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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有兩份傳票,第一份是原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提出的傳票(下稱“第一份傳票”),原告人大致上是作出兩個申請,第一是要求撤銷本席對本案審理的資格(或可視作要求撤換法官的申請),第二是要求申請針對本席於2022年1月31號的判決書(下稱 “判決書”)的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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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31/2018 [2022]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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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有兩份傳票,第一份是原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提出的傳票(下稱“第一份傳票”),原告人大致上是作出兩個申請,第一是要求撤銷本席對本案審理的資格(或可視作要求撤換法官的申請),第二是要求申請針對本席於2022年1月31號的判決書(下稱 “判決書”)的上訴許可。 2.本席於2022年5月17日作出指示,取消聆訊改為以書面方法處理。 3.原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提出第二份傳票(下稱“第二份傳票”),對本席於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指示提出反對及上訴。 4.鑒於原告人的反對,本席提出新的指示,容許原告人出席聆訊,被告人提出要求不出席聆訊,陳詞仍以書面形式處理,本席也接受被告人的要求。 5.在本聆訊開始的時候,本席向原告人解釋她的第一及第二份傳票,由於本席已經接受第二份傳票的申請,所以在庭上不需再處理,原告人當時也表示明白及同意。 6.至於原告人的第一份傳票,本席也有解釋,法庭需先處理法官迴避或要求撤換法官的申請,若然法庭接納這項申請,便不能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若然法庭不接納撤換法官的申請,本席便會繼續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當時也表示明白及同意。 背景 7.案件的背景於本席2022年1月31日的判決書已列出。大致上是本案件已於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席前審訊,萬法官於2020年7月命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等等。 8.原告人並沒有對本案判決作出上訴。 9.訟費評定程序進行期間,聆案官李家樂頒令訟費評定聆訊排期,原告人多次提出傳票反對排期,最後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10.如本席於判決書中指出,原告人當時的上訴,是反對兩位聆案官排期進行訟費評定審訊的指示,目的是要求押後或暫緩訟費評定程序。 撤換法官的申請 11.撤換法官的申請根據薛偉成法官在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案第26段引述終審法院在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2]的判決指出,法庭須謹慎處理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 12.迴避申請可以基於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而作出。 13.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申請法官迴避的一方,須述明其所指引致意識到存在偏頗的行為,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 14.本席聽取原告人庭上的陳詞,即時撤銷撤換法官的申請,並指示會押後判決原因,以書寫形式頒下,如下: 15.原告人提出法官迴避的理據,是重複她對萬法官的種種指控,認為本席當時沒有處理。 16.事實上,判決書只是處理原告人對聆案官指示的上訴,本席當時並不是(也沒有權力)處理原告人對任何區域法院法官裁決的上訴。 17.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就萬法官於2020年7月7日撤銷原告人案件及訟費命令的裁決作出上訴,所以,訟費評定程序才得以進行。判決書也只是處理原告人在這訟費評定程序上,對某些聆案官的指示的反對。 18.原告人認為,因為她對某些程序提出上訴,案件已經 “提升”上其他法院,所以她不需要支付本案在區域法院的訟費。 19.因此,原告人認為她的理據充足,本席作出撤銷她上訴的判決,一定是因為本席 “不懂法律”,或者偏頗,所以需要迴避。 20.當然,原告人也沒有指出她是根據那些法律程序或案例,支持她認為 “不需要支付訟費” 的論點。 21.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訟費的法律了解錯誤,只是自己憑空想像,一廂情願,不能構成法庭偏頗的理據。 22.此外 ,本席也認為原告人誓詞中向本席作出的指控,包括串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其他法官的陰謀論,認定事實不清,違規,包庇罪案等等,純屬子虛烏有,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3.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法庭有什麼實際偏頗,也沒有提出任何 “支持有合理地憂慮法官偏頗”,而造成表面偏頗的理據。 24.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權選擇法官,因此拒絕原告人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25.首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58號命令第2(4)(c)條,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必須在上訴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26.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比法定時間遲了兩個月。 27.話雖如此,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是親自行事,亦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就逾期這點提出反對,所以本席會進一步考慮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28.然而,原告人對這項申請並沒有作出其他新的陳詞,也只重複倚賴非宗教誓詞中同一的理據。 29.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30.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31.如以上所指,原告人的誓詞中只是空泛地提出很多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判決書中,法庭對任何事實的判決或應用任何法律上犯上什麼具體的錯誤。 32.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33.本席頒發以下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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