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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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是同一被告尹慶龍在兩宗不同案件所干犯的控罪的答辯。
Cites 1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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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 及194/2023 (一併審理) [2024] HKDC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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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是次聆訊是同一被告尹慶龍在兩宗不同案件所干犯的控罪的答辯。 2.相對DCCC 112/2023一案,被告較早干犯DCCC 194/2023的案件。被告在DCCC 194/2023一案中面對五項控罪,即控罪一至三(盜竊罪)、控罪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被告與控方達成共識,若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及五,控方將不對被告就控罪三作出檢控,並申請將控罪三存檔法庭,未得法庭或上訴庭批准,不得對被告繼續就控罪三作出檢控。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而被告亦在本席席前承認有關控罪及相關的經修訂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4.至於DCCC 112/2023,被告亦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摘要後,被裁定有關罪名成立。 DCCC 194/2023 5.以下是有關DCCC 194/2023的經修訂案情摘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6.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李女士是輕型貨車WB8880(以下簡稱「V1」)的登記車主亦持有該車的鎖匙。李女士授權李先生使用V1來運輸貨物。 7.在2022年3月13日約下午5時30分,李先生將V1停泊在九龍城常樂街近燈柱AF0776車路旁邊。在離開前他將車輛上鎖。李先生在2022年3月14日上午7時15分左右回到泊車地點打算取車時發現V1不見了。他於是報案求助。 8.有關V1的去向,元朗雅姸花園的閉路電視攝取及記錄了一輛拖車拖着V1在2022年3月14日下午5時52分在該地點附近出現。 9.拖車司機陳先生(以下簡稱「拖車司機」)向警方表示,他在2022年3月14日下午3時左右在WhatsApp收到被告的要求從元朗拖一輛車往錦田。 10.拖車司機在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見到被告,之後由被告帶領他前往V1的泊車地方。隨後被告用車匙啟動V1引擎及交付了拖車費港幣500元及指示拖車司機將V1拖往錦田一空地處。 11.林先生是雄風運輸公司的負責人,他亦是輕型貨車XD2751(以下簡稱「V2」)的登記車主。高先生是受雇於該公司的貨車司機。兩人都持有V2的汽車鎖匙。 12.2022年3月15日V2車上載了一些嶄新和回收的電子產品。在同日下午6時30分高先生將貨車停泊在葵涌梨貝街6號門外的車路旁。他鎖上了車門後離開。高先生在翌日早上7時左右回到泊車地點取車時發覺該車輛已經失去踪影。他立即將事件向林先生報告。二人從車上的衛星定位儀發現有人將V2駛往不同地點。林先生將失車事件向警方報案。 13.在2022年3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警員在鳳翔路見到V2停泊在路上,警員亦見到被告拿着一剪鉗站在司機位旁邊及拉着車門把手。警員截停及拘捕被告。 14.隨後警方搜查V2時,發現存放在車上的電子產品(價值港幣26,828.30元)和本來在車上屬於高先生的耳機(港幣3,000元)和手推車(港幣300元)失去了。 15.警方檢獲被告的手提電話,在該電話的WhatsApp通訊記錄中被告與一名人士聯絡。在2022年3月14日由早上7時56分至7時58分被告傳送了V1的相片給該人士,並在2022年3月16日早上10時23分至10時24分再傳送V1的相片給該人士。 16.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在2022年3月15日駕駛V2到荃灣、屯門及葵涌,他在被拘捕時正在使用V2,而當時他已經被停牌。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過往有91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有42項,涉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刑事定罪紀錄有10項,而涉及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有20項。 18.被告過往亦有兩次危險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是在2019年8月16日。至於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定罪紀錄,他過往分別有7次和15次同類紀錄。而這兩類控罪與危險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同屬2019年8月16日的同一宗案件(即DCCC 284/2019)。 19.關於駕駛未領牌車輛,被告過往亦有一次同類紀錄。被告過往亦曾經被停牌7次。 20.劉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8歲,他在香港出生並已完成中一學歷。被告已離婚。在案發時,他從事送貨工作及在地盤做散工,但由於工作屬於短期性質,他的收入並不穩定,而被告每月大約可賺取港幣11,000元。在疫情期間,由於工作量不足,導致被告的收入進一步減少。 求情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21.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採納了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被告求情的一部份。劉大律師指出相關的案例及法律原則供法庭參考。 22.他表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上訴庭在判詞的第10及11段指出就車輛盜竊的量刑原則:
23.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 24.在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該案涉及共十項控罪,當中上訴人被控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上訴法庭確立認罪後判以3個星期及3個月,及24個月停牌的刑罰。 25.劉大律師亦表示,辯方謹記,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第27段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CACC 129/2022第35段指出,法院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的判刑理由不應被援引以作考慮。 26.劉大律師強調,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對事件感到後悔,是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其中,被告亦向警方承認自己停牌期間駕駛V2,因此劉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控罪四和五的主要證據來自被告的招認,並可考慮這因素酌情給予被告額外的減刑折扣。 27.劉大律師表示,被告因為經濟壓力,所以才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他亦認為,本案所牽涉的案情不是經過精心計劃,又或被盜車輛被用作干犯其他刑事罪行。 28.劉大律師指出涉案的其中一部輕型貨車被成功起回。至於被告面對的四項控罪,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判處被告相關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9.劉大律師亦表示被告瞭解法庭就控罪四及控罪五將頒下停牌令及重考命令,他願意接受有關判令,亦沒有特別理由致使法庭偏離法例訂明的最低停牌期。 判刑理由 盜竊私家車(控罪一和二) 30.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31.盜竊私家車在上訴庭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一般以3年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第14段):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四) 3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2)及(3)條,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的人士如在道路上駕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而法庭不得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此外,根據本條例被判取消駕駛資格,若在《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亦被判取消駕駛資格,有關取消駕駛資格刑罰需要添加上在原有的取消駕駛資格刑罰。((3) The period of any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2)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ed unde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五) 33.一般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4.DCCC 194/2023一案,本席認為主要是圍繞被告在不同日子的偷竊車輛事件,分別是失車一(控罪一)和失車二(控罪二),繼而引伸在事件中的其他罪行,即控罪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5.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劉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一案在第10段及第11段中列出的考慮因素。 36.本案中,被告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 313/2011一案,以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為判處監禁三至五年。 37.另外,被告所犯的控罪二和控罪四及五可當作是一連串有關的行為,法庭一般都會把一連串的罪行作一整件事件來考慮。就上述控罪,本席亦參考HKSAR v Kan Tak Man CACC122/2016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同時干犯「盜竊私家車」,「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第三保」及「偽造文件」。在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盜竊以外的控罪都是加重盜竊行為的罪責的因素。所以,法庭在判處盜竊罪時得以加刑,但由於盜竊罪已經加刑,法庭把其他的控罪的刑期與盜竊罪均同期執行(第15至16段):
38.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是一名積犯,就他所面對的相關控罪,他亦重複犯罪多次,明顯過去的判刑對他沒有任何阻嚇作用。因此本席亦需要將量刑起點調高,以顯示這一個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素。 39.關於控罪一,被告安排拖車將車輛拖走,被告的部署明顯是經過安排,而並非出於一時的貪念驅使他犯案。至於控罪二,被告是在鳳翔路拿着一剪鉗站在V2的司機位旁邊及拉着車門把手時被警員看見而被拘捕的。針對被告的證據,當中主要亦包括被告自己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V2。 40.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本席鑒於被告是一名積犯,本席將有關的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即大約17%,因此得出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即42個月。經認罪扣減三份一折扣後,判即時監28個月。 41.至於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本席鑒於被告是一名積犯並在短時間內干犯了控罪一後連續犯案干犯控罪二,這些因素亦令案情更為嚴重,因此本席將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即25%,因此得出45個月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三份一折扣後,判即時監30個月。 42.至於控罪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根據HKSAR v Kwan Chung Wa HCMA 471/2005,一般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至於是在被扣滿分抑或定罪後的停牌令期間駕駛不應有區別:HKSAR v Ng Suen Wai HCMA 375/2003。 43.至於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4.本䅁情節嚴重因涉及被告為犯案為目的而在停牌期間駕駛。受限於相關法例最高刑罰為1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四和控罪五的量刑基準。被告就控罪四和五的性質而言,被告同樣是一名積犯,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25%,因此得出7.5個月的量刑起點。 