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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上訴聆訊被排期於2020年5月8日與審訊前覆核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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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31/2018 [2020]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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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背景 1.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上訴聆訊被排期於2020年5月8日與審訊前覆核同時進行。 2.於2020年5月8日有關上訴聆訊後,本席同時處理了審訊前覆核並頒下有關準備審訊的指示,其中第一項指示為:「被告人律師須於審訊前21天或之前(即2020年6月15日或之前)將更新的審訊文件冊(連同藍潤來的三份證人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即審訊文件冊A第105至118頁,第204至213頁及第220至224頁)及醫療記錄文件冊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本席於2019年5月15日頒下判決(「該判決」),駁回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的上訴。 4.原告人於2020年5月8日聆訊後緊接發出以下申請:
5.因此,本席要處理的申請如下:
B. 該判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6.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7.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8.正如本席在該判決中指出,該誓詞本身沒有實質的內容。內容載於證物之內。從原告人在證物內第1項文件的投訴信可見,原告人是希望對法律援助署署長、被告人、原本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判傷醫生、被告人代表律師及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投訴,並要求區域法院偵查。 第2至第15項的文件是用來支持原告人指稱的投訴。因此,該誓詞及附帶證物或是與本案無關,或已經是審訊文件的一部分, 應該從法庭檔案刪除。 9.原告人的陳詞只是不斷重複之前她的誓章內容,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 C. 取消審訊文件冊更新申請 10.有關審訊文件冊的更新,乃本席於審訊前覆核頒下有關準備審訊的指示之一,此乃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1]。 11.有關審訊文件冊的更新的命令,法庭只要求被告人一方行事,原告人毋須作出任何行動。有關的更新是為了原告人不諳英語而作出的中文譯本。原告人如有投訴,她大可不依賴該譯本。 12.再者,本席不能理解原告人指稱,審訊文件冊的更新令她的證人陳述書及醫療報告被消失或剔除的指控 。事實上,本席已多番解釋該些文件已全部在審訊文件冊內。這些指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13.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審訊文件冊更新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有關審訊文件冊更新的決定批予上訴許可。 D. 原告人申請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14.上訴庭在LACHY v YC [2]一案中,已確立只就訟費做出上訴有很高的門檻。上訴庭不會輕易限制或干擾原審法庭就訟費擁有的酌情權。 15.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而言,原告人提出的申請大部份都是之前已經處理過的事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原告人不需要為她沒有基礎而作出的申請,而負擔對方因此衍生的訟費。傳票中第一至4項的文件已經在審訊文件冊中,第5項文件於2020年5月25日才第一次披露。原告人應負擔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80%訟費,其餘20%訟費歸於訟案中。 16.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2020年5月25日傳票訟費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有關訟費命令批予上訴許可。 訟費 17.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所有申請中敗訴,她必須支付有關以下之訟費予被告人: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Li Xiao Yun and Another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2013年3月11日; 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td and ors HCMP 13/2012,2012年2月14日,第9段; Mimi Wong Kar Gee v Severn Villa Ltd & Ors[2012] 1 HKLRD 887 第31段;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HCA 19541/1999, 無彙報案例)2012年9月10日,第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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