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觀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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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星期。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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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21 [2022] HKCFI 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判刑案件2019 年第21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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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星期。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以書面處理案件後,在本年5月已有裁決,但鑑於上訴人身在內地,因新冠病毒疫情而未能返港,因此本席只能在本年9月才頒下判案書。 B. 修訂的罪行詳情 3.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9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掃管笏村1區177號,殘酷用一枝棍毆打一隻狗,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C.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並把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1[1]。當中獲承認事情包括:
6.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涉案狗隻的主人朱蓮娜女士。她在2019年11月9日大概早上7時[2]被狗吠聲吵醒,從身處的天台看到右面屋的花園有一名男子拿著棍並聽到狗的慘叫聲。她於是走向那間屋的方向[3]。控方第一證人跑到屋旁邊的一處高地,見到上訴人在一個雞籠外面,並發現她的狗「朱古力」在籠內。她與上訴人互相指罵又喝令上訴人立即歸還狗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拍攝錄像[4]。上訴人在籠外的草地拾起一枝棍,打開籠的門走進去並關上門。上訴人雙手拿著棍刺向狗隻的頭部數下,再打開雞籠的門走出來然後關上門。上訴人說「我嘅雞死,你隻狗唔使死呀?」。該狗隻之後離開雞籠,口部流血並倒下。控方第一證人對牠施行急救。其間該狗隻醒過來並跑回控方第一證人的家。 7.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愛護動物協會的總督察吳縣勳。他在事發當天上午11時許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他見該狗隻的口部正在流血。由於該狗隻太過驚慌,他未能接觸牠。其後,該狗隻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關入了狗籠[5]送住香港愛護動物協會的診所接受治療,吳先生拍攝的4張照片顯示該狗隻在手術床上的狀況以及牠口部的傷勢為控方證物P6[6]。 8.控方第三證人是香港愛護動物協會的Dr. Vivian Chow。她負責檢查和治療該狗隻的傷勢並撰寫了一份獸醫報告[7]。周醫生發現該狗隻身上佈滿鮮血及凝固了的血,口腔嚴重受傷「溶溶爛爛」。兩側鼻孔及口腔均有血凝塊,右前腿及右腹股位置有瘀傷。根據她的意見,該狗隻口腔內的損傷情況與被鈍挫硬物多次及重複捅傷吻合。牠軟顎及會厭的損傷可能會影響牠的進食及吞咽能力,從而引致患上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其遭受的創傷可能是永久性的。在被虐的過程中,該狗隻亦會因為侵略和痛苦的遭遇而感到恐懼和痛苦[8]。 9.控方第四證人是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口供的高級警員53992[9]。 辯方案情 10.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倚賴他補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3)內的說話[10]。他指有三隻狗進入他的屋,咬死他的雞,並撲去想咬他。他隨手拿起鐵棍趕走狗隻,為了保護自己[11]。 11.上訴人另傳召了兩位掃管笏的村長作辯方證人。 D.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2.裁判官在給予她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決 (裁斷陳述書第28-37段) 。
E. 上訴理由 (定罪) 13.上訴人代表關百安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F. 上訴理由(一) 14.上訴方引述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第31至35段,指裁判官所描述是上訴人瞄準該狗隻頭部打去、刺去、「隊」等等,有關形容是裁判官不肯定上訴人當時有否用棍觸碰到該狗隻。 15.裁判官亦裁定錄影片段「未必完全清楚影到嗰個籠嘅情況」。上訴方認為該片段不能清楚拍攝到上訴人打到該狗隻。 16.上訴方指上訴人有否用棍打中該狗隻存疑。若上訴人沒有用棍接觸到該狗或該狗隻只是主動咬向上訴人手持的棍,則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打」。上訴方指裁判官無處理上述證據不足之處。裁判官指上訴人打該狗隻,定罪不穩妥。 F.1.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3]。 18.本席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清晰指出上訴人那一項行為構成「打」該狗隻。她用的形容詞是「打去」、「刺向」、「刺去」、「隊」,但無指出有否打中該狗隻。雖然裁判官亦裁定該狗隻的傷勢是由上訴人的行為造成。 19.本席在閱讀有關審訊謄本及觀看錄影片段後,可見上訴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質,他更曾說:「我嘅雞死,你隻狗唔使死呀?」,明顯顯示上訴人的意圖。 