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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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一名梁先生(「死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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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24 [2025] HKDC 1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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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一名梁先生(「死者」)死亡。 2.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相關案情及證據,不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本案發生於2023年5月16日下午約5時,在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近燈柱GF0293號(「意外地點」),相關路段為一段雙線雙程(不分隔)行車的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46歲的被告在事發時為香港郵政的外判運輸公司的司機,他駕駛該貨車運送香港郵政的郵件(車速為約每小時44公里)沿窩仔街西行方向往白田街行駛。當該貨車駛至意外地點時,67歲的死者(一名聾啞人士)由被告當時的左側往右側橫過窩仔街,被告「響咹」警示死者,並將該貨車的軚盤扭右嘗試迴避死者,導致死者被該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到受傷。事發後,死者被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理,延至2023年5月19日宣告死亡。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軟組織出血和骨盤骨折,而這些傷勢是該意外導致的;換言之,死者的死亡是該意外引致的。 4.本席裁定被告在約40米距離看見死者及其他行人已經踏進了馬路/身處馬路面,在馬路上正在橫過/準備橫過,被告仍然不減慢車速以及不剎掣,冒著行人必定會在馬路中心停低讓他駛過的危險,繼續以約每小時44公的車速向前行駛,這樣的駕駛態度以及行為十分危險,這是顯而易見的。後來,被告的車輛已經沒有足夠距離剎停,被告看見死者跨出繼續橫過馬路,他才剎車及向右扭,已經太遲。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被告於香港出生,現時46歲,學歷程度為中一上學期。他於大約二十二年前在香港認識女朋友,約兩、三個月後便結婚,但很短時間便分開,其後跟太太失去聯絡。被告過往的二十多年都是過著單身的生活,在家擔任著照顧父母的責任。被告的爸爸已經90歲,有心臟病;媽媽八十多歲,一直有高血壓,長期食高血壓藥等等;兩位老人家都需要同住的被告照顧。 6.被告一直沒有告知父母這不幸的意外,以免他們擔心,影響到健康及情緒。因怕家人擔心,直至首次去法庭提訊,他才跟大哥及二姐透露事件,他們的家庭開支及後需要大哥及二姐分擔。 7.被告約15歲至18歲在工廠工作;他其後跟車送貨,做運輸相關的工作;當他成功考到車牌後便轉職,正式從事司機工作,他斷斷續續做了幾間運輸公司。於疫情之前一年,他在事發時的公司工作,此運輸公司是主要接政府外判工作。被告於現時的貨車司機工作平均月入約港幣兩萬元。 8.發生意外當天,被告看見死者當時受傷倒地,他馬上致電999熱線報警,他按熱線電話警員的指示,為死者止血,及安慰死者不要隨便郁動,等候救護車。意外發生後的兩、三天,他心裡希望死者只是受傷,能夠得到治療,盡快康復,很可惜,三天後他得知死者因傷去世。 9.發生意外後,他一直感到內疚、抱歉及內心不安,他的情緒也受到困擾、很不穩定、經常失眠。事發後的幾個月除了看家庭醫生外,他亦到政府精神科醫生求診,當時醫生初步診斷被告屬精神創傷,亦開藥給他,其後情況穩定,到現在也沒有需要覆診。 10.2024年3月21日,他於佛教正法蓮社捐款,他希望死者能夠早日安息。被告知道於聆訊時,死者的家人及親友有可能會在庭旁聽,他希望能藉此機會向死者的家人衷心表示歉意,萬分之對不起。被告有參與義工工作,曾經跟隨到道教組織,協助到澳門派發福袋、派米給老人家。 11.就本案而言,被告同意控方絕大部分的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案情、案件發生經過、醫療報告、死因研究報告、專家報告、驗車報告、意外重組報告及警誡錄影會面等等。 12.辯方倚賴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 [2011] 1 HKLRD 341、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sz Hin [2020] 1 HKC 576。 13.辯方指出:
14.辯方亦指出,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兩項分別於2017年10月9日及2022年5月19日干犯的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兩者分別於2018年5月7日及2022年9月9日在認罪下被定罪及判刑,判罰款港幣800元及1,000元。被告深明今次面對的是嚴重的控罪,涉及人命傷亡,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被告願意對自己的犯錯真心道歉和表達他的悔疚。辯方指,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此舉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的悔意。他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證據及事實,也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15.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被告明白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首被定罪的情況下,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五年,對於這方面他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陳詞。 16.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情況,能盡量輕判。 判刑 17.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以及須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19.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一交通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該婦人當時正依綠燈過馬路,當時上訴人車輛的時速只有15公里;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上訴時,法庭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在該案,上訴庭指:
20.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包括求情書內容。被告只有兩個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以被告是初犯者去作出判刑。然而,本席剛才已提及,干犯有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是紀錄良好的,上訴庭已指出,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選擇。 21.在本案,被告在碰撞前最少有40米可以作出準備,以及恰當的反應。案發時,被告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五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40米,顧及前方已經有行人在馬路上,有人隨時在他的車前橫過,並且作出一名合資格而謹慎駕駛者會作出的反應(即減速剎掣),便會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避免碰撞。但他明知是這個情況,仍然罔顧行人的安危,冒險均速繼續向前行,被告當時並沒有合格和謹慎地駕駛,導致他沒有足夠時間和距離去處理死者繼續過馬路的情況,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剎停車輛避免碰撞,需要將軚盤扭右嘗試避免死者,最終導致死者被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到。 22.本席接受被告當時的車速並沒有超過該路面的車速限制。本席亦接受案發地點並非指定行人過路處,死者是違反交通規例在該位置過馬路的,而被告則沒有違反交通燈號或其他規則。本席考慮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判刑列出的考慮;Cooksley案中將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案件分為四級罪行,最輕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罪責而言,本案是在危險駕駛致死亡罪案件中屬於最輕罪責的級別。 23.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4個月監禁;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並沒有認罪的扣減;考慮了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法庭酌情扣減兩個月的刑期。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1年監禁。 24.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或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而且假如未有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駕駛資格會一直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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