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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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及第2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66/2018[2019] HKDC 9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6/2018

[2019]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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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梓謙 (第一被告人)
  呂嘉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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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陳永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drian Yeung & Cheng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 K Lau & Chu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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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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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1及第2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同意案情摘要

2.在2018年6月14日晚上進行的一個反罪案行動中,一隊警察突擊搜查了位於新界荃灣葵涌圳邊街15-19號的旭逸酒店(“該酒店”)的四個房間,其中包括1708號房間。該酒店的職員確認了該四個房間都是單獨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稱預訂,並由第一被告人和另一男子登記租下的。該酒店的職員亦確認了在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同伴入住涉事的房間前,這些房間的狀況都是如常並沒有其他住客遺留物品。

3.在2018年6月14日,晚上約11:05分,警察持著賭博授權書及酒店提供的房卡,進入了酒店的1708號房間。警察在進入房間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在1708號房間內。

4.在房間搜查後發現,在房間內一個明顯的位置,即在1708號房間內近電視機的桌子上,有以下的違禁品:—

(i) 思疑危險藥物(“證物1”)放在一張由 “Bonjour”發出的銷售收據上;

(ii) 一個透明的膠袋(“證物7”)內載有73包小包的透明膠袋,各小包均內含思疑危險藥物(“證物2”);

(iii) 4包小包的透明膠袋,各小包均內含思疑危險藥物(“證物3”);及

(iv) 1個透明膠袋,內含思疑危險藥物(“證物6”)。

5.此外,以下用以包裝毒品的用具亦在1708號房間內被發現:—

(i) 1個電子磅(“證物4”);

(ii) 1個電源轉插器(“證物5”);

(iii) 一包透明膠袋內載有124個空的、細小的透明膠袋(“證物8”)。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供詞

6.第一被告人當場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涉案的物品為可卡因,而這些危險藥物是屬於他的。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了一些事項,其中包括他購買了24克的可卡因作自用,他並沒有賣可卡因給他的那位人仕的聯絡資料,在1708號房間的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女朋友。

7.及後,在2018年6月15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以下事項,其中包括他前往酒店的1708號房間是為了和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吸食危險藥物;他改口收回他早前作出的招認,並聲稱他並對於在1708號房間找到的危險藥物或包裝用具毫不知情。

8.在拘捕第一被告人時,在他身上搜獲共$1,032港元。他聲稱這為他作為送貨員的薪金。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供詞

9.第二被告人當場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回應 “唔關我事”。

10.第二被告人之後被帶返警署。在2018年6月15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她和第一被告人在當天大約下午2時至5時在新界葵芳的一間店鋪裡買了一個電子磅,她替第一被告人為電子磅換上電池,第一被告人用房間內的轉插器來打碎那些可卡因,第一被告人打開了載有可卡因的透明膠袋,並把可卡因倒在一張紙上。他隨後叫第二被告人幫他拿著並打開小包的透明膠袋,讓他在量度重量後可以把經量度重量的可卡因倒進透明膠袋內。

政府化驗師報告

11.那些思疑危險藥物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確認了:—

(i) 證物1為6.49克的固體,內含有4.86克的可卡因;

(ii) 證物2為15.3克的固體,內含有11.4克的可卡因;

(iii) 證物3為0.82克的固體,內含有0.63克的可卡因。

12.在這案件中,涉及的毒品一共有22.61克的固體內含16.89克的可卡因。可卡因的痕跡也在電子磅(“證物4”)、電源轉插器(“證物5”)及兩個透明膠袋(“證物6”及“證物7”)中找到。

涉案毒品市值

13.根據警方的專家意見,22.6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的物品的黑市價值為 $22,271港元(粉末)/ $28,579港元(霹靂)。

總結

14.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相關時間一同管有以上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5.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未婚。2014年及2015年分別因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第一被告人審訊前23天認罪,提出可得25%扣減。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2014年因普通襲擊被判感化。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認罪,按例可得20%扣減。

