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俊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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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共同面對的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21/2022[2023] HKDC 3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22

[2023]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俊勇 (第一被告人)
  王炳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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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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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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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共同面對的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馮轉有女士(事主)於元朗安寧路一地舖經營“老宥記海味雜貨店”,店舖面積約200平方呎,廁所設在店舖後部,店舖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

3.2022年1月17日晚上8時半,事主準備關舖及正在計算當日營業額,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店並行至事主面前指著貨品,突然拳打事主的面,接著推她入店舖後部的廁所,並在廁所內不停拳打事主的雙臉、雙眼、嘴部、頭及頸部,當第一被告人把事主推倒在廁所地上後,以膝頭壓著她的頸部及不停拳打她的面部,又扯著她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地上,第一被告人襲擊了事主約5分鐘,還從事主手上搶去了現金港幣約1,000元,之後才離開。

4.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店不久後進店,把捲閘拉下後,從他的背包取出一個黑色袋,把一個樽內的乾鮑魚倒入這個袋內,及將兩包花膠放入同一袋內,再拿起另外三包花膠放進他的背包,然後離開,隨後第一被告人亦離開該店。

5.經點算後,發現被盗貨物為總值港幣43,920元的216隻乾鮑魚,及總值港幣18,900元的五包花膠。這些共值港幣63,820元的貨物其後全部被警方起回。

6.事主的傷勢包括擦傷,左前額、面部及上嘴腫脹及瘀傷,牙齒變鬆,右頸疼痛,需留院3天。控方證實事主的傷勢沒有導致永久傷害。

7.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月22日被捕,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在一名叫“阿虎”的人指使下,他於同年1月17日晚上8至9時把事主推入店舖內的廁所,以防止她大叫,阿虎則會在店內偷貨物。他否認曾經襲擊事主,或在店內盜竊。他聲稱阿虎會以偷來的貨物換得金錢,隨後會給他港幣2,000至3,000元作茶錢。

8.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21日到警署自首,在警誡下承認夥同第一被告人搶劫該店,盜走了一樽乾鮑魚及五包花膠。在同日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案發前約2、3星期,第一被告人告知他該店容易下手進行盗竊,第一被告人說他會處理店內的女人,第二被告人只需在店內偷取貨物。案發當日下午,第一被告人叫他視察元朗周圍環境。案發當晚是第一被告人首先進入該店,他自己隨後才進入,當時他見不到第一被告人及事主,他隨即把捲閘拉下,盜取了一樽乾鮑魚及五包花膠。事後他把這些海味交了給一個朋友。他指稱第一被告人指示他把偷來的貨物變賣,然後兩人均分所得的金錢。

9.該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得第一被告人在店內揮拳襲擊事主,及將她推入廁所,約一分鐘後,第二被告人進入店內並拉下捲閘,之後將涉案的海味放入他帶同的一個袋和背包內,然後拉起捲閘離開,從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可見,第二被告人由進入至離開店舖,前後約兩分鐘;第一被告人於第二被告人離開約兩分鐘後離去。第一被告人由進入至離開該店,前後約5分鐘。

10.2022年1月25日,事主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為襲擊她及自店舖偷竊的人。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的定罪紀錄。

12.他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離婚,持雙程證來港探父母,案發時與父母同住。自2016起,他在深圳一間燈飾店當售貨員,疫情前的底薪及佣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他以其中的人民幣2,000元供養已退休的父母。疫情期間,他的收入大幅跌至每月約人民幣2,000元。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有五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

14.他現年58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至中五程度的教育,是一名地盤工人,單身,有一名成年的兒子,與兒子及妹妹同住。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秦淑君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向孝順父母,辛勤工作,本質不壞,因疫情關係,收入大減,陷入財困,才接受他於賭博時認識的第二被告人(即阿虎)的建議,作出涉案的搶劫。在行劫過程中,因恐怕事主會大叫,情急及衝動下傷害了她,現在希望為此過失向她作出2,000元的賠償,與及退還她被劫去的1,000元。控方證實,該1,000元賠償已於昨天支付並交予事主,但事主表示她不需要另外的2,000元賠償。

