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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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1/2018[2018] HKDC 15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1/2018

[2018] HKDC 1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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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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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出席人士: 邵鈞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to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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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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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案情

2.被告人是一名台灣人,而涉案之四個銀行戶口均由Cheng Yui Limited 持有,被告人亦是這公司唯一董事及帳戶簽署人。而存入這些戶口之款項,大部份均涉及電郵騙案。

詳情

3.控罪一,涉及中銀帳戶,開立日期為2015年10月22日。於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總存款為729,917.35美元(9項交易),當中亦包括電郵詐騙,被騙公司是一間澳洲公司,被騙金額為29,032美元。上述之所有存款均於入賬後數日內被提走。

4.控罪二,涉及工銀亞洲帳戶,開立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於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總存款額為713,670.53美元(18項交易)。當中亦包括了電郵詐騙,被騙公司涉及3間分別來自美國、德國及阿根廷,被騙金額總值665,033.98美元。上述之所有存款均於入賬同日被提走。

5.控罪三,涉及星展帳戶,開立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於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總存款額為379,600.11美元(5項交易)。當中亦包括電郵詐騙,被騙公司是一間來自沙特阿拉伯公司,被騙金額為379,500美元。上述存款均於一至二天內被提走。

6.控罪四,涉及渣打帳戶,開立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於2015年1月至7月28日總存款額為77,145.19美元(5項交易)。當中亦包括電郵詐騙,涉及兩間來自德國及上海之公司,被騙金額總值76,045.17美元。上述存款亦於兩天內被提走。

(上述戶口所涉及犯罪得益總額為1,900,333.18美元。)

7.被告人於2018年1月16日入境時被拘捕,於警誡下指稱:—

(i) 於2015年認識兩名男子許氏及沈氏,他們稱只要被告人帶他們開立一些戶口便可獲得報酬。最終,被告人亦獲得免費機票、住宿、三餐及一部手提電話作報酬。

(ii) 被告人同意開立中銀及工銀亞洲帳戶並簽署了涉案銀行之開戶委託書,但否認開立星展及渣打帳戶,但同意在一白紙上簽署,其後小林(帶他來港之人仕)替被告人在開戶申請表上簽名。

(iii) 被告人對電郵騙案及Cheng Yui Limited欺詐交易不知情,亦沒使用相關銀行帳戶。

8.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8日來港,22日離境。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47歲,和妻子離異,台灣人,務農為生,學歷只得初中,家有3名兒女15至20歲,亦談到幼女亦因這事沒金錢上學。在香港並沒定罪紀錄。

10.律師指其犯案原因只是愚蠢,被人利用,不知事情嚴重,為了貪圖免費旅行及住宿等,卻犯了這麼嚴重之罪行,現已後悔不已。

11.判刑方面,本席亦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Boma[1]一案中列出之因素以考慮量刑。

12.本席同意本案當中並沒有證據指向被告人是知道背後之犯罪行為,但本席亦沒忽略若沒有被告人之協助及參與,背後之犯罪者亦難以成功,而被告人亦選擇視而不見接納他人之提議替別人開戶。

13.另外,本案之複雜亦可見一班,以電郵詐騙別的公司,不同國家之公司,要求他們滙款到涉案戶口,明顯地,當中交易,合約之細節亦盡掌握在犯罪者手中。

14.案中涉及被告人從台灣來犯案,亦有不同國家之受害公司,國際元素這點一方,清晰可見。

15.當然,本席亦沒忽略犯案之歷時,亦如案情所示,為時約8個月之久,而交易次數亦達30餘次之多。

16.最後,本席亦沒忽略於求情時,亦如警誡下之說,被告人參與之角色相對下是在較底層角色,他對於詐騙戶口之運作,均不知情,而他的得益亦只是免費機票、食宿等。

17.辯方亦引述一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HSIAO Yu-chi[2],該案涉及150多萬元,而詐騙方式為訛稱兩名美國女子中了彩票,着她們滙錢到港作行政費。最後,法庭以3年作起點,辯方陳詞望本席亦以此為量刑起點。

18.本席不能認同,首先,金錢差距甚遠,而詐騙方式相對亦較沒那樣複雜,只是訛稱受害人中獎。

19.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Ivanovs Eriks一案[3],此案為涉及相同控罪,金額為約4佰70萬港元,而涉案之情節亦為被告人替別人開立銀行戶口及收取報酬如免費機票,亦不知背後運作。最後,法庭以4年半作起點,而上訴庭亦認為恰當沒有干預。

20.而於雲國強[4]一案中第15段亦提及若涉及1-2百萬元黑錢,3年監禁為起點亦恰當,若3-6百萬元則4年,而超過1仟萬元,則5年或以上亦恰當。

21.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之所有求情陳詞,特別是被告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沒有定罪紀錄。參考了Eriks一案,這案件之情節亦和本案類似,亦沒忽略本案所涉及金額總換算為約1,500萬港元。本席以5年作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各控罪均判處3年4月監禁,同期執行。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35/2010

[2] DCCC 772/2017

[3] CACC 93/2014

[4] CAAR 1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