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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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項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十三及十五)。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873/2022[2024] HKDC 10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3/2022

[2024] HKDC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桂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13] 及 [15] 欺詐罪(Fraud)
  [14]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錄

內容 段落 頁數
控罪及審訊背景 1-13 1-7
欺詐的罪行元素 14-21 7-9
法律指引 22-29 10-11
議題 30-31 12
獲承認事實 32-40 12-14
簡稱 41 14-15
證人的證供及控罪分析   16-73
次序 42 16
PW4及PW5 43-45 16-17
PW1(控罪一) 46-62 17-20
PW2(控罪二) 63-75 20-22
PW3(控罪三) 76-95 22-27
PW6(控罪六) 96-122 27-32
PW7(控罪四) 123-149 32-37
PW8(控罪五) 150-162 37-39
PW14(控罪八及九) 163-192 40-46
PW9、12及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五) 193-264 46-60
PW10(控罪十) 265-291 60-65
PW11及吳宛禧(控罪十一) 292-327 65-73
錄影警誡會面的分析 328-332 74-75
控罪一至九的虛假陳述的分析 333-346 75-79
總結及裁決 347 80

控罪及審訊背景

1.被告人面對15項控罪。

2.14項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十三及十五)。

3.1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十四)。

4.開審時,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5.審訊中途,於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之後,被告人改為承認控罪十四,同意了相關案情,就控罪十四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把判刑押後。

6.餘下14項欺詐罪繼續審訊。

7.控方傳召了14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控方第一證人: 楊火嬌 (PW1)

控方第二證人: 黃笑芳 (PW2)

控方第三證人: 陳志兵 (PW3)

控方第四證人: 何秀梅 (PW4)

控方第五證人: 溫愛珍 (PW5)

控方第六證人: 梁惠珍 (PW6)

控方第七證人: 吳鳳蘭 (PW7)

控方第八證人: 章淑賢 (PW8)

控方第九證人: 胡桂如 (PW9)

控方第十證人: 嚴珮芝 (PW10)

控方第十一證人: 宋秀梅 (PW11)

控方第十二證人: 鄧滿華 (PW12)

控方第十三證人: 廖學森 (PW13)

控方第十四證人: 周玉 (PW14)

8.一份吳宛禧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65B條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9.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5分錄影警誡會面(證物P23、P25、P34、P35及P36)及其謄本呈堂(證物P23A、P25A、P34A、P35A及P36A),都是混合性口供。

10.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所有欺詐罪均涉及關於勞力士手錶買賣的虛假陳述,部份還涉及關於金器買賣的虛假陳述。相關虛假陳述為:

控罪一至九: 均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自己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或金器,誘使受害人給她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

控罪十: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全額支付9隻勞力士手錶的售價而誘使受害人交出該9隻勞力士手錶。

控罪十一: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提供17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

控罪十二: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使用受害人給她的兩張支票來為受害人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發出該兩張支票。

控罪十三: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不會把涉案支票兌現而誘使受害人安排發出該張支票。

控罪十五: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兩隻手錶為真正的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接受該兩隻手錶代替現金。

13.控罪所指的犯案日期、金錢或實物及受害人分別為:

控罪 犯案日期 涉案金錢(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控罪一 約於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 $437,400的金錢或實物 PW1
控罪二 約於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 $35,000的金錢或實物 PW2
控罪三 約於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 $4,932,505的金錢或實物 PW3
控罪四 約於2020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0日 $1,399,602的金錢或實物 PW7
控罪五 約於2020年10月8日至12日 $512,000的金錢或實物 PW8
控罪六 約於2020年10月至同年12月9日 $1,316,208的金錢或實物 PW6
控罪七 約於2020年11月至同年12月 $2,540,000的金錢或實物 PW9
控罪八 約於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 $200,000的金錢或實物 PW14
控罪九 約於2020年12月22日至29日 一筆款額 龍靈燕
控罪十 約於202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 9隻手錶 PW10
控罪十一 約於2020年12月17日至25日 $3,401,000 PW11
控罪十二 於或約於2021年1月1日 2張總額為$1,000,000的支票 PW9
及12
控罪十三 於或約於2021年1月13日 1張$1,095,000的支票 PW9
及12
控罪十五 於或約於2021年1月27日 2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代替現金 PW9

欺詐的罪行元素

14.《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條文如下: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15.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欺騙行為

