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辛錦

Case No.CACC 8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彭辛錦
(PANG SUN Kam augustin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6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源自九龍西洋菜街2A號銀城廣場的物業買賣交易。銀城廣場是一幢5層高的商業大廈,業主是金龍集團(“金龍”)名下的俊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為“金龍”。

2.2005年5月,“金龍”透過第一太平戴維斯(香港)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成功向禹銘發展有限公司(“禹銘”)的全資附屬公司出售了銀城廣場的一樓物業。以下將“禹銘”和其附屬公司統稱為“禹銘”。負責處理銀城廣場一樓買賣事宜是“第一太平”的李月容女士和溫武忠先生(溫先生)。

3.銀城廣場一樓的交易是“第一太平”和晉邦地產有限公司(“晉邦”)的“合作盤”,雙方簽有合作信。“第一太平”向業主收取到交易佣金後,有向“晉邦”發放其應得的部分佣金。

4.“金龍”亦有透過“第一太平”出售銀城廣場二樓和三樓(該物業),並有簽署合約委任“第一太平”為代理人。“金龍”同時承諾成功出售該物業後,會付200萬元佣金給“第一太平”。

5.2005年8月19日,“金龍”簽訂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臨約”),以1億6千萬元將該物業出售給“禹銘”。上述交易亦是透過溫先生達成,但“禹銘”沒有以書面委任“第一太平”為其代理人,但根據“行規”,作為買方,“禹銘”要支付物業買價1成,即160萬元給“第一太平”作為代理佣金。

6.控方指溫先生向“第一太平”的投資部聯席董事袁志光先生(袁先生)表示“禹銘”不會就該物業的交易支付代理佣金,而袁先生亦同意豁免“禹銘”支付佣金,因此“第一太平”在該物業交易完成後,並沒有向“禹銘”開出發票。

7.控方更指溫先生暗中指示“晉邦”的董事兼股東彭辛錦先生(申請人),以“晉邦”名義開出發票向“禹銘”收取代理佣金。

8.經商討後,溫先生同意減收一半佣金至80萬元。“禹銘”以支票向“晉邦”支付了80萬元,而支票亦在2006年1月26日存入了“晉邦”在渣打銀行的帳戶(渣打帳戶)。

9.2006年1月27日,申請人透過下屬朱國明先生(朱先生)從渣打帳戶全數提取了該80萬元,並即時將其中的50萬元交了給溫先生。

10.控方指在上述事件,溫先生有詐騙“第一太平”,而申請人在處理該80萬元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萬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黑錢”。

11.控方檢控溫先生欺詐罪及申請人“洗黑錢”罪。控方同時以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洗黑錢”的交替控罪,檢控申請人。

12.溫先生和申請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溫先生就欺詐罪無需答辯,原因是袁先生作供時,沒有指明溫先生有向他說過“禹銘”拒絕就該物業的交易支付代理佣金。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並在2012年2月13日,判他入獄2年。

1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和陳志輝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控方證據

15.控方有傳召多名證人就該物業的買賣詳情作供。

16.“金龍”的總經理陳克強先生曾在“第一太平”服務,並因而認識李月容女士及透過她認識溫先生。

17.陳克強先生表示沒有人提及過該物業的交易有涉及“第一太平”和第三者合作,而他亦不認識“晉邦”或申請人。

18.“禹銘”的負責人馮耀輝先生(馮先生)表示不滿意溫先生在該物業交易上的表現,故只願意支付80萬元佣金。馮先生表示他是在申請人在場下,和溫先生達成共識,“禹銘”只需就該物業的買賣支付80萬元代理佣金。

19.馮先生表示不知悉“第一太平”和“晉邦”的關係,亦不知悉它們有甚麼分佣安排,更不明白為何向“禹銘”收取佣金的發票是由“晉邦”發出。馮先生的立場是該物業的交易是由溫先生促成。而溫先生同意收取80萬元,故按他的指示向“晉邦”支付80萬元佣金。

20.“第一太平”的行政總裁李偉文先生強調“第一太平”的員工不能以私人身份或代表其他公司處理任何地產代理工作,原因是兩者會有利益衝突。李偉文先生強調如任何“第一太平”員工違反上述守則,都會即時被解僱。

