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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2/2019
[2020] HKCA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6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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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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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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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WONG KA MAN (黃嘉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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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
判 案 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以淨含毒量計982克的‘冰’,被原審法官(李運騰法官)判囚15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於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事實
2.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引述:
「 … 被告人在2018年1月3日早上約4時05分,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被海關人員截停。海關人員發現被告人腰部後面藏有一個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又在她穿著的兩條內褲中間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上述膠袋內的是毒品,並承認該些毒品是屬於她的。上述思疑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之後,證實為控罪所列的『冰』毒,其零售價估計約為港幣558,558元。」
申請人背景及求情
3.原審法官續稱:
「 被告人現年29歲,單身,是香港居民,她與父母及一名弟弟一同居住在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之後任職髮型師,報稱月入約一萬四千元。
被告人過往有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四項定罪,包括毆打、刑事毀壞、藏有吸食毒品工具及店內盜竊等。雖然如此,本席不打算將被告人的前科視作加刑因素。
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代表,是大律師,為佢作出嘅書面以及口頭求情理由,其中包括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被告人係受損友唆擺及貪念干犯本案,但被捕後與海關人員合作;被告人祖母患有白內障,一直由被告人照顧及陪同到醫院覆診;被告人在羈留期間一再反省,明白毒品帶嚟嘅禍害;被告人家人對她不離不棄;被告人表示出真誠悔意、決心改過等等。
本席亦睇過被告人自己及祖母所寫嘅求情信與及牧師為佢所寫嘅文件,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嘅父母及祖母今日有到嚟支持被告人。」
原審量刑
4.最後是他對本案的量刑:
「 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No 2)[2003] 2 HKC 575與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HKCA 602等案例,上訴法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是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並依照毒品的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量刑起點。再者,被告人作為運送者的角色,並非是可以獲得減刑的理由。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600克以上『冰』毒的量刑指引與販運相同數目的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一般。根據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販運600至1,200克海洛英的刑期起點介乎20至23年監禁之間。
本案涉及982克的『冰』毒,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二十一年十一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讓法庭可以偏離上述量刑起點的理由。
再者,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從內地將毒品帶來香港,因此涉及跨境因素。在HKSAR v Chung Ping Kun [2014] 6 HKC 106,上訴法庭建議,對於販運500至1,000克之間的『冰』毒、海洛英或可卡因的案件,因跨境因素的加刑幅度應在一至兩年之間。以此作為參考,本案涉及982克『冰』毒,相當接近1,000克。本席認為本案跨境因素的合適加刑幅度為一年十個月監禁。因此,在考慮被告人求情理由之前,她的刑期為二十一年十一個月加一年十個月,等於二十三年九個月監禁。
本席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下調至十五年十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按法理而言,其實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之外,並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但念及被告人家人對被告人的支持、被告人的悔意以及為鼓勵被告人自新,本席願意法外施仁,酌情權給予她兩個月的額外扣減。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十五年八個月。」
上訴理由
5.申請人除了在她的表格XI寫下一句「刑期過長」,就再沒有向法庭存檔過任何上訴理由。她在我席前亦未能對原審判刑提出什麼具體投訴而光說在等待「朋友的律師朋友」的意見。這是完全虛無縹緲的。事實上,今天距判刑的日子已足足半年,但申請人卻坦承從未採取任何步驟聘請律師。
判決
6.我已小心審視過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確認他無論在量刑基準和加減刑因素的辨識都沒有犯錯。反之,申請人則無法提出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據。我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7.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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