16.第一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及早坦白承認控罪。此外,秦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i)  案件不涉使用或展示武器;(ii)  案件只涉一宗罪行;(iii)  所有被竊海味已被尋回並歸還事主,令她在這方面沒有損失;被告人亦已把事主被劫去的1,000元交還事主;(iv)  事主沒有因事件受到永久性或嚴重傷害;(v)  被告人曾嘗試向她賠償2,000元,以示歉意;(vi)  第一被告人最終沒有獲得酬勞。

17.秦大律師援引了兩宗上訴案件,分别是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及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 CACC 294/2003,以顯示非持械行劫案的判刑應較持械行劫案為低,前者的判刑不應高於4年監禁。秦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亦提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孝賢及另三人 [2021] HKDC 770,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安 [2020] HKDC 129

18.尹孝賢 案中的事主夫婦從銀行兌換完貨幣並取得20萬元現金,兩人離開銀行後,丈夫被第一、第二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拳打頭部5至6秒,並搶去載著該20萬元現金的斜孭袋,丈夫被送院治理,檢查顯示他左側頭部紅腫及觸痛,雙膝擦傷,但沒有骨折,同日出院。考慮到犯案者有預謀及有著目標人物,案件在鬧市發生,所涉失款金額可觀,各被告人夥同犯案,各司其職,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起點,第三被告人因負責招攬這兩名被告人,並提供目標人物的資料及指揮另外兩名被告人行事,他的角色及罪責均較其他二人為重,法庭因而採用4年3個月作為第三被告人的判刑起點。

19.陳柏安 案是一宗串謀搶劫案,其中一名匪徒手持牛肉刀,法官認為茆廣生[1]建議的5年監禁必然適用,但案件亦涉多人有組織及有紀律地執行搶劫計劃,目標是港幣250萬元,於白天在大街大巷進行,使用掛上假車牌的車輛行事,及使目標受害人身體受傷害等嚴重情節,法庭將判刑起點上調至5年半。

第二被告人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除表現出悔意外,還節省了法庭時間,社會資源及免卻事主在庭上憶述事件之苦。

21.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及作出全盤招認亦是悔意的表現,亦節省了警方偵查時間及資源。

22.涉案的海味已全部被起回及交還事主,她的損失因此而大幅減輕。事主雖然在搶劫過程中受傷,但有幸傷勢不太嚴重,亦沒有永久性傷害。

23.由於本案不涉使用武器,上訴法庭在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及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分別指出此類搶劫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起點不應多於4年。

24.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與另一被告人的角色有差别。第二被告人於犯案時與事主是分隔於兩處地方,他完全沒有接觸過事主,沒有令她受驚或受傷,他只負責在店內拿走海味。司徒大律師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HKSAR v Lo Chi Wai & Anor [2022] HKCFI 296指出,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各被告人在案中的不同角色。

25.被告人雖然有前科,但那些罪行均有異於本案的罪行,該些罪行較本案為輕,而被告人自2017年11月30日自監獄獲釋至干犯本案已有一段日子。

判刑考慮

26.兩名被告人所干犯之罪行,是不涉持械的搶劫。正如兩位辯方大律師陳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Ting Chiu指出,原則上,這種搶劫案的量刑起點應較茆廣生 案所建議的持械行劫案的量刑起點為低[2]

27.Ting Chiu案是一宗非持械搶劫,案中兩名被告夥同另外兩人搶劫一對男女行山人士,案中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捉著男事主並拿走他的手錶及180元現金,女事主的手被第一被告人捉著,但她沒有財物損失。有見多人夥同犯案這個加刑因素,上訴法庭採納4年為判刑起點。

28.林家雄 案的女事主在返家途中,肩膊被人按下,她與該人糾纏時兩人均跌在地上,以致她一隻手指輕微擦傷,期間她的手袋被搶走。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的判刑起點是為恰當。

