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俊

Case No.DCCC 915/2023[2024] HKDC 12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15/2023

[2024] HKDC 1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思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4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3)條[1]

控罪二: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a)及 (2)條[2]

控罪三: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 (1)  及 (2)  條[3]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5月23日,便裝警員在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下稱「單位」)埋伏。在同日約1045時,警員27776按門鈴。被告人開門後,警方隨即持搜查令進入單位。

3.單位約4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個房間及兩個洗手間,正門有一道鐵閘及兩道木門作保安。門口裝有多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客廳內有7張枱,房間內有兩張枱及一部電視。

4.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10人坐在客廳的枱旁。房間內的一張枱上或牆壁上發現物品包括:—

(a)  一個載有物品 (b)及 (c)的白色膠盒;

(b)  4排錫紙包,載有共40片內含0.5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4);

(c)  現金港幣620元;

(d)  4個膠袋,載有內含0.95克可卡因的共1.09克固體(證物1);

(e)  7個粒包(膠包組成),載有內含0.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84克混合劑(證物2);

(f)  23個粒包(膠包組成),載有內含4.4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57克混合劑(證物3);

(g)  兩張燒過的錫紙;

(h)  一些錫紙;

(i)  一盒錫紙;

(j)  兩個打火機;

(k)  一個電子磅;

(l)  一部計算機;

(m)  一些可再封口空膠袋;

(n)  兩個載有一些膠飲管的膠袋;

(o)  一個玻璃樽連一支綠色膠飲管(證物17);

(p)  一個玻璃樽連一支膠飲管(證物18);

(q)  兩部流動電話;及

(r)  (牆上)一張包含海洛英、香煙及冰毒價格的價目表。

拘捕被告人

5.被告人被拘捕。他未能在警方要求下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

(i)  「啲毒品喺我賣比啲客食嘅」;及

(ii)  「我喺哩度嘅負責人,因為等錢洗,所以喺哩度開工」。

6.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的事情:—

(a)  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結識一名叫「龍哥」的男子。「龍哥」問被告人是否想做這份日薪港幣1,500元的工作;

(b)  被告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的客人;

(c)  涉案單位內有海洛英、可卡因及「藍精靈」;

(d)  被告人按份量以港幣130元或港幣200 元出售海洛英;

(e)  案中檢獲的現金港幣620元是販毒得益;

(f)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案中檢獲的價目表,被告人表示價目表上顯示的是海洛英、可卡因、冰毒及「藍精靈」的價格;

(g)  被告人到達涉案單位時,證物1至4已在單位內;

(h)  案中檢獲的計算機及電子磅是用來販毒;

(i)  證物17及18是用來吸食冰毒及可卡因;

(j)  案中檢獲的可再封口膠袋是用來分裝毒品;

(k)  案中檢獲燒過及沒用過的錫紙,是用作給客人吸食海洛英;及

(l)  案中檢獲的打火機及飲管是用作吸食毒品。

警方調查

7.所有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總零售價為港幣8,893.95元。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危險藥物成分。

9.在所有案發期間,被告人:—

(a)  管有所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b)  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及

(c)  管有器具,即兩個玻璃樽連兩支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過往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6項控罪。當中5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包括在2000年被判處罰款,在2008 、2010及2017年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就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星期即時監禁。根據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經歷紀錄,他是在2022年10月3日刑滿獲釋。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47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學一年級程度教育。他曾當學徒、廚房助理、水吧和運輸送貨工人。月入約港幣24,000元。

12.被告人約在2000年患上情緒病,在6個月維持失眠狀況。雖然被告人曾求醫及服用藥物,但失眠狀況持續直至他開始吸食危險藥物。被告人因情緒問題無法跟同事相處,導致失業或需要頻繁轉換工作,因而經濟困絕。

13.被告人爲賺取快錢同意以每天港幣1,500元的工資干犯本案的控罪。被捕當天是他第一天在涉案煙窟工作,在還沒有收到工資便被警方拘捕。他對干犯案件感到後悔,並坦白承認控罪。

