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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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和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及承認案情之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此項控罪對被告人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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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6/2021 [2022]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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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和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及承認案情之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此項控罪對被告人提出檢控。 案情 控罪一 2.被告人以虛假身份向林氏兄弟外幣兌換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兄弟」)的職員俞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匯款至內地,並先後三次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空頭支票。最後相關支票未能成功兌現,令控方第一證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9年4月25日下午12時15分,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A」)前往林氏兄弟,要求將大約人民幣200萬元匯款至內地賬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身份及地址證明給她影印。被告人所提供的香港身份證顯示姓名為“胡鑫”,身份證號碼為P383072(5),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他本人的電話號碼,5486 9010。 4.控方第一證人經微信向被告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客戶吳女士(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在滙豐銀行的賬戶作轉賬之用(下稱「滙豐賬戶」)。 5.同日下午3時07分,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港幣60萬元已轉賬至控方第一證人指定的滙豐賬戶,並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交易通知書的圖像。控方第一證人不虞有詐,同日下午3時26分和3時29分,分別將人民幣352,880元及人民幣167,020元轉賬至被告人的指定賬戶,即黃愛珍在中國農業銀行所持名下的賬戶。 6.控方第一證人吩咐被告人再將港幣40萬元轉賬至滙豐賬戶。同日下午3時59分,被告人將交易通知書的圖像發給控方第一證人,顯示港幣40萬元已經轉賬。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收款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將人民幣346,60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另一賬戶,即黃愛珍在中國建設銀行所持名下的賬戶。 7.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要求再次匯款,並將港幣20萬元轉賬至滙豐賬戶。同日上午10時31分,被告人將交易通知書發給控方第一證人,顯示港幣20萬元已經轉賬。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收款後,控方第一證人將人民幣173,300元轉賬至被告人的指定賬戶,即張日民在交通銀行所持名下的賬戶。 8.2019年4月26日上午11時48分,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存入的合共港幣120萬元存款均以支票形式存入,但相關賬戶於2007年10月29日已被取消,所有支票未能成功兌現。 9.案件報警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損失合共人民幣1,039,800元。 10.入境處證實,“胡鑫”的香港身份證號碼是假的,而被告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5486 9010屬於預付SIM卡號碼。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影像包括身穿Polo shirt的被告人於2019年4月25日下午12時49分曾經走近林氏兄弟。同日下午3時02分和下午3時50分,被告人在一部入票機前出現,存票日期、時間和地點與上述未能兌現的支票吻合。 12.調查進一步發現到被告人曾經穿著同一件Polo shirt與男子A於2019年4月18日,在上水南豐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用中國銀聯卡購買價值港幣383,181元金器,而該張中國銀聯卡的賬戶號碼正是控方第一證人按被告人指示匯款人民幣173,300元至張日民的賬戶號碼。 控罪二 13.2019年6月13日下午1時,被告人和男子A打算採用控罪一的相同手法向另一間找換店進行詐騙,但被告人今次未能得逞。 14.被告人於上述時間和男子A前往華昌隆找換店(下稱「華昌隆」),要求匯款港幣50萬元至內地。華昌隆店主羅先生(下稱「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交換微信資料作聯絡。被告人在微信的名字為“CHENG”。控方第三證人經微信向被告人提供賬戶號碼,並收到地址證明圖像及香港身份證副本。控方第三證人查看該身份證,上面顯示姓名為“鄭重賢”,而香港身份證號碼為E787426(3)。被告人和男子A其後離去。 15.同日下午1時48分,被告人發送交易通知書圖像,顯示港幣50萬已轉賬至控方第三證人的指定賬戶。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匯款,並向他本人提供收據。控方第三證人透過網上的查閱紀錄,發現是港幣50萬元的支票存款。控方第三證人相信是騙局,故未有按協定匯款人民幣442,500元。最後,被告人發出的支票因為賬戶於2007年10月16日已經被取消,而未能成功兌現。 16.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與男子A於2019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走近華昌隆。控方第三證人在其後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地認出被告人。 17.調查顯示,鄭重賢曾於2009年4月29日報失香港身份證。2014年11月23日,鄭重賢離世。 拘捕 18.2019年9月3日,警員將被告人拘捕,並在他身上檢獲多部電話,包括一部銀色iPhone和一部Redmi。銀色iPhone插有一張預付SIM卡,相片簿內發現黃愛珍中國身份證的相片(控罪一)及鄭重賢香港身份證的相片(控罪二)。Redmi電話則插有兩張預付SIM卡。WhatsApp相片紀錄發現到鄭重賢香港身份證的相片。 19.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在其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對案件知情,拒絕回答問題。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20.被告人今年67歲,內地出生,接受內地教育程度至中六。被告人於2001年與妻子離婚,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人子女現於加拿大居住。被告人之前任職地盤工人和兼職裝修工人。被告人患有心臟病和高血壓,另曾接受膝蓋手術,現已痊癒。 21.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項控罪,其中有3項與不誠實有關,分別為處理贓物罪、盜竊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07年,因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法庭判罰款10,000元。 22.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自被告人被捕後,前妻非常擔心,二人就今次事件多了溝通,因而令彼此關係有好轉。前妻今日到了法庭支持被告人,打算等被告人出獄之後,與他一起飛往加拿大和子女團聚。 23.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由於債台高築,受人唆擺之下才干犯本案。承認案情顯示有一名男子A,根據黎大律師所說,在被告人犯案時,該名男子A一直在旁監視被告人的一舉一動。當控罪一的騙局成功之後,被告人獲取了3萬多元報酬,作為交租和還債之用。 24.黎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本案擔任前線角色,但並非主腦。