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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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月28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雲浩(「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77/2021[2022] HKCA 7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7/2021

[2022] HKCA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0年第7373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 TANG TIM CHUE alias TANG TIM CHU(鄧添柱)
單方訴訟人:
(呈請人)
POON TAK CHUN PAUL(潘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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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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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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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月28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雲浩(「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涉案的債務

2.呈請人的破產呈請涉及的債務,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A 1159/2018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AMP 276/2019兩案中的訟費命令,詳情如下:

A. HCA 1159/2018

(1) 2018年10月31日黃健棠聆案官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 2019年1月30日及2019年3月7日周敏慧聆案官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總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43,650元。

(3) 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1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總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19,310元。

B. CAMP276/2019

(4) 2020年6月15日上訴法庭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5,000元。

HCB 7373/2020

3.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上述訟費,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在2020年7月3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截至該日,債務人未付的訟費連同利息為港幣323,060.72元。債務人沒有按要求繳付該筆款項,亦沒有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呈請人遂在2020年11月4日發出破產呈請書(HCB 7373/2020),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4.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他提出的抗辯理由主要環繞兩點:

(1) 債務人及其兒子和孫兒是鄧畧祖成員,享有權益。呈請人在2010年夥同其他人,在沒有取得鄧畧祖全體有份人同意及民政署准許下,非法支付巨款購買鄧畧祖位於屯門區丈量約份第130約地段第1792號的土地(「1792號地段」)。呈請人的行為構成串謀侵權。

(2)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在HCA 1159/2018案2019年7月19日的判案書([2019] HKCFI 1806, 第18(2)段),指出債務人可以向鄧居易祖司理人追究損失。他因此針對鄧居易祖司理人鄧永康提出HCA 1123/2020案,並已在2020年12月30日發出傳票。

原審法官的判決

5.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原因如下:

(1) 債務人有關呈請人串謀侵權的指稱,正是他在HCA 1159/2018案的申索理由,但他的申索已被剔除(見 [2019] HKCFI 1806[2020] HKCA 479),債務人這方面的指稱不能構成向債權人申索的理由。

(2) 破產呈請涉及的訟費命令只牽涉呈請人及債務人的權責。鄧永康是與破產呈請所涉訟費命令沒有關係的第三方。因此不論債務人針對鄧永康發出的傳票是否具有法律依據,他都必須按照訟費命令向呈請人支付相關訟費。況且,債務人沒有提出任何訟費無效的原因。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6.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他的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1) 呈請人和鄧永康非法簽訂出售1792號地段的合約。呈請人明知鄧永康不是司理和未得民政署許可,及在違反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的情況下收取560萬元,是干犯串謀侵權。1792號地段市值3,000萬元,債務人及家人在祖地佔有利益,所以並非資不抵債,法院不該頒發破產令。債務人應可以繼續追究呈請人及鄧永康。債務人在上訴聆訊時補充,他雖然在鄧甲明祖沒有權益,但在鄧居易祖仍有利益。

(2) 下級法院非正審判決不合理、荒誕,草率不公,未認知《新界條例》。

(3) 廖文健法官已指示可以追究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司理)。鄧永康沒有合理辯解,只是拒絕收法庭傳票。

債務人的新證據申請

7.債務人在2021年7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准許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他擬提交的新證據共66頁,即「新證據文件冊」第16至81頁。

8.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9.債務人擬提交的部分文件,是他在破產呈請案中已經存檔的兩份反對誓詞及夾附的文件,即「新證據文件冊」項目8、12-14、16-18及23-25項(頁碼24、25、32、34-36、38-41、51-55及57)。這些文件亦已包括在上訴文件冊第84至106頁 。這些文件不屬於新證據。這部分的申請亦沒有需要。

10.「新證據文件冊」項目29是《新界條例》第15條及一篇有關新界祖堂的文章。前者並非證據。債務人在誓詞沒有解釋為何在破產呈請聆訊時(2021年1月18日)為何在反對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法庭提交該篇文章。他在上訴聆訊時提出,呈請人在與他商討之際卻突然提出破產呈請,他在倉卒間未及提交所有文件。代表呈請人的劉大律師指出,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先後已提交兩份誓詞,有充裕時間提交證據。本庭認為,即使情況如債務人所述,他也不是雖然用盡合理努力仍未能取得這些證據在破產呈請審訊時引用,故此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再者,這些文件都與本上訴的關鍵議題無關。這項目因此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1.債務人餘下擬提交的文件,大部分亦都是在破產呈請聆訊之前已經存在;這類文件包括「新證據文件冊」項目9-11、15、20-22、26-28、30及31項(頁碼26-31、37、45-50、59-62及69-81)。債務人在支持提交新證據申請的誓詞中,亦承認這些文件之前已在HCA1159/2018案中存檔。基於上述第10段的分析,這些文件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再者,這些文件主要關乎1792號地段的爭議。如原審法官(見上文第5段)及下文分析指出,債務人就1792號地段針對呈請人及/或鄧永康的指控,不能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因此,這些文件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2.至於餘下的4項新證據,即「新證據文件冊」項目5-7及19項(頁碼16-21及44),它們是在破產呈請聆訊後出現。其中第5項是呈請人代表律師通知法庭不擬出席債務人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的聆訊,這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同樣,第19項是HCA 1123/2020案中聆案官撤銷債務人的申請的命令,它雖然顯示債務人已提出HCA 1123/2020案及在案中作出傳票申請,但卻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

