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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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般稱「洗黑錢」)(控罪一至三)及一項串謀犯此罪行(控罪四)。案情如下: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5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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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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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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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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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般稱「洗黑錢」)(控罪一至三)及一項串謀犯此罪行(控罪四)。案情如下:

控罪一

2.受害人是一名79歲女士。2015年4月20日,她在家中接到行騙電話,對方說她的兒子正被他們扣押,要求受害人付出贖金港幣180,000元,受害人聲稱她只有港幣6,000元,她依照指示,將6,000元放置在九龍城道一座工廠大廈梯間便離開,她後來知道受騙,於是報警,該工廠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到被告人在現場出現。

控罪二

3.受害人是一名69歲男士。2015年4月22日,他在家中收到行騙電話,對方聲稱是受害人的女兒,她在電話中呼救,另一男子接過電話,並且恐嚇要傷害受害人的女兒,要求受害人付出港幣50,000元贖金,受害人提取了港幣50,000元,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何文田衛理道的一張長凳附近,在離開時,他留意到一名男士撿拾起該筆款項之後跑離現場,稍後受害人致電家人,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控罪四及被告人被捕

4.受害人是一名25歲的男士。2015年4月24日上午,他收到行騙電話,對方冒充是他弟弟,並且在呼救,另一男子要求受害人交出300,000元贖金,當受害人確認弟弟安全之後便報警。同日下午,在警方監控之下,受害人與騙徒相約在長沙灣遊樂場見面,討價還價之下,贖金減為港幣20,000元,騙徒吩咐受害人將贖金放入遊樂場的一個垃圾桶內,受害人依照指示,將道具銀紙放在遊樂場內的一個垃圾桶內便離開,當被告人撿起該些道具銀紙時,警員把被告人拘捕。在現場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他看見有人將一袋看似銀紙的東西放在垃圾桶內,他一時貪念,把該袋銀紙撿起。被拘捕時,被告人身上有人民幣308.50元、港幣184.90元及兩個手提電話。

招認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協助一名叫「炳叔」的內地人士來香港「執錢」,被告人會獲得百分之一的金錢回報,他事前收到人民幣1,500元作為他的交通費。他是在2015年4月20日到達香港,到港後,他住在太子賓館,等候電話指示採取行動,他沒有想過在香港所收取的款項是來自非法的來源,因為那些款項不多,而且是從一些年老的人取的,被告人以為那些老人和炳叔是認識的。

6.有關控罪一,被告人說他在4月20到達香港之後,收到電話指示,去到一座工廠大廈,他在樓梯拿到港幣6,000元;有關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說2015年4月22日大約上午11時,他依照電話指示去到一個足球場,在該處的一張長凳附近撿拾起一袋銀紙,他將其中45,000元匯到一個現在已經忘記的銀行戶口,把其餘的5,000元交給另一名不知名的人士,而該人給了被告人500元港幣作為報酬。有關控罪三,被告人招認於2015年4月22日大約下午3時,他被指示去到太和商場的一間銀行分行,他看見一名年老及拿著拐杖的女士坐在銀行的門外,他依照電話指示拿著一個袋,行到該名女士的面前,該名女士將入在信封的錢放入被告人所拿的一個袋內,該筆款項共有港幣33,000元,被告將其中的29,700元匯走,其餘3,300元及三張匯款的單據交給了一名不知名人士,在這次事件中,被告人收取了港幣300元的報酬。該人亦在4月23日及24日指示被告人把他手提電話內的一張智能卡棄掉,並且把手提電話內的所有訊息刪除,及將被告人的電話用密碼鎖上。有關控罪四,他說2015年4月24日,他收指示去到長沙灣遊樂場,該處會有一名男子將一個白色袋放在垃圾桶內,被告要去將白色袋拿走,當被告人拿取該白色袋的時候,他就被拘捕。

7.入境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是於2015年4月20日早上9時16分進入香港,並獲准以遊客的身分留港七天。

加刑申請

8.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c)及(d)段,因罪行普遍程度及造成社會傷害程度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一份林卓豪(譯音)總督察的供詞支持此申請。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同意林總督察的供詞內容。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認為加刑不應該超過三分之一。

求情

9.被告人是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24歲,已婚,與太太及一名未滿周歲女兒在內地居住。求情時,辯方代表大律師說,被告本來在內地一幼兒園照顧自閉及智障兒童,月入一千多元人民幣,他亦喜歡此份工作,但是在今年初,因為工作時犯了使用手機的規條被辭退以致失業。

