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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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92/2022[2024] HKCFI 1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92/2022

[2024] HKCFI 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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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2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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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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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本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不承認控罪。喺審訊之下,被告人就兩項控罪都被裁定無罪,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呢個交替控罪有罪。

本席喺考慮判決嘅時候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證據顯示嘅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戒毒所報告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1年4月13號晚上,警員截查剛剛從一部車輛HL21號下車嘅被告人,喺佢身上搜獲一批毒品。被拘捕之後,被告人向警員講「搜到嗰啲『冰』我自己食」,呢個係關乎第一控罪嘅指控。之後警員搜查車輛,喺車裡面嘅天窗水槽搜出一個膠盒,盒裡面發現另一批毒品。喺再被拘捕之後,被告人對警員講「嗰幾支『冰』水都係我自己食㗎」,呢個關乎第二控罪嘅指控。

涉案危險藥物如下:控罪一,內含13.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13.74克晶狀固體、內含2.47克嘅可卡因嘅2.53克固體,同埋內含0.22克氯胺酮嘅0.26克固體;控罪二,就係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嘅1毫升液體,同埋內含甲基苯丙胺嘅0.19克固體。

被告人現年65歲,係一名商人,從事家族嘅地產發展業務,收入來源主要來自公司嘅顧問費用同埋分紅。被告人與妻子共育有一名女兒同埋兩名兒子,都已成年,除咗孻仔喺香港同父親居住之外,被告人嘅妻子同埋另外兩名子女都已經移居加拿大生活。

辯方陳大律師同埋邱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嘅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被告人一直坦白承認現時被定罪嘅罪行,法庭應該按案例給予三分一嘅刑期扣減;第二,本案並不存在潛在風險,即使有,風險亦都極低;三,兩項控罪嘅刑罰可以同期執行;四,本案存在特殊情況,法庭可以考慮非監禁式嘅刑罰。

陳大律師陳詞裡面所講嘅特殊情況如下:第一,被告人已經被還押約14個月;第二,本案所涉嘅毒品份量唔係好大;第三,案中不存在潛在風險,即使存在風險,風險亦都係好低;第四,根據《監獄規則》第69(1)條,被告人可以因為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

根據上述情況,陳大律師陳詞話: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約14個月,扣除剛才所提及嘅減刑,被告人所需嘅實質服刑日子已經相當可能超過咗喺本案而言恰當嘅刑期;第二,喺呢個情況之下,若果法庭因為考慮判處監禁刑罰之前要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聽取戒毒所報告嘅話,就意味被告人被還押嘅日子更長,可能會造成不公;第三,喺上述情況之下,法庭可以考慮不聽取戒毒所報告,而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嘅刑罰,例如緩刑或者罰款,以避免上述可能不公嘅情況出現;第四,陳大律師亦都援引一啲案例,表示上述做法係有案例支持嘅。

本席完全同意不必要地對被告人可能造成不公嘅處理係可免則免嘅,故此慎重咁樣考慮咗陳大律師嘅陳詞,期間尤其是顧及咗本案嘅嚴重程度,亦都顧及聽取戒毒所報告有其道理,亦都可以協助法庭決定恰當嘅刑罰。同埋被告人最終服刑幾耐,不宜喺判處未決定之前過份預計。喺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先聽取戒毒所報告係穩當嘅,所以將聆訊押後,聽取戒毒所報告。

本席喺收取咗戒毒所報告之後細讀咗報告嘅內容,戒毒所報告除咗列述咗被告人一啲個人資料、背景之外,並且指出被告人並非倚賴危險藥物嘅人,唔需要進入戒毒所治療。報告亦都指出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喺上一宗案件從服刑釋放後接受監管期間就已經再次濫藥。被告人已經被還押咗一段相當嘅日子,戒毒所不建議被告人進入該所接受治療並非預期之外。

被告人嘅定罪紀錄可以講得係差劣嘅,佢喺1975年(當時17歲),已經第一次犯事,因為經營賭檔被罰款。兩年之後,1977年,因傷人被罰款。1981年,因盜竊被罰款,之後開始干犯較嚴重嘅罪行。1983年,因搶劫被判監禁兩年。200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18個月。2008年,首次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被判監禁四年半。2010年,再次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16年,同年亦都曾經因為管有服毒工具被罰款。

從戒毒所報告同被告人嘅定罪紀錄以及法庭所知嘅其他資料可見,被告人近年嘅問題主要都係源自佢嘅毒癮。考慮咗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同戒毒所報告嘅建議,亦都顧及咗邱大律師嘅陳詞,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並不適合,應該考慮監禁式嘅刑罰。

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本席按上訴法庭於HKSAR v Wan Sheung Sum案[2000] 1 HKLRD 405作出嘅指引作出考慮。首先,以第一控罪而言,被告人管有嘅危險藥物有三種,份量如之前所述,其中主要嘅係「冰」毒,不論傷害度同埋份量亦然。「冰」毒純含量為13.74克,可卡因為2.47克,「K仔」份量則最少,可以講微不足道。

本席於考慮同埋顧及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管有三種危險藥物、藥物嘅份量,亦都參考咗案例(如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HKSAR v Wong Wai Wah CACC 181/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CACC 349/2018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HCCC 301/2009)。本席認為採用十九個半月作為初步量刑基準係恰當嘅,本席亦都認為被告人以往嘅定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應該提高一個半月。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在潛在風險,而程度上是否足令刑期加長。本席考慮嘅時候充分顧及陪審團嘅裁決,亦都顧及:一,被告人管有嘅危險藥物份量不大;第二,危險藥物雖然有三種,但係除咗「冰」毒之外,其餘兩種份量係少嘅;三,證據顯示,呢一批毒品可能畀被告人服用嘅日子可以達到接近一個月;四,涉案毒品嘅價值大約係10,000元;五,被告人一開始就承認涉案嘅毒品係為咗自用,喺之後嘅錄影會面嘅說法亦都係一致;六,被告人喺被送到懲教署拘留嘅時候,立即被驗出對「冰」毒同埋可卡因有陽性反應;七,佢將毒品帶喺身上,無論如何,不是放在家中;八,毒品放在共有十多個嘅小包裡面;九,被告人被截查嘅地方附近有不少夜店;十,案中冇證據喺車上面同埋被告人家中有用作販運嘅工具,不過同時亦都冇證據顯示喺車上面或者被告人嘅家中有服用毒品嘅工具;十一,被告人從事正當商業,財力相當;十二,被告人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嘅定罪,本案喺被告人服刑期滿之後嘅日子不遠就干犯。經過慎重考慮,本席認為本案嘅潛在風險必然存在,以本席嘅評估,風險亦都係相當高嘅,認為量刑起點,應該提高12個月。

考慮咗整體情況,基於上述嘅理由,就第一控罪,本席採用33個月作為最終嘅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此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至於第二控罪只係涉及少量嘅「冰」毒,潛在風險雖然存在,但係相比起第一控罪嗰批,本席認為風險程度相對低好多,認為情況不足以支持加刑。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以3個月作為第二控罪嘅量刑基準,亦都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佢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辯方陳大律師同埋邱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三分一扣減就係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各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以本案嘅情況,本席亦都認為冇理由不命令刑期即時執行。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你嘅判處如下:第一控罪,即時監禁22個月;第二控罪,即時監禁兩個月。兩項控罪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係你就本案兩項控罪共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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