16.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意圖欺詐

17.「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defraud)。

18.「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19.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各受害人向被告人交出他們原本不會交出的金錢或實物。

20.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誘使」及「導致」

21.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2004]-[2005] HKCLRT 394。

法律指引

22.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23.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罪。

2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見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25.控方指控罪一至九的犯案手法為分別向9名受害人虛假地表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訛稱能夠並且會以高於買入價賣出手錶或金器,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或實物。

26.辯方指被告人不曾作出相關陳述。

27.控方於開審陳述書沒有提岀擬使用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以控罪的相類犯案手法來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該等失實陳述,因此本席於考慮每一項控罪的事非曲直時,只會獨立考慮有關該項控罪的證據。

混合式陳述的口供

28.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29.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議題

30.辯方指,所有控方證人既不可信又不可靠,法庭不應接納她們的證供,故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各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

31.辯方又指,就控罪一至九而言,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認為被告人向她們所提及的,只是一個賺錢計劃,沒有表示過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另外,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曾經表示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控方也未能證明該生意並非一個有盈利的生意,故控方仍未能證明被告人的相關陳述是虛假陳述;就控罪十,辯方又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具欺詐意圖。

獲承認事實(見承認事實」(證物P50)及承認事實(二)」(證物P63))

(被告人的背景)

32.於所有相關時間,(一)  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頒布日期為2017年9月19日,解除日期為2021年9月19日;(二)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銀行戶口;(三)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及物業;(四)  被告人住在天水圍天澤邨澤辰樓3610室公屋單位(「天澤邨住所」)。

(拘捕)

33.2021年1月30日約0105時,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晴邨美心快餐店外被警方拘捕,罪名是以欺詐手段而獲得財產。

(檢取證物)

34.當天在拘捕現場,警方從被告人檢取了以下物品(關乎控罪十五):

(1)  兩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證物P7及P9);

(2)  兩個錶盒(證物P4及P5);

(3)  一個紙皮盒(證物P6);

(4)  一個藍色絨面袋(證物P8)。

35.當天,警方從被告人又檢取了一張寫在在支票背面的欠款字條(證物P10)(關乎控罪七)。

36.當天,警方從天澤邨住所檢取了12張金寶成鐘錶珠寶發出的勞力士手錶收據(證物P15(1)-(12))。

37.當天,警方在警署內從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檢取了以下物品:

(1)  現金港幣$8,840(證物P16);

(2)  一張中銀提款咭(證物P17);

(3)  一張瓏門住戶證(證物P18);

(4)  一張當票(證物P19);

(5)  兩張匯款單(證物P20及21);

(6)  一個紅色袋(證物P22)。

38.2021年2月1日,警方從廖學森(PW13)檢取了一張$1,095,000的支票(證物P26)(關乎控罪十三)。

39.警方在瓏門一座18樓E室內搜出27張從金寶城鐘錶珠寶購買勞力士手錶的單據(證物P24(1)-(27))

40.2021年2月4日,警方從元朗泰衡街祥益大押內檢取了4張當票(證物P27至30)及所涉典當共14隻金手鐲及三條金鏈(相片冊證物P49(1)-(13)),除了一件金器重量不明外,其餘每件重量由1兩505至3兩95不等,典當日期分別是202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0日,典當金額分別為$150,000元、$179,000、$127,000及$50,000。

簡稱

41.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地點的簡稱、被告人的暱稱及勞力士手錶不同型號的俗稱:

型點: 指位於元朗的型點商場

V City: 指位於屯門的V City商場

金寶成: 指「金寶成鐘錶珠寶」,位於屯門啟發徑1-13號萬成大廈1C舖

元朗周生生: 指位於元朗型點內的「周生生珠寶金行」

旺角周生生: 指位於旺角的「周生生珠寶金行」

May’s: 指位於尖沙咀的「May’s Watch Co」

名人站: 指位於尖沙咀的「名人站鐘錶行」

城寶鐘錶: 指位於尖沙咀「城寶鐘錶」

上水太子珠寶: 指位上水的「太子鐘錶珠寶店」

桂姐: 是被告人的暱稱


以下是勞力士手錶的型號俗稱:

地通拿

迪通拿

百事圈

綠水鬼

黑水鬼

余文樂

白熊貓

熊貓

貓仔

沙士

黑十

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分析

42.因應案發時序及某些證人的證供之間互有關連,為方便行文,本席會以以下次序分析證人的證供:

PW4

PW5

PW1

PW2

PW3

PW6

PW7

PW8

PW14

PW9

PW12

PW13

PW10

PW11

PW4及PW5

43.PW4及PW5都不是案中受害人,她們的證供與控罪沒有直接關連。PW4的證供講述於本案各控罪發生之前,她與被告人之間的金錢瓜葛,稱於2019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曾經向她借錢,說是用來做生意,被告人會、並且有給她「飲茶錢」作為利息。但至今,被告人尚欠她220萬元未歸還。

44.PW5的證供講述她於2019年5月至7月間曾經借錢給被告人,被告人會給她「茶錢」作為利息,她承認因貪錢而借錢給被告人,她已忘記借出的金額,也未能提供借錢的細節。

45.本席認為PW4及PW5的證供於法庭考慮本案各控罪毫無幫助,不予比重。

PW1(控罪一)

46.控方依賴PW1講述控罪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47.PW1現年62歲,職業是售貨員。

48.她的表弟介紹被告人給她認識,表弟說他曾經向被告人「攞過錶賺過錢」、「大家做錶」,被告人與表弟是老友。

49.2020年6月13日,PW1主動致電被告人「攞錶賺錢」。在電話中,被告人說,綠水鬼的本金是12萬元,如賣出,可以賺$6,000。

50.6月18日,PW1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帶同一隻綠水鬼,稱「大家攞嚟賣」,說如賣出會為PW1賺得$6,000,PW1只需為每隻綠水鬼付出本金12萬元及按金$15,000,共$135,000,把錢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做綠水鬼」、「去操作」,即由被告人「去攞綠水鬼去賣」。被告人又對她說,每次賣出一隻綠水鬼,PW1都可以賺$6,000。

51.被告人隨即帶PW1去金馬倫道一間錶行,被告人把該隻綠水鬼交給店員,店員隨即把一疊12萬多元的現金交給PW1,PW1又隨即把該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當中$6,000交給PW1,稱是該次賣出綠水鬼PW1可得的利潤。

52.PW1把本金及按金共$135,000交予被告人。

53.直至6月23日為止,被告人曾經為PW1進行三次「操作」綠水鬼,把三筆各$6,000合共$18,000交予PW1作為利潤。

54.6月23日,被告人向PW1提議,如「操作」兩隻綠水鬼,會賺更多錢。PW1同意,把多一隻綠水鬼所需的本金及按金交予被告人。至此,PW1已經給了被告人本金及按金共27萬元。被告人說,如賣出兩隻綠水鬼,PW1會得到$12,000利潤。

55.自此,PW1從被告人收取過共$128,000被告人稱之為「利潤」的金錢,但本金與按金從未歸還PW1。

56.其後,被告人對PW1說,如「湊夠10隻錶」,會賺得更多。期間,PW1按被告人的要求再向被告人交出$115,000作為本金。

57.被告人稱,賺夠錢便可以把之前兩筆共27萬元的本金及按金歸還PW1。

58.同年8月23日,PW1按被告人指示,去到元朗周生生購買一隻售價為$52,400的帝舵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稱,出售該錶後,PW1可以賺取$5,000。

59.期間,PW1不斷催促被告人要求取回本金及要求獲發利潤,但被告人一直以藉口拖延,最終沒有再給PW1任何金錢。

60.就PW1與被告人之間的手錶買賣交易,連同上述帝舵錶,PW1曾經向被告人付出共$437,400,被告人曾經給予PW1 $152,000「利潤」,至今,PW1累計損失為$285,400。

61.PW1說,她之所以相信被告人、認為被告人一定會給她「利潤」的原因是:(一)  被告人是她表弟的好朋友;(二)  被告人帶過她去賣錶,所以她覺得被告人會「做錶賺錢」;(三)  被告人曾經給她「利潤」。