減刑因素

14.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辯方大律師依賴AG v Pedro Nel Rojas[4]R v Lau Tak Ming[5]AG v Chan Chi Man[6]等案中定立的量刑指引。

15.辯方指出可卡因和海洛英的量刑指引相同,要求法庭判刑時把兩類危險藥物一併處理。

16.以辯方的計算,採用個別方式計算、綜合方式計算、荒謬法計算及換算法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均為45個月,而使用比例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42個月。

17.辯方大律師同意綜合方式為量刑起點計算方式屬合適。

量刑

18.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涉及三項控罪的案情、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9.被告人曾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關紀錄跟本案的三項控罪不相同。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20.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 [見Lau Tak Ming]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見Pedro Nel Rojas] 。

21.就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根據 Chan Chi Man 案內指,販運2,000粒或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法庭可判處認為合適的判罰。

22.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法庭一般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量刑基準。

2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販運0.95克可卡因、5.17克海洛英及0.52克咪達唑侖。海洛英及可卡因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相同,可合併考慮,在量刑時以0.95克 + 5.17克,即6.12克作為量刑基準。根據Lau Tak Ming的判刑指引,6.12克海洛因及/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6個月監禁。

24.本席亦參考了荒謬法計算、換算法方式計算及比例法計算。在跟辯方確認後,辯方同意法庭計算後的量刑基準。

25.以荒謬法計算三種毒品總重量為6.64克,當中海洛英及/或可卡因為較嚴重。根據Lau Tak Ming案,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

26.就換算法方式,以純算式的計算,販運6.12克海洛英及/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6個月。販運0.52克的咪達唑侖的量刑基準可由法庭酌情處理。轉換後,量刑起點為45個月的監禁刑期。

27.若採用比例方式,在本案中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總重量為6.64克。0.95克可卡因,5.17克海洛英及0.52克咪達唑侖分別約佔的總重量為14.3%、77.8%和7.8%。可卡因及海洛英量刑基準相同,若把毒品總重6.64克作可卡因/海洛英判刑作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量刑起點。以涉案毒品的比例計算,量刑起點應為44個月監禁。

28.控罪一亦涉及40片,總重量為0.52克的咪達唑侖。相對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份量,涉案咪達唑侖的份量屬輕微。考慮到咪達唑侖的判刑指引,認為涉案份量不會對判刑基準有影響性。本席就咪達唑侖不作加刑。

29.控罪一涉及共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相對增加潛在性傷害 [見 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7]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8]]。

30.本席亦考慮到涉案的可卡因及咪達唑侖的份量不多,本席把46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48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3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二:經營煙窟

31.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經營煙窟,同樣屬嚴重控罪。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相關條例,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

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9]  一案中採納12至24個月監禁為「經營煙窟」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

3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涉案單位約400平方呎,有客廳、房間及兩個洗手間,單位大門裝有多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及鐵閘作保安用途。客廳內有7張枱。警方進入涉案單位時有10名人士坐在客廳的枱旁,及一些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錫紙及打火機。涉案煙窟無論在空間及設備均不屬小規模經營。同時警方亦搜出包括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等三種不同類別的毒品。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1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

34.控罪三涉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35.控罪涉及兩個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依賴的HKSAR v Lee Sheung Chuen[10]R v Law Sing[11]等案例。考慮到涉及本案件的兩個器具是在被告人經營的煙窟被搜獲,明顯是供經營煙窟使用。本席認為6個月的量刑基準為合適,扣減被告人認罪答辯的三分之一刑期,即就控罪三判處4 個月的監禁刑期。

刑期

36.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把控罪一的32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刑期及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分期執行。

37.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95克可卡因的1.09克固體、內含5.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41克混合劑及40片內含0.5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3]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管有器具,即兩個玻璃樽連兩支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

[4] [1994] 1 HKC 342

[5] [1990] 2 HKLR 370

[6] [1987] 2 HKLR 221

[7] [2012] HKCA 64

[8] [2020] HKCA 597

[9] CACC 56/2003

[10] HCMA 109/2001

[11] [1996] 4 HKC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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