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6/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ugust 2019.
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被判處監禁3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Cites 3 cases
|
CACC 86/2019 [2019] HKCA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判處監禁3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2.案情顯示,申請人於牛頭角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外被截查,其外套右前袋中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7顆紅色和21顆綠色粒狀物體,都內含海洛英,總份量為內含9.0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33克混合劑。 3.他身上也有現金港幣1,500元、一部流動電話、和兩張SIM卡。 4.於警誡下,申請人說身上的是四仔,即海洛英,是買來自用的。 5.申請人的住所有以下物品:
6.原審法官採用57個月的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雖然申請人聲稱大部份檢取的毒品是自用的,而他每天會服用半粒海洛英,原審法官認為案中證據未能顯示申請人管有的毒品有重大部分是作自用,所以拒絕進一步減刑。[2] 7.申請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並指出原審法官應該基於他管有的毒品大部份是自用的這理由給予減刑,尤其是因為案中以下證據:
8.在聆訊時,申請人指出,為了支持他吸毒的開支,要販運部份毒品,但會保留一半自用。他陳詞說,原審法官毫無進一步減刑,是考慮不周,是錯誤的。 9.原審法官採用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合符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劉德明) 案[3] 中所述的量刑指引。 10.量刑基準和申請人因認罪而得到的1/3刑期扣減,都並非這宗上訴案的投訴所在。關鍵是原審法官沒有因自用這因素作出減刑是否有誤。 11.原審法官明顯掌握並了解議題重點和應如何考慮,他指出他於考慮時顧及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案[4]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 12.他開宗明義指出,辯方一再聲明,大部份檢取的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辯方大律師[5] 在求情陳詞時指出:
13.這些資料,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出了[7],在陳詞時再加闡述。原審法官沒有可能忽略。 14.最終,原審法官認為,整體資料令他「無法信服有關之毒品有明顯的部份以供自用」,不接納「搜得之毒品有大部分或有明顯的部分是作自用」的。[8]
16.上述資料,有不全面準確或不完全之處,比方:
但基於下述事情,不足以影響大局。 17.申請人於錄影會面時指出:
18.大體而言,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並不是剛買了毒品而帶回居所,而是將之前得來的毒品帶離開居所,在原審時辯方也沒有另一個說法。這批毒品的價值,對申請人而言毫無疑問是十分貴重的,他打算將毒品收藏在梯間的說法,沒有可能為原審法官信納。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申請人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之說是否可被信納時,必須顧及他將全部毒品帶離他聲稱的居所這因素,原審法官指出的因素[12] 也全部是他理應可顧及的,即使有上文第16段所述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情況足令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13] 理應被干預或推翻的。 19.以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並非是一個毒品中有顯著或相當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是一個理應干預的裁斷。申請人在2010年和2012年分別都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有罪,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視之為加刑因素,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是寬大的,否則刑期該會更長。 20.原審法官基於這事實裁斷沒有因自用之說給予申請人進一步減刑,合符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難稱有誤。上訴法庭在一系列案例中[14] 明確指出,法庭只有在裁定被控人販運的毒品中有相當可觀的份量[15] 是在自用的情況下,才須考慮因這因素給予減刑。不能忽略,即使申請人打算留下部份毒品自用,那部份的毒品帶來的潛在風險明顯十分高。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刑期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不批准申請人就判處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席於聆訊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6] 後果是他因本案被扣押的全部或部份日子不會被計算為已服刑的日子。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1 - 14段,上訴宗卷第9 - 11頁。 [3] [1990] 2 HKLR 370。 [4] [2002] 1 HKLRD 69。 [5] 張志輝大律師。 [6] 修改案情撮要第 6(g) 段,上訴宗卷第5頁。 [7] 上訴宗卷第20頁。 [8] 判刑理由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1頁。 [9] 判刑理由書第11 - 14段,上訴宗卷第10 - 11頁。 [10] 上訴宗卷第12和16頁。 [11] 上訴宗卷第12頁Q-T。 [12] 見上文第15段。 [13] 見上文第14段。 [14] 例如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和HKSAR v Leung Kai Wong CACC 229/2016。 [15] 判詞原文是 “substantial proportion”。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