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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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0年7月6日及7日,本案於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7月7日,萬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萬法官的命令”)。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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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31/2018 [2022] HKD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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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提出三個申請:—
案件背景 2.於2020年7月6日及7日,本案於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7月7日,萬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萬法官的命令”)。 3.於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根據萬法官的命令,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追討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撤銷之前之訟費。 4.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21年3月26日存檔反對書(List of Objections),而被告人並沒有收到原告人之反對書。 5.被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存檔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於2021年5月11日,聆案官李家樂頒令訟費評定聆訊排期於2021年9月14日在聆案官梁少玲席前進行。 6.於2021年8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擱置2021年9月14日的聆訊,投訴總司法行政主任,及要求取消李聆案官的審理資格。 7.於2021年9月1日,李聆案官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裁決,命令2021年9月14日的聆訊維持不變。 8.於2021年9月13日,原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 9.於2021年9月14日聆訊中,梁聆案官考慮到上訴1等等原因,決定要等待上訴1處理之後,才繼續進行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押後聆訊至2021年11月10日。 10.於2021年9月29日,原告人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9月1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 11.本席於2021年10月28日曾經命令要求就原告人的上訴1及上訴2,可作書面裁決。 12.被告人就此於2021年12月15日發出傳票,其中第二項申請反對本席要求書面裁決的命令。 13.因原告人提出反對,本席已經命令排期聆訊,容許雙方除了用書面陳詞,還可在聆訊中以口頭方式陳詞。 14.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前以信件形式申請,聲稱不需要以口頭方式陳詞,申請豁免出席聆訊。本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申請,所以只會參考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 有關法律 15.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181頁第58/1/2段,一般聆案官上訴,法官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上訴1 16.原告人是針對李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所作出的案件管理命令。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對黃永光及另一人 HCA 19541/1999)。 17.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指出李聆案官的命令犯了什麼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而其他投訴也並不屬於訟費評定聆訊要處理的範圍。原告人也並沒有指出李聆案官在處理此案件,有什麼偏頗的行為(包括表面偏頗及實際偏頗),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申請李聆案官迴避處理這案。 18.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最終是要求暫緩本案的訟費評定程序,因為她聲稱萬法官篡改文件冊及審前覆核聆訊的命令,根據她的見解,法官是不能改變自己法庭的命令,否則便是刑事罪行(她也因此報了警),而這也是她的上訴因由。 19.本席認為,原告人顯然對法官在案件管理中可作出命令的權力完全不理解。再者,原告人對萬法官的命令要作出上訴,並不是本法庭可處理的問題。況且,萬法官對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於2020年7月2日作出裁決(Chu Choi Kam(朱賽金) 及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DCPI 2731 /2018 [2020]HKDC 420)。 20.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支持申請暫緩本案的訟費評定程序。 上訴2 21.原告人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命令提上訴,但當時的命令是押後訟費評定聆訊至2021年11月10日,而因上訴程序尚末完成,至今也沒有進行實質聆訊。所以這命令根本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任何影響。 22.既然押後訟費評定聆訊的原因是等候上訴程序,若然到2021年11月10日上訴程序還未能排期進行,正確的做法,是向聆案官申請再定日期,而非對命令作出上訴,否則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2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對其他人(例如法律援助署,被告人代表律師等等)的種種指控,和梁聆案官押後訟費評定審訊的命令無關,也不是本法庭可以處理的事宜。 24.原告人也提出要求取消梁聆案官的審理資格,但正如原告人在上訴1中針對李聆案官一樣,並沒有指出梁聆案官處理聆訊時有任何偏頗。 12月15日的傳票 25.如以上所指,本席已經處理了原告人傳票的第二項申請,原告人在庭上也同意不需要跟進。 26.至於傳票的其他申請,也是重複申請暫緩訟費評定程序,和取消梁聆案官審理資格等等。 總結 27.本席認為李聆案官及梁聆案官的命令是正確無誤,沒有犯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駁回上訴1及上訴2,並撤銷原告人12月15日的傳票。 2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訴1,上訴2及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的訟費。 29.若然雙方未就訟費達成協議,被告人須於本命令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之後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反對清單,原告人若然不能在以上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便會被視作對被告人的簡易訟費清單不作反對,法庭將以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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