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煥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20.

2. 第一項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92/2019[2020] HKDC 9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19

[2020] HKDC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煥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6分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6項控罪。

2.第一項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第二項是駕駛未領牌車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4.第三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4(1)及(2)(a)條。

5.第四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6.第五項是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7.第六項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案情

8.2019年4月13日上午約10時55分, 高級警員58973(「警員」)在屯門新秀街巡邏, 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VY7741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停泊在中華基督教會何福堂書院的入口。當時被告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 一名女士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當警員走近該私家車時, 被告突然開車打算離開。警員立即截停該私家車, 並且向被告進行搜身。被告向警員出示他的身分證, 但未能出示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9.調查顯示, 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是, 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在2019年2月13日經已屆滿; 而被告的學習駕駛執照亦經已在2019年3月5日屆滿。

10.警員跟著以上述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呀Sir, 我個學牌過咗期, 架車係我嘅, 但係無續牌同買牌費。」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花費港幣10,000元現金購買該私家車, 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買車後, 他把該私家車停泊在何福堂書院附近的停車場, 除了被捕之前, 沒有在其他情況下使用它; 他只是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但沒有通過駕駛考試; 及由於他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亦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 因此該私家車不受任何第三者保險的保障。

11.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時他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 當時他沒有駕駛該私家車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第一項控罪)、該私家車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第二項控罪), 及他在使用該私家車時不是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第三項控罪)。

12.警員對該私家車進行搜查, 在軚盤下面的收納箱內發現一個黑色袋, 內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1.1克可卡因的14.4克固體, 和另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87克可卡因的2.46克固體。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為內含12.97克可卡因的16.86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18,495元。

13.警員亦在同一個收納箱內發現一個印有「SHEYEDA」字樣的黑色袋, 內有一個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個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一張紙巾包裹著一支玻璃管, 及一個藍色透明膠袋載有13支棉花棒和一支飲管。

14.警員亦在司機座位下面發現一個YSL品牌的黑色紙袋, 內有一個木盒, 載有一隻白色碟、一支匙羹、一個電子磅及一顆50克「金屬粒」; 及另外一個黑色袋, 載有一支伸縮警棍。警員亦在車內搜獲被告的智能電話。

15.被告當時身上管有現金港幣2,750元、人民幣150元及一部智能電話。

16.警員跟著以上述的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呀Sir, 啲可卡因我自己食, 唔關條女事, 支棍同冰壺都係我嘅, 我怕比人打先至擺支棍喺度。」

1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說, 他在2019年4月12日下午約3時在元朗廣場停車場附近購買涉案毒品。他用流動電話聯絡毒品賣家, 但經已記不起毒品賣家的電話號碼。他以港幣5,000元購買了21克大包裝可卡因, 然後把它們包裝成每包約0.3克小包方便自用。他每次服用約3至4包, 用冰壺或吸煙方式吸食。在車內搜獲的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是屬於他的。他在被捕時身上沒有香煙, 原因是他在被捕前剛好用完全部香煙。至於搜獲的伸縮警棍, 他可能與人結怨, 害怕被打, 所以他將警棍放在該私家車內, 打算用來自衛。

18.被告亦告知警方, 他沒有固定居所, 所以警方沒有搜查被告的住所。被告亦聲稱他的職業是一名散工。

19.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並且撤回他在警誡下說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份供自己使用的聲稱(第四項控罪)。被告亦承認管有一個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即一個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第五項控罪), 及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該支伸縮警棍(第六項控罪)。

犯罪紀錄

20.被告曾5次出庭接受5項罪行的判刑。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 他因為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一次接受感化令和3次羈留於戒毒所。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 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26個月。被告在2017年1月4日刑滿出獄。

21.被告沒有交通案件定罪紀錄, 只有一次沒有展示行車證的定額罰款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2.被告現時27歲, 於1993年3月4日在香港出生。被告在出生之前父母經已分開。被告從來沒有見過他的生父, 母親現時亦經已組織另外一個家庭及育有兩名不足10歲的兒子, 與被告沒有聯絡。被告從出生開始就被送往寄養家庭, 直至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才由外婆接回家與外婆及舅父同住。被告曾任職地盤工人和裝修散工, 日薪為港幣500至1,000元, 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10,000至20,000元。被告未婚, 但有一名固定的女朋友, 女朋友在被告被扣押時經常探望被告。被告原本與外婆和舅父同住, 但在案發前不久, 舅父欠下巨債, 外婆變賣她的居所替舅父還債, 被告因此變得居無定所, 只可以在女朋友家中、公寓, 或在該私家車上過夜。