20.上訴人手持長棍進入雞籠前,該狗隻並無吠叫或作出任何凶猛或攻擊行為。該狗隻是在上訴人拿著棍入了雞籠後才吠叫。上訴人入雞籠的目的明顯是去打該狗隻。雖然錄影片段未能清楚顯示所有情況,但上訴人用長棍「打去」或「刺向」該狗隻的動作,明顯不是因狗隻主動咬上訴人手持的長棍。狗隻是被上訴人以長棍襲擊,才以用口來保護自身。上訴人用長棍「刺向」或「隊」該狗隻的口部,明顯會令狗隻受傷流血,甚至牙齒脫落 (見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證供) 。 21.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證據而言,若說上訴人無打該狗隻,是絕對不合情理的說法。狗隻不會無緣無故受了那麼嚴重的傷勢。 22.本席在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的確有「打」該狗隻,上訴人不單是「打」該狗隻,更是「殘酷地打」該狗隻。本席亦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證供而言,若該狗隻受的嚴重傷害並非由上訴人造成,亦不合情理。該狗隻受了那麼嚴重的傷勢,不可能不受到痛苦。因此,上訴人殘酷地打該狗隻是明顯令到該狗隻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2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定罪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2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 (二) 至 (四) 是建基於上訴人並無「打」該狗隻,既然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本席不必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G.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判刑理由道出:
G.1. 新增證據申請 26.上訴人於2021年3月10日提出動議,要求在上訴聆訊時收取以下證據:「於1984年9月7日由新界市政署屯門辦事處頒發給 [上訴人] 的信函」。 27.上訴人指有關信函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有關,因他曾在海面情況惡劣下成功拯救了一名女童,受到嘉許。 28.本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29.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及(2) 條:
30.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4] 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31.就為何辯方未有在裁判官席前提交該信函,上訴人在誓章作出的解釋如下:
G.2. 答辯人回應 32.答辯人反對申請。答辯人認為這解釋根本並不屬合理解釋。上訴人在原審時由梁鴻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在判刑前的求情階段已向裁判官就著其良好品格作出一系列的陳詞並把相關的信件及證書呈遞給裁判官考慮[15]。上訴人現在動議新增的信函於判處刑罰前上訴人已清楚知道它的存在,但卻沒有向裁判官呈遞以加強其有關良好品格方面的求情陳詞,這毫無疑問是上訴人及其法律團隊的一個經慎重考慮後的決定。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腳,亦不足以構成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呈遞這封信函而留待此刻上訴階段才申請新增證據。再者,這信函的內容也只能夠提出上訴人在1984年 (即接近40年前;以及上訴人在2018被判以簽保守行為之前) 曾經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市民並有救急扶危的記錄。答辯人並不認為這信函將可構成針對刑罰的上訴理據。就這方面,答辯人重覆日期為2021年6月15日書面陳詞中第39段的陳詞以作支持。 G.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3.本席經過考慮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若法庭信納該信函,將構成上訴理據,可能達致將刑期扣減,但上訴人提出的解釋不是合理理由。本席不批准新增證據申請。 H. 上訴理由(判刑) H.1.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加刑因素,犯了原則性錯誤 34.上訴方指在律政司司長 訴 馮志凱[16] ,上訴庭詳細討論相關判刑原則。在第31段,上訴庭指出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法庭必須顧及全部的案情和所有的相關因素。而一般而言,就非商業環境發生的殘酷對待動物罪行,有一系列加重刑責的因素。 35.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考慮了以下加刑因素:(i) 上訴人是有預謀的;(ii) 上訴人純粹是為了洩憤或報復;以及(iii) 上訴人手持武器的性質,犯下了原則性的錯誤。 H.2.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品格良好的減刑因素,犯了原則性錯誤 36.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本案中並無提及任何減刑因素。在求情陳詞中,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對所住的地方有重大貢獻,亦有成為村理事。而上訴人一生都在做一些救急扶危的工作。另外,他亦沒有犯罪紀錄。但無論在口頭判刑或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均無提及上訴人對社會有貢獻這減刑因素,只單純提及上訴人過往紀錄良好。 37.上訴人之前並無案底,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服務自己所居住的社會。這應構成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u Chi Yung[17];HKSAR v Gary Smith[18]; HKSAR v Leung Kwok-mei[19]。 H.3. 上訴理由三:整體判刑明顯過重 38.上訴方指基於以下原因,本案案情特殊,即時監禁的判刑明顯過重:
39.鑑於本案案情,以6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和不恰當。 H.4. 答辯人回應 H.4.1. 上訴理由一 40.答辯人接納法庭馮志凱案所提出有關殘酷對待動物判罪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同意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41.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判刑和判刑理由書對上訴人是否「有預謀」有矛盾。答辯人的回應是若細閱口頭判刑的上文下理[20],不難發現當時裁判官所指的「預謀」其實是指上訴人選擇使用武器作攻擊是一個經過考量的決定,這是流於馮志凱案中判刑原則的第(3)項「使用武器」的層面的討論,而並非馮志凱案第(6)項「有預謀犯案」的層面。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也清晰道出上訴人是憤而犯案,並非有預謀。 42.答辯人指至於武器的性質,答辯人同意涉案的棍並無被撿取為證物。但答辯人認為本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讓裁判官裁定棍的性質是鐵棍,並以此作為判刑基礎。首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她看到上訴人拾起鐵棍[21]。在審訊中辯方於盤問期間並未曾挑戰過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詞。甚至結案陳詞中亦形容該武器唯一之「睇落都唔係輕嘅東西」[22]。上訴人在補錄警誡供詞中亦有提及他是用鐵通驅趕狗隻[23],這部份是混合證供中的入罪部份,裁判官亦就此跟隨相關案例作出恰當的處理[24]。裁判官把鐵棍考慮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器並以此作判刑的考量並無不妥。 43.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已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行爲是希望驅趕該狗隻離開雞籠的説法[25]。裁判官在判刑時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 H.4.2. 上訴理由二及三 4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品格良好的減刑因素,犯了原則性錯誤。答辯人的回應是:
45.答辯人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是為了驅趕該狗隻離開雞籠,裁判官也未曾裁定該狗隻的所有傷勢是由上訴人造成而量刑。判刑只是針對上訴人引致該狗隻的口腔傷勢。6星期的阻嚇性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H.5. 本席作出的考慮 46.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馮志凱一案的判刑原則。在本案裡有加刑因素。上訴人明顯是為了報復狗隻咬死他的雞隻,當狗隻已在雞籠內,並無向他採取任何兇猛襲擊的舉動下,上訴人反而手持長棍去襲擊該狗隻。上訴人此舉可說是有「預謀」的。預謀並不一定是在案發前長時間作出思量及部署。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雖然時間短暫,但上訴人並非「一時之急」在混亂中取起長棍攻擊該狗隻,他是經考慮或思量後,並與控方第一證人口角後,才撿起在地上的長棍進入雞籠「打」該狗隻。 47.本席可見控罪詳情原本指上訴人手持「一枝鐵棍」,但其後控罪詳情則修改為「一支棍」看來可能是因警方無檢取該支棍做證據,只能確認是用棍作攻擊。本席認為不論是鐵棍或棍,明顯上訴人是手持武器「打」該狗隻。 48.上訴人對該狗隻造成的傷害十分嚴重。本席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事實證據,及從照片可見上訴人打狗隻的程度 (狗隻多隻牙齒被打脫落,口腔「溶溶爛爛」) ,而上訴人打狗隻純粹是報復及 / 或 洩憤:「我嘅雞死,你隻狗唔使死呀?」。 49.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即使該狗隻曾咬死上訴人飼養的雞隻,恰當的量刑起點是8個星期監禁。裁判官採納6個星期作量刑起點,可說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50.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無因認罪而應得的扣減。 51.正如本席指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8個星期。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絕不可說是明顯過重。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較輕,但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後決定不加重刑罰。 I. 裁決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4-17頁 [2] 上訴卷宗第128頁F-I [3] 上訴卷宗第23頁 [4] 上訴卷宗第24頁,控方證物P7 [5] 上訴卷宗第197頁G [6] 上訴卷宗第67-70頁 [7] 上訴卷宗第62頁 [8] 上訴卷宗第25-26頁 [9] 上訴卷宗第236-237頁 [10] 上訴卷宗第26頁19段 [11] 上訴卷宗第44頁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 [14] (2010) 13 HKCFAR 20 [15] 上訴卷宗第116頁F至L行 [16] [2019] 4 HKLRD 175 [17] CAAR 4/2008,第18段 [18] HCMA 220/2005,第57段 [19] HCMA 254/1998,第9段 [20] 上訴卷宗第118頁F-G [21] 上訴卷宗第133頁S、136頁K [22] 上訴卷宗第110頁P-Q [23] 上訴卷宗第44頁 [24] 上訴卷宗第28頁第29段 [25] 上訴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26] HCMA 432/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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