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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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6月4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8號命令,發出一系列命令,包括下令被告人在沒有支付按揭欠款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交出他的物業(即新界大埔新峰花園第4期御峰豪園第28座8樓E室( “該物業” ))的空置管有權。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777/2020[2022] HKCFI 33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77/2020

[2022] HKCFI 335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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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A Second Mortgage dated 25th March 2013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3041101110099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ose 9 equal undivided 3,755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Tai Po Town Lot No.111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now known as “Classical Gardens Phase IV – Grand Dynasty View” (“the Development”)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E on the 8th Floor of Block 28 of the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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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PO WING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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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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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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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上訴及申請

1.原告人於2020年6月4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8號命令,發出一系列命令,包括下令被告人在沒有支付按揭欠款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交出他的物業(即新界大埔新峰花園第4期御峰豪園第28座8樓E室(“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經聆訊後,高等法院杜潔玲聆案官於2022年7月29日判原告人勝訴。簡單而言,杜聆案官下令:

(1)  被告人須於命令文本在向他送達後的28天内,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  若被告人向原告人清還所有欠款,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經簡易評定程序所評定的訟費港幣$65,000。

3.被告人現就杜聆案官的上述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

4.被告人亦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披露一張$400,000現金支票(“該現金支票”)的銀行存根紀錄(“該披露申請”) 。

背景

5.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

6.於2013年3月2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貸款協議(“該貸款協議”)。根據該貸款協議,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1,900,000的貸款,條件是被告人須以該物業作抵押。就此,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被告人在同日簽署的按揭文件,證明被告人已將該物業抵押予原告人。

7.其後,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按照該貸款協議按時歸還款項,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了法律程序(案件編號HCA 2211/2015) (“該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訟費。

8.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承認的確曾簽署該貸款協議。他就事實方面所提出的主要爭議,是有關在上述貸款$1,900,000中的$400,000。根據他的案情,在上述$400,000當中,$200,000是付給了一位中介人施先生。

9.另一方面,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以下文件證據:

(1)  一張日期為2013年3月25日的$400,000現金支票副本 (即上文所定義的“該現金支票”);

(2)  原告人的銀行月結單,以證明該現金支票在2013年3月25日已被兌現;

(3)  一張由被告人簽署的收據(“該收據”),該收據上註明: “茲收到東盈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四拾萬元正(HK$400,000.00)”。

10.原告人在該民事訴訟申請簡易判決。雖然該申請起初被聆案官撤銷,但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廖文健暫委法官席前上訴得直。廖法官的裁定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以說明法庭為何不應該給比重予該收據。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應被該收據所約束;

(2)  被告人聲稱他在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辦公室簽署該貸款協議後,中介人施先生即時收到$200,000現金作介紹費。這說法和該收據的內容並不吻合,故此並不可信;

(3)  雖然被告人聲稱中介人施先生曾經向他作過一些陳述, 但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施先生是代表原告人行事,故此,無論如何,那些陳述都和原告人無關;

(4)  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僱員曾經對他說過,有關的借貸文件並不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這說法並不可信。即使原告人的僱員在事實上的確曾經作出這項陳述 ,法庭亦不接納被告人會相信或基於這說法而行事;

(5)  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所聲稱: 由於他根本不明白他在2013年3月25日所簽署的文件的內容及法律效力,故此,他不應被有關文件約束。

11.被告人不服廖法官的判決,故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的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是指廖法官在裁定被告人是否的確收到$400,000這點是否構成可爭辯的爭議時犯錯。

12.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在他的狀書及所提出的證據中,從來都沒有提供過任何基礎,讓法庭可將該收據置之不理。既然被告人已經在該收據上簽署,確認他已經收到$400,000,那麼,究竟是誰人將該現金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以及被告人如何應用該款項,都不會構成可爭辯的爭議。

13.上訴法庭最終駁回了被告人就廖法官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

討論

該披露申請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5.所謂 “特別理由”,乃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 訴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16.被告人向法庭指出,原告人截至目前為止所向法庭呈交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該現金支票的款項是由被告人收取的。故此,他認為原告人應該向法庭展示該現金支票的銀行存根紀錄,以證明的確是由他收取及兌現上述支票。

17.但是,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已經清楚裁定,由於被告人在該收據上簽署,確認他已經收到$400,000,在這情況下,究竟是誰人將該現金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以及被告人如何應用該款項,根本已是無關重要。

18.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現在再一次要求原告人披露的文件,對本案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被告人的上訴

20.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21.被告人在本聆訊時所提出的抗辯理據,基本上全是陳腔濫調,例如他堅持指原告人並沒有按該貸款協議向他發放全數$1,900,000貸款,又堅稱自己沒有簽署過按揭合約,將該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他亦重複指自己在簽署一些英文文件時,根本不明白那些文件的內容。

22.這些論據,都曾經在該民事訴訟中提出過並被拒絕接納。故此,本席不會再次考慮這等說法。

23.被告人又指他現在正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事實上,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已經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A章) 第7(1)條規則的規定,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基於署理司法常務官認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要求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解釋為何不應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無論如何,直至目前為止,上訴法庭的判決及理據仍然有效。

命令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杜聆案官於2022年7月29日所發出的命令。

訟費

25.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故此,被告人須根據按揭合約第22(iii)條,向原告人支付按“律師與其當事人”基準所評定有關本上訴及該傳票的訟費。

26.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61,000。

27.被告人須於2022年11月15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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