討論

17.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大律師求情時強調會以自用作減刑理據,份量約4.86克(證物1)。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及下述較近期的張偉汶一䅁,並提出法律、證據及應用問題,第一,法律的問題是既然第一被告答辯清楚承認販運16.89克「可卡因」,減刑陳詞則稱4.86克是自用,法律上他的認罪答辯是否清楚嗎?第二,同意案情顯示販運份量16.89克「可卡因」,減刑陳詞時再爭議販運份量是否需要申請撤回同意案情嗎?第三,若爭議部份可能影響判刑,應否需要進行「紐頓聆訊」嗎?第四,就本案而言,控方及辯方就自用份量有事實爭議時法庭是否應聽取證詞,還是可透過陳詞解決事實爭議?第五,「共犯」是否加刑因素。第六,若法庭接受自用說法,判刑時是否要考慮「潛在風險」。許大律師的主張有兩項:第一,法庭無需處理上述議題一及二,第二,本席不需理會上訴庭在張偉汶一案最新論述。即上訴庭在張偉汶一案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8.本席經考慮雙方就上述議題的書面陳詞及口頭補充。雙方同意先以陳詞處理自用議題,完成後,控方認為毋須進行紐頓聆訊,而第一被告方則認為需要。本席認為已呈堂及同意的材料加上雙方的陳詞足夠讓本席就自用議題作出決定。

量刑

19.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16.89克的「可卡因」。兩位被告是共犯。

2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6.89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66個月監禁。

21.第一被告在排期後但在正式審訊前23天才認罪,根據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文南 CACC 418/2014,法院應給予約25%的認罪扣減。而第二被告在正式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法院應給予約20%的認罪扣減。

判刑

22.就自用議題,尤其是上述法律和證據問題,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大律師只重申援引周俊生一䅁(2012),並提出不要理會張偉汶一案(2019)的論述。本席不同意許大律師的倡議。誠然,除了周俊生一䅁[1],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王雪厚[譯音]),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所以當辯方提出自用的指控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23.本席駁回第一被告自用的聲稱,本席就張偉汶一案援引王雪厚八大因素加以論述。首先,有關毒品的市值超過22,000港元,但第一被告聲稱以一萬多元便可購買有關毒品,就算他被拘捕後已說出以一萬元購買,低於市值一半價錢便可成功購買有關毒品說法不合理。第二,在現場找到的毒品包裝涉及證物一,即4.86克的可卡因,證物二73小包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三少量的0.63克可卡因毒品,另有124個的空小膠袋,從有關相片顯示證物一呈現的是不規則粒狀的可卡因固體,整體情況包括毒品的位置、包裝、佈局都指向第一被告正處理包裝事宜,即販賣。第三,從案情顯示,第一被告預訂和租賃四間房,但是他報住的是在葵涌的公屋,他不是在自己的住宅吸食毒品,而是在一個短租的處所處理有關毒品,並在其中一間房進行包裝工序。第四,相片顯示證物一呈現粒狀,隔一吋位置有一個俗稱插蘇的器具,插蘇被驗出沾染可卡因,明顯在進行包裝工序的過程,以插蘇敲碎證物一的可卡因,在旁邊的電子磅進行量度,之後進行包裝。第五,雖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他在錄影會面時向警員聲稱很少服食毒品。第六,第一被告被拘捕後曾向警員說出三個版本,第一版本是有24克可卡因全部均是自用的,第二版本是在房內的危險藥物及工具他毫不知情,第三版本是減刑陳詞時透過辯方大律師提出有4.86克可卡因是自用的。第一被告不斷修改版本,其說法並不可信。第七,雖然被告聲稱他被捕前是運輸工人,每月約有$9,000收入,但是以收入超過兩倍的金錢購入市值22,000港元的毒品說法不合理。第八,雖然第一被告有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也不能表示第一被告正在案發現場吸食毒品。雖然沒有個別因素可構成決定性的結論,但整體材料包括第一被告同意的案情和相片均強而有力地顯示第一被告正在處理有關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本席不接納自用的聲稱。本席維持控罪和同意案情販運的份量作量刑考慮。

24.就算本席接納自用聲稱,本席按張偉汶一案把16.89克「可卡因」當中12.03克以販運處理,即63個月為量刑基準,另外自用的4.86克「可卡因」因有「潛在風險落入他人手中」3個月為量刑基準,結果也產生66個月為量刑基準。從案情也顯示這風險。正如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5.本席認為將來有需要處理上述議題一及二,周俊生一案後「各施各法」可能招致程序公義及量刑不一致,亦造成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共犯」情況如人數及情節未達到加刑程度。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認罪,按例應得分别25%及20%的扣減,因此,以66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25%後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應為49個月監禁(49.5,不計小數位),而扣減20%後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應為52個月監禁(52.8,不計小數位)。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