減刑陳詞

2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一直努力工作及改過自新, 並且參加教會聚會及與牧師持續保持聯繫。但是, 在案發前不久, 被告失去居所。為了賺錢讓他有能力租屋居住, 被告在一念之差下答應替人攜帶毒品。被告現時經已十分後悔, 願意承擔責任, 及承諾重新做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幫人帶毒品, 不是主腦角色, 亦在罪行中沒有任何實際利益, 因為他在未完成運毒便經已被警方拘捕。

24.就著與駕駛該私家車有關的罪行,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曾經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但未能通過駕駛考試, 他的學車牌亦在2019年3月5日即案發前約一個月屆滿。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則在2019年2月13日即案發前約兩個月屆滿。由於被告還未考到車牌故此不打算駕駛, 所以他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該私家車停泊在何福堂書院附近的停車位置, 亦即是距離被告被警員發現的地點不遠的地方。除了在被捕之前, 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駕駛該私家車。本案亦沒有涉及交通意外。在案發時被告打算駕車運送涉案毒品, 但車程估計只需要約10分鐘。

25.就著該伸縮警棍, 辯方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曾與人結怨, 擔心被尋仇, 他亦需要在該私家車上留宿, 所以他在車上備有該伸縮警棍, 在有需要時作為自衛之用。大律師強調, 被告從來沒有使用該伸縮警棍, 亦從沒有使用非法暴力。大律師亦指出, 當警方發現該支伸縮警棍時, 它是套在一個袋之內, 這顯示當時被告沒有意圖使用它, 亦與被告販運毒品無關。

26.辯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 內容與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大致相同。第二封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的事工幹事許祖宏先生撰寫。根據許先生的資料, 被告從2011年開始與教會接觸, 及參加教會聚會。許先生指出, 被告因為上一輩人的關係令到他從出世便見不到父親, 母親亦另有家庭, 被告沒有得到父母的關懷, 這成為被告人生的一大憾事。許先生形容被告是心地善良的年青人, 努力改造自己, 再行犯罪是因為生計所需, 現已決心改過。許先生請法庭對被告輕判。

判刑理由

27.本席首先處理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因為該項控罪是本案中最嚴重的罪行。

2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29.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30.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31.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是這次販毒罪行的主腦, 他只是替人攜帶毒品。即使這是事實, 上述的量刑起點依然適用於被告。假若被告是主腦, 刑罰只會更重。

32.被告販運12.97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2.67個月。

33.本席跟著考慮這項控罪是否有加刑因素。被告過往有5次定罪紀錄, 全部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 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販運危險藥物罪亦是被告對上一次干犯的罪行(案件編號DCCC455/2015)。

34.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在毒品方面不是初犯, 但被告在案發時突然失去居所, 於這種環境突變下才作出錯誤的抉擇, 要求法庭不要因應被告的紀錄而加刑。

35.本席曾經閱讀DCCC455/2015的判刑理由書。在該次罪行, 被告販運內含16.30克氯胺酮的30.9克粉末, 在警誡下承認售賣氯胺酮來賺取生活費。在本案中, 被告亦聲稱為了賺錢來應付居住所需而干犯本案。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真的是因為外婆變賣了她的住所替舅父還債而失去居所, 被告因此希望有錢租用固定居所, 好讓生活來得舒適和方便, 但是, 從被告的求情可見, 他亦不是非不自置或自租居所不可。至低限度, 他仍然可以間中在女朋友家中過夜, 有時可以租住公寓, 他也可以留在該私家車內休息。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金錢需要令到他無可選擇地必須販毒。本席認為, 歸根究底, 被告在每次干犯販毒罪時都是為了一己的金錢利益犯罪, 其犯罪的本質沒有改變, 而且, 第二次干犯販毒罪的時間只是相隔離開監獄約兩年和3個月。由此可見, 過往的刑罰對被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因此裁定, 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6個月。

36.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知道被告從出生後便失去父母的關懷和照顧。但是, 被告經已是第二次干犯販毒罪, 而被告的背景在多次犯罪包括上一次干犯販毒罪時經已存在。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的背景值得同情, 這一點不具減刑效力。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

37.就著第五項控罪即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Law Sing[3], 並提出監禁3個月是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38.Law Sing案, 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過往案例顯示, 這項罪行的一般判刑是監禁3個月; 但是, 假若犯案人在公眾地方或大廈樓梯等公眾人士和青少年人出現的地方展示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恰當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

