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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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於本席前進行審訊。於結案陳詞前,本席批准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作出再修定。被告人就該兩項再經修定控罪維持不認罪答辯(見下文第29至35段)。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87/2019[2020] HKDC 9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7/2019

[2020]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思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廖思達被控以下兩項經修定控罪:—

控罪一

罪行陳述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行詳情

廖思達於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蘋果亞洲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將於14天退貨政策内退回的442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蘋果亞洲有限公司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向該廖思達作出共港幣2,822,696元的退款,導致該廖思達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蘋果亞洲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二

罪行陳述

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

廖思達於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蘋果亞洲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於14天退貨政策内退回的18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蘋果亞洲有限公司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向該廖思達作出共港幣114,984元的退款,導致該廖思達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蘋果亞洲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於本席前進行審訊。於結案陳詞前,本席批准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作出再修定。被告人就該兩項再經修定控罪維持不認罪答辯(見下文第29至35段)。

控罪元素

3.欺詐罪的元素包括:—

(a)  欺騙行為;

(b)  意圖欺騙;

(c)  誘使另一人V作出任何行為;

(d)  導致V以外任何人獲益或被告人以外任何人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及

(e)  不誠實。

(見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71F-72A)

4.就控罪二而言,控方須証明被告人意圖干犯欺詐罪,而在懷有此意圖下作出已超乎祗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見第200章第159G(1)條)。

控方案情

5.本案涉及蘋果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於香港銷售手提電話 iPhone 6S plus型號(下稱“該型號手機”)的程序。於本案相關時段,蘋果設有標準退貨政策(或稱14天退貨政策),顧客購買蘋果產品(包括該型號手機)後,可於14天內及特定條件下退回貨品及取回貨款,條件包括必須退回未損壞的產品。控方指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向蘋果以不同的虛假身份分多次購買共460部該型號手機,換掉或準備換掉部份原裝零件,以損壞零件代替,然後向蘋果訛稱手機未損壞,要求蘋果依照標準退貨政策,退回手機及取回貨款。控罪一涉及的442部手機經已完成退貨退款程序,控罪二涉及的18部手機已被被告人拆開,取出部份零件,但尚未開始退貨退款程序。

6.控方呈上1份同意事實(証物P25)及傳召8位証人。控方亦依賴被告人被拘捕後作出的招認証供,包括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証物P28)及錄影會面(証物P30)。

7.從証物P25及辯方處理本案証據的方向可見,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並無爭議,比較重要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a)  上水天平邨天美樓某室(下稱“該單位”)為被告人家人,包括母親唐素嬌及弟弟廖世文家庭居住。他本人通常居於深圳;

(b)  於本案相關時段,蘋果顧客可於蘋果官方網頁採購蘋果產品。顧客首先登記取得“Apple ID”,揀選屬意貨品後,先輸入該“Apple ID”,然後輸入用以付款的信用卡號碼,顧客姓名及送貨地址。購物手續完成後蘋果會給予顧客購物單據號碼(Web Order Number)。之後蘋果會啟動送貨程序,由內地貨倉經速遞公司把貨品送到香港物流中心,再轉送到顧客指定的送貨地址;

(c)  由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間,有不同姓名的顧客向蘋果分多次購買共460部該型號手機,全部均以該單位為送貨地址;

(d)  該460部該型號手機全以匯豐或星展銀行兩張信用卡付款,分別為屬於被告人編號為4201-8400-XXX-9052的匯豐Visa信用卡(証物P7)及屬於控方第三証人林榮昌編號為4760-7340-XXX-9008的星展Visa信用卡;

(e)  該460部該型號手機的交易紀錄詳情於証物P25附件一列出;

(f)  該460部該型號手機其中442部(即附件一編號1至442)於訂購後14天內被買家申請根據標準退貨政策退貨,並已成功完成退貨退款程序,涉及退款共港幣2,822,696元;

(g)  於2017年4月13日,控方第五証人探員2155喬裝DHL速遞員,於該單位從被告人手上收回其中14部該型號手機連配件及包裝盒(附件一編號419-422,425,426,429-432,437,438,441及442);

(h)  於2017年4月18日DHL速遞員於該單位從唐素嬌手上收回其中8部該型號手機連配件及包裝盒(附件一編號413、414、417、418、423、424、427及428);

