頂的標示,因此他忽略了路面的情況,完全不為意左五線上有兩名路人正在橫過馬路,因而車子撞到該兩名路人,的士的擋風玻璃破碎,被告才驚覺事件,馬上用腳去剎車,但車子好像沒有反應,被告便拉手掣去把車子停定。辯方律師說,被告不知自己當時的車速有多少,但被告剛由左六線轉入左五線,律師說當時的士的速度應該不會太快。 20.律師說,被告自1999年已經駕駛的士,他的交通紀錄不算太差。律師說,那宗荃灣裁判法院處理的危險駕駛案件發生在2013年9月,亦即發生在本案8個月後,被告自此已經沒有駕駛車輛,他亦不打算再駕駛車輛。律師指,被告因為在本案中犯上疏忽造成兩名路人嚴重受傷而深感歉疚。 21.被告已婚,有兩子一女,已經成人,被告現在和妻子及其中一子一女同住,他原本當的士司機維生,現在已經沒有再駕車,但被告仍要供養國內的年邁母親,每月給她兩千元費用。 案例 22.控方提及CACC 33/2012余永勝案,在該案中,上訴人的車子在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一名沒有依燈號過路的路人,那路人在過路處附近以斜線方式慢慢地走向路中的安全島,他在行人過路處給被告的貨車撞到,事發地點是一條寬闊的直路,上訴人當時沒有超速,但他完全沒有察覺當時正有幾名路人(包括死者)正在違規過路,他剎掣不及,造成意外。上訴人在審訊中被定罪及判監三年半和停牌四年,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在駛近行人過路處已顯著減速,沒有衝燈,他只是忽略了路面的情況,並非明知地罔顧路人的安全,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的刑責屬Cooksley案中所說的中等級別,刑期應在兩年至3年之間,上訴庭把原本的三年半判刑減為兩年九個月。 23.辯方律師說,本案的被告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和余永勝案中的上訴人相似,但兩案的路面情況不同。律師說,本案不似余永勝案那般嚴重,被告沒有撞死人,而且本案的肇事現場為城門隧道收費亭前的路段,司機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預計有路人出現在該處。 24.控辯雙方亦提及兩宗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案例,即CACC 282/2012李有榮案及CACC 249/2012陳志超案。該兩宗上訴案例的案情和本案的很不同。上訴庭在該兩件案中都指,在此類案件的判刑中,上訴人的刑責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上訴庭在陳志超案第18段重申判刑的基本原則,即判刑要配合案情。 判刑 25.控罪一是本案三項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項,在公訴下,該罪的最高刑罰是判監7年,罰款$50,000萬及停牌至少兩年(如屬首次被定該罪)或少至5年,(如屬再次被定該罪),被告亦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英國的Cooksley案〔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 152 of 2002〕確立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參考。按潘永基案AR 2/2006 and CACC 536/2005及李有榮案CACC 282/2012,Cooksley案中所定的判刑參考亦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情況,但刑期要作適當的調教,因為導致死亡的情況最高刑罰為判監10年,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最高刑罰僅為7年監禁。 27.英國的上訴庭在Cooksley案中把被告人的罪責分為四級,若案中沒有加重刑罰因素存在,罪責屬初級,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若有Cooksley案所說的J至P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罪責屬中級,判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若有Cooksley案所說的A至I項加重刑責因素其中一項或以上存在,罪責屬高級,判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有三項或以上該等因素存在,罪責屬極重級別,判刑起點為6年或以上監禁。 28.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最高刑罰相比,後者的初級、中級、高級及極重罪責的判刑起點應調整為監禁8至12個月、17至25個月、33至42個月及50個月或以上的監禁。 29.在本案中,被告為了找尋不設找贖的收費亭而沒有留心路面的情況,因此沒有為意兩名路人由馬路左邊的巴士站走出來至到左五線。該兩名路人都已七十多歲,就算當時心急行動,亦不會太過敏捷,所以他們這樣走出來到達左五線必然用上一些時間,本席認為該段時間最少是五、六秒鐘,然後才給被告的車子撞到。雖然在正常的情況下,該段路面不應有行人出現,但合理謹慎的司機應該知道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偶然也會有路人不依規矩,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去橫過馬路。