10.陳大律師說,被告人來港之前,不知道做犯法事情,他以為是來香港代人收數,因為失業及父親患腸梗塞的經濟壓力,他一時情急,想賺快錢,而同意接受這工作。陳大律師進一步說,被告人來港之後才知道具體的工作是依照指示去「執錢」,雖然他懷疑是否正當,但是他選擇不去過問。第二次再收指示時,他提出不再做,但對方恐嚇要他服從。由於離家之前,他已經應承炳叔接受這工作,而且他的內地身分證影印本亦交了給炳叔,證上有他的地址,在香港指示他的那個人更加恐嚇被告會出不到羅湖城,被告人恐怕家人安危,才就範繼續協助犯案,但是被告一直不知道源頭罪行是電話騙案,亦沒有參與騙案。陳大律師亦指出控罪三是因為被告人的招認才被揭發。

11.辯方呈交了被告人的太太、母親及朋友的求情信,與及被告人父親的留醫證明,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2.對被告人聲稱受威嚇而犯案此點,控方並不同意。辯方亦接納被告人從沒有對警方提出受威嚇的說法,本席表示不能接納陳大律師在律師席為被告人代言作為證據,在押後取得指示之後,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就此作供,辯方亦沒有提出其他的證據來支持此求情理由。

13.控方呈交了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健超(CACC 184/2014),而陳大律師亦呈交了另外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宗悅(CACC 14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岑華擴(CACC 21/2014)。

量刑

14.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控罪,雖然控罪四與其他三項控罪罪名並不相同,但是性質一樣,都是涉及電話騙案。被告人跨境到港,負責收取騙款,然後把騙款大部分匯回內地,小部分交給在港的犯案人士。被告人聲稱並不是騙案的一份子,亦不知道他處理的錢是從騙案所得,控方沒有提出爭議,本席以被告聲稱作為判刑基礎。

15.他並非騙案一份子,亦不知道自己在協助騙案,他並不知道源頭罪行。但是儘管他不知騙案詳情,「洗黑錢」已是嚴重罪行。雖然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跑腿收錢,但亦必然知道他的犯罪行為會協助犯法及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後果,而且他亦見到付款的人有長者在內。

16.律政司雲國強案(CAAR 13/2010;[2012] 1 HKLRD 201),上訴庭指出,在「洗黑錢」控罪,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HKSAR v Boma([2012] 1 HKC 504)指出了一些判刑考慮因素。在控方呈交之陳健超案,上訴庭清楚說明,雖然「洗黑錢」的數額是重要因素,但亦並非唯一考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 32/2011;[2012] 1 HKLRD 781),被告涉及四項控罪,背景與本案相近,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是每項控罪3年監禁,認罪之下及加刑之後,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17.考慮了案中環境以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之判刑起點應定為3年監禁,而控罪一涉及較少金額,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半監禁。

18.因為經濟困難或者家人患病之壓力而來港犯法,並非減刑理由。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受威嚇才犯法,根據他承認之案情,他在內地同意協助炳叔來香港「執錢」,由此他可以得到百分之一的報酬,他事前更加取得了1,500元作為交通費。根據辯方大律師求情所說,被告人在第一次執錢的時候已經心知不妙,這時他還未被威嚇,他卻選擇不去過問,照指示行事。在警方調查期間,經過兩次錄影會面,他也從來沒有提出被威嚇之說。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此說法,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受人威嚇而犯法之說。

19.辯方指出,控罪一至三罪行,尤其是控罪三,是因為被告人招認而受檢控。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包括辯方呈交之林宗悅案中所提及的馬明案([2013] 1 HKLRD 806)已經清楚說明,被告人與警方合作,自動招認而導致被控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在本案,本席不打算給予超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經過認罪扣減之後,控罪一刑期減為20個月,其餘控罪,每項減為兩年監禁。

20.控方作出加刑申請。電話騙案無疑是十分普遍,而且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犯案的數目,儘管法庭以三分之一幅度來加刑多年,仍然居高不下,本席提出了三分之一這加刑幅度,是否足以阻止多年來都十分猖獗的電話騙案,尤其是因為林總督察口供第24段指出,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損失總額,由2014年大約45,000,000元大幅提升至2015年1至8月的260,000,000元。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指出,此數字增幅主因是涉及「假公安」之騙案,而騙款是用銀行戶口來接收,並非在指定地點交款,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考慮了控方立場及本案之情況,本席仍然以三分之一為加刑幅度,但在此作出警告,如果此罪行持續猖獗,法庭是絕對有權提高加刑幅度來作出阻嚇。經過加刑之後,控罪一判刑是監禁26個月另18天,控罪二至四項,每項控罪皆判監32個月。

21.最後是總刑期問題,法庭要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之原則。本案四宗罪行性質相同,在四天之內發生,總金額是109,000元,參考了吳建兵案,本席把總刑期定為38個月監禁,因此下令控罪一至三之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與第四項控罪之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