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440/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23 before 彭家光 (District Court Judge).

Contempt of court – civil contemp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judgment debt – committal – ability to pay – sentencing – Petitioner failed to pay judgment debt of HK$188,275 awarded in divorce proceedings – Court found Petitioner had economic capacity to pay despite claims of mental illness and lack of funds – Contempt prove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Sentence of 8 week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if payment made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committal summons.

Legal issues: Liability for Contempt of Court · Sentencing for Contempt

Outcome: Contempt of court found; 8 week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upon payment of judgment debt and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4440/2016[2023] HKFC 4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Apr 2023
Judge彭家光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440 / 2016

[2023] HKFC 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44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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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判決債務人)
   
  答辯人
    (判決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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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2月6日
判決日期︰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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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交付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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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判決債務人)為“女方”,答辯人(判決債權人)為“男方”。

背景

2.男方現年70歲,是國內居民。女方現年65歲。女方現領綜援。在2014年12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子女。在2016年11月,女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在本案下提出離婚呈請。在呈請書中,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要求。在2016年11月,男方將表格4存檔,表示同意離婚。在2017年2月,男方將表格25存檔,要求整筆付款令。在2017年3月2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證明書,信納女方已充份證明呈請書之內容,有權取得暫准離婚令。在2017年6月13日。法庭頒出暫准離婚令。在2017年6月13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許可逾期提出抗辯,又在同日提交抗辯書,提出訴訟雙方在2016年9月才分居的說法。同時,男方要求女方付男方¥50萬作為女方要求離婚之賠償。在2017年9月1日,應男方之申請,法庭頒令許可男方撤回2017年6月13日傳票申請。應男方在2017年9月1日提出申請,在2017年9月12日,法庭頒發命令,禁止女方將在香港境內價值達¥300,000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在2017年10月10日,女方以誓章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2017年9月12日的禁制令。在其在誓章,女方說名下在香港境內和境外的資產均超過¥300,000,她也沒有債務。2017年11月24日,女方將表格25存檔,提出各項附屬濟助要求。在2017年11月27日,經女方向法庭承諾不會把她在香港境內價值達¥300,000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法庭頒令撤銷2017年9月12日的禁制令。在2018年9月3日,法庭頒令將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要求,排期在2019年2月14日進行審訊。

3.經審訊後,在2019年3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並頒令︰-

(1)  女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男方一個為數相等於¥188,275整筆款額。

(2)  在上述(1)段獲遵行後,日期為2017年11月27日女方向法庭之承諾取消。

(3)  在上述(1)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4.在2019年9月5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但女方並沒有按2019年3月28日之判令付分文給男方。在2019年10月9日,男方向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在2020年6月24日女方將自願破產呈請書存檔(HCB 4353/2020案)。在2020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令許可女方撤回上述破產呈請。在2021年1月15日法庭舉行了男方向女方作出提問之聆訊。經法庭許可,在2021年7月21日,男方向女方發出交付覊押傳票。在2022年2月10日,本席頒令將交付覊押傳票排期在2022年3月14日進行審訊。基於司法機構在2022年3月4日宣布,因應最新公共衛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所有原已排期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於法院和審裁處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在2022年3月14日,本席頒令原定於2022年3月14日之審訊取消,並押後至2022年10月7日。由2021年8月起,女方先後作出了5次法律援助申請,但都被拒絕。在2022年9月8日,女方來信法庭,說正就法律援助署拒絕她的法援申請進行上訴,高等法院聆案官會在2022年11月24日就她的法援上訴申請進行聆訊。在2022年8月16日,本席頒令將男方交付覊押申請之審訊再押後至2023年2月6日舉行。

