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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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一名梁先生(「死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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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43/2024[2025] HKDC 18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3/2024

[2025] HKDC 1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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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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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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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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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一名梁先生(「死者」)死亡。

2.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相關案情及證據,不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本案發生於2023年5月16日下午約5時,在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近燈柱GF0293號(「意外地點」),相關路段為一段雙線雙程(不分隔)行車的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46歲的被告在事發時為香港郵政的外判運輸公司的司機,他駕駛該貨車運送香港郵政的郵件(車速為約每小時44公里)沿窩仔街西行方向往白田街行駛。當該貨車駛至意外地點時,67歲的死者(一名聾啞人士)由被告當時的左側往右側橫過窩仔街,被告「響咹」警示死者,並將該貨車的軚盤扭右嘗試迴避死者,導致死者被該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到受傷。事發後,死者被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理,延至2023年5月19日宣告死亡。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軟組織出血和骨盤骨折,而這些傷勢是該意外導致的;換言之,死者的死亡是該意外引致的。

4.本席裁定被告在約40米距離看見死者及其他行人已經踏進了馬路/身處馬路面,在馬路上正在橫過/準備橫過,被告仍然不減慢車速以及不剎掣,冒著行人必定會在馬路中心停低讓他駛過的危險,繼續以約每小時44公的車速向前行駛,這樣的駕駛態度以及行為十分危險,這是顯而易見的。後來,被告的車輛已經沒有足夠距離剎停,被告看見死者跨出繼續橫過馬路,他才剎車及向右扭,已經太遲。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被告於香港出生,現時46歲,學歷程度為中一上學期。他於大約二十二年前在香港認識女朋友,約兩、三個月後便結婚,但很短時間便分開,其後跟太太失去聯絡。被告過往的二十多年都是過著單身的生活,在家擔任著照顧父母的責任。被告的爸爸已經90歲,有心臟病;媽媽八十多歲,一直有高血壓,長期食高血壓藥等等;兩位老人家都需要同住的被告照顧。

6.被告一直沒有告知父母這不幸的意外,以免他們擔心,影響到健康及情緒。因怕家人擔心,直至首次去法庭提訊,他才跟大哥及二姐透露事件,他們的家庭開支及後需要大哥及二姐分擔。

7.被告約15歲至18歲在工廠工作;他其後跟車送貨,做運輸相關的工作;當他成功考到車牌後便轉職,正式從事司機工作,他斷斷續續做了幾間運輸公司。於疫情之前一年,他在事發時的公司工作,此運輸公司是主要接政府外判工作。被告於現時的貨車司機工作平均月入約港幣兩萬元。

8.發生意外當天,被告看見死者當時受傷倒地,他馬上致電999熱線報警,他按熱線電話警員的指示,為死者止血,及安慰死者不要隨便郁動,等候救護車。意外發生後的兩、三天,他心裡希望死者只是受傷,能夠得到治療,盡快康復,很可惜,三天後他得知死者因傷去世。

9.發生意外後,他一直感到內疚、抱歉及內心不安,他的情緒也受到困擾、很不穩定、經常失眠。事發後的幾個月除了看家庭醫生外,他亦到政府精神科醫生求診,當時醫生初步診斷被告屬精神創傷,亦開藥給他,其後情況穩定,到現在也沒有需要覆診。

10.2024年3月21日,他於佛教正法蓮社捐款,他希望死者能夠早日安息。被告知道於聆訊時,死者的家人及親友有可能會在庭旁聽,他希望能藉此機會向死者的家人衷心表示歉意,萬分之對不起。被告有參與義工工作,曾經跟隨到道教組織,協助到澳門派發福袋、派米給老人家。

11.就本案而言,被告同意控方絕大部分的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案情、案件發生經過、醫療報告、死因研究報告、專家報告、驗車報告、意外重組報告及警誡錄影會面等等。

12.辯方倚賴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 [2011] 1 HKLRD 341、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sz Hin [2020] 1 HKC 576。

13.辯方指出:

(1) 被告在相關時段是在限速範圍內行駛,他保持均速 (平均速度由每小時 44至46公)向前行駛,雖然沒有踏剎車掣減速,但不「畀油」,溜著向前行,也有做「 響咹」動作提示;

(2) 被告在關鍵時刻,決定以均速向前行,打算通過死者與右邊馬路的女子中間的馬路,這被法庭裁定為危險,這也是被告當時錯誤判斷下的決定;

(3) 被告雖然沒有即時停車,但不是沒有剎車,只是剎車扭軚的動作決定來得太遲;

(4) 被告在最關鍵時刻駕駛時沒有干犯其他交通規例或其他違規;

(5) 被告的駕駛並不涉及極度危險的駕駛行為,包括酒後駕駛、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行駛,或違反交通燈指示;

(6) 被告的罪責應屬於危險駕駛最低罪責範圍;

(7) 被告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駕駛紀錄並非不良;

(8)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特別是被告需要照顧同住的年老父母;及

(9) 事發後,被告的情緒也受到困擾、很不穩定、經常失眠,事發後的幾個月有接受家庭醫生及政府精神科醫生治療。

14.辯方亦指出,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兩項分別於2017年10月9日及2022年5月19日干犯的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兩者分別於2018年5月7日及2022年9月9日在認罪下被定罪及判刑,判罰款港幣800元及1,000元。被告深明今次面對的是嚴重的控罪,涉及人命傷亡,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被告願意對自己的犯錯真心道歉和表達他的悔疚。辯方指,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此舉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的悔意。他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證據及事實,也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15.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被告明白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首被定罪的情況下,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五年,對於這方面他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陳詞。

16.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情況,能盡量輕判。

判刑

17.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以及須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判案書第 10(3) 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案的判案書第 33 段)。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 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 …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9.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一交通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該婦人當時正依綠燈過馬路,當時上訴人車輛的時速只有15公里;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上訴時,法庭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在該案,上訴庭指:

(1) 涉及危險駕駛案的判刑,法庭著重考慮的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以定罪責。(“greater prominence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driving”(第27及28段))

(2) 干犯相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只不過一時犯錯,但這並非很強的輕判理由。(“the person appearing before the courts is usually an otherwise law-abiding citizen who, for only this one occasion in his life, finds himself being prosecuted for having breached the criminal law. Yet, because of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he has committed, he further finds that he does not receive the usual advantages of being a first offender and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and that the court is less concerned with imposing upon him a sentence that is rehabilitative in nature but a sentence that seeks to accommodate other sentencing principles.”(第32段));

(3) 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If the judge bears the principles of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in mind when considering the appropriate level of punishment for the offender then the sentence that he imposes should be a balanced, proportionate and just one.”(第39段))。

20.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包括求情書內容。被告只有兩個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以被告是初犯者去作出判刑。然而,本席剛才已提及,干犯有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是紀錄良好的,上訴庭已指出,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選擇。

21.在本案,被告在碰撞前最少有40米可以作出準備,以及恰當的反應。案發時,被告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五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40米,顧及前方已經有行人在馬路上,有人隨時在他的車前橫過,並且作出一名合資格而謹慎駕駛者會作出的反應(即減速剎掣),便會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避免碰撞。但他明知是這個情況,仍然罔顧行人的安危,冒險均速繼續向前行,被告當時並沒有合格和謹慎地駕駛,導致他沒有足夠時間和距離去處理死者繼續過馬路的情況,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剎停車輛避免碰撞,需要將軚盤扭右嘗試避免死者,最終導致死者被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到。

22.本席接受被告當時的車速並沒有超過該路面的車速限制。本席亦接受案發地點並非指定行人過路處,死者是違反交通規例在該位置過馬路的,而被告則沒有違反交通燈號或其他規則。本席考慮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判刑列出的考慮;Cooksley案中將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案件分為四級罪行,最輕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罪責而言,本案是在危險駕駛致死亡罪案件中屬於最輕罪責的級別。

23.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4個月監禁;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並沒有認罪的扣減;考慮了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法庭酌情扣減兩個月的刑期。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1年監禁。

24.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或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而且假如未有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駕駛資格會一直被取消。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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