(i)  於2017年4月19日,控方第五証人喬裝為DHL速遞員於該單位從廖世文手中收回9部手機連配件及包裝盒,包括1部iPhone 7 Plus及8部該型號手機(附件一編號378,415,416,433-436,439及440);

(j)  於2017年4月24日約中午12時35分,控方第五証人喬裝DHL速遞員把18部於3日前落單訂購的18部手機(附件一編號443-460)送到該單位,由被告人簽署收貨;

(k)  於同日約下午3時35分,被告人離開該單位,其後被控方第四証人探員5021拘捕。當時被告人揹著1個斜孭袋,內有被告人的匯豐信用卡(証物P7)及18塊該型號手機主板(証物P8);

(l)  於同日警務人員於該單位搜查時,於其中一個房間內發現上述(j)段提及的18部手機的包裝盒,每個盒內載有1部沒有顯示屏的手機連配件(証物P11),另外有18個手機顯示屏(証物P12)已分開擺放。警方於該房間內亦發現4枝螺絲批(証物P14)、1個吸盤(証物P15)及一枝針(証物P16);及

(m)  警方於涉及本案的其中2部已退回的手機機身,及包括於4月24日送達該單位的18部手機的32個包裝盒上發現被告人的指模(証物P25附件二)。

其他証據

8.控方第一証人為蘋果的全球保安經理成啟贊。他作供時指出,於本案相關時段,蘋果有標準退貨政策,詳細內容可見於他的電腦誓章(証物P3A第6段),其內容中英對照,主要包括顧客購買蘋果產品後,可於14天內要求退回貨品及取回貨款,但必須退回沒有損壞的產品。此條款於蘋果官方網頁可以找到,顧客亦可致電蘋果熱線,有職員會講解。他不知道顧客有否參閱該條款或有否致電熱線查詢。他指出蘋果不會接受退回被拆開過,被蓄意損壞過,或曾被更換零件的貨品。收回貨品會做正常檢測,即對照手機主板的序列號(Serial Number)是否與紀錄吻合,及做目測。之後退回貨品會被送到新加坡作其他程序,然後銷毀。他指稱於2017年2月17日蘋果內部核數時,發現與該單位相關的交易有異常情況,調查後向警方報案。

9.控方第二証人岑嘉駒為蘋果的“Field Service Examination Engineer”,於2016至2017年時主要職責包括於亞洲區(包括香港)協助執法機構檢驗所有蘋果產品,包括iPhone手提電話。他解釋每個手機及其主要零件,各有獨立的序列號,不會重複。蘋果有保存詳細紀錄。他指出檢驗退貨手機真偽的程序,主要以手機內的機身及主要零件的序列號與蘋果的紀錄對照,有不同的即已被更換。

10.他確認他檢驗過本案涉及的460部手機其中的195部,除最後的18部外,其餘177部均發現有零件曾被更換(見証物P26)。其他265部沒有檢驗,因貨品已被銷毀。

11.盤問時他指出於該單位中搜獲的4枝螺絲批(証物P14)可用作拆開手機,其中P14(b)及(c)為蘋果自行設計,只適用於蘋果手機。他同意此等工具淘寶有售。

12.控方第三証人林榮昌為被告人的前僱主,亦是朋友。他的証供雙方同意以65B條形式呈堂(証物P27)。他確認他曾把自己的星展信用卡(編號4760-7340-XXX-9008)借給被告人作購買蘋果手提電話之用。於2017年4月21日用此信用卡購買的18部該型號手機因被告人沒有付款,要由他負責。

特別事項

13.如上述第6段,控方依賴被告人被拘捕後作出的招認証供,包括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及錄影會面。辯方爭議該等招認証供的自願性,反對理由可見於反對理由書MFI-1。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特別事項控方案情

14.就此議題控方傳召了5位証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証人負責於警誡下接見被告人。控方第六証人女警署警長葉麗蓉為拘捕行動的指揮,控方第七證人女探員3577為負責拘捕唐素嬌的探員。控方第八証人警員18824為相關時段上水警署報案室的當值警員,其証供與本案無甚關係。