21.溫先生的上司,袁先生作供時表示樓宇買賣,雙方各要支付樓價的1%作為代理佣金,但可按個別情況而有所改變。

22.袁先生指當買賣雙方是由不同經紀代表時,不同經紀會向各自客戶收取代理佣金,而上述“各收各”的安排十分普遍。袁先生亦指出如交易是由不同代理,以合作盤完成,而交易是由分判代理(sub-agent)促成的,則“第一太平”會先向客戶收取全數佣金,再向分判代理發放其應得的佣金。

23.袁先生表示申請人和“晉邦”有可能牽涉在該物業的交易,而他亦知悉申請人的存在,即在交易中介紹“禹銘”。

24.袁先生不認為“晉邦”是“第一太平”的分判代理,故“第一太平”不會向“晉邦”支付佣金,但他同意如分判代理有介紹客人,它必會收取佣金,而在上述情況下,分判代理直接向其客戶收取佣金是最乾淨俐落的安排。

25.袁先生指出“第一太平”不向買家開出發票,原因有二:(一)買家拒絕支付佣金;及(二)買家直接支付佣金給分判代理,而“第一太平”是不會干預該做法的。

26.袁先生承認有可能溫先生曾向他交代過在該物業的交易中,會有中介人的存在。

27.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外,控方亦將申請人的兩份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28.申請人在首份會面記錄中表示,他向溫先生介紹該物業。幾個月後溫先生告知他有客戶買了該物業,而“晉邦”可收取“半個佣”,即80萬元。

29.申請人表示不知悉自己是代表買方還是賣方,但會收取“半個佣”,而他則會收取30萬元。

30.申請人指該物業的買家是溫先生找來,而雙方同意“晉邦”收取80萬元後,會支付50萬元給溫先生。

31.申請人同意“晉邦”原向“禹銘”開出發票的數額是160萬元,但最終在溫先生的指示下只收取80萬元,而支票存入渣打帳戶後,隨即和溫先生一起前往銀行,以現金提取8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支付了給溫先生。

32.申請人指上述做法是地產常規。雖然雙方沒有就交易簽訂文件,但雙方都是講信用的。

33.申請人力稱不知悉“第一太平”是否有就該物業的買賣向“禹銘”收取代理佣金。申請人更指溫先生曾協助他賺過錢,故在事件上,“預了他一份”,並和他分享代理佣金。

34.申請人力稱該物業是他介紹賣方給溫先生的,故他有資格收取佣金,申請人更強調,他收取了佣金後,要負責支付利得稅。

35.申請人表示認識馮先生,但溫先生是“禹銘”的御用經紀,故“禹銘”購買該物業是要透過溫先生進行的。

36.申請人強調他知悉業主出售該物業,而他介紹溫先生去處理,因此“有錢塞到埋嚟”,他沒有理由不收,而最重要的是他有付利得稅。

37.申請人亦承認他知道該物業這樓盤後,便介紹給溫先生,而他並不知誰是買家,但事後,溫先生告知他有錢收。

38.在第二份會面記錄,申請人表示是利嘉閣的Raymond Yung告知他該物業這樓盤。雖然他亦承認銀城廣場是有賣廣告,而報紙亦有將廣告刊登,故很多人都知悉。

39.申請人指他向溫先生談及該物業樓盤後,有向他表明“做完呢你就要畀佣我。”,而他和“業主deal咗之後,咁其他嘢唔知佢點解話畀我聽有佣收”,而他的立場是“有佣收我哋一定收嘅”。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40.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他傳召朱先生作供,朱先生指他在2006年1月27日將從銀行提取了80萬元現金,交回“晉邦”的會計部。申請人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他確有干犯了“洗黑錢”罪。

原審法官的裁決

41.原審法官指出銀城廣場一樓的買賣,涉及“晉邦”作為分判代理,而“第一太平”和“晉邦”更有合作信,但在該物業的交易則雙方並沒有合作信。原審法官認為“第一太平”是有規模的國際公司,不會單憑“信任”來運作。

42.原審法官亦指出“第一太平”和“金龍”因銀城廣場一樓的交易已有商業關係,故不需要“晉邦”在該物業的買賣擔任分判代理。原因是有分判代理會令“第一太平”收到的佣金減少。

