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若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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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8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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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若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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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3月2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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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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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他於2015年9月8日晚上,於元朗一大廈的電梯大堂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化粧袋內搜獲四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含27.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28.1克晶狀固體,即本案公訴書上所指的毒品。除該批「冰」毒外,化粧袋內還藏有十九個可再封透明空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警誡下,被告人指該批「冰」毒是用作販賣,以賺取生活費。被告人被捕後的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有關毒品在案發時的零售價值約為港幣9,1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0歲,育有一子,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過往曾任職髮型師學徒,但因毒癮及要照顧自己及兒子的生活費而入不敷支。被告人聲稱從12歲開始便接觸毒品,至被捕時仍未能戒除毒癮。被告人有一次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刑事定罪紀錄。曾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就涉案的毒品而言,當中約4克那一小包實為被告人自用。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對此說法並無異議。

事實上,正如前述,控方的案情摘要顯示被告人的尿液測試在被捕後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另外曾大律師又指,被告人因感覺被家庭忽略,故從小便極為反叛,16歲便未婚懷孕,但男友最終離他而去。然而自他就此案被羈押之後,母親對他不離不棄,不但時常探望,還協助他照顧兒子。曾大律師指,被告人深受感動,自知令父母擔憂,故決定改過自新。

曾大律師又為被告人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以及現時協助被告人的機構為他撰寫的三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深表悔意。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假如涉案的毒品有相當一部分為被告人自用的話,則法庭可考慮在刑期上作出扣減。在本案中,基於控方的立場,及由於被告人被捕後的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而他亦聲稱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本席接納當中約4克這一部分的「冰」是被告人自用的。然而本席亦必須指出,以本案的案情涉及自用的這部分「冰」約只為全部搜獲「冰」毒的七分之一,以及這部分「冰」毒當中所涉的潛在風險等等作為考慮,縱使被告人管有這4克「冰」作為自用,他亦不可因此獲得大量的刑期扣減。

就「冰」毒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1案)頒下判刑指引,10至70克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於2014年6月9日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1案)將這基準調整為7至11年監禁。由於本案發生於2015年9月8日,即在Tam Yi Chun一案之後,故該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另外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Tam Ling Yuen([2016] 2 HKLRD 572)及HKSAR v Law Num Chun([2014] 5 HKLRD 500)兩個案例,有關案例指出若涉案毒品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時,法庭可考慮的刑期扣減一般會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這個幅度。

本案的判刑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以及涉案毒品的重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即96個月監禁。由於當中約4克為被告人自用,本席會作出9個月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因此再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在這類嚴重案件中,被告人相對年輕這一點並非減刑理由。雖然被告人的成長過程有其不幸之處,但這亦不構成減刑因素,故此除以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地方。96個月扣減9個月為87個月,再扣減三分一,為58個月監禁。

因此本席就被告人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處被告人58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