黎大律師坦言本案無疑並不是單一事件,但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並非相隔太久,手法如同一轍,盼法庭在量刑時以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港幣170萬元作整體量刑。雖然控罪一的林氏兄弟未能夠取回被騙金額,可幸華昌隆的羅先生機警,最後沒有按被告人的要求轉賬,華昌隆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25.黎大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有數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紀錄發生在15年前,而最後一次與不誠實相關的紀錄更是在2005年。被告人今次第一時間認罪,坦白承認所有控罪,顯示被告人有真誠悔意,盼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6.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欺詐罪定下量刑指引。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27.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以下7宗:1) HKSAR v Ho Ka Keung (何家強)(No.2),[2009] 1 HKC 88;2) 律政司司長 對 丁江河,CAAR 9/2000;3) HKSAR v Liu Ying Fai,CACC 451/19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豪,DCCC788/2016;5) HKSAR v Chow Shuk-han Celia,DCCC 1166/2016;6) HKSAR v Hung Sui Hong,DCCC 459/2020;及7) HKSAR v Chow Chun-yiu and Tsoi Chi-sing,DCCC 269/2021。 2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以上所有案例,當中一些案例的上訴人被控的是「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而非「欺詐」罪,前者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而後者則為最高刑罰監禁14年。即使如此,本席認為相關案例仍具參考價值,原因是彼此案情均涉及空頭支票。上訴庭在丁江河一案指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發出空頭支票來逃避法律責任,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損害。該案的被告人發出共21張終不能兌現的期票,牽涉金額合共760萬元。經審訊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合共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上訴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但考慮到該案的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有良好背景,且判即時入獄對家庭影響很大,最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兩年即時監禁。 29.就「欺詐」罪,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為上述所提及的Chow Shuk-han Celia、Hung Sui Hong及Chow Chun-yiu and Tsoi Chi-sing。Chow Shuk-han Celia案共有4名人士受騙,合共24項控罪。被告人藉與4人混熟,騙取他人的信任之餘,亦扮演富貴人家,從而誘使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作案時間分別長達兩年半至7年不等。涉及金額由7萬多元至7百萬多元,總數大約為850萬元。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刑期扣減之後被判監4年。 30.Chow Chun-yiu and Tsoi Chi-sing一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合共10項欺詐罪,涉及10名受害人,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受害人的銀行賬戶。受害人信以為真,以為自己已收妥存款,致使他們出售各項貴價商品,多項控罪橫跨3個月時間,總共牽涉大約80多萬元。胡雅文法官在判刑時接納辯方建議,考慮了違反誠信盜竊的判刑指引。 胡法官認為,雖然案情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相關判刑指引能夠為法庭提供一些幫助,確保量刑基準不會過高或偏低。最後,胡法官認為全部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2019] HKCA 616一案,上訴庭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等案所定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其實不局限於違反誠信案,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林詠安 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成。辯方力陳被告人只是瞞騙公司取得獲利的機會,性質不同。故此,原審法官不應沿用這些案例的指引。上訴庭不認同,並在第112段指出,吳國榮 案理順張美嬌 案定下的量刑基準。兩案所涉及的大部份罪行都和盜竊罪有關,吳國榮 案也稱張美嬌 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不過,張美嬌 案的其中一項罪行是串謀詐騙,罪行性質和林詠安 案的類近。因此,上訴庭在林詠安 案認為,張美嬌 案和吳國榮 案適用範圍並非如辯方的陳詞般狹窄。根據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或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至3年;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萬至1,500萬元,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年至10年。 32.回到本案,黎大律師同意法庭可參考「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但基於本案兩項控罪不涉及違反誠信,盼法庭能對刑期作出恰當的調整。本案兩項控罪所騙取的總額為港幣170萬元。黎大律師認為,按總量刑的分析,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3年零8個月監禁。 33.本席同意本案兩項控罪不涉及違反誠信。但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確實存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因素。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聯同另一人以虛假身份犯案,向相關受害公司發出空頭支票,但銀行賬戶卻早於2007年已被取消。被告人清楚知道存進受害公司指定賬戶的支票根本無辦法兌現。他利用虛假身份作案,顯然隱藏其真正身份,增加警方追查的難度,難以偵破。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計劃和預謀地向兩間受害公司進行詐騙。被告人被指在犯案時一直被男子A監視,力稱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腦。本席認為,姑勿論被告人是否本案主腦,他在案中無疑擔當前線重要角色,有一定程度上的參與。若然沒有如被告人的前線角色,不法分子是不可能順利地進行非法勾當。因此,被告人聲稱自己扮演的角色輕微或沒有取得豐厚報酬,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反映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但非構成減刑的理由。兩項控罪涉及兩間受害公司,4張空頭支票,騙取金額合共170萬元。本席認為案情的嚴重性與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不相伯仲。 34.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本席作出以下判刑:就控罪一「欺詐」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36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24個月;就控罪二「企圖欺詐」罪,企圖犯案同實質犯案在罪責上其實沒有任何分別。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因為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16個月。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25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案件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6個月有一個月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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