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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2/2019
[2020] HKCFI 1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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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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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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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he believes to be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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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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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魏海峰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6月9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紅菱街作出某行作為,而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8年6月9日約下午7時23分,警務人員於近紅磡紅菱街半島豪庭及置富都會之間的行人天橋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所帶著的一個旅行篋內找到10個膠袋,裝有9.98千克的phenacetin(非那西丁)。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招認這些物質是毒品,及他是應僱用他的人的指示把他們運送給其他人。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是一個建築工人,因需要錢而替人運送這些毒品給他人。他在約下午5至6時,在紅磡一酒店接到這個旅行篋,及等待指示將旅行篋送到目的地,報酬為每一包600元,但仍沒有收取。他把與他聯絡的人的電話號碼提供給警務人員。
政府化驗師確認,非那西丁被發現在一些可卡因的樣本中,用作添加劑或攙雜物。
藥理學專家報告
控方提交了多個有關於非那西丁的性質及作用的專家報告,但只有最後一份日期為2月11日由一位陳醫生所撰寫的報告,才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
根據報告,如果將大量的非那西丁與阿士匹靈及咖啡因一起吸食,會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急性腎小球壞死,正鐵紅血球白血症及溶血性貧血。如果長期吸食非那西丁,也會造成此等身體傷害及會致癌。非那西丁曾用作止痛及退熱藥,但因其毒性,於二十多年前已經開始被很多國家及香港禁用。在過去十年中,非那西丁是可卡因中第二最常見的攙雜物,及亦會添加於海洛英鹽酸鹽中,但並不普遍。非那西丁也曾被發現用於中成藥及健康食品中,作為止痛及退熱之用。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及對法庭很有幫助的求情陳詞。被告人今年22歲,曾受中五教育,被捕前為一名財務中介人,底薪每月4,000元及另加佣金。被告人因為找不到客戶,因此只有4,000元的底薪收入。被告人的父親為一名垃圾車司機,月入15,000元,但年老及患有眼疾。被告人因此希望賺快錢去幫補家庭開支,減輕父親的負擔。被告人相信旅行篋中的是毒品,但不知道是那一類毒品及其份量。
辯方大律師分析了HKSAR v Li Oi Yee [2012] 1 HKLRD 27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翰及另一人 CACC 220/2005、R v Ye Wing Leung [1997] 3 HKC 56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銘 CACC 425/2009等案例後,認為本案應以可卡因作為基礎計算量刑基準,即約28年2個月監禁,及根據Ye Wing Leung案例,給予被告人約八折的刑期調整,以5年11個月監禁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並進一步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的刑期寬減。
判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為自己所販運的是毒品,但卻是9.98千克的非那西丁。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知道他以為自己所販運的是甚麼毒品及份量是多少,這一點當然顯示出被告人雖然知道自己在販運毒品,但是完全漠視及不理會他所販運的是甚麼毒品及份量是多少。
根據藥理學專家的報告,非那西丁其實沒有甚麼實際用途,就算是加添在中成藥或健康產品中作為止痛及退熱之用,它也會對使用者的健康造成損害。專家亦指出,非那西丁是第二普遍用作可卡因攙雜物的物質,並且也在少數情況之下攙雜在海洛英鹽酸鹽中。
如果案中的非那西丁不是用作非法用途的話,根本上就沒有必要特別地招募被告人去運送。毫無疑問,案中的非那西丁是會用作毒品,或是可卡因的攙雜物。
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翰及另一人及R v Ye Wing Leung和其他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所分析過的案例,以及其他與案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最公正的做法,是以可卡因作為考慮判刑起點的毒品,及基於本案的情況,就刑期作出調整。這其實也是辯方大律師的看法。
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而辯方沒有爭議的,就是一般撿獲的可卡因的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案中9.98千克的非那西丁如果是可卡因的話,就會是7.68千克的純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及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所訂下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如可卡因份量為4至15千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6至30年監禁。7.68千克的可卡因會帶來一個約27年4個月的量刑基準。
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Ye Wing Leung與何家銘案中所給予的刑期折扣有很大的不同,分別為量刑基準的二折及四折。辯方大律師指基於在Ye Wing Leung案中,涉案的毒品份量未能夠確定,及有關的物質只是用作攙雜物,而非用作製造毒品,而後者案例的毒品份量可以確定,因此出現折扣上的分別。
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正確的看法,本席認為在這類案件中,無論份量是否能夠確定,無論涉及的物質是用作攙雜物或製造毒品,法庭都要考慮如Li Oi Yee案中所指的涉案人士所應負的道德刑責。本席認為,無論涉案人所販運的是真正的毒品,還是只是他相信為毒品但結果並非毒品,所負的道德罪責是相同的。
在考慮了案中的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27年4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基於本案的特別情況,將其遞減為11年監禁,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7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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