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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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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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019 [2019]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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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案情 2.2018年10月23日,一名35歲的陳女士(下稱「陳」)收到來電。首先是語音信息,稱陳的電話有不尋常活動,後來有一位操普通話的男子在電話中自稱為張警官(下稱「張」)。張指陳在國內有一銀行戶口,存放了2,680,000元人民幣,該筆款項懷疑和詐騙案有關。張稱陳已被通緝,陳說她在國內未有戶口,張稱陳的身分可能遭人盜用,他說會幫忙陳。他指示陳用新的電話和電話卡與他通信。 3.陳認為情況可疑,翌日向警方報案。 4.隔了一天(即2018年10月25日),張再聯絡陳,他說要查清陳的資產,叫陳提款100,000元,稍後按指示把錢匯回國內一個戶口。陳稱她不想匯款,張便說他會派人來收取。 5.2018年10月26日,張通知陳他已安排了一名監督官來取款,約陳在酒店見面。 6.當日中午,被告出現在約定的酒店大堂,陳問被告是否監督官,被告回答說是。張在電話中以文字信息叫陳簽署三份由被告交予陳的文件,第一份為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宣稱陳在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賬戶涉及經濟犯罪案,已被凍結。第二份為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傳票,宣稱傳召陳到北京的法院。第三份叫資金清查鑒定報告,宣稱陳的港幣100,000元是存放作資金清查之用。 7.陳簽了上述三份文件之後,按張指示向被告交出一個信封,該信封裝有假扮為100,000元港幣的紙張。被告收下那個信封與及文件1和文件2,他把文件3交回給陳,然後離開,警方將他拘捕。 8.被告身上有兩個電話、一張日期為2018年10月26日由台灣飛來香港的登機證,與及一張在港住宿一晚的賓館發票。 9.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上午9時34分由台灣乘飛機來港。 10.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說他是台灣人,一、兩個月前在網上找工作,加入了一個群組。 11.被告說2018年10月25日,有人傳給他那三份文件,叫他列印出來,並在翌日帶來香港交給一名女士。被告需要金錢,便接下這項工作。他向警方稱自己不知道事情的細節,只知可因此賺取收得的100,000元的百分之一至五作報酬。 12.被告說他來港後和另一名人士聯絡,對方叫他扮作姓張的監督官。被告感到情況可疑,但他不敢追問。他按指示閱讀了那三份文件,覺得事情可能和詐騙有關,但怕此時退出會遭對方報復,於是按照對方指示行事,結果被捕。 案底 13.被告現年25歲,他是台灣公民,在港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14.辯方律師指,被告的雙親已經過世,被告和祖母及哥哥住在台南。被告工作不順利,案發時只能任保險兼職,收入不夠,因此在網上找工。他獲指示要送文件來港及拿回一包東西,帶返台灣。指示他的人要他列印出那三份文件。律師指被告知道他可討回機票和食宿費用,亦可得到所收取的款項的百分之一至五作為報酬。 15.被告起初透過律師說,他來港前沒有閱讀過那三份文件,不知道自己所作的涉及犯罪行為。不過,被告後來改向律師承認他來港前,已知道要做的收錢行為和騙案有關。 16.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以前沒有案底、他不是騙案主腦,只是遭人利用來港替騙徒收錢、涉及的數額僅為100,000港元、被告只可賺取百分之一至五作報酬(即港幣1,000至5,000元)。 17.辯方律師說,本案的判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左右,他指出被告坦白認罪,亦是及時認罪,因此可得適當的判刑扣減。 案例 18.控方呈上CACC 184/2014陳健超案,該案提及一些此類罪行判刑時要注意的因素,包括犯罪行為是否持續在一段時間之內發生、被告是否專程來港犯案、他知不知道源頭罪行(predicate offence)是甚麼、整項犯罪行為是否有計劃或組織、被告可否得到可觀利潤等等。該案的上訴人來自內地,他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涉及230,000元,控罪二涉及17,700元。原審法官將每項罪行的判刑起點都定為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並不過高;控罪二涉及較小的數目,判刑起點應調低為3年監禁。這些判刑起點的訂定已包括上訴庭認定該名上訴人來港犯案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上訴庭並沒有特別說明這項加重刑責因素在整項判刑中所佔的比重。〔該案另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加刑申請,但和本案無關,因此不用詳述。〕 19.辯方律師亦提及一宗案例CACC 21/2014岑華擴案,該名上訴人只得18歲,來自內地,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涉及的款額是50,000元。該名上訴人是專程來港犯案。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判刑起點應下調為3年監禁。上訴庭沒有說明該上訴人專程來港犯案的加刑因素在整項判刑中應佔多少比重。〔該案另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加刑申請,但和本案無關,在此不用詳述。〕 判刑 20.被告是一名台灣人,他在台灣接到工作指示來港收錢,他來港前已知替人收的錢是涉及欺詐的事,因此他是專程來港犯案。 21.本案的騙徒顯然是有計劃行事,包括招募被告來港收錢。被告雖然不是騙案主腦,但他為賺取小額利益,甘心受人指使,替騙徒作跑腿來港拿錢。他知道自己所作的和詐騙行為有關。 22.本案涉及的金額是100,000港元。幸好,受害人陳女士機警,及時報警。她按警方指示行動,交給被告的只是白紙,因此陳沒有損失。 23.被告是台灣人,過往在港並無犯罪紀錄。他為賺小額利益,甘心替騙徒來港拿錢。他不是主腦,只擔當跑腿角色。不過,在整項詐騙計劃中若沒有被告的參與,騙徒也難成事。正如本席剛才說過,受害人陳女士沒有損失,只是因她機警,及早報警,依警方的指示行事。 2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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