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Yin Becky (唐因) (Formerly Known As Chan Yiu Ha Becky(陳耀霞))及另一人 對 Pang Chun Ng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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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84/2019 [2020] HKCFI 1804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1184 OF 2019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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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30日 判案書 A. 背景 1.兩名申請人(分別為唐女士和全球熊貓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2號命令第3規則對答辯人(彭女士)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2.於2017年4月24日,在HCA 1689/2016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彭女士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從略作出命令(「鍾法官的命令」),禁止彭女士發布或重複發布針對申請人的8項誹謗性陳述(下詳)或類似言詞。 3.申請人於2017年5月19日藉郵遞方式送達鍾法官的命令的蓋印副本給彭女士(「第一次送達」)。 4.在2018年12月9日,彭女士趁唐女士於香港大會堂高座出席會議期間,手持載有如下針對申請人的陳述的橫額(「橫額」):
5.在2018年12月13日,彭女士於臉書張貼及上載手持上述橫額的照片(「橫額照片」)及附上一段針對唐女士的貼文:
6.在2019年2月5日,彭女士的臉書更新了個人相片,並在更新當天仍然保留橫額照片作爲其臉書的封面相片。 7.申請人認爲彭女士手持橫額及上載橫額照片和貼文等行爲是蓄意違反鍾法官的命令,並構成藐視法庭。 8.在2019年5月25日彭女士在鑽石山地鐵站內被面交送達鍾法官的命令的蓋印副本(「第二次送達」),命令載有懲罰通知。這次送達有爭議。 9.在2019年7月29日,唐女士針對彭女士作出交付羈押令的許可申請,並於2019年8月2日獲得許可。 10.於2019年8月12日,申請人藉原訴傳票對彭女士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11.彭女士聲稱橫額照片是由一名途人替她拍攝的,彭女士只不過將橫額舉起,並沒有說話,橫額的內容是事實,該五萬元屬於全球熊貓會香港分公司的會員入會費,然而該分公司並不存在、無會章、無會議、無年報。彭女士認為原告人一方須按鍾法官的命令證明橫額 及貼文的內容含誹謗成分。 12.彭女士又承認貼文出現於她的臉書。她承認曾經把電話交給朋友,由朋友替她更新臉書上的相片,自己不知情。 13.彭女士否認在2019年5月25日收到命令,她聲稱簽了一張認收紙,但當她獲悉文件是唐女士一方送來的時候,彭女士便立即把文件交回送件者及離開,送件者把文件交給地鐵站的職員,彭女士從朋友口中獲悉,地鐵公司當天通過廣播請彭女士取回文件,但彭女士並沒有如此做。 14.彭女士聲稱,申請人是在8月28日才把文件送達彭女士的(「第三次送達」)。 B. 爭議點 15.本案的爭議點是:
C. 法律原則 16.申請人在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前,必須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中的先決條件,即是將鍾法官的命令以面交方式送達彭女士。 17.要決定是否有藐視法庭的行為,法庭須考慮三個原則:(1) 詮釋鍾法官的命令以確定其涵義和效力;(2) 然後決定彭女士事實上是否違反在如此詮釋下的有關命令;及 (3) 最後考慮任何不遵從是否附隨所需的思想狀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52/1/16。 18.由於民事藐視法庭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帶有懲罰性的後果,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身上,而舉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52/1/17。 