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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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林立峰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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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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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林立峰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6年7月4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大埔道南行第二線行駛,當車駛近郝德傑道左彎時,被告人在剎車減速下失控駛入北行方向的行車線,撞到行人路上的交通標誌、再彈回北行第一線翻滾後,與兩輛迎面而來的電單車相撞。第一輛電單車的駕駛者被撞倒跌在地上;被告人的車向前滑行期間,把仍在滾動的電單車捲入車底。駕駛者事後受到嚴重傷害,包括左腓骨及𩩋骨骨折、多處撕裂及擦傷、腦內及右邊腎臟出血、左腿嚴重骨折、右肩及胸骨骨折。控方通知法庭,意外令該駕駛者損失了左腳掌部分骨頭,令他以後不能正常行走。另一輛電單車與被告人之車輕微碰撞後向左翻側,駕駛者只有四肢輕微受傷,拒絕接受治療。 3.意外之時仍有陽光,出事路段時速上限為50公里、狀態良好、路面因曾微雨而濕、交通流量中等,被告人車輛機件並無任何缺憾。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翻看有關行車錄影片段,推斷意外之前被告人的車速為93公里,但有關之估計可有上下9公里的誤差。 4.有關意外之前的片段亦在法庭播出。根據本席觀察,當時並無下雨,路面並無可見的積水,意外發生之前車輛微微向左駛,然後大力扭向右,然後才翻倒。 討論 5.從有關證據及本席之觀察,本席裁定被告人之時速為84公里,遠超當時路段的法律上限50公里。被告人的駕駛方法遠低於一個合理、合格及小心的駕駛者的水準,其行為直接令電單車駕駛者受到嚴重傷害。 6.本席接納被告人駕駛的態度不妥之處是因為他超速駕駛,而因路面濕滑令車輛失去控制駛入反方向行車線,再撞上對面行人路上的交通標誌,之後才反彈至反方向的行車線發生碰撞,所以被告人的錯誤是在違反路面的時速上限,亦在當時情況之下不作適應調節避免碰撞。 量刑 7.此等控罪可以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同時亦得停牌不少於兩年。此等控罪的量刑得按駕駛者之刑責而定,並無量刑指引,有關的刑責則得根據案情及附帶的情況釐定。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8.有關量刑的原則得以威懾為主。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行為,令到一個身體健全的人終身傷殘,以後不能正常行走。本席認為有關之量刑應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訊息,有資格掌管如此大殺傷力的機械的人得戰戰競競小心行事,不然會有極嚴重的後果,因此本席應得考慮予以監禁。 9.至於被告人是否曾否犯事,其良好品格其實所佔的比重並不多,參考李有榮(CACC 282/2012)及陳志超(CACC 249/2012)一案的判詞。 其他考慮 10.被告人是一個28歲的年輕人,一位現職消防員,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自小的希望是當消防員,在得償素願之後,更利用餘暇修讀副學士學位以自我增值;其工作亦得到上司及消防處的嘉許、同袍的尊重及愛護。他亦是一位見義勇為的市民,曾因協助警方制服劫匪而得到嘉許。他更是在運動方面表現卓越,多次代表香港參加國際性的比賽。他亦得到家人、朋友的愛護。 11.本席接納被告人無論在公在私不但無過,而且更是對社會有正面貢獻的人,是次過犯是個別的情況。 12.雖然本案後果嚴重,但根據本席上述的描述,被告人當時駕駛是一時的過失,要是予立時監禁,對他個人、家人及整個社會都沒有甚麼好處,本席亦考慮過感化官所作之報告,感化官認為被告人的情況是適合處以社會服務令。 13.社會服務令在法律上等同監禁,對犯者亦可收威懾之效(參考HKSAR v Lam Kin Hung (HCMA 11/2002)),而被告的情況亦適合處予社會服務令(參考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294, 295)〕。 14.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下,亦考慮到被告人是次之刑責並非同類控罪中最嚴重的,所以本席決定接納感化官的建議,下令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時200小時。本席在此得警告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在法律上等同監禁,並非權宜。被告人有12個月的時間執行這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要是被告人未能在有關時段內完成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指定的工作,或未能遵從感化官的指令執行社會服務令的工作,法庭會得到知會,屆時會重新處理有關案件,到時法庭並將會沒有任何其他理由得處以監禁。而根據有關條例,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得停牌36個月。 15.於停牌期滿之前的3個月之內被告人更有責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得要親身到運輸署參加及完成有關課程,不然控方可能予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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