女方的案情

6.女方說︰

本人首任丈夫與我20多年婚姻失敗,2005年離家出走,導致我患上精神病、大頸泡、椎間盆空出,我手上沒有分文,那些日全靠家嫂與親友接濟。男方2022年2月10日,所指本人2019出售灣仔樓400多萬,現土地處有六頁記錄,是2010年3月成交價218萬。隨信付上,証明男方六年對我虛假上誓章,全部是他自己編出來對我這精神病人逼害,藐視法庭,導致法官相信,對我作出要付188,200人民幣,這是對我殘忍判決,2019年6月侄兒出資買入新天名城是事實,我多次申請法律援助署長要我廣發銀行過去三個月紀錄,之前我沒有而被拒絕,上訴都沒效,今次侄兒在大陸已速遞寄來廣發銀行流水賬單,一月二十日,我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我被騙真金白銀是我血汗錢,他擁有兩個物業,第一個是惠州泰豪廣場,在庭上他即刻話女兒出資,當時男方女兒因沒有工作要借我八萬人民幣搞賣內衣小生意,這二十二萬伍千人民幣,是我親手交男方手上。第二個物業是大亞灣渝景灣渝景花園是騙我錢買入,他出示假租單,這樣又蒙騙法官他是一個低收入,相信是租住,至於話我住他宿舍三年這是廢話,他為我而為子女花9萬元租屋給子女住。這我不知情,而男方女兒之前出資買惠州泰豪廣場,又為何男方要花9萬人民幣租屋,男方話公司給他一家三口住宿舍。公司的宿舍是給員工工餘時聚會、看電視,不是安排他一家三口住。話說為我種牙出資七次,有15,380、9,000,買新天名城出資5萬1,為我裝修兩間屋。他每次陪我上丹尼牙科,其實我每次是單獨在香港過關到丹尼牙科,他早有目的,要知道我交費時他要收據,從來未為我付出一分文,甚至他兒子崩脫兩隻門牙,要我三千人民幣,他女兒坐月哭喊沒錢買嘢食,要我六千,2015年7月15日我在東區A9病房見醫生,見麻醉師要做椎間盆手術,他從來未有問一聲我病情,只問我要錢,所以我取消做手術,因沒人照顧。他早已搞婚外情,男方已有家室,有兩個物業、我獨居老人,現有覆診紙是不可不看醫生的,我追究男方騙我錢,追究六年來用虛假誓章逼害我精神病人,繩之依法。

7.此外,女方又說︰

申請取消男方的驅押令,理由是男方用不實誓言,上法庭,無中生有,騙我14萬五千人民幣買惠州泰豪廣場,並借我8萬人民幣,合共二十二萬千人民幣,已足夠2019年3月28號的188,275本人遞上2017年8月25日,我律師追討男方還錢港幣162,000律師信三張精神科証明。

男方的案情

8.男方說,女方有經濟能力按2019年3月28日之判令付男方判決款額¥188,275,但女方並沒有這樣做。男方說︰-

(1)  女方在大陸擁有兩套房產,在香港擁有1套房產︰

(i)  第一套房產為海連大廈,在1995年購入,於2016年8月3日以¥605萬售出。

(ii)  第二套房產為新天名城,在2009年6月5日購入,於2017年5月15日以¥88萬售出。

(iii)  第三套房產位於香港灣仔,在女方與第一任丈夫離婚時出售,成交價格港幣400多萬元,女方謊稱只賣200萬元。

(2)  在2019年3月28日女方有存款港幣146萬元 ,加上隱瞞出售深圳海連大廈所得房款¥135萬 ,合計女方最少尚存港幣300萬元。

(3)  資料顯示,在2016年9月21日,女方中國銀行賬號收到出售深圳海連大廈房款人¥2,750,000。在2016年9月26日,女方從賬號一次轉賬支出¥200萬。在2016年9月28日,女方從賬號支出¥66萬用來購買人壽保險。按女方投保之人壽保險合同,於12年後,女方可得¥100萬。

(4)  在2017年9月12日,法庭頒發命令,禁止女方將在香港境內價值達¥300,000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在存檔日期為2017年10月10日之誓章,女方說,即或若然男方在本案能成功地取得勝訴判決,女方亦有經濟能力支付。

