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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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1、2、3、5及6,否認控罪4。控方同意就控罪4不予起訴,把控罪4留在檔案。判刑押後至今天有待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要約的跟進工作。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所提供資料沒有實質幫助,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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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6/2018 [2019] HKDC 1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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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1、2、3、5及6,否認控罪4。控方同意就控罪4不予起訴,把控罪4留在檔案。判刑押後至今天有待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要約的跟進工作。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所提供資料沒有實質幫助,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同意案情 2.鄧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登記號碼TP9921私家輕型貨車(“車輛TP9921”,底盤號碼:JTFHT03P600176318)的登記車主。控方第二證人亦會讓妻子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使用車輛TP9921。 3.2017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出售車輛TP9921,於是在網上放售。2017年10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有意購買車輛TP9921,雙方相約同日下午2 時左右在錦上路港鐵站附近 “睇車”。 4.下午2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車輛TP9921抵達約定地點。下午2時25分,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抵達,開始 “睇車”,期間駛走車輛TP9921。 經修訂控罪1 5.2017年10月19日下午約4時,警方發現車輛TP9921停泊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門公眾騎術學校外一條未命名街道,當時車上無人。 6.晩上約6時53分,偵緝警員7909(“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被告人行近車輛TP9921,在右邊車尾位置蹲下15至20秒,然後坐上司機位,啟動引擎,駛走車輛TP9921。 7. 8.案發時,車輛TP9921的車頭及車尾掛着一對登記號碼為SR971的號碼字牌。 控罪5 9.警方搜查車輛TP9921,在前排乘客座位下面發現以下物品:兩把刀(均為35厘米長),刀柄包着紗布,其中一把套着塑膠刀套,另一把則套着紙刀套,6對白色手套及6個藍色囗罩。 10.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被告人以前持有駕駛執照,但因扣滿分,自2017年9月11日起停牌。他知道在停牌期間駕駛是犯法行為,他當時並沒擁有任何車輛及 控罪2 11.被告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持有正式駕駛執照,因扣滿分,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取消駕駛資格。 控罪3 12.控方第一證人就車輛所購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要求駕駛者獲控方第一證人准許或為控方第一證人所僱,而且駕駛者不得為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士。被告人身為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士而駕駛車輛TP9921(且非為控方第一證人所准或所僱),因此並無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6 13.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因本案到屯門裁判法院,在裁判官席前提堂。被告人獲法庭准予保釋,須於2018年5月9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沒有到裁判法院應訊。2018年5月30日午夜約12時08分,警員執行行動,抵達油麻地一個單位,要求入屋。被告人應門,讓警務人員內進。被告人其後被押回警署,因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而被拘捕。 14.案發期間,被告人處理贓物車輛TP9921,及身為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車輛TP9921,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TP992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把刀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5.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䅁發前為貨車司機。自2008年開始有8項刑事紀錄,與本䅁不同類,大多與管有危險藥物相關。最近期的是2018年6月,因經營賭博場所而被判4星期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坦白承認知道車輛是被盜財物及知道車上有攻擊性武器,並呈上自己、牧者、前僱主及家人的求情信。 16.鄧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是受人指使而犯䅁(控罪1及5),目的只為2,000元酬勞。本席要求控方提供兩把刀的資料,辯方同意每把刀刀身(不包括刀柄)長35厘米,其中一把已開鋒,另一把狀似「開山刀」。 量刑 17.首先,就控罪1而言,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處理失車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在本案,雖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及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但辯方不爭議本䅁車輛放售價達$260,000。案中犯案情節亦涉及兩把刀及虛假車牌,明顯所有工具會被用作犯䅁,被告人明知情況仍參與其中,虛假車牌亦令警方追蹤添加難度,被告人在「犯罪鏈」角色重要,難以稱被指使作減理由。本䅁情節不可與辯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忠信 DCCC 936/2018同日而語。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為20個月。 18.就控罪2的「停牌期間駕駛」而言,根據HKSAR v Kwan Chung Wah HCMA 471/2005,一般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是被扣滿分抑或定罪後的停牌令期間駕駛不應有區別: HKSAR v Ng Suen Wai HCMA 375/2003。本䅁情節涉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為著達到某人或更多人進一步犯䅁為目的,情節嚴重,受限於相關法例最高刑罰為1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19.就控罪3而言,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控罪3的相關法例規定停牌不少於12個月)。若控罪中涉及使用虛假車牌可被視為加刑因素: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所以就控罪 3,被告人認罪後被判以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20.就控罪5的「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在HKSAR v Satwinder, Singh HCMA 198/2018, 該䅁涉及一把34厘米長的刀,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本席也參考了HKSAR v Chan Kam Che CACC 357/2016。本䅁涉及兩把35厘米長的刀,其中一把已開鋒。本席認為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8個月監禁。 21.就控罪6「沒有歸押」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HKSAR v Wu Hoi Tung CACC 154/2013。本䅁被告人棄保3星期後被警方再拘捕,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22.經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免總刑期過長(20+4+4+8+4=40),本席認為總刑期不應超過36個月監禁,並作出結論如下:—
23.最終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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