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偉河 對 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為威格斯物業管理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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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根據日期為2025年10月20日的傳票,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黃法官」)於2025年3月6日的判決(「上訴許可判決書」) 向本庭提出上訴(「傳票」)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10月24日的指示,法庭將傳票視作針對黃法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在2025年9月9日所作出的判決向上訴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209/2025[2026] HKCA 116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9/2025, [2026] HKCA 1164

原案件:[2025] HKCFI 4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2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盧偉河(LO WAI HO)  

被告人 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為威格斯物業管理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10日

上訴法庭:

1.申索人根據日期為2025年10月20日的傳票,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黃法官」)於2025年3月6日的判決(「上訴許可判決書」) 向本庭提出上訴(「傳票」)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10月24日的指示,法庭將傳票視作針對黃法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在2025年9月9日所作出的判決向上訴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2025年11月28日, 被告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12月2日指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除非是由律師代表或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高等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3.2026年1月12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除非被告人於2026年2月2日前聘用律師代表,或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述申請並獲得准許,否則被告人將被視爲放棄呈交反對陳述書的權利。

4.被告人並沒有跟從上述指示聘用律師代表或作出申請。本庭因此不會考慮被告人存檔的反對陳詞。

5.本庭考慮申索人的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1)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背景

6.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有關的僱傭合約在2020年12月22日訂立。本案牽涉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一項終止僱傭金申索,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將他無理解僱,而被告人則認為申索人於2024年2月5,9,12及19日申請病假,但無法提供醫生證明, 因而以曠工論辭退申索人。2024年2月19日,被告人給予申索人一個月通知期以終止僱傭合約,於2024年3月20日生效。申索人認爲即若果被告人沒有於 2024 年 2 月 19 日將他解僱,他便會獲得長期服務金。

7.2024年8月20日,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4,683。其後,申索人就該裁決提出覆核。經聆訊後,審裁官在2024年10月4日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就訟費方面,審裁官沒有作出訟費命令。

8.2024年10月16日,申索人就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9.2025年3月6日,黃法官頒下判決書,就以下法律問題批准上訴許可:

「[被告人]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辭退[申索人],及就相關議題對本案中長期服務金的申索有否影響?」

10.根據於2025年9月9日的判案書,黃法官認爲被告人並不是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辭退申索人。同時,申索人並不能倚賴條例第32A條,因審裁官已在事實上裁決,不認為被告人在申索人無故缺勤下辭退他屬無理解僱。因此,黃法官認爲上述分析對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就長期服務金的申索並沒有影響,並駁回上訴。

11.正如上述,申索人向本庭以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逾期申請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 《勞資審裁處條例》:

「35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13.因為原訟庭法官在2025年9月9日頒下判決書,申索人理應在2025年9月16日或之前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並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直至2025年10月2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超過1個月。這是嚴重的延誤。

14.有關延展時限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需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

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第21段。

15.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李及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

16.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索人針對原訟庭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訟庭法官犯錯。但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訟庭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訟庭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7.根據申索人在2025年10月20日存檔的誓章,申索人聲稱誤以爲原訟庭的判決為最終判決。其後申索人得知可上訴至本上訴庭,而當時已過7天期限。在黃坤平對張素芬 [2020] HKCFI 1435一案中原訟庭法官朱珮瑩於判詞第12段提到:

「上訴法庭多次重申,即使與訟方親自行事,普遍來說,對法律的無知不是延期的解釋。與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行事,都有責任自行了解訴訟程序的時限。」

18.因此, 本庭不認爲申索人提供了任何合理的解釋。無論如何,申索人必須證明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上訴理據

19.根據申索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及《上訴理由書》,申索人的理據重複。簡單而言,申索人指出被告人沒有清楚表明它是依據條例第9條下即時解僱申索人,因此不能依賴條例第9條,並需要給與申索人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同時被告人須付長期服務金。

20.本庭認爲申索人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基礎。被告人已經提供了一個月的通知。此外,黃法官亦在判案書第2.3段清楚説明申索人的服務年期並不符合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法定要求。不論被告人能否依賴條例第9條,申索人亦不會獲得長期服務金。因此,被告人能否依賴條例第9條,純粹學術討論。法庭不應允許申索人就學術討論提出上訴。

21.基於以上理由,申索人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即使本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亦是徒然。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結論

22.本庭因此拒絕延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時限,並撤銷傳票。

23.此外,由於申索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是次裁決。

2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正如上述,本庭並沒有考慮被告人存檔的反對陳詞。被告人被視為未提交任何文件。因此,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潘兆初) (吳嘉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代表至2025年11月27日; 自2025年11月28日起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