(5)  為顯示有錢,女方故意將親筆所寫的字條夾在於2019年2月2日送達男方的資料裏面。字條寫她:“有用不盡的財富、金錢”。男方已將這張字條原件存檔法庭。

9.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 (無彙報案例HCMP 2988/2014、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就藐視法庭罪有以下之解說︰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段,及第53段)。”

本席的看法

10.女方多次提及她有精神病,尚在政府精神科覆診。按在庭上之觀察,又從女方提交之陳詞的內容作考慮,本席認為不論在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康方面,女方都有能力在本法律程序中親自行事。

11.至今,女方仍沒有按2019年3月28日之判決付分文給男方。毫無疑問,女方違反了法庭在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命令。

12.就女方是否有經濟能力按2019年3月28日之判令付款 ,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方說,男方所說在2009年女方與前夫將位於灣仔之物業以約港幣400萬出售並不正確,成交價應為港幣218萬。在2019年3月28日之判決,本席接受,女方與前夫出售灣仔物業,女方分得約港幣1百萬[1]。這正是女方一貫之說法。

(2)  女方重申,她是以受託人身份代劉先生持新天名城。就這個說法,本席已在判決中加以詳細考慮,然後才不接受女方的說法。[2]現經再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小心考慮,本席維持女方並未能成功舉證她只是新天名城的信託人之說法,也不接受她的說法。

(3)  女方否認,男方所說女方隱瞞出售海連大廈之實際所得款項。在判案書,本席認為畢竟女方的說法有公證文件支持,比較可信,也接受女方的說法。[3]

(4)  在2019年3月28日之判案書之第48段,本席認為,雖然在第二份表格E,女方並無填任何資產,女方應尚有資產價值約港幣1.46百萬。在判案書,本席說[4]

48. 在2017年10月6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持有新天名城100%業權,有銀行存款港幣419,911.49、保單現金值¥641,190,另女方說在2009年男方向女方借入¥145,000和在2016年11月11日男方向女方借入港幣162,000。在2018年12月18日的表格E,女方並無填報任何資產。在兩份表格E中,女方都無填報任何債務。在2009年女方與其前夫出售位於灣仔聯名物業,女方分得港幣l百萬。在2016年女方和其前夫出售海連大廈,女方分得¥1.7百萬。女方說,她將部份出售海連大廈的收益,購入2017年10月6日表格E填報時值¥641,190之保單。在2012年,女方將新天名城以¥88萬出售。由2009年至2017年,女方共得約港幣l百萬 + ¥1.7百萬 + ¥88萬,算為約港幣4百萬。在同一段期間,除普通傷殘津貼每月港幣1,695至1,990和一些政府對低收入人士之補助例如交通津貼外,女方並無收入。在第1份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每月港幣9,149和個人開支港幣7,525,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674。在第二份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港幣10,999和個人開支(不計所謂醫療/牙齒護理費每月港幣60,000)港幣6,000,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999。女方可用公共醫療,本席不接受公共醫療/牙齒護理費每月港幣60,000。在計入女方之政府津貼收入後,本席認為可算女方每月之淨開支港幣15.000。由2009年至今,以10年計算,其港幣15,000×12×10=港幣1.8百萬。另女方以¥46萬購入新天名城,算為港幣52萬,及在2016年11月付男方港幣162,000和因種植牙用了約港幣60,000,以上共港幣2,542,000。本席認為,雖然在第二表格E,女方並無填任何資產,女方應尚有資產價值約港幣1.46百萬。

(5)  本席注意到,以上判案書第48段的判決,為以下不爭議或不容爭議的事實所支持︰-

(i)  在2009年,女方與前夫出售灣仔物業,女方得約港幣一百萬;

