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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6月4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8號命令,發出一系列命令,包括下令被告人在沒有支付按揭欠款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交出他的物業(即新界大埔新峰花園第4期御峰豪園第28座8樓E室( “該物業” ))的空置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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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77/2020 [2022] HKCFI 335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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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被告人的上訴及申請 1.原告人於2020年6月4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8號命令,發出一系列命令,包括下令被告人在沒有支付按揭欠款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交出他的物業(即新界大埔新峰花園第4期御峰豪園第28座8樓E室(“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經聆訊後,高等法院杜潔玲聆案官於2022年7月29日判原告人勝訴。簡單而言,杜聆案官下令:
3.被告人現就杜聆案官的上述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 4.被告人亦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披露一張$400,000現金支票(“該現金支票”)的銀行存根紀錄(“該披露申請”) 。 背景 5.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 6.於2013年3月2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貸款協議(“該貸款協議”)。根據該貸款協議,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1,900,000的貸款,條件是被告人須以該物業作抵押。就此,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被告人在同日簽署的按揭文件,證明被告人已將該物業抵押予原告人。 7.其後,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按照該貸款協議按時歸還款項,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了法律程序(案件編號HCA 2211/2015) (“該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訟費。 8.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承認的確曾簽署該貸款協議。他就事實方面所提出的主要爭議,是有關在上述貸款$1,900,000中的$400,000。根據他的案情,在上述$400,000當中,$200,000是付給了一位中介人施先生。 9.另一方面,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以下文件證據:
10.原告人在該民事訴訟申請簡易判決。雖然該申請起初被聆案官撤銷,但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廖文健暫委法官席前上訴得直。廖法官的裁定包括以下各項:
11.被告人不服廖法官的判決,故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的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是指廖法官在裁定被告人是否的確收到$400,000這點是否構成可爭辯的爭議時犯錯。 12.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在他的狀書及所提出的證據中,從來都沒有提供過任何基礎,讓法庭可將該收據置之不理。既然被告人已經在該收據上簽署,確認他已經收到$400,000,那麼,究竟是誰人將該現金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以及被告人如何應用該款項,都不會構成可爭辯的爭議。 13.上訴法庭最終駁回了被告人就廖法官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 討論 該披露申請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5.所謂 “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見盧永亮 訴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16.被告人向法庭指出,原告人截至目前為止所向法庭呈交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該現金支票的款項是由被告人收取的。故此,他認為原告人應該向法庭展示該現金支票的銀行存根紀錄,以證明的確是由他收取及兌現上述支票。 17.但是,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已經清楚裁定,由於被告人在該收據上簽署,確認他已經收到$400,000,在這情況下,究竟是誰人將該現金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以及被告人如何應用該款項,根本已是無關重要。 18.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現在再一次要求原告人披露的文件,對本案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被告人的上訴 20.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21.被告人在本聆訊時所提出的抗辯理據,基本上全是陳腔濫調,例如他堅持指原告人並沒有按該貸款協議向他發放全數$1,900,000貸款,又堅稱自己沒有簽署過按揭合約,將該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他亦重複指自己在簽署一些英文文件時,根本不明白那些文件的內容。 22.這些論據,都曾經在該民事訴訟中提出過並被拒絕接納。故此,本席不會再次考慮這等說法。 23.被告人又指他現在正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事實上,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已經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A章) 第7(1)條規則的規定,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基於署理司法常務官認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要求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解釋為何不應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無論如何,直至目前為止,上訴法庭的判決及理據仍然有效。 命令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杜聆案官於2022年7月29日所發出的命令。 訟費 25.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故此,被告人須根據按揭合約第22(iii)條,向原告人支付按“律師與其當事人”基準所評定有關本上訴及該傳票的訟費。 26.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61,000。 27.被告人須於2022年11月15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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