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 對 潘德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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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6/2019 [2020] HKCA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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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9年11月5日,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19年7月1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廖法官在2019年10月18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的申請逾期了3日。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並已考慮了各方提交的各項文件。 2.廖法官2019年7月19日的命令,駁回申請人2019年3月27日的傳票。該傳票申請逾期上訴周敏慧聆案官2019年2月19日的判決(剔除申請人HCA1159/2018的申索)。申請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延誤了22天,廖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延誤的滿意解釋,擬提出的上訴亦欠缺理據,因此撤銷申請。 3.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的申請,亦逾期了3日,但延誤不很嚴重,本庭須考慮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4.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剔除命令時,除非法官法律上有錯誤,或沒有考慮有關的事宜,或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決定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5.簡單來說,申請人申索聲稱他是鄧略祖的成員,鄧略祖在屯門有一幅土地,2007年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簽訂合約,賣了土地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公司,申請人聲稱這買賣是被告人合謀詐騙,謀取巨利,令他蒙受損失。 6.但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曾經已有涉及鄧略祖事宜的訴訟,而在CACV196/2010案,本庭已經裁定申請人其實早已賣掉他在鄧略祖的所有權益。雖然CACV196/2010案涉及另外的土地,但申請人在鄧略祖是否有權益這一議題上,就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之間,已經有至終的司法裁決,所以構成「爭議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申請人不能在新的訴訟提出同一議題爭辯。 7.至於第一被告人,他只是買方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法下沒有法律責任。 8.以上兩點,足以剔除申請人HCA1159/2018的申索。是故,廖法官撤銷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申請是正確的決定,本庭沒有理由干預他行使酌情權作出剔除命令。即使沒有逾期,申請人仍沒有展示到他就廖法官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正之成功機會。 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頒令申請人需繳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反對各方,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第一被告人一方,及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一方,兩方各得訟費$35,000。 10.由於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2A(8)條,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本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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