45.經認罪扣減三份一折扣後,判被告控罪四和控罪五即時監禁5個月。另外這兩項控罪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的招認,因此本席給予被告額外扣減一個月監禁,所以控罪四和控罪五,經扣減後,分別判處被告即時監禁4個月。 46.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被告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控罪二及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其中9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二及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47.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39個月即時監禁,相等於大約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 DCCC 112/2023 48.以下是有關DCCC 112/2023的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49.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22年9月11日0230時,警方在牛頭角福淘街進行反酒後駕駛行動。在同日0310時,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而在前座乘客位坐了一名女乘客(以下簡稱「該女乘客」)。該私家車由觀塘道東行左轉入迴旋處進入福淘街。當時該私家車行車不穩,左搖右擺。 50.警員以手號及電筒指示該私家車停車,但當時被告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把該私家車停下。警方因此對被告展開追截。在追截期間,被告沿途曾超速、逆線行駛及多次違反交通燈號如下:
51.由警方在福淘街發現該私家車的位置,追截該私家車到該私家車在牛頭角道近花園大廈外失去蹤影,全長車程約4.75公里。 52.在同日0317時,警方在功樂道9號富麗花園外,發現該私家車。警方檢查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行車證為UV8194,與展示於該私家車前後車牌號碼為WB7697不同,其後警方調查發現UV8194的行車證登記已在2019年3月16日屆滿,WB7697不是註冊登記車輛的牌照號碼。在案發時,被告仍然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他於2013年因危險駕駛及往後的其他案件被判取消駕駛資格至2036年。 求情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53.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份。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内列出了相關案例及判刑原則。 54.他指出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中,法庭考慮被告的罪責時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及準則。 55.在 律政司 訴 朱詠妍 CAAR 5/2018案,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包括其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及被告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此外,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 56.在HKSAR v. Chan Chi Man CACC 262/2018,上訴人就危險駕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承認控罪。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為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有一名乘客在車上。上訴人以時速97公里(超出了該路段的時速80公里車速限制)駕駛的士,被警員發現後,的士突然加速。在追捕期間,上訴人的的士在其他車輛之間以過快的車速左穿右插。當的士到達一組亮著紅燈的交通燈前,不能成功剎車,的士穿過停在該處等候的其他車輛,引致八架車輛損毀,以及令其他車輛上的人士和的士上的乘客受傷。上訴人有十六次交通定罪紀錄及定額罰款。他曾經不只一次因交通違例事件而被停牌及需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所採納的三十個月量刑基準恰當。 5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CACC 66/2014,上訴人駕駛小巴沿秀茂坪道高速行駛。當時小巴沒有開啟車頭燈、車廂燈或路線燈箱。上訴人沿路駕駛小巴作逆線行駛及衝紅燈,遇上警察表露身份要求停車時,上訴人沒有理會,反而把小巴後退並企圖越過雙白線並駛向警員,警員需要跳開閃避。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所採納的兩年的量刑基準恰當。 5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昌盛CACC 186/2003,上訴人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所採納的三十個月量刑基準恰當。 59.在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該案涉及共十項控罪,當中上訴人被控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上訴法庭確立認罪後判以3個星期及3個月,及24個月停牌的刑罰。 60.劉大律師亦表示,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第27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CACC 129/2022第35段指出,法院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的判刑理由不應被援引以作考慮。 61.劉大律師為被告作出輕判求情時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對事件感到後悔,為本案最大求情理由。 62.劉大律師亦表示被告明白,本案涉及相當的路程,以及他違反了交通規例,而被告亦愚蠢地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下駕駛,亦因害怕被警方發現再犯過錯。可幸,被告的駕駛沒有釀成傷亡及財物損毀。 63.劉大律師指出被告明白,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法庭無可避免地須判處他監禁的刑罰。不過劉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相比上述他提及的詹昌盛案、曾瑞麟案及Chan Chi Man案的案情為輕,案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引致車輛損毀及他人受傷,或上訴人曾經嘗試駕駛車輛撞向警員以逃避追捕。 