15.控方第四至第七証人拘捕被告人的過程的証供,簡單直接。於2017年4月24日約下午1時開始,警方人員於天美樓26樓後樓梯埋伏,而控方第七証人則在26樓電梯大堂監視。於約下午3時35分被告人及母親唐素嬌離開單位時,埋伏探員即上前截停兩人,控方第四証人截停唐素嬌而控方第七証人截停被告人,由控方第六証人出示法庭搜查令,然後帶兩人回單位內繼續調查。入屋後控方第四証人負責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稱“買電話,更換零件同退電話,都係我做嘅,唔關我阿媽同其他人事”。控方第四証人隨即把過程紀錄於其記事冊內,由被告人簽名作實,並抄下聲明。於單位調查完畢後被告人被帶往上水警署準備作警誡會面,但發現該警署錄影會面設施正被其他人使用,於是帶被告人到大埔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盤問下各控方証人否認所有辯方指稱的不恰當行為。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16.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証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証人。

特別事項証據分析

17.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8.盤問時辯方其中1個主要議題是警方於26樓走廊截停兩人時的情況,指警方使用不必要武力對待被告人及母親,令母親受驚,及叫痛。另一個焦點議題在於處理被告人的過程及各警務人員的相關書面紀錄。

19.各控方証人証供,清晰簡潔,盤問下沒有絲毫被動搖。各人証供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辯方指於走廊截停兩人時,控方第四証人身為男性,而且有女性警員在場,沒有理由由他截停唐素嬌,而控方第七証人身為女性,而且有男性警員在場,沒有理由由她截停被告人。本席認為當時情況,探員由後樓梯衝出至帶兩人回該單位,時間非常短暫,由誰作出截停動作及每個人的行動細節不太清晰,亦不足為奇。本席裁定各控方証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

20.辯方馬大律師盤問下帶出兩點,令本席關注。第一點關乎各控方証人,尤其控方第四証人,的書面紀錄的準確性。明顯地,控方第四証人對於此方面非常粗疏,達到令人關注的地步。他指稱曾向被告人多次提問是否需要飲水或進食,他更曾應被告人要求給予水飲用,但被告人沒有要求食物。此等事項他竟然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記錄。他於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証物P29)時記錄發出副本時間為下午8時14分,但於文件複本認收書(証物P31)時卻記錄為下午8時20分發出。他稱有向被告人解釋P29的內容,卻又刪除了複讀給被告人的列項。最明顯的例子是他於2017年6月24日作出証人口供時,把P28的記事冊號碼完全弄錯,寫為另一本可能是他當時正使用的記事冊號碼。他似乎對紀錄的準確性毫無要求。這態度實在令本席難以接受。控方第六及第七証人亦於盤問時承認於自己的記事冊記錄拘捕行動的細節時有不太準確的地方。似乎負責本案的警方單位有需要就此議題作出檢討。

21.更令本席關注的事,在於被告人於下午約3時35分被截停後,到同日晚上11時22分錄影會面開始時,警方沒有安排過任何食物給被告人。控方第四証人說他有自備小食,期間亦曾經進食;控方第五証人稱他沒有進食過,於錄影會面進行時他亦感覺飢餓。

22.雖然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但在此情況下,正常人亦會出現飢餓感覺。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需要即晚就要會見被告人,不能等待翌日才進行。

23.當然飢餓感覺的影響,因人而異。本席要決定的,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是否在被壓迫(Oppression)之下作出此會面,意指持權人(person in authority)的言語或作為,傾向及確有削弱或粉碎被告人的意志力(sap the will),令他作出招認(見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177E-F,H)。辯方提出的書面反對理由沒有提及「壓迫」,但馬大律師於特別事項結案陳詞時有提出此論點作為反對理由之一。

24.本席小心地重複觀看証物P30的會面情況,本席觀察到被告人於會面期間,頭腦清晰(例如P30A記項2025),對答如流,神情舉止亦沒有異樣。尤其到會面尾段,他被問及文件內容時,表現不滿,向提問探員反問他怎可能記得該等細節(例如P30A記項2079、2116-2126)。再者,在會面過程中,他被提醒警誡不下7次(見P30A記項46、413、548、1027、1774、1860及2151)。會面開始時他有問如不同意會面會如何發展,控方第四証人表示會終止會面(見P30A記項12)。所以,被告人肯定知道自己的權利。

