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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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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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是國內人士,在2015年1月12日上午9時左右到達香港。 3.同日六個多小時後,住在大埔的杜姓夫婦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對方冒認是他的長子,自稱被人蒙著眼毆打。另一男子則在電話中問杜先生有多少錢可作贖金。杜太接過電話,要錢的男子說自己只是求財,雙方最後議價贖金為港幣40,000元。 4.杜太跟著到銀行拿錢,杜先生則聯絡自己的媳婦,最後知道長子其實安全。杜先生便向警方報告被人行騙。 5.警方作出安排,把一個紙袋(載著白紙扮作贖金)交給杜太帶到騙徒指定的收款地點(即元朗體育館)。當日下午4時左右,騙徒在電話中叫杜太把那袋錢放進體育館的一個廢紙箱內,但警方指示杜太不要這樣做。此時,被告便進入體育館,走前向杜太說「啲錢畀我得喇」。杜太把那個紙袋交給被告,在附近埋伏的警員便上前採取拘捕行動。拘捕的罪名是行騙。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唔知發生乜嘢事」。 6.回到警署,在會面中,被告說他認識了一名何先生不夠十天,對方說會給他在香港介紹工作。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上午9時抵達香港。何先生叫被告到元朗吃飯,在電話中,何先生叫被告到元朗體育館去確認是否有一個女士在等人,被告照辦,他在體育館見到一名何先生形容的女士。被告向警方否認自己走近那名女士向其說話,又否認自己拿過那女士給他的紙袋。 案底 7.被告是國內人士,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辯方律師說,被告在國內也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8.被告現年50歲,他是國內人士,已婚,有一名二十多歲的兒子。被告在國內一間工廠任管工,賺4,000元人民幣左右。被告在2014年4月及12月都來過香港,每次逗留一、兩天。律師說被告今次來港的目的是旅遊,他獨自來港打算逗留幾天。被告來港前在國內一個按摩場所遇到一名自稱為港人的何先生。何先生知道被告已辦理手續來港旅遊,便叫被告來港後和他聯絡,說會給被告介紹工作。何先生知道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來到香港,當日,他在電話中邀約被告往元朗吃火鍋,他叫被告坐的士由旺角到達元朗朗屏西鐵站,被告到了那處再接獲何先生的電話,對方叫他到雞地的體育館去確認一名女子及向那名女子拿錢。律師說被告不知道本案的電話行騙情況,他也不知道要向那名女子拿多少錢,他只是無償地協助何先生。 9.辯方律師提及一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是吳建兵案(CACC 32/2011)。辯方律師亦呈上三宗涉及同類罪行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叫本席參考,分別為DCCC 752/2013、DCCC 897/2014及DCCC 271/2015。律師說同類的罪行涉及差不多金額的判刑起點大約為三年監禁。就算有加刑申請,加刑的幅度亦大約只是三分之一。不過律師叫法庭參考那三宗判得較輕的區域法院判案,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及較低的加刑幅度。律師說那幾宗區域法院判案中,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都在兩年至兩年半監禁之間,加刑幅度也有時低過三分之一。 10.除了控罪相同及涉及金額相類之外,辯方律師提及的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和本案沒有任何關連(nexus)。本席不覺得那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本案的判刑有任何參考價值。每件案件的判刑要視乎該案的案情、求情因素與及上訴庭訂下的法律原則,和有關的法律條文,不是每事比較。 判刑起點 11.在CACC 32/2011吳建兵案中,上訴人是一名25歲的內地人士,他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和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的都是電話騙案。這四項罪涉及的款項分別為$200,000、$30,000、$20,000和$60,000。上訴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有涉及電話行騙的罪行,他只是專程來港替人收錢。上訴庭最後將每罪的判刑起點從4年監禁減為3年,但認同原審法官所作的三分之一加刑做法。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每罪入獄3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六個月須和其他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該上訴人最後須入獄38個月。 12.在另一宗上訴案例岑華擴案(CACC 21/2014),上訴人是一名18歲的內地人士,他沒有犯罪紀錄。該案亦涉及和本案相同的電話騙案,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要該名婆婆交出50,000港元,不過受害人及時報警,最後沒有損失。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他也是電話騙徒之一,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並加刑百分之五十。不過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極可能只是被人利用去收取黑錢,就把判刑起點減為3年,再把加刑幅度減為三分之一,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4年。這是不認罪後被判的刑期。 13.