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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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340/2019[2020] HKCFI 6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40/2019

[2020]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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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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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0年3月18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椌官Mr Fergus CHAU King-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ordon Y W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佔用人准許場所使用作煙窟(Occupier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used as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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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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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佔用人准許場所使用作煙窟」,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分別為控罪一和控罪二,被交付本法院判刑。

控罪一指,他於2018年5月7日在將軍澳健明邨明域樓一單位內販運內含9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989克晶狀固體。

控罪二指,他於同日作為上述單位的佔用人容許該單位被使用作煙窟。

同意案情

2018年5月4日,海關人員在一個來自老𢰸,報稱是“baby close bag”的包裹內發現十包晶狀固體,為控罪一所列的「冰」毒,包裹是以被告人的名字及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海關人員檢查後,將包裹還原。

5月7日,海關人員喬裝郵差將包裹送達被告人的住址,在確認被告人身分及被告人是正在等候包裹之後,海關人員要求他在貨單上簽名,然後將包裹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他是代一名叫Johnny的朋友代收包裹,後者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他100元作為報酬。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就控罪一作進一步的招認,控罪一「冰」毒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543,950元。

案發時,有兩名男子坐著被告的床上,一名姓葉,另一名姓莊,海關人員在單位床邊一個櫃內發現:一,四張錫紙,其中有兩張有被燒過;二,兩支紙飲管;三,兩個紙包,內有白色粉抹,後確認為0.03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此外床邊有一個冰壺,內有21毫升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莊姓男子在當天下午3時左右來到他的家,說胃痛,問被告可否幫忙購買毒品,被告拒絕,但建議他致電給葉姓男子求助。莊後來給葉500元,葉購買了毒品回來。被告人說,他原本不准許別人在單位內吸毒,但因莊感到痛楚,所以容許葉、莊兩人在單位內吸服海洛英,但他自己則沒有。被告人說,他看見兩人用錫紙及吸管吸服加熱後的海洛英。至於單位內發現的冰壺,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是誰的,但有見過葉和Johnny使用過,他自己也有過來吸服冰毒和可卡因。

被告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他自1968年起至2015年間共有二十一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二十九項定罪,其中四項與毒品有關,但最後一項發生於1987年,距今已有三十三年。

量刑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and another(No.2)[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等案例,上訴法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並依照毒品份量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600克純「冰」毒,量刑起點與販運同等數量的純海洛英相同。根據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8,販運600至1200克純海英的刑期是20至23年監禁。本案控罪一在判刑上等同販運974克純海洛英,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262個月監禁。

被告人現年67歲,年紀已經不輕,但以現今的社會標準來說也不算十分老邁。正如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 [1990] 2 HKLR 370說:

「必須謹記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得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犯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意圖博取法庭同情。」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使法庭可以偏離上述數學量刑起點的理由,而且他除了及早認罪之外,並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本席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判處他就控罪一入獄174個月。

就控罪二,本席認為此罪的嚴重性比同類案件為輕,一來被告人並不是以經營煙窟維生,只是偶然讓其他人在自己的單位吸毒,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使用煙窟的吸毒者只有兩名,而所涉及毒品份量也輕微,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後減為6個月監禁。

總刑期方面,雖然控罪一與控罪二為兩項完全獨立而且互不相連的控罪,理論上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已經不輕,而且控罪一的刑期本身已相當長,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兩罪合共17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