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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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D1)承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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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8/2020 [2021] HKDC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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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控罪。 2.第一被告(D1)承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第二被告(D2)承認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4.2020年2月25日凌晨1時37分, 警員16882和警員7013在九龍旺角砵蘭街進行巡邏。他們看見兩名被告站在旺角朗豪坊對面一條燈柱的附近, 形跡可疑。 5.兩名警員於是走向兩名被告, 但兩名被告在警員走近時便分頭離開。D1橫過馬路走向朗豪坊, D2則走向奶路臣街。兩名警員隨即分頭追截。 第一項控罪 6.警員16882後來在亞皆老街8號朗豪坊地下外面截停及搜查D1, 在D1的斜孭袋內發現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4.08克氯胺酮的7.35克固體; 及3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6.54克可卡因的7.22克固體。這些危險藥物的估計總市值約為港幣20,000元。 7.除此之外, 警員16882還在D1的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12,441元, 及兩部手提電話。警員1688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D1。 8.警方其後在D1的居所進行搜查, 沒有發現違禁品。D1在被捕後曾經接受尿液樣本測試。檢測結果顯示對危險藥物呈陰性。 9.D1在認罪時承認, 他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 第二項控罪 10.另一方面, 警員7013在奶路臣街11號地下外面截停及搜查D2, 在D2穿在身上的灰色外套的右袋內發現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77克固體、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19克固體、現金港幣972元和人民幣60元。 11.警員701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D2。警誡下, D2說:「呢兩包毒品係可樂同K仔, 因為我唔開心, 攞嚟自己食嘅。」 犯罪紀錄 12.從1994年6月至2004年5月, D1有8次被判刑共涉及9項罪行的紀錄, 罪名包括3項盜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兩項為商業目的管有侵犯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和一項串謀詐騙, 判刑包括感化令、羈留於教導所、罰款和監禁。 13.D1在2004年11月離開監獄後沒有再被定罪, 直至2021年3月13日, 他因為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被判處監禁33個月和16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案件編號DCCC456/2019)。D1現時仍然在服刑中。因此, 從D1的犯罪紀錄可見, 他沒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14.D2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1992年7月, D2因為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D2沒有任何涉及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D1於1980年7月15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40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初中, 在花店工作, 月入可達港幣15,000元。D1的父母經已去世。他與哥哥和大嫂同住。 16.D2於1976年10月5日在中國福建出生, 於1981年移居香港, 現年44歲, 接受教育至中學, 任職機電工程技工, 現時月薪港幣12,000元, 僱主亦時有安排兼職工作給D2, 可以賺取日薪港幣1,100元。D2的父母經已去世。他有一名家姐和兩名弟弟, 各人經已結婚及不與D2同住。D2未婚, 但與42歲的女朋友、女朋友與另一名男子生下的15歲女兒, 及女朋友替D2生下的7歲大兒子同住。女朋友現任職酒店房務員。兩名孩子現時分別就讀中學四年級和小學一年班。 判刑前報告 17.基於罪行的性質和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本席沒有替D1傳召任何判刑前報告, 代表D1的黎大律師亦沒有作出這樣的要求。 18.另一方面, 本席指示感化官提供D2是否適宜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本席亦指示D2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抽樣尿液樣本測試。在等候報告期間, D2曾經接受尿液樣本測試3次。所有測試均顯示D2沒有接觸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 19.感化官對D2的背景和犯罪原因作出詳盡調查, D2亦確認報告內容正確。感化官認為, D2對其觸犯法律及吸食毒品的錯誤行為深感後悔, 亦明白需要為他的錯誤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D2的家庭和年幼子女亦需要D2照顧及經濟支持。 20.感化官指出, D2適合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但基於罪行的性質, 感化官認為有需要輔導D2和監察他的戒毒情況, 因此, 感化官認為判處D2接受12個月感化令最為合適, 並且建議在感化令內訂明3項指定條件。 減刑陳詞 21.黎大律師引領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 亦幫助本席考慮如何處理D1同時販運兩種毒品而衍生的判刑議題。在幫助本席考慮如何訂立量刑起點後, 黎大律師要求本席輕判D1, 提出的減刑因素包括D1沒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在最早機會認罪, 而且, 由於D1現因為案件DCCC456/2019需要服刑33個月,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D1的整體刑罰。 22.D2親自作出減刑陳詞。D2指出, 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收入僅可供一家人包括兩名小孩使用, 他希望可以繼續工作養家。D2說他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被捕後經已不再接觸毒品, 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 D2呈上同居女朋友和僱主替他撰寫的求情信。女朋友形容D2為顧家及愛妻兒的好丈夫, 並說家庭非常需要D2。僱主說D2的工作態度認真, 對人有禮貌和對家庭有責任心。僱主說明不會因為D2干犯本案而解僱D2, 並要求法庭給予D2改過自新的機會。D2表示他願意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履行感化令。 判刑理由 D1的判刑 – 第一項控罪 2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24.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黎大律師亦只是要求儘量輕判。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2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 26.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27.另一方面, 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3]。 28.由於D1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4]、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5]、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6], 和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7]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29.根據這些案例, 本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監禁期的數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30.D1販運6.54克可卡因。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7.54個月。D1另外販運4.08克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2.21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79.75個月。 