64.劉大律師希望就被告面對的五項控罪,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並判處被告相關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於頒下停牌令,劉大律師表示被告沒有特別理由致使法庭偏離法例訂明的最低停牌期。 判刑理由 危險駕駛(控罪二) 65.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並且,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再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法庭也需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量刑案例:R v Cooksley [2003] 996 EWCA Crim 996。 66.針對被告的控罪二危險駕駛而言,在判刑前,本席有機會看過相關的光碟。有關光碟內容,令本席更了解當時相關路段的交通流量,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以及行車車道的環境。 67.本案中,被告被警員指示要求停車,沒有遵從,並以危險的駕駛方式使用汽車企圖逃走,期間共9次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曾以時速100公里、110公里及90公里行駛,亦有逆線行駛,全長車程約4.75公里,而車上亦在有一名乘客。 68.另外,本席考慮控罪二的量刑時,亦考慮到被告當時駕駛時,是在停牌期間駕駛,而且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而使用有關私家車,這些亦是在相關案例中列明的令案情嚴重的情況。 69.本案在凌晨兩點至三點的時段發生,光碟影片內容顯示當時路面的交通流量相對並不高,但仍有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當中不乏夜間的士,而被告持續不負責任的危險駕駛方式,在一些相對狹窄的行車路上高速飛馳,期間亦罔顧燈號的指示,他沒有對人命或財物造成損害實屬萬幸。 70.本席認為,上述情節極為危險和嚴重,參考了R v Cooksley一案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即時監禁。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18個月。 71.至於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三和控罪四的量刑基準,並因為就控罪三和四的性質而言,被告是一名積犯,因此將量刑基準調高25%,因此得出7.5個月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三份一折扣後,控罪三和控罪四判被告即時監5個月。 72.至於控罪一,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0條的規定,可處第一級罰款。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並給予他三份一折扣後,本席判處他罰款港幣1,200元,並須於2024年4月7日或之前支付。 73.關於控罪五,駕駛未領牌車輛的控罪,劉大律師指出,根據相關法例,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如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劉大律師指出,鑒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7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處被告一個月即時監禁。 75.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就被告面對的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18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控罪一,若被告不依時繳交罰款港幣1,200元,被告須被監禁7天代替,並與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76.其次被告就DCCC 194/2023,被判處的總刑期是39個月即時監禁,因此考慮到他需要服刑39個月,就本案DCCC 112/2023一案的刑期,本席下令其中9個月的刑期與DCCC 194/2023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案合共的總刑期是48個月即時監禁。 關於DCCC 194/2023控罪4和5的停牌令 77.控罪4-這是被告第8次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定罪,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與DCCC 412/2013、DCCC 278/2016、TMCC 681/2019、DCCC284/2019關於374章的停牌令分開執行,因此有關的停牌令於上述的停牌令完結後才開始執行。 78.控罪5-這是被告人第16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即由2024年1月3日開始計算。 關於DCCC 112/2023控罪2、3和4的停牌令 79.控罪2 — 這是被告第三次的危險駕駛定罪,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 80.控罪3 — 這是被告第9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 81.控罪4 — 這是被告第17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即由2024年1月3日開始計算。 8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本案的危險駕駛罪(控罪2)及停牌期間駕駛罪(控罪3)的停牌命令是不能重疊的,兩控罪刑期需要分期。不過,危險駕駛罪(控罪2)及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控罪4)則可同期執行。 83.其次,被告在5年內曾犯危險駕駛(亦將再因危險駕駛被判處監禁),所以,被告就危險駕駛(控罪2)的停牌令需於他出獄後才開始,並與DCCC 412/2013、DCCC 278/2016、TMCC 681/2019、DCCC 284/2019及DCCC 194/2023關於374章的停牌令分開執行,因此有關控罪二及三的停牌令於上述的停牌令完結後才開始執行。 84.關於被告的危險駕駛控罪,本席考慮到被告極其差劣的駕駛態度,其無視法律與及法庭的命令在本案可見一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對被告頒下重考令,而被告已不是第一次被頒下重考令。因此,被告在所有停牌令屆滿後,須重新接受駕駛測驗,並且合格後才可領取駕駛執照。 85.至於參與駕駛改善課程,由於本席已頒下重考令,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再要求被告自費參與有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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