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梓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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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虐畜條例第3(1)(a)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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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7/2019 [2020] HKCFI 2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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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虐畜條例第3(1)(a)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2,上訴人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上訴理由,即是判刑過重。 原審時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了對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7.上訴人提供了一些聲稱是殘酷對待動物案的裁判法院檔案號碼,卻沒有提供有關文件。上訴人聲稱這些案例的案情都比他的嚴重很多,但判刑卻要輕微很多。上訴人也提供了一些聲稱涉及不同罪行的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檔案號碼,卻沒有提供有關文件:上訴人聲稱這些都是被判處160小時的案件,但案情卻比他的嚴重很多。 8.答辯人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及馮志凱,CAAR 4/2017,[2019] HKCA 391,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的列表一及二列出近年的案件數目和判刑方式;列表一顯示2012年至2018年間,判處社會服務令80至240小時的案件可謂常見。 9.答辯人陳詞,殘酷對待動物罪並無判刑指引,一切需要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上訴人所援引的裁判法院案件(相信從媒體報導得知)並無約束力,一般不具參考價值;至於就其他罪行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件,參考價值則更低。 10.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1.另外,上訴人指出,他只是初犯,沒有預謀,不應判他阻嚇性刑罰。 12.答辯人引述馮志凱案例的第23至31段指出,法庭原則上會就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刑罰。 13.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4.最後,上訴人指判決已令到他精神及心靈受到極大傷害,家人為他日夜擔心。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不能怪責他人。 15.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綜觀本案案情,判處社會服務令並非原則性錯誤;時數方面,160小時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在聆訊後以書信通知法庭,上訴人因為履行社會服務令時表現不合作,被裁判法院取消社會服務令,改判7天監禁。本庭發信邀請上訴人確認是否繼續原有的上訴,但不獲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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