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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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被判處監禁3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86/2019[2019] HKCA 9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6/2019

[2019] HKCA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子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8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判處監禁3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2.案情顯示,申請人於牛頭角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外被截查,其外套右前袋中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7顆紅色和21顆綠色粒狀物體,都內含海洛英,總份量為內含9.0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33克混合劑。

3.他身上也有現金港幣1,500元、一部流動電話、和兩張SIM卡。

4.於警誡下,申請人說身上的是四仔,即海洛英,是買來自用的。

5.申請人的住所有以下物品:

(一)  一卷紅色膠袋;

(二)  一卷綠色膠袋;

(三)  三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

(四)  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袋頂有紅線)。

6.原審法官採用57個月的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雖然申請人聲稱大部份檢取的毒品是自用的,而他每天會服用半粒海洛英,原審法官認為案中證據未能顯示申請人管有的毒品有重大部分是作自用,所以拒絕進一步減刑。[2]

7.申請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並指出原審法官應該基於他管有的毒品大部份是自用的這理由給予減刑,尤其是因為案中以下證據:

(一)  申請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曾4次被判前往戒毒所;

(二)  他於本案被捕歸押後,在荔枝角收押所的驗尿報告顯示他有吸毒;

(三)  涉案毒品的包裝支持他的說法。

8.在聆訊時,申請人指出,為了支持他吸毒的開支,要販運部份毒品,但會保留一半自用。他陳詞說,原審法官毫無進一步減刑,是考慮不周,是錯誤的。

9.原審法官採用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合符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劉德明) 案[3] 中所述的量刑指引。

10.量刑基準和申請人因認罪而得到的1/3刑期扣減,都並非這宗上訴案的投訴所在。關鍵是原審法官沒有因自用這因素作出減刑是否有誤。

11.原審法官明顯掌握並了解議題重點和應如何考慮,他指出他於考慮時顧及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4]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

12.他開宗明義指出,辯方一再聲明,大部份檢取的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辯方大律師[5] 在求情陳詞時指出:

(一)  申請人吸毒超過36年;

(二)  驗尿報告對4號海洛英呈陽性反應;

(三)  申請人於錄影會面時已指出他每天服用海洛英兩次,每次半顆。[6]

13.這些資料,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出了[7],在陳詞時再加闡述。原審法官沒有可能忽略。

14.最終,原審法官認為,整體資料令他「無法信服有關之毒品有明顯的部份以供自用」,不接納「搜得之毒品有大部分或有明顯的部分是作自用」的。[8]

15.他指出他顧及了以下資料[9]

(一)  申請人身上帶有共28包毒品,以綠色包裝的平均份量是0.46克,紅色包裝的份量約為一半;

(二)  在申請人聲稱借住的居所搜出相類物料的包裝膠紙,這點與他聲稱相關毒品是一次過購得並不相符;

(三)  申請人聲稱每日會服用紅色或綠色包裝的半粒,但沒清楚說明原因;

(四)  申請人靠每個月港幣3,800元的綜援金維生,卻聲稱與女友居於一個月租為港幣3,000元的單位,沒清楚解釋誰負責交租,涉案單位則聲稱為暫時借住;

(五)  即使信納申請人的說法,毒品以港幣5,000元購得,他沒有可能有這筆錢購買;

(六)  他聲稱價錢由兄長支付,在沒佐證下應拒絕信納。

16.上述資料,有不全面準確或不完全之處,比方:

(一)  辯方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和女朋友每個月可得的綜援金額共有港幣9,000元,其中港幣3,8000元是申請人的[10]

(二)  辯方並非說毒品是由兄長支付購買,而是兄長有給申請人港幣5,000元零用錢 (在原審法官詢問下,辯方大律師指出他只是根據指示說出這一點[11])。

但基於下述事情,不足以影響大局。

17.申請人於錄影會面時指出:

(一)  案中檢獲的毒品供自用;

(二)  涉案地點的租戶是被告人的朋友,正在監獄服刑;

(三)  被告人間中會去涉案地點幫朋友看屋,有時在該處過夜;

(四)  涉案毒品是他昨天下午上街時買來的;

(五)  被告人的朋友「阿權」以港幣5,000元把涉案海洛英賣給他,平時賣港幣6,000 - 7,000元;

(六)  包裝袋內有大約20顆粒狀物體 (檢獲毒品);

(七)  被告人以「追龍」方式吸食海洛英,每天吸食一小顆 (每天兩次,每次半顆);

(八)  被告人覺得涉案地點不安全,於是把案中檢獲毒品帶走,打算存放在後樓梯或角落;

(九)  他現時領取綜援。

18.大體而言,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並不是剛買了毒品而帶回居所,而是將之前得來的毒品帶離開居所,在原審時辯方也沒有另一個說法。這批毒品的價值,對申請人而言毫無疑問是十分貴重的,他打算將毒品收藏在梯間的說法,沒有可能為原審法官信納。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申請人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之說是否可被信納時,必須顧及他將全部毒品帶離他聲稱的居所這因素,原審法官指出的因素[12] 也全部是他理應可顧及的,即使有上文第16段所述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情況足令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13] 理應被干預或推翻的。

19.以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並非是一個毒品中有顯著或相當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是一個理應干預的裁斷。申請人在2010年和2012年分別都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有罪,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視之為加刑因素,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是寬大的,否則刑期該會更長。

20.原審法官基於這事實裁斷沒有因自用之說給予申請人進一步減刑,合符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難稱有誤。上訴法庭在一系列案例中[14] 明確指出,法庭只有在裁定被控人販運的毒品中有相當可觀的份量[15] 是在自用的情況下,才須考慮因這因素給予減刑。不能忽略,即使申請人打算留下部份毒品自用,那部份的毒品帶來的潛在風險明顯十分高。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刑期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不批准申請人就判處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席於聆訊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6] 後果是他因本案被扣押的全部或部份日子不會被計算為已服刑的日子。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1 - 14段,上訴宗卷第9 - 11頁。

[3] [1990] 2 HKLR 370。

[4] [2002] 1 HKLRD 69。

[5] 張志輝大律師。

[6] 修改案情撮要第 6(g) 段,上訴宗卷第5頁。

[7] 上訴宗卷第20頁。

[8] 判刑理由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1頁。

[9] 判刑理由書第11 - 14段,上訴宗卷第10 - 11頁。

[10] 上訴宗卷第12和16頁。

[11] 上訴宗卷第12頁Q-T。

[12] 見上文第15段。

[13] 見上文第14段。

[14] 例如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和HKSAR v Leung Kai Wong CACC 229/2016。

[15] 判詞原文是 “substantial proportion”。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