25.辯方指於P30A記項53被告人被要求讀出牆上顯示的羈留人仕通知書第3項時,卻讀出第7項,其實是提出要求想飲水,控方第四証人刻意地不予理會。本席不接受此論點。若被告人當時有所要求,以辯方所指控的情況,他應該提出同一項中的食物要求,而非飲水。當時控方第四証人明顯地正檢閱文件,對被告人的答案沒有留心。

26.綜合所有相關証據,本席經細心考慮後,不認為被告人於會面時是在受壓迫之下令其失去意志力而作出該等招認。

27.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証據及控辯雙方陳詞,裁定若然被告人於被拘捕時曾有作出口頭招認,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該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記事冊補錄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亦是自願作出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剔除此等証據,所有臨時証物正式接納為本案証據。

辯方案情

28.本席裁定就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証據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再修定控罪

29.於結案陳詞開始之前,控方申請就兩項控罪作出再修定。該等修定只涉及中文版本的控罪詳情,英文版不變。詳情如下:—

控罪一

(i)  「…虛假地表示,他將於14天退貨政策內退回的442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的句子裡把「將」刪除,改為「…虛假地表示,他於14天退貨政策內退回的442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

控罪二

(ii)  「…虛假地表示,他於14天退貨政策內退回的18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的句子裡加插「將」,改為「…虛假地表示,他將於14天退貨政策內退回的18部iPhone內裏全是原裝零件…」。

30.控辯雙方就修改控罪的相關法律原則並無爭議,即法庭於審訊任何階段,直至裁決一刻,有權就控罪作出修改,除非修改對被告人做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見A-G v Chan Hung Hoi [1987] HKLR 969,974A-C)。

31.控方的立場是此修改對指控基礎,並無改變,控方所依賴的証據亦完全一樣。辯方亦確認於審訊開始時已留意到控罪的雙語版本有差異。所以辯方必然知悉若有任何一方指出相關差異,必然可能引致本申請。本申請只涉及形而不涉及實(not of substance but of form)。控方陳述是此修定不會對辯方帶來不公,就算有亦可由法庭行使權力,例如容許辯方重召証人作出盤問及/或重開辯方案情等,保障被告人的權益。控方引援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3 HKCFAR 121支持其陳述。

32.辯方反對控方申請,理由是審訊已到達最後陳詞階段,此修定會對辯方帶來不公。馬大律師引援R v O’Connor [1997] Crim LR 516支持其陳述。

33.馬大律師並沒有提出此修定如何對被告人帶來不公。他亦坦言於審訊開始前已知悉控罪中英文版本的差異。他的立場是控方不應亦不能於審訊過程中視乎証據發展而改變立場,以移船就磡的態度進行檢控。

34.O’Connor是一宗誤殺案,審訊到中段,於控方舉証完畢辯方提出無須答辯陳詞後,控方加控另一控罪。上訴人就原本控罪被判無罪,但新加的控罪則罪名成立。上訴庭認為該修定對上訴人做成不公,因控方就新控罪的事實基礎有著重大的改變,令上訴人面對不同及更加困難的指控;在這個時候提出如此修改,會剝奪上訴人好好準備其抗辯的機會。本席要求馬大律師指出本案控方現階段提出的修定,如何令被告人的抗辯更加困難,馬大律師沒有直接回應,只重申修定對被告人帶來不公。

35.經詳細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就再修定的兩項控罪再要求被告人答辯,被告人維持不認罪。本席容許辯方作出申請重召証人,重開辯方案情或其他要求,馬大律師表示辯方沒有任何申請或要求。

証據分析

36.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証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証據(見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3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38.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39.辯方就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爭議,本席亦接納控方第四証人的庭上証供,可信亦可靠。本席信納被告人於被拘捕時確有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

40.就招認証據而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就本案涉及的欺詐行為,無論安排上及執行上,甚至技術層面上,均能巨細無遺地詳細解釋。不單如此,其招認的細節,幾乎全部有客觀証據支持。本席就其招認証據給予全面比重。