(ii)  在2016年,女方與前夫將海連大廈出售,女方得約¥1.7百萬

(iii)  在2017年,女方將名下新天名城出售,得¥88萬。

(iv)  經再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維持在判決書第48段的看法。

(6)  女方不爭議,也不容爭議,在2016年9月26日,女方名下國內銀行賬戶支出 ¥2百萬。對於這 ¥2百萬之去向,女方沒有提供任何可接受之說法。

(7)  又在同一天,女方在同一賬戶支出¥66萬購入人壽保險理財產品。在2017年10月6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持有新天名城100%業權,有銀行存款港幣419,911.49、保單現金值 ¥641,190,並無填報任何債務。當時女方有律師代表行事。在2018年12月18日的表格E,女方親自行事,女方並無填報任何資產。就在第1份表格E所填報之保單之去向,女方亦沒有提供任何可接受之說法。

(8)  應男方申請,在2017年9月12日,本席頒令限制女方處置資產,命令女方不得︰

(a)  把她在香港境內價值達 ¥300,000元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無論該資產是否在其名下及是否他個人或聯權擁有亦在此之列,或

(b)  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或縮減他任何與上述價值相同的資產,無論該資產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是否在其名下、及是否他個人或聯權擁有亦有此之列。這項禁制特別包括下列資產︰

(i)  新天名城,如該物業已經出售,則是支付任何按揭款項後的淨出售款額。

(9)  在女方存檔日期為2017年10月10日之誓章(當時女方有律師代表行事),女方說[5],即使不包括從出售新天名城所得款項在內,她名下在香港境內和境外的資產均超過 ¥300,000,又若然男方在本案能成功地取得勝訴判決,女方亦有經濟能力支付。

(10)  在2017年11月27日,經女方向法庭承諾女方不會把她在香港價值達¥300,000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無論該資產是否在其名下及是否她個人或聯權擁有亦在此之列,本席頒令,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的法庭禁制令予以即時撤回。以上承諾至今仍然有效。

1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女方有經濟能力支付2019年3月28日之判決款額。

14.本席並不接受女方所說男方騙女方 ¥145,000的說法[6]。又在判決書,本席已將女方轉賬 $162,000給男方一事加以考慮[7]。有關女方說男方欠女方借款 ¥80,000,男方否認。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男方騙女方 ¥145,000,又欠女方 ¥80,000,以上兩者足以支付判決款項,所以法庭應撤銷交付羈押傳票的說法。

15.就違反命令的意圖方面,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違反2019年3月28日之命令絕非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

16.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裁定男方已成功地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女方公然違反了2019年3月28日的命令,應該因着她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

17.在判刑之前,本席會聽取女方的求情理由。

(法官聆聽求情理由)

18.法庭的命令是必須遵行的,如果有人刻意違反法庭的命令,通常的刑罰就是判監。一般來說,雖然判監是最後的對策,但法庭須作出判刑,以顯示一個人不應該蓄意違反法庭的命令。在量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Chan Wai Tak v Chiu Kwok Kuen (無彙報案例 HCMP 899/2010、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2日、鍾安德法官之判決); A O Smith Holdings (Barbados) SRL v Zhang Da Cheng (無彙報案例HCMP 1132/2011、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1日、區慶祥法官之判決); Arboit v Koo Siu Ying (No 2) [2016] 3 HKLRD 154; Law Lai Lan v Tamang Prem Chandr [2018] HKCFI 536第40段等判決其中所提及之法律原則。本席也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亦聽取了女方求情理由。

19.經小心考慮整體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再寬大處理,一個短期的監禁是適切的,所以本席現命令女方須就上述藐視法庭罪被交付監獄,並由入獄當天起計監禁8個星期。本席又命令如女方遵守以下條件,即︰清付給男方所有按2019年3月28日之判決款額¥188,275或相等之港元,並將這筆款項繳存法院,則本命令不予執行。

20.本席頒令女方須支付交付羈押傳票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判案書第6段及第48段

[2]  判案書第21至34段

[3]  判案書第42段

[4]  判案書第48段

[5]  誓章第4段和第6段

[6]  判決書第20段

[7]  判決書第40段和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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