29.Yau Kwok Tung案涉一對夫婦在深夜被被告人及另一男子要求出示身份證,夫婦照辦後,丈夫被搜身及被取去300元,其中一名劫匪則從婦人頸項搶去一條頸鍊,但當被告知頸鍊是贋品時將其交還給婦人;案發時該婦人十分驚慌。上訴法庭表示,以該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原審法官於審訊後就此搶劫罪所採納的4年監禁,不算明顯過重,但已是處於不涉展示武器的搶劫案的判刑基準之頂端。

30.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ng Xingyun CACC 155/2016表示,需要緊記的是就搶劫罪而言,該庭從未有定下如販運危險藥物罪般的判刑基準(sentencing tariffs)。然而,法庭曾就一般不涉加刑因素的案件通常應判處之最低刑罰提供指引,亦曾就不同加刑因素對判刑的影響作出建議[3]

31.因此,本席不認為Ting Chiu案及Yau Kwok Tung等案定下非持械行劫罪的判刑必定不應高於4年。適當的判刑需要顧及該案案情、加重刑責的因素的存在與否,及相關加刑因素的嚴重性,例如同是對受害人使用武力的加刑因素,所引致的加刑幅度可因受害人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

32.又或者如案件涉其他或多個加刑因素,可令一宗非持械行劫或企圖行劫罪行的刑期遠超4年;涉非持械企圖搶劫一位“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強 [2011] 1 HKLRD 137是這樣一個例子。

33.本案的事主雖然未曾受武器指嚇,但第一被告人在事主毫無反抗或挑釁下,甚至在事主未有機會表示會否就範之際,突然揮拳打她面部,繼而推她入店舖後面的廁所內,不停揮拳打她的臉、頭及頸部,甚至在把她推倒在地上後,以膝頭壓著她的頸部,繼續拳打她的面部,還扯著她的頭髮將其頭部撞向地上。

34.第一被告人施襲手法可謂兇狠,本席絕不接受他在求情信中提到“當時火遮眼咁衝動”而施襲的說法。拳擊事主頭部,把她的頭部撞向地下及以膝頭壓著她的頸部都是非常危險的動作,可引致非常嚴重的後果。本席亦不同意事主的傷勢不算嚴重——她不是經治理後可即日出院,而是要留院3日。有幸事主沒有受到身體上永久傷害,但她在案中的遭遇必然或多或少留下心理陰影。

35.兩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均對警方聲稱是另一名被告人建議或指使干犯是次罪行,本席不能亦不會基於這些互相指責的聲稱來推斷誰是主謀或始作俑者。

36.從第一被告人專責應付店主,第二被告人專責從店內拿取海味,可見兩人有備而來、各司其職地夥同犯案;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37.第一被告人以上述手法及於上述情況下施襲,亦加重了他的罪行的嚴重性。

38.比較起Ting Chiu林家雄Yau Kwok Tung案,本案事主所受到的暴力及傷害更為嚴重,被盗物品(共值港幣62,820元)的價值亦更為高。

39.基於本案案情及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採納4年6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人的判刑起點。

40.雖然是夥同犯案,但第二被告人只涉在店內拿取貨物,完全不涉對事主作出威嚇或傷害,事主在店內遇襲時第二被告人還未抵達店舖,事主在廁所內再次被毆打時,第二被告人當時則在舖面,基於這些情況,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定為4年。

41.就秦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的事項而言,第一被告人已實際賠償了1,000元及表示願意賠償2,000元給事主,這個表示及實際行動可被視為悔意的其中一種表現。他沒有就干犯此案收取報酬,並非求情或減刑理由。至於全部失竊海味被起回,也完全不是他的功勞,故此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

42.考慮過秦大律師的求情陳述與及第一被告人致法庭的求情信,本席認為他最大的減刑理由是承認控罪,經1/3扣減後,他的刑期是3年;就第一被告人向事主馮轉有女士作出賠償的表示及實際行動,本席再給予他1個月的減刑,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35個月監禁。

43.考慮過司徒大律師的求情陳述與及第二被告人致法庭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亦可獲得1/3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32個月。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自首這個行為,除表示出悔意外,還值得鼓勵;就此,本席把他的刑期多減2個月,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30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81] HKLR 610

[2] 判案書第16段

[3] 見判案書第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