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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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5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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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20 [2021] HKDC 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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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5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0年7月9日,尹令時先生(以下簡稱為“尹先生”)將他的登記號碼“2”電單車(約值港幣21,000元)(以下簡稱為“涉案電單車”)停泊在將軍澳翠林邨欣林樓外面。 3.2020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左右,尹先生去到欣林樓,發現涉案電單車及放在車尾箱屬於他的兩個頭盔(價值港幣200元)、一對手套(價值港幣15元)及40個口罩(價值港幣200元)均不見了。尹先生隨即報案。 4.2020年8月14日下午,警方發現涉案電單車停泊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的公眾泊車位(以下簡稱為“該泊車位”)。案發時,涉案電單車掛上假車輛登記字牌“TS9641”,該字牌與涉案電單車無關。 5.警方於是在附近一帶埋伏監視。2020年8月14日晚上7時左右,警方看見被告人手持頭盔,行向該泊車位後,被告人帶上頭盔,騎上涉案電單車,並將車匙插進點火匙孔。此時,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上前截住被告人。 6.經搜查,警方在涉案電單車車尾箱發現一支鋁棒(以下簡稱為“鋁棒”)並檢獲為證物。 7.警方專家其後檢驗鋁棒,發現鋁棒由手柄連伸縮管組成。鋁棒棒身由可滑動的外層套管組成,管面配有強化凸釘。外層管套可滑動伸縮,全部組件鋁製。鋁棒棒身縮短時約31厘米長,妥為伸長時則有41厘米長。鋁棒以凸輪鎖扣控制伸展。解鎖後,鋁棒可藉重力伸縮自如。棒頂附有功能燈泡,燈光發散度可透過滑動鋁棒的外層套管加以控制。 8.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在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吩咐綽號“大東”的朋友偷涉案電單車,其後涉案電單車以港幣2,000元賣給被告人。“大東”將涉案電單車賣給被告人時,車上已掛着該假車輛登記字牌“TS9641”。鋁棒是連同被盜涉案電單車時得來的。被告人聲稱管有該鋁棒是作夜間照明用,同時亦用作自衛防身。被告人拒絕透露被警方截查時他在做甚麼,亦拒絕透露他打算把涉案電單車作何用途。 9.其後在2020年8月15日,尹先生確認掛着虛假登記字牌“TS9641”的涉案電單車,就是他被盜的電單車。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容許在被盜涉案電單車(底盤號碼RFGLF18WYBS007027)上使用虛假登記字牌“TS9641”,意圖欺詐,以隱瞞涉案電單車是被盜的。 10.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棒。 11.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電單車,在2020年8月14日當被告人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底盤號碼為RFGLF18WYBS007027的電單車時,被告人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12.在2020年8月14日,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去駕駛電單車,當被告人使用涉案電單車時,被告人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而使用電單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已婚,現年30歲,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的太太居於國內,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有一名6歲的繼子依賴被告人供養。 14.江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最後職業為貨車司機跟車,月入約港幣20,000元,其中港幣10,000元給予患子宮頸癌的母親,另港幣8,000元用以供養太太及繼子。現因本案而令家人失去經濟支柱。 15.江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及他的姐姐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6.根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項是與毒品相關的定罪,及在2016年有1項與本案類同的盜竊罪定罪。 求情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7.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江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就本案與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適用的有關法例及量刑指引。 18.江大律師表示,CACC 1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德民 與本案案情相似,該案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包括(1)盜竊(一輛私家車);(2)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4)《道路交通條例》下的使用偽造文件(假車牌號碼)。 19.江大律師指出,在簡德民一案中,法庭接納盜竊車輛並沒有判刑指引,以及辯方指出,除非有其它加刑因素例如有組織、有計劃、有同案共犯或涉及汽車從業員,否則偷車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7) 20.江大律師表示,在簡德民一案中被告人親自偷取一輛私家車,法庭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加上被告人將偷回來的車換上匙膽、假牌和假行車證(§12),亦有61個定罪紀錄(§17),故此法庭加刑6個月,而就第2、3及4項控罪,法庭則以3個月、9個月及12個月為量刑起點(§8),並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21.江大律師亦指出,本案車主於2018年以港幣21,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並於2020年7月11日發現涉案電單車被盜。被告人於2020年8月14日被捕,他警誡下向警方表示自己於7月頭從第三方以港幣2,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 22.就刑期方面的考慮,江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於被捕現場即時向拘捕警員承認所有罪行,亦一直配合警方調查,被落案起訴後亦第一時間在法庭承認控罪。 23.江大律師表示,不爭議的是,涉案電單車價值遠低於私家車,車主損失較少,而相關假車牌亦於被告人接收電單車時已經安上。本案亦不涉及任何組織、計劃或汽車從業員,故希望法庭接受本案性質較同類案件輕微,量刑起點為低於三年監禁。 24.另本案第二至五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相關伸縮棍亦是偷車人士跟電單車一併偷回來的。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打算用來自衛,但從來沒有使用過,故此希望法庭將此四項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5.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電單車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而定,但是,上訴法庭在處理盜竊汽車的判刑時說明,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判刑因此必須具阻嚇性,而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HKSAR v Cheng Chun Ming[1]。本席認為,相同的判刑原則亦適用於盜竊電單車。 26.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CACC 198/2015一案在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
2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 CACC 313/2011一案,以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為三至五年,視乎案情而定。 28.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關於被告人指使他人偷取電單車然後取得涉案電單車(控罪1),並明知用上假的車牌,而使用該假車牌作隱瞞失車之用(控罪2),雖然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並不高,但被告人干犯控罪1的同時,他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4)。 29.控辯雙方同意,根據紀錄顯示,被告人由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間,被告人只擁有私家車和輕型貨車的車牌,而他是從來沒有考獲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30.另外,若非被告人被警員及時制止,被告人已駕涉案電單車離開,當時被告人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控罪5),以上這些情節都令案情更為嚴重。 31.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和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亦考慮到當涉案電單車被偷走時亦同時間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尹先生失去其他擺放在涉案電單車的財物,而被告人明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未獲批准在道路上駕駛,但他卻企圖在路上駕駛,完全無視法律,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2.本席認為,由於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並不高,本席因此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以1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作考慮,但考慮到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將這1年半量刑起點加至2年3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18個月。 33.至於控罪2,本席認為,背後的目的是用作隱瞞該電單車的用途,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8個月。 34.至於控罪3,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伸縮鋁棒,管面配有強化凸釘,未被伸展時,約31厘米長,妥為伸長時則有41厘米長,易於收藏及攜帶。伸展後,由於棒身堅固,亦可造成嚴重傷害。 35.本席已經檢視涉案的伸縮鋁棒。本席認為,本案的伸縮鋁棒具攻擊性和殺傷力,雖然實際殺傷力必須視乎使用的環境,及使用者的技巧、能力和力量,和受害人被襲的身體部份而決定,但本席考慮到這支伸縮鋁棒作為武器的性質和殺傷力,及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這件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36.被告人認罪是他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37.至於控罪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1) 及(4)條,除非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者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38.就控罪4,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因此本席接納江大律師的建議,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後判監2個月。 39.至於控罪5,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4(2)(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0.根據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一案,該案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本席亦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5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41.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後,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42.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由於在考慮控罪1的量刑起點時,本席亦同時考慮了控罪2、控罪4和控罪5作為加刑的因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控罪2、控罪4和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3其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1個月即時監禁。 關於控罪5的停牌令 43.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本席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因此判被告人需被停牌2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2021年7月7日開始計算。
[1] CACC35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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