主控官提及一宗較近期的案件陳健超案(CACC 184/2014),案中的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其中一項涉及230,000港元,另一項只涉及17,700港元。被告承認知道那些是行騙得來的金錢,被告人22歲,沒有案底,他和警方充分合作,他甚至主動告訴警方自己參與了第二項的控罪事情。原審法官對每一項控罪都採取四年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每罪的刑期變成為32個月監禁,但須各加刑十個月。原審法官最後對被告每罪判42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及加刑幅度都訂得正確,不過控罪二涉及的數目比控罪一低很多。上訴庭把控罪二的判刑起點調低為三年監禁,加刑幅度亦減為三分之一。最後對控罪二只判32個月監禁。 14.在本案中,被告人說自己來港旅遊,被何先生乘機利用,叫他向一名女子收取金錢。這說法並不合理。電話騙徒怎會如此輕用一個他們不能好好掌握的遊人去協助犯案。本席肯定被告對本案的知悉及參與一定比他在庭上透過律師所說的更多。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知悉到了他確實知道那名女士(即杜太)被電話騙徒行騙。控方也接納被告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要向杜太拿取的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控方不是指被告知道那些金錢是犯罪得益。本席也是在這基礎上對被告施行判刑。若被告知道行騙的情況,甚至屬騙徒的一幫人,本席對他的判刑必然更重。不過,本席肯定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 1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三年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認罪後原本的刑期便是兩年監禁,不過被告還要面對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加刑申請 16.被告干犯的是串謀洗黑錢罪,這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界定的其中一項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在本案中,電話騙徒叫事主把錢帶到指定地點,由人來收取。 17.控方指這種犯罪行為發生普遍(prevalent),並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按第455章第27(2)(c)及(d)項提出加刑申請。 18.控方依賴一名姓林的總督察的口供作為申請加刑的理據,控辯雙方同意林督察的口供可以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引入為證據。林督察的口供列為證物P1。 19.林督察的口供透露,2011年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204,其中有149宗是騙徒成功取得行騙款項的,不成功的則有1,055宗。2012年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186,騙徒成功取款的宗數為169,不成功的宗數是1,017。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041,騙徒成功取款的宗數為200,不成功的宗數是841。2014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195,騙徒成功取款的有183宗,不成功的有1,012宗。2015年1月至4月期間,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有474宗,其中62宗是騙徒成功取得騙款的,不成功的有412宗。林督察的口供第24段顯示2011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事主的累積損失合共為港幣10,735,885元。2012年的數字則為港幣10,215,917元,2013年是港幣13,748,311元。2014年是港幣12,874,567元。2015年1月至4月的數字則為港幣4,602,271元。 20.辯方不爭議林督察口供中的數據,辯方不傳任何證人或呈遞任何反駁證據,辯方律師同意控方所稱,這類指明的罪行發生普遍,對社區也造成嚴重的損害。辯方律師不反對法庭對被告作出加刑,不過他說加刑的幅度不應超過三分之一。律師指案中涉及的黑錢數額只是40,000港元,受害人實際也無損失,律師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21.法庭決定是否加刑時是看判刑時的 犯罪情況。現在是2015年六月初,控方提供的最近整年數字是2014年的數據。2014年的數據顯示該年有1,195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報告,即是說平均每天有大約三宗此類罪案發生。其中有183宗是騙徒得逞的個案,即差不多兩天便發生一宗騙徒成功取得騙款的案件,受害人因而有所損失,這183宗騙徒得逞的個案涉及騙款超過12,000,000港元。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發生普遍,與及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22.2014年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數目是1,195宗,比2013年的1,041宗還多了154宗,即上升了14.7%。至於2015年頭四個月也有474宗這類案件,其中62宗是騙徒成功取款的個案。那些受害人累計損失為4,602,271港元。這情況顯示這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的發生不但未有遏止,還有上升。 2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的此類罪行目前仍然發生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決定對被告加刑三分之一。本席把被告原本認罪後的24個月監禁加刑三分一至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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