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77/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22.
1. 2021年1月28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雲浩(「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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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7/2021 [2022] HKCA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0年第737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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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月28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雲浩(「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涉案的債務 2.呈請人的破產呈請涉及的債務,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A 1159/2018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AMP 276/2019兩案中的訟費命令,詳情如下:
HCB 7373/2020 3.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上述訟費,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在2020年7月3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截至該日,債務人未付的訟費連同利息為港幣323,060.72元。債務人沒有按要求繳付該筆款項,亦沒有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呈請人遂在2020年11月4日發出破產呈請書(HCB 7373/2020),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4.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他提出的抗辯理由主要環繞兩點:
原審法官的判決 5.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原因如下: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6.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他的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債務人的新證據申請 7.債務人在2021年7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准許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他擬提交的新證據共66頁,即「新證據文件冊」第16至81頁。 8.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9.債務人擬提交的部分文件,是他在破產呈請案中已經存檔的兩份反對誓詞及夾附的文件,即「新證據文件冊」項目8、12-14、16-18及23-25項(頁碼24、25、32、34-36、38-41、51-55及57)。這些文件亦已包括在上訴文件冊第84至106頁 。這些文件不屬於新證據。這部分的申請亦沒有需要。 10.「新證據文件冊」項目29是《新界條例》第15條及一篇有關新界祖堂的文章。前者並非證據。債務人在誓詞沒有解釋為何在破產呈請聆訊時(2021年1月18日)為何在反對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法庭提交該篇文章。他在上訴聆訊時提出,呈請人在與他商討之際卻突然提出破產呈請,他在倉卒間未及提交所有文件。代表呈請人的劉大律師指出,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先後已提交兩份誓詞,有充裕時間提交證據。本庭認為,即使情況如債務人所述,他也不是雖然用盡合理努力仍未能取得這些證據在破產呈請審訊時引用,故此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再者,這些文件都與本上訴的關鍵議題無關。這項目因此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1.債務人餘下擬提交的文件,大部分亦都是在破產呈請聆訊之前已經存在;這類文件包括「新證據文件冊」項目9-11、15、20-22、26-28、30及31項(頁碼26-31、37、45-50、59-62及69-81)。債務人在支持提交新證據申請的誓詞中,亦承認這些文件之前已在HCA1159/2018案中存檔。基於上述第10段的分析,這些文件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再者,這些文件主要關乎1792號地段的爭議。如原審法官(見上文第5段)及下文分析指出,債務人就1792號地段針對呈請人及/或鄧永康的指控,不能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因此,這些文件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2.至於餘下的4項新證據,即「新證據文件冊」項目5-7及19項(頁碼16-21及44),它們是在破產呈請聆訊後出現。其中第5項是呈請人代表律師通知法庭不擬出席債務人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的聆訊,這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同樣,第19項是HCA 1123/2020案中聆案官撤銷債務人的申請的命令,它雖然顯示債務人已提出HCA 1123/2020案及在案中作出傳票申請,但卻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 13.而項目6及7則分別是元朗民政事務專員及屯門民政事務專員回覆債務人的信件。前者表示有關鄧畧祖土地出售及註冊司理的查詢應向屯門民政事務專員作出。後者2021年3月5日信件中表示,(i) 根據記錄,鄧畧祖的註冊司理是鄧照球、鄧裕鐘及鄧心安; (ii) 鄧永康及另外兩人註冊作為司理的程序倘未完成,因此2010年出售1792號地段的准許申請被擱置;及 (iii) 鄧畧祖接替祖堂司理的申請仍在處理中,其中提出反對的債務人及他的子孫的身份仍在核實中。 14.雖然這些信件的日期在破產呈請聆訊後,但信件涉及的事情都發生在提出破產呈請之前。債務人在誓詞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或不能在破產呈請聆訊之前向兩區的民政事務專員進行查詢。無論如何,基於上述第10段的分析,這些文件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 15.此外,從債務人的陳詞看來,他似乎想藉這些信件證明他曾向民政事務專員查詢,所以在HCA 1189/2018案就聆案官剔除申索的命令延遲了提出上訴。然而這點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另一方面,債務人似乎也想援引這些信件支持他有關1792號地段被非法出售的指稱。如原審法官(見上文第5段)及下文分析指出,債務人針對呈請人及/或鄧永康有關1792號地段的指控,不能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項目5及6項因此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6.總括而言,債務人的提交新證據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庭拒絕申請,並撤銷傳票。 本庭就本上訴的判決及理由 17.債務人的上訴論點基本上環繞1792號地段的出售。如原審法官指出,債務人在HCA 1189/2018已提出相同的指稱,即該買賣低於市價而且違法,而呈請人明知交易是非法,因此干犯串謀侵權,以及他和家人在該土地享有權益。他並基於這些指稱向呈請人及另外三名人士申索損害賠償。然而,聆案官在2019年2月19日頒令剔除債務人的申索。債務人就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時上訴。2019年7月19日,廖法官撤銷申請。債務人之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廖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20年6月15日撤銷申請。上訴法庭亦在2020年8月5日撤銷債務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動議通知書 。上訴法庭在2020年6月15日判案書第5至7段[1]指出:
18.呈請人的破產呈請建基於多項法庭的訟費命令,屬於已判定的債項,對債務人具約束力。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法庭在HCA 1159/2018案及CAMP 276/2020兩案已有最終裁決,裁定債務人有關1792號地段的指稱在法律和事實方面俱不成立。債務人雖然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他在鄧甲明祖享有利益,以及呈請人是購買1792號地段的公司的唯一董事,這些都無助推翻法庭的最終裁決。原審法官裁定債務人有關呈請人串謀侵權的指稱,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乃正確無誤。 19.本庭亦同意,由於鄧永康是與本破產呈請涉及的判定債項沒有關連的第三方,即使債務人已針對鄧永康提出申索或鄧永康沒有支付他的訟費,這亦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雖然債務人指稱鄧永康與呈請人是一伙,這亦不能改變他並非有關判定債務的其中一方。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同樣正確無誤。 20.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21.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總結 22.本庭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