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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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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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8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簡而言之,被告人在駕駛一輛私家車的時候因困倦而打瞌睡,不察前面的交通燈已經轉為紅色,在沒有停車或減速下,撞到兩名正在行人過路線上橫過馬路的11歲男童。撞擊的衝力將兩名男童拋至5、6米以外,導致其中一名小童(V1,即控罪書上的受害人)右肱骨近端骨折和雙膝,左眼附近和上唇擦傷。至於另一名小童(V2),他因患上逆行性失憶而無法記起意外的經過。V2的後腦位置頭皮下有瘀血,身體右邊也有擦傷。值得慶幸的是兩名男童的身體現已大致康復,看來心理上也沒有什麼後遺症,只是V1目前對汽車還感到害怕。 3.事發在晚上8時09左右,當時天氣、路面狀況良好,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正常。被告人前面沒有車輛,他的視線也沒有受到阻礙。 4.被告人承認是次意外的成因完全是出於自己的疏忽和大意。他是因為工作了一整天後感到困倦,在肇事前一刻閉目2至3秒,沒有注意到交通燈號。雖然同意案情指被告人當時“fall asleep”,但代表被告人的畢律師澄清說這是翻譯上的問題,被告人的用語是“瞌一瞌”,對此控罪沒有異議。 背景與刑事及交通記錄 5.被告人現年34歲,受教育至中二。他已婚,與父母,妻子同住。案發前他任職汽車修理工人,意外發生時正將維修驗查好的私家車駕回交給客人。 6.被告人在1994至1998年間有兩次上庭的記錄,涉及3項定罪,包括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此外,被告人的交通記錄並不良好。他在2003至2013年間共涉及14項交通違例事項,包括3次不小心駕駛(分別發生於2003、2004和2004年),超速,越過兩白線,不遵守交通燈號等等。他曾兩次因扣滿分而被停牌,分別在於2004年和2005年。 求情 7.畢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認罪,坦然承擔意外的全部責任,充分表示悔意。他又指被告人的過錯在於疏忽,而非故意衝紅燈,他也沒有超速等加重罪責的因素。 8.畢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曾浩邦(譯音)[1],給法庭作為參考。在該案答辯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他在駕駛中型貨車時,因睡意侵襲而閉上眼睛兩秒,張開眼睛時才發現前方的電單車。他先撞上電單車,再撞向貨櫃車尾。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答辯人過往的駕駛記錄非常差,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畢律師陳詞指本案被告人的罪責與曾浩邦(譯音)案的答辯人相若,但所面對的控罪較為輕,故請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 9.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詳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2013] 1 HKC 572,在此不贅。概括而言,雖然被告人的不當行為為他人帶來的傷害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但判刑原則更著重於被告人的駕駛的罪責。判刑的目的在於懲處,阻嚇和譴責,其中尤以阻嚇他人犯同類罪行為首要目的。其次嚴厲的懲罰可以起教化的作用,使公眾認識到駕駛所包涵的潛在風險和與及駕駛者為他人安全所應負的社會責任。 10.在本案,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並不是故意的,現在他也有悔意,但是本席認為他犯了嚴重的疏忽。他的罪責在於駕駛時打瞌睡,沒有注意到交通燈號和正在行人過路線上的兩名男童,不能及時刹車,這是極危險的行為。雖然這件意外是他駕駛了20分鐘左右後發生,但本席相信他在意外前已經十分疲累,以至駕駛時不能聚精會神。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體力不足和困倦的情況下堅持駕駛,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曾浩邦(譯音)(前述),判詞393頁H行至394頁C行。此外,是次意外發生於行人過路線上,這是另一項加重罰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判詞第19至20段。當然,本席沒有忽畧被告人不是故意衝紅燈的,在釐定量刑起點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 11.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在同類控罪中,屬於嚴重一類的偏下至中等級別。遇事的兩名男童沒有受到更為嚴重的傷害或患上後遺症,實屬不幸中之大幸,參考過曾浩邦(譯音)(前述),李有榮(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仲德 (CACC 221/2012)和HKSAR v Wong Pui Hang (DCCC 1163/2013)等等,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除去被告人因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後,判處他入獄10個月。 12.畢律師對停牌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沒有異議,也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不作此等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a)條,考慮到被告人的交通記錄,本席判處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兩年3個月,又根據第72A(1)和(3B)條,命令他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課程須在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在作出此命令時,本席已經將第72A(2)條考慮在內。本席提醒被告人若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依照上述命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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