41.從本案的客觀証據或不爭議事實,及被告人的招認証據可見,被告人就本案向蘋果作出的行為,清晰不過。

42.控方第一証人及証物P3A顯示,蘋果的標準退貨條款,是要買家退回“未損壞的產品”,而控罪詳情指控被告人的欺騙行為,是向蘋果虛假地表示所退回的手機內“全是原裝零件”。辯方指稱控方証據不足以支持控罪,亦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被告人知悉條款細節。

43.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指出,沒有損壞的意思是手機及手機內的原廠零件沒有被拆開過,被蓄意損壞過,或曾被更換零件,令產品無法操作。所以,“全是原裝零件”是“未損壞的產品”的其中一個要求。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更換零件後,他自己致電蘋果,指稱“開唔到機”,要求蘋果退貨退款(P30A記項914-915,950-951)。另外,他亦承認自知行為不當,但把部分責任歸咎於蘋果,“明知唔得,佢(蘋果)繼續俾我過,咁係個條例度,佢又話唔追究,而家過嚟報警”(P30A記項2236,2242-2244)。所以,本席不接納辯方此論點。被告人確有明知其行為並不符合蘋果退貨條款要求,卻訛稱退回的手機內“全是原裝零件”從而獲得蘋果退回全部相關手機的貨款。

44.馬大律師指稱控方証據不足以証明蘋果收回手機及退回全部貨款給被告人的原因,是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所誘使。他引用嬰兒出生並非接生的醫生誘使的,作為支持其論點的例子。本席完全不理解此論點。無論如何,蘋果之所以會根據標準退貨政策收回被告人以虛假買家身份購入的手機,並把貨款全數退回,必然是因被告人訛稱他退回的手機內全是原裝零件,但無法開機。蘋果退款前就手機的測試是否不足,或有漏洞,並不影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意圖。本席不接納此論點。

45.辯方指稱控方只檢取了涉及控罪二的18部手機為証物,之前3次喬裝行動中從該單位取回涉及控罪一的31部手機,沒有保留為証物,只以相片代替(P4至P6),該31部手機收回拍照後已不知所蹤。另外,控方第二証人於不同地方,包括新加坡,檢驗過控罪一涉及的442部手機中的177部,其他的因已被銷毀而沒有檢驗。另外,控方第二証人所檢驗過的177部手機於被檢驗前有否曾被干擾過,亦沒有証據顯示。所以,控方未能証實控罪一所指的442部手機,均曾有零件被更換。

46.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16年8月開始,以上述欺詐手法,向蘋果作出欺騙行為,每星期落一次單,每次十多部(P30A記項359-366)。此等行為與控方第一証人所提供,而辯方亦沒有爭議的資料吻合(P25附件一編號1-442)。該442部手機均以該單位為送貨地址,均以P7或控方第三証人的信用卡購買及均已完成退貨退款程序。本席毫無困難地裁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附件一中編號1-442所記錄的442部手機,均為被告人以同一欺騙手法,欺詐蘋果的手機。

47.本席裁定被告人得悉蘋果的退貨退款政策後,於2016年8月25日開始,以不同虛假買家身份向蘋果購買手機。直至2017年4月21日,他共購入442部。他以該單位作為買家地址,並以P7或控方第三証人的信用卡支付貨款。取得手機後,他把手機拆開,取出貴重零件,主要是手機主板,帶回內地出售,每部手機零件可獲取港幣400-500元。然後他以低價購回一些已損壞的同樣零件,放回手機內。之後他致電蘋果,訛稱原裝手機(即手機內全為原裝零件)不能開機,利用蘋果的標準退貨退款政策,把已更換損壞零件的手機退回蘋果,並取回全部貨款。他的行為不誠實,並導致蘋果損失共港幣2,822,696元貨款。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再修定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

48.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於2017年4月21日,以同一手法從蘋果購入18部該型號手機(附件一編號443-460),涉及貨款共港幣114,984元。此貨款結果由控方第三証人承擔。被告人於4月24日,即被拘捕當天,收到該18部手機,並即時把機身拆開,取出手機主板,且離家時把該批主板攜帶在身。明顯地他準備如前的安排,把它們帶回內地出售,然後放回已損壞零件,要求蘋果退貨退款。他必然是懷有欺詐蘋果的意圖下作出此行為,而此行為已超乎祇屬預備干犯該欺詐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再修定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

裁決

49.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兩項再修定控罪,均罪名成立。

  (鍾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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