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沛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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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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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21 [2022]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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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案情 2.2020年7月7日約1614時,警方在尖沙咀金域假日酒店(該酒店)大堂截停形跡可疑的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在該酒店701室住宿。 3.警方對701室進行搜查,發現:(i) 在床頭旁邊的一個小櫃,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1.62克可卡因的1.67克固體,4個各自均插有一枝膠管及一支玻璃管的玻璃瓶,每個瓶內均載有含可卡因的液體,乾涸該些液體後得出內含可卡因的共0.15克固體,及2個電子磅;(ii) 在窗邊長枱上,有125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及 (iii) 在原本鎖上但被警方以酒店提供的後備匙開啟的夾萬內,有一個白色器皿,載有內含3.65克可卡因的3.89克固體。 4.該酒店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1年7月6日登記入住701室,並預訂了該房間兩晚。房間內的夾萬在客人入住前是打開的。 5.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4個玻璃瓶均可用作吸服裝置。 6.涉案的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約為7,488元(港幣,下同)。 7.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我都係打份工,每日收500蚊去幫人派毒品俾啲客。」又說:「啲冰壺係啲客食完留低。」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4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毒品無關。 10.她現年57歲,已離婚,在澳洲與正在求學的女兒同住,案發時無業,之前在澳洲任職侍應。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原本打算返內地從商,但與客人失去聯絡,在港停留期間盤川用盡,為應付生活開支,在朋友誘使下犯下本案。 12.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向警方坦白招認,又盡早在法庭認罪,為此她應可獲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她也沒有同類前科,希望法庭輕判。 13.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了數個案例[1],以協助法庭對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判刑考慮,並希望法庭考慮下令全部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14.本案只涉販運可卡因。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3]。 15.就這項控罪所涉的5.27克可卡因,以數學方法計算,販運這個數量的刑期是43個月監禁。 16.本案販運毒品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17.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一案說:—
18.因應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將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45個月。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 19.根據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5],就這罪行而言,3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是一個廣被接受的量刑基準。 20.本席跟從並採納這個基準。 經營煙窟(第三項控罪) 21.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6]。 22.本案所涉的煙窟是一間約290平方呎的酒店房間,內裏的傢俬包括兩張床,一個床頭櫃,一張小圓枱,兩張椅,室內空間不多。按被告人的招認,在她入住的兩日中,只有兩名客人到來。 23.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不大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24.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她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30個月,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 總刑期 25.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並就此下令。 26.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7],但有鑑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考慮到被告人的紀錄,涉案事件是被告人初次犯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本席亦希望這是她的最後一次,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7.被告人就三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3個月。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及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2]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4] 判案書第16段 [5] 判案書第12段 [6] 見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判案書第8段 [7]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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