分析

62.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就關鍵情節含糊。從她的證供,法庭難以了解她口中的「攞錶賺錢」是如何運作,難以了解被告人有沒有對她講過如何「攞錶賺錢」,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表示「攞錶」必定「賺錢」,或被告人正在經營「攞錶賺錢」的業務,案中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讓法庭作出如此推論。根據PW1的證供,她之所以有向被告人「攞錶賺錢」這個念頭,似乎是因為她獲表弟告知表弟曾經向被告人「攞過錶賺過錢」,故她相信被告人會給她「利潤」。她也未能向法庭講述第一筆$135,000她於何時交予被告人,究竟是於去金馬倫道錶行之前,還是之後。她又沒有解釋那筆$128,000的「利潤」是如何計算得來。此外,根據她與被告人簽訂的「收據」(證物P52),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似乎是如「收據」所述,兩者「合作買錶賺錢分利潤」,故法庭無法肯定PW1之所以把涉案金錢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否是為了與被告人合作進行手錶買賣生意。控方未能夠證明被告人曾經對PW1表示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業務,控方也未能證明PW1把涉案金錢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依賴被告人的任何虛假陳述,控方未能證明PW1交出金錢與被告人的任何陳述的因果關係。

PW2(控罪二)

63.控方依賴PW2講述控罪二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64.PW2現年66歲,職業是保安員,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人。

65.2020年8月中,她收到被告人的來電,指有賺錢的生意可以做。同日,被告人帶她去型點內一間勞力士手錶專門店,被告人指着店舖的手錶對她說,買入該些手錶,再賣出去,可以賺到買入價的20%作為利潤。

66.幾天後,被告人再次致電PW2,提議PW2「出少少錢投資」。同日,PW2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對她說:「呢盤生意可以大家夾住嚟做嘅」,提議PW2投資$15,000,PW2同意,便把$15,000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對PW2說:「你放心啦,好快返本嘅」,並說「賣出後會俾啲利潤你」,大約一星期會有利潤。

67.大約過了一星期,PW2還沒有收到利潤。

68.9月,被告人按PW2的要求把$15,000本金交還PW2。

69.10月初,被告人對PW2說:「依家有啲好靚嘅錶好貴,幾十萬一隻,你投資啲落嚟,大家夾份啦。」PW2同意投資,把$20,000現金交予被告人作為投資本金。當時,被告人向PW2展示多隻手錶,說把手錶賣出之後,會給PW2利潤,又說7至8天內會有至少20%利潤給PW2。

70.被告人曾經說過,她以平價購入、高價賣出手錶來賺取利潤。

71.PW2稱,當日她把$20,000交予被告人的原因,是她自己想賺錢,她相信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

72.自此,PW2一直催促被告人給她利潤。但至今,被告人沒有給予PW2任何利潤,也沒有歸還本金。

73.PW2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能夠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她是不會把錢交給被告人的。

74.然而,於盤問下,PW2又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比20%我,我才投資落去」,所以,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並不重視。

分析

75.根據PW2的證供,就該$20,000的投資,被告人向她作出的陳述,只是倘若被告人把手錶賣出,便會給她至少20%的利潤。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講過該至少20%的利潤是來自被告人把手錶賣出的溢價,PW2甚至連手錶的成本價都未能講述。此外,值得留意的是,PW2於盤問下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俾20%我,我才投資落去」,PW2也承認,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並不重視。由此可見,PW2之所以把金錢交給被告人,與被告人是否能夠或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無關,她只着眼於被告人說過會把本金的20%給她作為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並不理會。其實,法庭難以從她的證供得知她所謂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指什麼生意。控方未能證明PW2把金錢給被告人與曾經被告人說過會「平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被告人所說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似乎該欺騙行為也並非有效的欺騙,在PW2心目中起不了作用。

PW3(控罪三)

76.控方依賴PW3講述控罪三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77.PW3現年65歲,與PW6、PW7及PW8是朋友。

78.2020年9月17日,她透過PW2認識被告人,三人在型點午膳。席間,被告人對PW3說,買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形式是由PW3從店舖購買勞力士手錶,交由被告人以高價賣出去,便可以賺取差價。被告人又說,買賣金器賺錢的情況相同,由PW3購入金器,交由被告人賣出,兩者都可以令PW3獲得購入價的大約10%作為利潤。被告人又說,PW3無須知道誰向被告人高價收購手錶及金器,總之PW3會有錢賺。PW3同意這個買賣方式。

79.自此,按此方式,PW3按被告人的要求購買被告人指定款式、型號的勞力士手錶、黃金手鐲,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所說,能為她以高價賣出、為她賺取利潤。每次PW3把手錶或金鐲交予被告人時,被告人都會告訴PW3就該隻手錶、金手鐲賣出後,PW3可以從中獲得利潤的金額,經PW3計算過後,知道是大約10%的利潤。

