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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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秦娟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i)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6日於香港長沙灣元州邨第5期元逸樓地下大堂,威脅林玉英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導致該林玉英不作出她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第二項為“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元逸樓外,意圖使許潤明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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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2/2024 [2025] HKDC 1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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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秦娟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i)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6日於香港長沙灣元州邨第5期元逸樓地下大堂,威脅林玉英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導致該林玉英不作出她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第二項為“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元逸樓外,意圖使許潤明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相關時段,林玉英(林女士)及許潤明(許先生)為保安員,於長沙灣元州邨工作。2024年9月6日凌晨4時左右,林女士在元州邨第5期元逸樓地下大堂的保安亭當值。凌晨4時07分左右,林女士聽見有人大叫。隨後,被告人手持菜刀步出升降機,不斷說「斬死你」。被告人接着行向保安亭,林女士正坐在該處。當林女士準備透過對講機求助時,被告人用菜刀砍了保安亭的膠板兩下,並對林女士說「你唔好報警啊,唔係我斬死你」。林女士感到害怕,便放下對講機並指向門口。被告人隨後離開大廈,繼續說「斬死你」。林女士立即向控制室報告事件。 3.同日凌晨4時10分左右,許先生在元州邨第5期控制室當值,接到林女士的報告,案件報警處理。約1至兩分鐘後,許先生到達元逸樓外。當時,被告人揮舞菜刀,對着空氣說「斬死你」。許先生在遠處觀察被告人,同時等候警方到場。 4.不久,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人一看見救護車,便變得情緒激動,衝向許先生並大叫「係咪你報警」。許先生立即逃跑,但被告人從後追趕。許先生跑經元逸樓外面時跌倒,但隨即站起來,再次試圖逃跑。被告人追上來,向着許先生揮舞菜刀,近距離砍向許先生,但砍不中。許先生再次試圖逃跑,但被告人繼續從後追趕並揮舞菜刀。最終,許先生成功逃脫。 5.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6.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在現場檢獲涉案菜刀。該菜刀長約 30厘米,刀刃長約17厘米。許先生的左眼、胸口、右膝及右脛受傷,獲給予3天病假。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45歲,1980年8月20日於內地出生,祖籍四川。她於2001年與香港人程先生結婚,2007年到港定居,兩人育有1名女兒,現年14歲。她於2018年離婚,女兒跟前夫生活,她則獨居於元逸樓公屋單位。她於內地曾受初中程度教育,曾於電子廠工作,其後轉職為售貨員,到港後沒有工作。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自2019年中開始患上精神病,病情包括妄想被監控、被透明物件觸碰、幻聽、說話及行為紊亂、病態式賭博等。案發當日被告在吸食冰毒及飲酒後,感到有透明物體觸碰她,以及聽到鬼怪聲音,所以提起屋內的菜刀保護自己。她向兩名保安人員揮動菜刀及作出恐嚇,原因是感到他們被鬼上身,於是用刀恐嚇林女士及企圖襲擊許先生。被告人干犯上述兩項罪行都是由精神病所引發的。 9.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3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供法庭參考。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今次恐嚇及傷人事件,似乎是由濫用危險藥物(冰毒)引發。被告入院後,在服用口服及獲長效注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病情趨穩定。 10.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簽署的求情信,信中提及自己在一連串的不如意事件(包括前夫破產、前夫單方面申請離婚及喪失女兒撫養權)及生活壓力下,引發今次的企圖襲擊事件。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亦對受傷保安員感到歉意,並願意受罰。 11.黎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前夫及女兒撰寫的求情信,兩人均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對女兒關懷備至,兩人均請求法庭給她改過自新機會。 12.就量刑方面,就較嚴重的第二項控罪而言,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1],指上訴庭確立過往案例所述此控罪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並非量刑指引,法庭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此控罪所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法庭而言,參考價值有限。黎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其嚴重性,被告人手持利刀胡亂揮動及追趕受害人,幸好受害人避過襲擊,否則後果堪虞。然而本案背景和一般襲擊案有別,被告人是由精神病引發的錯誤想法犯案,她恐嚇及企圖襲擊兩名保安員,背後的目的及動機是驅鬼及保護自己。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也非因衝突或復仇而恐嚇及襲擊他人。黎大律師認為就第二項控罪不多於24個月的量刑起點應足以反映被告人罪責及對其起阻嚇作用。 1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黎大律師指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需因應案情嚴重性而定,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光[2],認為不多於6個月的量刑起點應足以反映被告人罪責及對其起阻嚇作用。 14.黎大律師進一步指兩項控罪於同日發生,並由同一事件及精神狀況引發,故懇請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此外,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量刑 15.第二項控罪為企圖傷人罪,企圖犯罪的量刑原則與罪行本身相同[3]。本席同意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 16.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3份日期分別為2024年9月25日、2024年9月26日及2025年10月3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供法庭參考,第一及第二份為本案發生後主審裁判官索取以審視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作出,第三份則為辯方法律代表因應答辯求情而索取。本席亦索取了2份被告人最近期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5年10月30日及2025年10月31日。該等報告顯示,被告人自2019年中開始患上精神病,病情包括妄想被監控、被透明物件觸碰、幻聽、說話及行為紊亂、病態式賭博等,病因與被告人濫用冰毒有關。被告人過往曾於2019年分別於6月19日至8月1日及11月15日至12月8日期間2次進入精神病院,2019年11月入院原因為她在危險藥物影響下精神病發,於居住的屋苑大堂手持菜刀而被送院。被告人於同年12月出院,當時病情穩定及有定期到西九龍精神科覆診及服用精神科藥物。本案發生後她於2024年9月7日入院至今,接受治療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情況穩定。精神科醫生認為目前情況被告人無需住院,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已足夠。 17.上述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因濫用危險藥物而引致精神病發為本案的源頭,而且已非第一次發生。若然被告人能戒除濫藥及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其病情可以受控制,令同類事件不會再發生。 18.就此議題本席感謝控方主動提出兩個案例,包括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趙偉勤)(No.2)[4]及律政司司長 訴 CWC (No.2)[5],協助本席。此等案例顯示,若涉及被告人犯案時受精神病影響的議題時,法庭量刑時需要平衡所有相關因素。若然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疾病而並非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可以作為有力的減刑因素;但若然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源自其放棄處理起因,例如本案因其濫用危險藥物而引起,情況則不同,此因素不能成為減低刑責的理由。 19.就量刑方面,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6]一案中有以下指引:
20.本案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保安員,案發時他們正在執行各自的職責;案件發生於公眾地方。本席檢視過涉案的證物,包括該把菜刀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的行為必然令林女士非常驚恐,令她立即通知其他職員要求協助。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當時許先生倒在地上,被告人趕上,並以菜刀向許先生的頭部後腦位置揮動砍下。幸好許先生及時移動,刀鋒只差些少距離沒有接觸到他的頭部。許先生只受輕傷,沒有嚴重受傷,純屬僥倖,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亦因此控罪為企圖罪。 2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被告人吸食冰毒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證據顯示她有主動解決此問題,引致精神病一再發作而犯上本案,所以不能因此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不認為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2.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短時間之內先後發生,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23.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2年 總刑期 :2年
[1] [2013] 2 HKLRD 194 [2] 未經彙編,[2020] HKCFI 2120,HCMA 121/2020,2020年9月1日 [3] 見第200章第159J條 [4] [2011] 5 HKLRD 422 [5] [2022] 1 HKLRD 1443,[2021] HKCA 693 [6] [2015] 1 HKLRD 371,378判辭第40至42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