43.原審法官指馮先生表明是溫先生促成該物業的交易,故和“晉邦”無關。

44.原審法官指出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表示不知悉80萬元是賣家或買家的佣金,亦不知溫先生是代表買方或賣方,更不知買家的身分,因此,必然是有人通知他將發票發給買家。

45.原審法官指出“晉邦”沒有作出任何服務,而申請人亦沒有向該物業的業主開出發票。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應收取任何佣金。原審法官強調“第一太平”沒有收取買家的佣金,而和馮先生商談減低佣金時,申請人有在場,故他必然知悉80萬元佣金是和該物業的買賣有關。

46.原審法官認定“晉邦”在該物業交易中不扮演任何角色,亦不是分判代理,故不應收取佣金。但申請人卻收取了“禹銘”發出的80萬元支票,並將其中50萬元分了給溫先生。

47.原審法官指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給予申請人會面記錄的招認絕對比重。

48.原審法官認為證供足以令擁有正確思維的人士,根據常理得出結論,涉案的80萬元是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申請人亦知道或知悉該些款項的性質。

49.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0.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晉邦”並非該物業交易的中介人或(分判代理)。

51.駱大律師強調有充分證據顯示“晉邦”是該物業交易的中介人。

52.駱大律師指出沒有合作信,不表示申請人並非中介人及不應收取佣金。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有錯誤地理解合作盤的運作,亦沒有全面分析證據,故達致錯誤裁決。駱大律師強調“晉邦”是該物業交易的中介人,故有權以“各收各”的形式向買家收取佣金。

53.駱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表示給予申請人會面記錄的招認絕對比重,但卻忽視了該會面記錄的部分內容有提供足以令申請人開脫罪名的理由。駱大律師強調有關交易是由申請人介紹給溫先生,故“晉邦”有權收取佣金,而該立場亦獲其他證人支持。

討論

54.本案的背景顯示和該物業交易有關的佣金安排有一些不明朗之處。

55.根據馮先生的證供,該物業的交易是由溫先生促成的。溫先生是“禹銘”的御用經紀,而在銀城廣場一樓的交易,“禹銘”有和溫先生的僱主“第一太平”合作過。馮先生必然知悉溫先生是“第一太平”的僱員。

56.馮先生表明該物業的交易是由溫先生促成,而他並沒有記憶“晉邦”或申請人在事件中根本沒有扮演過任何角色。

57.馮先生同意他不知悉“第一太平”和“晉邦”有甚麼關係,亦不知悉它們有甚麼分佣安排,更不明白為何“晉邦”會向“禹銘”開出發票收取佣金,但他最終卻在申請人在場下,和溫先生商討並達成共識,令“禹銘”只需支付一般“行規”應付的佣金之一半,並向“晉邦”發出支票支付80萬元的佣金。

58.馮先生的處理方法令人感到詫異。

59.申請人在會面記錄所作的解釋亦全不合信。他指有將該物業的賣方即“金龍”介紹給溫先生,但他同時承認“金龍”出售該物業的事宜基本上是“街知巷聞”。溫先生實無需要由申請人介紹該物業的樓盤。再者,他開出發票的對象是“禹銘”,而非“金龍”。他不能解釋其收取的佣金是源自買方而非賣方。

60.申請人承認在該物業的買賣交易,他根本上沒有擔當任何實質角色,足以令他能收取數以10萬元計的佣金。

61.申請人對該物業的交易一無所知,他指溫先生在交易完成後突然告訴他要和他分享佣金,絕非合信的說法。

62.申請人指在事件中,他有權收取佣金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否定他的說法。

63.駱大律師力稱根據袁先生的證供,在該物業的交易中,溫先生可能有說過會有中介人的存在,而馮先生亦確有按“晉邦”開出的發票向“晉邦”支付80萬元佣金。

64.本庭對上述事項表示懷疑,亦不打算揣測背後原因,但本庭不同意該些事項支持申請人的立場,指“晉邦”有權在該物業的買賣上向“禹銘”收取佣金。

65.再者,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是“洗黑錢”罪,構成該罪行的元素並不包括涉案的財產確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只需證明在處理有關財產時,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66.申請人同意有處理過涉案的80萬元,而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在處理該80萬元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萬元是“黑錢”。在考慮上述議題時,法庭要考慮兩點:

