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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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理煙窟, 違反同一條例第35(1)(a)及(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4/2018[2019] HKDC 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4/2018

[2019]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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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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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5月27日下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許珉諾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理煙窟 (Manag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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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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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理煙窟, 違反同一條例第35(1)(a)及(2)條。

案情

2.2018年4月28日晚上約8時13分, 警員執行搜查令進入九龍觀塘通明街52號康寧大廈2樓(1/F)J1室(「該單位」)搜查。當時被告在該單位內的一間睡房, 該單位內還有另外5名人士。

3.警員發現被告管有港幣1,700元和該單位的2條鑰匙, 並且在睡房內檢獲:

(1) 一個膠袋(貼有一張膠黏帶), 載有10包(由膠包組成)內含1.0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0克混合劑;

(2) 一個膠袋(由一張膠黏帶及一塊膠紙包著), 載有20包(由膠包組成)內含1.9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2.64克混合劑;

(3) 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8.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44克晶狀固體;

(4) 一個紙包, 內有一個膠包, 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2克晶狀固體;

(5) 一個紙包, 內有一個膠包, 載有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5克晶狀固體;

(6) 一疊馬會投注票;

(7) 一把剪刀;

(8) 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 及

(9) 一疊錫紙。

4.警員亦在該單位的客廳內檢獲: -

(1) 一件吸服器具, 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11毫升液體;

(2) 一件吸服器具, 載有250毫升液體, 風乾後為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1克固體;

(3) 一件吸服器具, 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50毫升液體;

(4) 一支金屬管接駁一支玻璃管, 該支玻璃管一端呈球狀, 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5) 86支未開封針筒;

(6) 一個紙盒, 內有多張馬會投注票;

(7) 兩包全新膠飲管; 及

(8) 7個打火機。

5.警員拘捕被告,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和管理煙窟。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 「啲白粉同冰係用嚟賣俾上嚟呢度嘅人, 同埋我會俾佢哋喺呢度追龍、打針, 同埋用冰壺食嘅。」

6.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2018年4月7日, 朋友「阿文」介紹他到該單位工作, 賺取每天港幣1,000元的報酬, 並且把該單位的鑰匙交給他。被告會使用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監察是否有警員出現。他亦會售賣白粉和冰毒給吸毒者, 並且讓他們在單位內服用這些毒品。在該單位內檢獲的錫紙和打火機是提供給吸毒者用來「追龍」而針筒是用作注射白粉的工具, 剪刀和賽馬會投注票是用來分配白粉。他身上管有的港幣1,700元是售賣白粉得來的利潤。他有吸食白粉的習慣, 每日注射2至3次。他沒有職業, 沒有積蓄, 每月倚靠港幣10,000元維持生活。

7.上述涉案的危險藥物總份量為: (1) 內含3.0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04克混合劑, 及(2) 內含9.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61克晶狀固體。估計市值為港幣17,798.3元。

8.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 並且在該單位內管理煙窟, 即在該單位內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內吸食、吸服和注射危險藥物。

犯罪紀錄

9.被告共有6次刑事犯罪紀錄共涉及8項控罪, 其中包括在1988年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1年4月, 因為一項串謀欺詐罪, 被判處履行18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或管理煙窟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在1967年8月9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51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共有5兄弟姊妹, 被告排行第四, 他的兩名家姐是聾啞人士。他的父親和哥哥分別在2015年1月和同年2月去世。現時與被告同住的家人包括他的82歲母親、43歲妻子、27歲兒子和13歲女兒。被告的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 兒子在電訊公司工作, 女兒是一名學生。被告曾經在東莞一間工廠任職, 但從2012年開始, 被告全家倚靠綜援金為生。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1989年離開戒毒所後便沒有再吸毒或干犯刑事罪行。但是, 由於任職的大陸工廠在2010年倒閉, 被告開始失業, 並且向財務公司借貸, 期間使用虛假文件再次犯法。被告亦因為照顧母親和患病的父親承受不了壓力, 導致他患上思覺失調和嚴重抑鬱症, 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從2012年開始, 全家開始領取綜援金。

1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父親去世後約一個月, 與被告感情要好的哥哥亦突然間因為糖尿病猝死, 令到被告大受打擊, 在精神上無法處理, 故此再次使用毒品, 而被告為了毒癮, 才到煙窟工作, 犯下本案的兩項控罪。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怪責自己不能夠照顧年紀老邁及行動不便的母親。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與警方非常合作、第一時間作出招認, 並且在法庭內坦白及適時認罪, 儘量輕判被告。

13.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妹妹和兒子撰寫。這些信件的內容與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大致相同。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和開設煙窟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包括海洛英鹽酸鹽和冰毒。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 而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至11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2]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3], 及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4]

17.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5]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6],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7]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8.辯方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減刑陳詞經已根據不同的判刑方式計算出可能判處的刑期, 並且以「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計算有可能判處被告的刑期, 得到的結論是監禁80個月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本席不打算將大律師的計算在這裡詳細列出, 因為本席認為大律師的計算正確。事實上, 主控官亦曾作出計算, 得出的恰當刑期量刑起點為監禁79.8個月。本席故此採用監禁79.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就著第二項控罪, 正如已述, 根據以往判例, 一般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HKSAR v Lam Lai Chiu Patsy[8]HKSAR v Chong Cho Kit[9]。本席見不到偏離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基於被告最後一次涉及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經已是1988年的事, 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提高。

21.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和所有求情信。被告因為需要滿足毒癮而犯案。這顯然不是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和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不過, 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據。

22.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將79.8個月的量刑起點降低三份之一後得出53.2個月的刑期。本席將小數位減去, 判處被告這項控罪監禁53個月。

23.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將24個月的量刑起點降低三份之一後, 判處被告這項控罪監禁16個月。

24.辯方大律師力陳, 兩項控罪均是源於同時同地的事件, 並且基於整體量刑的原則, 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詞。判例清楚顯示, 經營煙窟和販賣危險藥物是屬於不同的罪行, 因為犯案人不單止提供毒品給予毒品的使用者, 還有提供一處讓他可以享用毒品的地方, 所以刑期應該分期執行。當然, 法庭也要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10]。在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案,[11]。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拒絕上訴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時說明, 管理煙窟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加重處罰因素, 因為上訴人不單止提供毒品給吸毒人士, 他還提供方法、設施和機會給吸毒者使用毒品, 提供「一站式」服務。

26.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恰當總量刑起點是監禁88.5個月, 在被告認罪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9個月。

27.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1991] 2 HKLR 125

[3] CACC28/2004

[4] [2014] 3 HKLRD 691

[5] [2004] 3 HKC 371

[6] CACC269/2009

[7] CACC389/2013

[8] CACC56/2003

[9] CACC363/2005

[10] CACC563/1999

[11] CACC5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