19.法庭必須嚴格地詮釋命令,因為判決將對被指稱藐視者的自由帶來嚴重影響。法庭要考慮:一個合理的人士如果在發出命令時,有合理地可以獲取的背景資料,他會如何理解這個命令?如果命令在關鍵之處含糊不清,法庭是不會執行該命令的。所有含糊之處,利益將歸被指稱藐視法庭者。參考Bruno Arboit as sole liquidator of Highfit Development Co Ltd v Koo Siu Ying & anor, HCMP 2749/2012,第112至113段, 2016年3月8日,歐陽桂如法官。 20.就行爲方面,只要有關命令明確地指明所要達致的結果,則通常申請人不用提議,而法庭亦無須訂明,遵從該命令的某種特定方法(參閲高李葉(商號)對顧愷仁及另五人, FACV 27/2007,2009年6月25日,第23段)。 21.就所需的思想狀態方面,民事藐視法庭罪無規定要證明被指藐視法庭者屬執意反抗法庭命令。只要能證明 (a) 他知悉被指控構成藐視法庭的作爲或不作爲的事實;及 (b) 該作爲或不作爲非屬意外;便已足夠:
22.要斷定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份,主審法官的責任是要決定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義」對一般合理的人所傳達的意思是甚麼,而那是唯一「正確」的含意。見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v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2000) 3 HKCFAR 160, 165C-F,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了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 在Slim v Daily Telegraph Ltd 的判決。 23.法官如何斷定涉案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義?於Robert Hung Yuen Chan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 ors,HCA 9417/1994 (25 July 1996), §24 法庭引用 Neil LJ 在Hartt v Newspaper Publishing plc, Court of Appeal, (unreported) The Times, November 9, 1989 所提出的一些考慮原則:
24.換言之,一個合理的讀者並非單純無知,或者過分懷疑。他能夠從字裏行間推敲意思,甚至比律師更願意讀出隱含的意義,但他的思維不一定精密。不過他不是貪於誹謗的人,而他不曾、不會亦不應在眾多非誹謗性的含意中只選取一個壞的含義。 25.此外,刊登文章對一般讀者產生的影響在於他們對文章所得的印象。他們不必像文法老師或律師般仔細分析文章的每一個字才能得出印象。印象是感覺多於分析。閱讀報章或雜誌文章顯然與閱讀專業刊物不同。報章或雜誌的一般讀者,大部分(若非全部)都只會閱讀同一篇文章一兩遍。法庭必須考慮一般讀者在閱畢文章後會得到甚麼信息。冼祖昭訴天天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及雷競斌,HCA 6662/1997 (3 December 2001),第14段。 26.冼祖昭一案涉及一篇刊登於天天日報的特寫,而同日在該段特寫旁邊則刊登了一篇新聞報道。由於刊登的時間一樣而刊登的位置亦相當接近,所以法庭將兩篇文章合併考慮。 D. 第一爭議點:送達判決文本的日期 27.黎大律師同意由於第一次送達並非以面交方式送達彭女士,所以未能符合第45號命令第7(2)規則的先決條件。 28.第二次送達是由戴鄧莊李律師行的職員代表申請人面交送達彭女士的。根據第65號命令第2規則,「面交送達一份文件的完成方式,是將該份文件的文本一份留交須予送達的人。」只要須予送達的人知悉文件包的性質及曾管有它,無論時間多短,已足夠證明文件留交與他。參考Dynasty Line Ltd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appointed) v Sukamto Sia and another, HCA 2057/2007 (13 June 2008), §§15-16。 29.即使基於上文第13段的證據,彭女士也明顯地知悉文件的性質,因為她自稱手執簽收紙的,在知悉文件是唐女士送來的,便立即退回,明顯地想逃避送達。