31.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 所以, 本席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6.54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47.54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D1販運餘下的4.08克氯胺酮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32.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假若D1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 即總重量為10.62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0.558個月。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重, 因此, 這個刑期必然是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的上限, 而這個判刑上限低於經「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判刑。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而不是「個別方式」來判刑。 33.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由於可卡因毒性較強, 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已述, D1販運6.54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7.54個月, 而販運4.08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2.21個月, 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 D1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會引致這個32.21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D1販運2.28克可卡因便會引致這個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D1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8.82 (6.54 + 2.28)克可卡因, 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5.752個月。 34.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10.62克。6.54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61.582%, 4.08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38.418%。販運10.62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監禁60.558個月, 它的61.582% 是監禁37.29個月。另一方面, 10.62克氯胺酮可引致監禁48.372個月的刑期, 它的38.418% 是監禁18.583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55.873個月。 35.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 「換算測試」得出來的刑期對D1最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5.752個月為量刑起點。 36.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D1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8]。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58.752個月。 37.至於減刑因素, D1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的理由。 38.因此, 在減去小數位後,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39個月。 39.本席繼而考慮D1的刑期應否與D1現時服刑的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2021年3月13日, D1因為案件編號DCCC456/2019被判處監禁33個月。 40.DCCC456/2019案共涉及8名被告, D1是該案的第四被告人。D1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根據主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該案的罪行發生在2019年1月2日晚上約7時。兩名警員在一個露天停車場發現兩部失車, 分別為一部白色5座位私家車, 和一部黑色7座位私家車。兩名警員跟著駕車離開該停車場到附近的一個觀察點繼續監察著這兩部失車, 並且向上級要求支援。他們後來看見8個人走近這兩部私家車, 開車門上車, 而且, 兩部私家車的車頭燈亦跟著亮起來。兩名警員隨即駕車返回該停車場, 及通知上級他們會截停白色私家車, 和要求上級截停黑色私家車。兩名警員後來在該停車場截停白色私家車。當時車上有4人。D1坐在司機位後面的乘客位, 穿著黑衣黑褲及戴著灰色手套, 手持著一把刀; 另一位人士坐在司機位左邊後面乘客位, 也是手持一把刀。警務人員控制全部8名男子後便搜查這兩部私家車, 在白色私家車搜出一支伸縮棍、一把刀和一把匕首, 及在黑色私家車搜出兩把斧頭、4支壘球棍、4把刀、一支木警棍, 和一把斧頭。除了D1之外, 其他人也是穿著深色或黑色衫褲, 戴上面罩和手套。主審法官從整體案件作推論裁定D1及其他接受審訊的被告罪名成立。 41.從DCCC456/2019的案情可見, D1在2019年1月2日干犯該兩項控罪。顯而易見, D1在該案被捕後獲得保釋, 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黎大律師指出, D1是因為財政壓力才愚蠢地犯案。但是, 這一點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另一方面, 正如黎大律師亦接納, D1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 而且, 兩宗案件涉及性質完全不相同的罪行, 違法的行為和罪行帶來的傷害或有可能的傷害沒有半點重疊的地方, 但兩宗案件涉及的所有罪行都是嚴重的罪行。再者, 當本席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 本席並沒有考慮D1在保釋期間犯罪這項加刑因素而將量刑起點調高。 42.本席亦以整體判刑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認為, 即使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共監禁72個月), 總刑期不會阻礙D1重投社會, 但可以恰當地和充份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下令, D1在本案的刑期與DCCC456/2019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D2的判刑 – 第二項控罪 43.D2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由於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規定監禁是這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刑罰選擇, 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會視乎案件的情節和犯案人的個人因素和求情理由而定。 44.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D2的母親在2002年於一宗爆炸的意外中喪生, 父親亦在2003年因極度思念妻子自殺, 這些事件對D2的情緒和性格造成很大的影響, 令他變得自我和倔強, 並且由於他是家中長子, 他總是希望自己解決問題, 不願向人求助, 因此在生活上和工作上承擔很大的壓力。在案發時, D2的收入因為社會事件和疫情受到不利影響。在巨大的經濟壓力下, D2錯誤地以吸食危險藥物作為舒緩壓力的方法。另一方面, D2說在被捕後經已不再接觸任何毒品。本席相信這是事實, 因為尿液樣本的測試結果吻合D2的說法。D2亦聲稱為了家庭尤其是兩名子女的福祉不再犯罪, 本席亦相信這是他的真誠意願。 45.本席注意到, D2在2019年12月才開始吸食氯胺酮, 及在因本案被捕後不再接觸毒品。因此, 他的吸毒時間不長; 而且, D2在案發時管有的毒品數量亦不多。D2在警方調查期間作出招認, 在法庭內亦儘早坦白認罪, 而且沒有毒品罪的前科。 46.基於上述的因素, 本席接納, 判處D2監禁並不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感化官的建議是最有可能幫助D2改過及防止D2再犯的方法。 47.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2接受12個月感化令, 並且指令D2必須遵守以下的附帶條件:
[1]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1 HKLRD 1 [4] [2004] 3 HKC 367 [5] CACC269/2009 [6] CACC389/2013 [7] [2020] 3 HKLRD 146; [2020] HKCA 300; CACC67/2019 [8] [2020] 1 HKLRD 644; [2020] HKCA 29; CACC98/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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