事發時為下午三時左右,當時天氣晴朗,沒有甚麼阻礙被告的視線或遮擋該兩名路人,但被告只顧留心收費亭頂的標示,完全忽略路面的情況至少五、六秒,因而造成意外,這是嚴重的不留神情況。 30.雖然兩名路人是先後被撞,但專家說當時兩人相距最多只是幾公尺,所以兩人被撞的時間相差應在一秒之內,亦即是說該兩名路人差不多是一起被撞的。莊女士給被告的車子右邊車頭撞到,范先生則被車子的左邊車頭防撞桿撞到,被告並不是撞到一人後仍然不理,繼續把車駛前去撞另一人。 31.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述,被告從左六線駛進左五線是要找不設找贖的收費亭,他當時的車速不會太快,本席也接納律師說,被告在察覺撞到人後馬上踏腳掣去剎停汽車,不過車子沒有甚麼反應,被告便連忙拉動手掣去停定車子。 32.控方的專家說莊女士跌在她被撞的位置,那處距離被告後來停定的車子的右邊車頭大約15米,亦即是說被告在大約15米內能夠把自己的車子停定。按道路安全守則所指,在一般情況下,時速40公里的車子要行駛大約20公尺才能停定,本席因此可以說被告的車速雖然不明,但必然是在40公里以下。 33.被告在2013年9月犯的危險駕駛,發生在本案8個月後,所以不算是前科,但被告有其他的交通紀錄,包括2006有一次不小心駕駛,這可視為Cooksley案的K項考慮。在今次事件中,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傷者共有兩名,這可視為Cooksley案的L項考慮。被告在現場及其後的問話中都沒有把情況直說,他在現場向警員說成兩名路人突然走過馬路,在2013年6月的訊問中,他想說成是受到一架貨車切線影響,這可視為Cooksley案的O項考慮。不過被告最大的罪責還是他不必要地花太多時間去看哪一個收費亭是不設找贖的,看來他當時只想省時去排隊,因此疏忽了重要的路面安全,這算是Cooksley案中的F項加重刑責因素。被告的車子保養亦不佳,所指的是本案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機械問題,這可視為Cooksley案的I項考慮。 34.本席認為以Cooksley案定下的方式去考慮被告的罪責,他的罪責屬高度罪責中較輕的一種。不過在余永勝案中,該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和本案的被告人在今次案件中所犯的相似,該上訴人更是在行人過路處撞死人,但上訴庭指該名上訴人的罪責為中等程度,從最後判刑兩年九個月來看,這屬中等罪責中較重的情況。當然,本案亦有一些其他情況和余永勝案的不同(見上文)。綜合而論,本席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中的罪責應定為中等與高等罪責之間,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35.被告雖然是在開審後才認罪,但當時還未有證人作供,被告肯認罪,省回不少時間,特別是免除兩位受了傷的老人家在證人台上覆述痛苦的經歷,本席因此仍然給予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控罪一判監18個月。 36.被告在2013年12月在另一宗案件中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但他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則屬初次,所以控罪一的停牌期是不少於兩年。辯方律師說,被告自1999年已經當職業司機,過往的交通紀錄不算太差,本席同意此說法,但被告的交通紀錄亦不能說是良好。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停牌期應定為三年,適用於各類型車輛。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A條,這項停牌命令要在被告一切服刑完畢後才開始執行,為期三年或直至被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7.按《道路交通條例》的第72A條,被告要在上述停牌期執行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違反的話,他會受到進一步的檢控,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1個月。 38.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入獄6個月,不過一般來說,這些車輛機械有缺陷的罪行都是以罰款處理,除非有證據顯示被告往往對這方面有所疏忽,不守法律。被告過往雖有一些犯罪紀錄及交通紀錄,但都和車子的機械有缺陷無關,所以本席認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以罰款處理已經足夠,本席對這兩項控罪各以1,500元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二及控罪三各判罰款1,000元。 39.被告在控罪一中被判監18個月,另外是停牌與及要修習駕駛改進課程,這18個月刑期應和他現在為另一宗危險駕駛所服的6個月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因為兩案是在完全不同的情況及日期下發生的,其實兩案相距大約8個月,所有刑期應完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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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