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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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2731/2018[2020] HKDC 3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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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 CHOI KAM(朱賽金)  
   
被告人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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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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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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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

2.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8/1/2段指出,一般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3.本案背景如下:—

(1)  原告人於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作為僱主沒有向她提供適當的在職安全訓練或指示,其疏忽及違反僱傭合約及法定責任導致她在工作期間受傷。

(2)  原告人本有法律援助, 直至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11月19日 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之後仍有律師代表,直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人開始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3)  本案已排期於2020年7月6日至9日進行審訊。

(4)  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存檔該誓詞,該誓詞附有一份大概100頁的證物。

4.該誓詞內容列出15點,基本上是證物的目錄:—

(1)  請求區域法院立案偵查、投訴、舉報信共7頁。

(2)  請求香港高等法院廉政監督意見。

(3)  原告人第一份陳述書。

(4)  原告人第二份陳述書。

(5)  原告人第三份陳述書。

(6)  法律援助署闡述調解事宜信三頁。

(7)  向法律援助署拖欠賠償金貳万圓作出投訴二頁。

(8)  調解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2017年第255宗調解履歷。

(9)  法律援助上訴香港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通知書一頁。

(10)  香港律敦治醫院骨科醫療報告二頁。

(11)  容仁佳醫生證明二頁。

(12)  香港高等法院法律援助上訴書一頁。

(13)  勞工處判傷報告一頁。

(14)  被告制造假開工更表。

(15)  容仁佳醫生証明2016年5月27日至30日放假證明一頁。

5.換言之,誓詞本身沒有實質的內容。內容載於證物之內。從原告人在證物內第一項文件的投訴信可見,原告人是希望對法律援助署署長、被告人、原本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判傷醫生、被告人代表律師及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投訴,並要求區域法院偵查。

6.目錄第2至第15項的文件是用來支持原告人指稱的投訴。

7.由於本案爭議的事項只局限於原告人2019年3月20日經修改過的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所作出的指稱,原告人對其他人士的指稱及投訴均不屬本案審訊的範圍﹔區域法院亦沒有主動立案偵查投訴的權限。就算原告人的投訴有足夠事實及法律基礎,法庭亦不能在本審訊中處理原告人對其他人士的投訴。

8.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捏造開工更表、造假口供的指控,原告人可以在審訊中透過盤問被告人的證人以及陳詞,嘗試說服法庭接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該誓詞中有關被告人捏造開工更表的文件已經被包括在原告人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亦會成為審訊文件一部份,供法庭參考,因此原告人不需要透過該誓詞再次把有關文件呈上。

9.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該誓詞及附帶證物與本案無關,或已經是審訊文件的一部分, 應該從法庭檔案刪除。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訟費

10.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必須支付上訴的有關訟費予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萬可宜)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