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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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在元朗鳳翔路由一組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2015年2月24日上午大約9時,28歲的女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等候橫過馬路,當管制行人的過路燈轉為綠燈時,傷者急步橫過馬路,當她行出馬路兩至三步時,被被告人駕駛的私家巴士撞到,傷者的頭部嚴重受傷,並處於昏迷狀態,她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被發現頭皮有一處兩厘米長裂傷、面部瘀傷、頭骨及面部多處骨折、嚴重硬膜外出血、左眶周腫脹及瘀傷、左顴區皮膚裂傷、左顴弓及左蝶骨骨折及輕微移位。她留院共五天,並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她接受保守療法,毋須進行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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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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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案發在元朗鳳翔路由一組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2015年2月24日上午大約9時,28歲的女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等候橫過馬路,當管制行人的過路燈轉為綠燈時,傷者急步橫過馬路,當她行出馬路兩至三步時,被被告人駕駛的私家巴士撞到,傷者的頭部嚴重受傷,並處於昏迷狀態,她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被發現頭皮有一處兩厘米長裂傷、面部瘀傷、頭骨及面部多處骨折、嚴重硬膜外出血、左眶周腫脹及瘀傷、左顴區皮膚裂傷、左顴弓及左蝶骨骨折及輕微移位。她留院共五天,並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她接受保守療法,毋須進行手術。 3.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普通,該路段的最高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運輸署的工程師確實,在相關的時段涉及的交通燈在案發時均操作正常,當監管傷者的行人過路燈亮著綠燈時,監管被告人的行車交通燈必然會亮著紅燈。 4.主控官確實傷者已經完全康復,沒有因意外造成後遺症。 6.被告人現年56歲,沒有刑事紀錄,他在2013年有一次不遵守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經做職業司機三十年,案發時是在一個私人屋苑駕駛村巴。 7.被告人已婚,太太最近被診斷可能患上大腸癌而要辭職休養。他們有一子一女,兒子患自閉,並有智力問題,女兒唸大學一年級。被告本人患糖尿及高血壓。周大律師說,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因為這意外,表示非常難過。 8.被告人並不爭議在意外的時候,他是受紅燈管制,但是他當時是一時疏忽,沒有留意燈號,他並非故意不遵守燈號。事發時他是低速行駛。周大律師指出,案發的地面上並沒有剎車痕跡。 9.辯方呈交了分別由被告、家人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的家人形容被告是一個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僱主亦表示被告人是優秀員工,在被告服刑之後,仍然會繼續僱用被告。 10.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可以見此罪行之嚴重性。上訴庭對這控罪的判刑原則,在控方呈交之李有榮案有詳細討論,這罪行的刑責主要是以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及態度去釐定,意外的結果當然亦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11.辯方在求情時提出,被告人車速不高,他並非故意衝燈,而只是沒有留意燈號。控方確實案發地點並沒有剎車的痕跡,本席亦留意到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可以見到,在碰撞之後,被告人的巴士可以在行人過路線上停下來,因此,本席接納意外的時候,被告人的車速不高。案中並沒有顯示被告人明知燈號的直接證據或者加速趕燈或者響號之類的環境證據,因此,本席可以接納被告人並非明知而罔顧燈號的說法。不過任何司機在駛過行人過路線的時候,當然是必須要十分之留心有否行人會走出馬路,被告人作為一個駕駛私人巴士的專業司機,在駛過行人過路線之前竟然沒有觀看面前的交通燈號,已經是十分嚴重的疏忽行為,而且相關的交通燈足足有三秒時間是黃燈才轉為紅燈,這代表被告人在進入行人過路線之前,最少有三秒沒有觀察交通燈號。 12.周大律師指出,在李有榮案中,上訴庭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適當的,該案存在了被告人是明知紅燈而衝燈的因素。在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在沒有注意燈號而駛過行人過路線,本席接納他不是存心罔顧行人安全。傷者的傷勢並不是至為嚴重,最終能夠完全康復,並沒有後遺症。綜觀本案之情況,依照Cooksley[2]案之標準,本席認為被告人之罪責屬中等範圍之最低程度。本席認為非監禁刑罰不足以反映此罪行之刑責,監禁是無可避免。上訴庭在李天生[3]案亦指出,「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的時間長短,已經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13.被告人自1979年6月取得駕駛執照,作為職業司機接近三十年,而只有一次不依交通燈的定額罰款紀錄,他的紀錄並不算差,而且他從來沒有刑事紀錄。他是一家四口的經濟支柱,他入獄將會對家庭造成重大的經濟壓力。 14.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及被告人之背景,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足以反映被告之罪責,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此,被告人被判監禁8個月。 15.就停牌與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方面,辯方並沒有陳詞,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兩年,而且要在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所以停牌期是兩年,或者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ii) HKSAR v Lee Yan Wing, CACC 282/2012, [2013] HKC 572 (iii) 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 [2013] HKCU 354 [2] 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s) 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天生CACC 271/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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