文件其間在她手中的時間已構成足夠的管有。而且文件可以向地鐵站職員取回。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鍾法官的命令的文本已面交送達彭女士。 30.至於第三次送達,那是申請人把判決文本連同原訴傳票一起送達的,並不削弱第二次送達的有效性。 31.基於對第一爭議點的裁定,申請人可以依賴最遲於第二次送達後所發生的事情作爲本案申請的基礎。故此彭女士於2018年12月9日在香港大會堂手持橫額一事並不能納入這次交付羈押令申請的範圍。不過在第二次送達後至本聆訊,彭女士的臉書仍然載有橫額照片,貼文亦未移除,這些可以作爲本案的申請基礎。 E. 第二爭議點:橫額及貼文的內容是否違反任何一項誹謗性陳述? 32.鍾法官的命令的關鍵部份如下:
命令禁止彭女士發布或重複發布8項誹謗性陳述。如她發布「類似」的言詞,一如在申索陳述書所羅列的針對申請人的言詞,申請人還需證明那些類似的言詞語帶誹謗。 33.本席會先分別比較涉案字句及每項誹謗性陳述以決定彭女士是否發布了被禁制的言詞,然後再作整體比較。 34.明顯地,彭女士在橫額上所用的詞句,並沒有直接複述那8項誹謗性陳述。問題是:橫額和貼文上的內容是否「類似」該8項誹謗性陳述?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做了一個很好的列表,本席抄錄如下:
35.8項誹謗性陳述所涉及的金錢交易是於2014年最後一季至2015年上半旬發生的(見HCA 1689/2016的申索陳述書第7-26段),從列表可見,申請人認為涉案字句違反了第一、第三、第五及第七句誹謗性陳述。 36.然而橫額照片跟第一句誹謗性陳述有許多相異之處,後者沒有提及熊貓會,所提的事項圍繞亞洲電視;第一句若關乎全球熊貓會,那是一間香港成立的公司,橫額所提的「加拿大熊貓會」却不知是那裏成立的公司,所提及的「入會」也沒有指明是那一個會,雖然彭女士的口供承認是指第二申請人。第一句的第(1)點提及慈善牌照,橫額提及的却是公司「註冊」地,兩者並不相同。申請人並沒有交代到橫額所提的五萬元會費是否跟第一句誹謗性的陳述的十萬元相關,而彭女士堅稱是各不相干的。申請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加拿大全球熊貓會或全球熊貓會有會章、會程、年報或已提供五萬元的收據給彭女士。疑點的利益應該歸彭女士,本席裁定橫額照片並沒有違反第一句誹謗性陳述。 37.貼文跟第三句誹謗性陳述相「類似」,兩者都提到唐女士有詐騙的行為,發生的時間為2014年,導致彭女士要報警處理,只是所說的警署不相同。彭女士亦承認第三句涉款三十萬,是她給唐女士的,其中包含全球熊貓會,的五萬元會費。本席裁定貼文違反了第三句誹謗性陳述。 38.再者,貼文與橫額照片一同出現於彭女士的臉書的同一頁。引用冼祖昭案,貼文與橫額照片可以合併考慮。上文第24段的合理讀者會把貼文的五萬元與橫額照片提及的五萬元會費連結起來,得出的印象是兩者其實是同一筆款項。 39.貼文和橫額照片的自然及正常的意義就是唐女士於2014年用欺騙手法,向彭女士取得五萬港元作為香港的全球熊貓會(即第二申請人)的會費,但是唐女士並沒有發出收據,而事隔多年,全球熊貓會的會章丶會程丶年報仍然未見,這件事導致彭女士報警兩次。 40.貼文跟第五句誹謗性陳述相「類似」,因為兩者均提及唐女士是個騙子,詐騙發生於2014年,她的行為導致彭女士需要報警。本席裁定貼文違反了第五句誹謗性陳述。 41.貼文跟第七句誹謗性陳述相「類似」,因為兩者都提及唐女士有詐騙的行為,同一事件導致彭女士報警超過一次。彭女士亦承認貼文所提的五萬元是加入全球熊貓會的會費,是第七句誹謗性陳述的二十萬「元」的一部分。本席裁定貼文違反了第七句誹謗性陳述。 42.此外,貼文和橫額照片也整體違反了第六句誹謗性陳述,因為兩者的目的無非是要指出唐女士是個騙子。 F. 第三爭議點:橫額及貼文的內容是否含誹謗成分? 43.唐女士在HCA 1689/2016的申索陳述書中承認向彭女士收取五萬元作為加入全球熊貓會的入會費,交代了五萬元的去向,不涉欺騙,而鍾法官亦基於該事實而發出命令。 44.彭女士未經上訴推翻鍾法官的命令而在本聆訊期間提出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 為抗辯理由,是對鍾法官的判決的附帶攻擊 (collateral attack),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45.再者,彭女士在此訴訟中,非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五萬元用作會費以外之用途或推翻鍾法官的命令所採納的事實基礎,她甚至在2020年6月8日的誓章附件中確認情況跟2016年的案件一樣。 46.貼文的自然及正常含義為:唐女士是個騙子,騙取彭女士五萬元,致使彭女士兩次報警。貼文傾向於令一個普通而合理的人對唐女士產生壞印象,降低唐女士在他們心中的評價;又或認為唐女士是個心懷不軌、招搖撞騙,甚至有誠信問題的人,須接受警方調查。這可令唐女士備受揶揄。 47.本席在此指出:原訴傳票指稱彭女士違反鍾法官的命令,誹謗兩名申請人,但由於橫額未被證明違反了第一句誹謗性言詞,因此,相對全球熊貓會而言,彭女士並沒有違反鍾法官的命令。 48.至於唐女士,因「陳述書」的第25段和黎大律師的陳詞却只提到唐女士因貼文而受到誹謗,因此本席只集中審視針對唐女士的誹謗言詞,本席認爲貼文違反了鍾法官的命令所禁止的,即是形容唐女士為騙財者的核心主題,而且語帶誹謗。 G. 第四爭議點:彭女士有沒有發布橫額和貼文? 49.誹謗陳述須被發布到第三者。唐女士的誓詞中提及三項發布的證據:
基於第(2)和(3)點,本席裁定彭女士在第二次送達後有發布橫額照片和貼文。 H. 第五爭議點:彭女士有沒有違反鍾法官的命令所需的思想狀態? 50.本席留意到,彭女士的口頭證供披露,她是很尊重鍾法官的命令的,她沒有再到唐女士的居所(即第五句誹謗性陳述所提的地方)去說唐女士是老千。但是彭女士收到風聲,知悉唐女士再開「詐騙大會」。彭女士想到「十萬元不可提」,但這五萬元鍾法官沒有講,所以「提了五萬元」。彭女士這番證詞顯示她早在舉橫額以前已知道鍾法官的命令的內容,故此避重就輕,在橫額和貼文中避提命令明言的十萬元,只談五萬元入會費。 51.第二次送達後,貼文仍然存在,臉書的更新顯示彭女士作為臉書的管理人應該知道橫額照片及貼文仍然存在。而且在審訊日,臉書仍然保留橫額照片及貼文。應用上文第21段的原則,彭女士知悉橫額照片和貼文的存在,她發布這兩項的行為不屬意外。 I. 結論 52.本席裁定彭女士違反鍾法官的命令,針對唐女士發布類似第3, 5, 6及7項誹謗性陳述,且語帶誹謗,藐視法庭罪成。現定下於202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作為聽取彭女士求情及量刑的日期。彭女士可於聆訊七天前存檔及送達求情的誓章。 53.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icayo, Jinna Dimino v. Scully, Sean Joseph
Tang Yin Becky (唐因) (Formerly Known As Chan Yiu Ha Becky (陳耀霞)) 及另一人 對 彭春娥
Poon Ki Chi v. Poon Chuk Hung Jason
劉 對 徐
葉 對 陳
Create Together Technology Co., Ltd v. Kong Hok Fung
Alan Chung Wah Tang and Another v. Lee Siu Fong and Another
邱 對 李
Ip Pui Lam Arthur and Another v. Alan Chung Wah Tang and Another
Bt v. Yhk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and Anothe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Wong To Yick Wood Lock Ointment Ltd v. Imperial Charity Hall Medicines Ltd and Another
張月清 v. Tsui Yiu Hei
Wong To Yick Wood Lock Ointment Ltd v. Yue Hwa Cosmetic Ltd and Another
Lau Yeung Mei v. Wong Oi Shun
Hong Kong Television Network Ltd (Formerly Known As City Telecom (HK) Ltd) and Another v. Asia Television Ltd and Another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and Another v. Chun Hei Man and Others
Lee Shu Hang and Li Sin Man Seline (As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Lee Sai Nam, Deceased) v. Kan Lap Kee (also known as “Terry Kan”)
Sin Chan Kam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Ckc v. Shth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18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