(一)  第一點是客觀的,即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二)  第二點是主觀的,即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任占群(CACC 17/2011),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等案)。

67.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沒有責任去證明“黑錢”確是源自某些可公訴罪行。立法機構不會要求在證明“洗黑錢”罪行時,需要證明要清洗的“黑錢”確是源自某些刑事罪行(見李義常任法官在 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案第32頁B-C行)。

68.上述處理方法被視為“嚴厲”,但亦是反映了立法機構的立法目的,要以嚴厲方法打擊“洗黑錢”罪行。

69.申請人明知溫先生是“第一太平”的僱員,負責地產買賣交易,溫先生無故要求申請人以“晉邦”名義向“禹銘”開出發票,在“晉邦”沒有實質參與的交易中,收取佣金。

70.一名合理的人士必然會得出結論,涉案的80萬元是“黑錢”,而申請人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萬元是“黑錢”。

71.申請人在其會面記錄所表現的立場是他對事件佯裝不見。從他的說法“有錢塞到埋嚟,沒有理由不收”,“有佣收我哋一定收嘅”,可看到他對事件的立場。他根本不理會涉案80萬元的出處,亦不理會其出處是否合法。申請人對可疑事件不聞不問的立場,亦可足以導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萬元是“黑錢”的推論。

72.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1986) 83 Cr App R 155, Lord Bridge法官在判案書第164頁有以下說法:

“That 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

“當要證明被告人的認知時,要決定事實的審裁機構有權根據被告人對一些明顯事情佯裝不見或他對實情有懷疑時,不去查證原因是他不希望他有懷疑的事會獲證實為基礎而得出被告人確有認知的裁定。”(非官方翻譯)

73.R v Sheik & Ors 案(日期為2008年11月21日的判案書第27段),英國刑事上訴法庭法官Latham LJ作出相同的裁定:

“a jury was entitled to conclude, if satisfied that the defendant deliberately closed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because he did not wish to be told the truth, that the fact was capable of being evidence in support of a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did indeed either know or believe the matter in question.”

“當陪審員認為一名被告人對一些明顯事項視而不見,原因是他不想知悉事件真相時,陪審員有權根據該裁決為基礎而得出被告人確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事情的結論。”(非官方翻譯)

74.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列出她有將甚麼因素考慮在內而得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80萬元是“黑錢”的推論。

75.區域法院法官無必要將涉案的爭議點全盤處理,其定罪理由書亦只需處理和案件有關的議題及就該些議題作出裁決。

76.法官亦無需要將其整個思考過程,或將案中所列舉的種種證據及有作出過的陳述,包括他接納或否決哪一方面的證據,和他就各項證據所賦予的比重為何等等事項鉅細無遺地在判案理由書中列舉出來。(見R v R E Low [1961] HKLR 13及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

77.原審法官有將案件的有關案情詳細列出,而她亦必然有將該等案情考慮在內。根據有關案情,原審法官有理由裁定申請人在處理涉案的80萬元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萬元確是“黑錢”。

78.在上述基礎下,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是正確合理的裁決。

79.本庭對申請人被定罪的裁定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80.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81.“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要判以阻嚇性判刑(見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 [2004] 4 HKC 1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等案)。雖然在事件中申請人獲利的數額只有30萬元,但在“洗黑錢”罪行,和判刑有關的因素並非是被告人獲利的多少,而是其“洗”之“黑錢”的數額。(見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案判案書第513D-E行),但本庭同意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屬較嚴重的一宗。

82.涉案的80萬元“黑錢”源自“禹銘”,亦是“禹銘”願意支付的物業買賣佣金,而申請人對此亦知情,事件不涉及任何一方有經濟損失。

83.本庭亦同意,申請人並非在一段長時間多次處理“黑錢”,而是一次過處理80萬元“黑錢”。

84.在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18個月的判刑已足以反映申請人罪行之嚴重性。

85.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86.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2年減至18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申請人: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陳志輝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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