13.而項目6及7則分別是元朗民政事務專員及屯門民政事務專員回覆債務人的信件。前者表示有關鄧畧祖土地出售及註冊司理的查詢應向屯門民政事務專員作出。後者2021年3月5日信件中表示,(i) 根據記錄,鄧畧祖的註冊司理是鄧照球、鄧裕鐘及鄧心安; (ii) 鄧永康及另外兩人註冊作為司理的程序倘未完成,因此2010年出售1792號地段的准許申請被擱置;及 (iii) 鄧畧祖接替祖堂司理的申請仍在處理中,其中提出反對的債務人及他的子孫的身份仍在核實中。

14.雖然這些信件的日期在破產呈請聆訊後,但信件涉及的事情都發生在提出破產呈請之前。債務人在誓詞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或不能在破產呈請聆訊之前向兩區的民政事務專員進行查詢。無論如何,基於上述第10段的分析,這些文件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條件。

15.此外,從債務人的陳詞看來,他似乎想藉這些信件證明他曾向民政事務專員查詢,所以在HCA 1189/2018案就聆案官剔除申索的命令延遲了提出上訴。然而這點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另一方面,債務人似乎也想援引這些信件支持他有關1792號地段被非法出售的指稱。如原審法官(見上文第5段)及下文分析指出,債務人針對呈請人及/或鄧永康有關1792號地段的指控,不能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項目5及6項因此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16.總括而言,債務人的提交新證據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庭拒絕申請,並撤銷傳票。

本庭就本上訴的判決及理由

17.債務人的上訴論點基本上環繞1792號地段的出售。如原審法官指出,債務人在HCA 1189/2018已提出相同的指稱,即該買賣低於市價而且違法,而呈請人明知交易是非法,因此干犯串謀侵權,以及他和家人在該土地享有權益。他並基於這些指稱向呈請人及另外三名人士申索損害賠償。然而,聆案官在2019年2月19日頒令剔除債務人的申索。債務人就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時上訴。2019年7月19日,廖法官撤銷申請。債務人之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廖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20年6月15日撤銷申請。上訴法庭亦在2020年8月5日撤銷債務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動議通知書 。上訴法庭在2020年6月15日判案書第5至7段[1]指出:

「5. 簡單來說,申請人申索聲稱他是鄧略祖的成員,鄧略祖在屯門有一幅土地,2007年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簽訂合約,賣了土地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公司,申請人聲稱這買賣是被告人合謀詐騙,謀取巨利,令他蒙受損失。

6. 但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曾經已有涉及鄧略祖事宜的訴訟,而在CACV196/2010案,本庭已經裁定申請人其實早已賣掉他在鄧略祖的所有權益。雖然CACV196/2010案涉及另外的土地,但申請人在鄧略祖是否有權益這一議題上,就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之間,已經有至終的司法裁決,所以構成「爭議點不得自駁」 (issue estoppel) ,申請人不能在新的訴訟提出同一議題爭辯。

7. 至於第一被告人,他只是買方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法下沒有法律責任。」

18.呈請人的破產呈請建基於多項法庭的訟費命令,屬於已判定的債項,對債務人具約束力。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法庭在HCA 1159/2018案及CAMP 276/2020兩案已有最終裁決,裁定債務人有關1792號地段的指稱在法律和事實方面俱不成立。債務人雖然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他在鄧甲明祖享有利益,以及呈請人是購買1792號地段的公司的唯一董事,這些都無助推翻法庭的最終裁決。原審法官裁定債務人有關呈請人串謀侵權的指稱,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乃正確無誤。

19.本庭亦同意,由於鄧永康是與本破產呈請涉及的判定債項沒有關連的第三方,即使債務人已針對鄧永康提出申索或鄧永康沒有支付他的訟費,這亦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雖然債務人指稱鄧永康與呈請人是一伙,這亦不能改變他並非有關判定債務的其中一方。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同樣正確無誤。

20.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21.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總結

22.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債務人申請提交新證據的傳票。

(2) 駁回債務人的上訴。

(3) 債務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包括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關淑馨)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1]  判案書提及的第一被告人即本上訴的呈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