39.在本案中, 涉案的吸食器具是擺放在一個黑色袋內, 而該袋也是放在車內軚盤下的一個收納箱內。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該私家車停泊在公眾地方, 但是被告沒有在公眾地方展示涉案的吸食器具。本席當然可以推論, 當被告打算使用該吸食器具時必然會從該收納箱及該黑色袋內取出該吸食器具, 但被告會否在公眾地方展示或使用它來吸毒是不能預知的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本席判處被告第五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40.就著第六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由於被告經已是超過25歲, 根據《公安條例》第33(2)(d)條的訂明, 被告必須被判處監禁, 刑期不超過3年。

41.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u Wa Kuen[4], 認為監禁6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該案的犯案人管有一條18吋長的水喉通, 聲稱備有它作為自衛, 但沒有真正使用它來施行暴力, 也沒有暴力罪的前科,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判監6個月。

42.在本案中, 被告管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伸縮警棍。本席已經檢視涉案的伸縮警棍。本席認為, 本案的伸縮警棍較Lau Wa Kuen案的水喉通更具攻擊性和殺傷力。Lau Wa Kuen案的水喉通只有18吋(約46公分)長, 但本案的伸縮警棍完全伸延後長60公分, 因此, 攻擊範圍較廣。再者, 本案的伸縮警棍是實心及重量不少。本席相信, 較一支空心的水喉通, 本案的伸縮警棍能做出的攻擊力度大得多。再者, 使用伸縮警棍的人毋須經過專業訓練也可以使用它對其他人作出嚴重的身體傷害, 雖然實際殺傷力必須視乎使用的環境, 及使用者的技巧、能力和力量, 和受害人被襲的身體部份而決定。除此之外, 伸縮警棍較18吋長水喉通更容易收藏和方便攜帶。考慮到這支伸縮警棍作為武器的性質和殺傷力, 及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這件攻擊性武器,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本席判處被告第六項控罪監禁6個月。

43.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被告聲稱, 除了在案發當天, 他從來沒有駕駛或使用該私家車, 而該私家車一直是停泊在距離何福堂書院不遠的停車位置。控方沒有證供反駁被告的說法, 而被告的說法雖然令人懷疑但不是必然虛假。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根據被告的說法作為事實基礎判刑。

44.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在案發時打算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屯門某處運送毒品, 需要駕駛的車程很短, 時間約是10分鐘。本席沒有不接納這個說法的理由。被告亦沒有在事件中做成或險些做成交通意外危害任何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或財物安全。被告亦沒有干犯這些控罪的前科。在這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監禁並非唯一的判刑選擇。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必須因應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接受監禁刑罰,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不可能以例如社會服務令的非拘禁式判刑來處理。

4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罰款。在釐訂罰款的金額時,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被拘押前的收入和被告承認這3項控罪等因素。

46.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1,000元。

47.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亦判處被告罰款港幣1,000元。

48.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3,000元, 並且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的訂明, 下令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任何類型汽車的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開始計算。

49.在訂立每項控罪的判刑後, 本席必須考慮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處理。

50.本席認為, 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責與他販運毒品和管有吸服毒品器具兩罪的罪責完全不相同, 因此該項控罪的刑期不應有任何部份與其餘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除此之外, 被告販毒和管有吸服毒品器具在罪責上也是沒有重疊的地方, 前者是將毒品運送給他人, 後者管有器具自用。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亦可以全數分期執行。另一方面, 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1.經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下令, 第四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則與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50個月。

52.除此之外, 被告必須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繳付罰款總額港幣5,000元。

53.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2,750元。控方同意將這些款項歸還被告。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假若法庭判處被告罰款, 被告同意該筆現金港幣2,750元可以用來繳交罰款或部份罰款。本席因此下令, 警方將從被告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2,750元(證物處理申請的第21項)交給法庭的會計部用來支付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全部罰款, 及用來支付第三項控罪的部份罰款。

54.換言之, 被告現時仍未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港幣2,250元。本席下令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50個月監禁之前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本席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3)條的規定訂明, 假若被告未能依期付款, 被告需要在監獄服刑10天, 刑期與上述共5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55.當然, 被告亦因為第三項控罪的刑罰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由今天起計。被告亦因此必須向法庭交出所有他現時持有的駕駛執照, 然後由法庭轉交運輸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3]  HCMA890/1996

[4]  HCMA523/200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