80.當日午餐完畢之後,被告人帶PW3去到元朗周生生,被告人稱,她(被告人)與該店舖相熟,可以即時買到手錶。

81.在該店內,由PW3用信用卡購入一隻被告人指定的勞力士手錶,售價為$52,400。當日,在該周生生內,PW3還買了被告人指定款式的金手鐲,售價為$321,631,由PW3用兩張信用卡繳付(分別為$245,188及$76,443)。購買完畢後,在店外,PW3把當日購買所得的手錶及金鐲全部交予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被告人又告訴PW3,將會在一、兩日後便可賺取相關的利潤。

82.9月19日,被告人給予PW3現金$35,000,稱是9月17日PW3購買的手錶及金器於出售後PW3所得的利潤。

83.由9月19日起,直至2021年1月19日之前,PW3按此模式,在14個不同的日子購買了共17隻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金手鐲,交予被告人進行「高價賣出」,又分別於19個不同的日子,從被告人獲得「利潤」或獲發還部份本金(詳見《附表一》)。PW3購買的該些手錶、金手鐲,都是按被告人指示去到被告人指定地點購買被告人指定的型號、款式,並於購買當日,把手錶、金手鐲交予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

84.2021年1月19日,PW3按被告人指示從May’s購入3隻手錶,分別是百事圈(購入價$151,020)、貓仔(購入價$233,674)及沙士。同日,被告人要求PW3把該百事圈及貓仔帶到一個西鐵站,以$355,000賣給一名男子,PW3向被告人質疑那豈非蝕賣?被告人回應說,日後會以「利潤」形式「補回」給PW3。PW3相信被告人,按被告人指示去做。當日PW3從該男子取得$355,000現金後,再按被告人指示去到名人站用該些現金購買另一隻貓仔,售價為23萬元,然後把這隻貓仔連同當天較早時購買的沙士一併交給被告人,餘款$125,000由PW3保留着。PW3願意購買這隻貓仔交給被告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哀求PW3幫忙,指她的兒子要還卡數,又說會於兩、三日內把錢還給PW3。

85.由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PW3與被告人進行上述交易而購買並交予被告人的手錶及金器的總支出(總購入價)為$4,932,505,期間PW3從被告人收取過的「利潤」及/或獲發還本金共$2,776,000,自2021年1月19日之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PW3本金或利潤,即使他一直催促被告人,但也無果,故至今,被告人尚欠PW3 $2,156,505。

86.PW3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並非以高於買入價來把涉案手錶、金器賣出以賺取差價,她不會出錢購買竊案手錶或金器,並且不會把手錶或金器交予被告人。

分析

87.PW3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於辯方張大律師激烈的盤問之下仍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而且,就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她已於每一宗交易後盡快作詳細記錄(證物P53)。本席當然留意到當中有輕微出錯,PW3已於庭上作出糾正,本席也信納她的解釋。

88.辯方質疑為何她還沒有收到被告人發還給她的頗大金額的本金或給她承諾的利潤,但她仍一而再把金錢、手錶或金器交給被告人進行交易。

89.其實,只要仔細考慮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不難發現被告人並非只一直單方面向PW3索取金錢、手錶或金器,而是不時把數萬元甚至十數萬元被告人稱之為「利潤」又或「本金連利潤」的金錢給予PW3,令PW3相信被告人真的正在進行有錢賺的生意,而她也投資其中。本席相信正如PW3作供所述,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沒有把本金和利潤一起悉數交還PW3,PW3仍繼續買錶/金器交給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因被告人曾經給她「利潤」,而於被告人把「利潤」交予PW3時,同時又對PW3說,本金由被告人保留着,以便再次為PW3進行交易,繼續「滾存」去買錶或金器,PW3表示同意,因看見有利潤收取,而且當時通常為一星期左右便有利潤交給她。故她相信被告人正在為她用她「滾存」的本金及「利潤」再進行手錶買賣來賺錢,而且對她看來賺錢容易,故她在還沒有取回所有本金及/或「利潤」的情況下繼續注資,可以理解。

90.辯方又質疑PW3的資金何來。據PW3的證供,不難發現,她用多張信用卡簽帳購買手錶及金器,又或向朋友借貸,本席相信正因為她深信被告人能夠、已經、並且會把她購買的手錶及金器以高價賣出為她賺錢,故她認為她可以冒險借貸來進行這些交易。

91.本席也留意到被告人除了以這種利誘形式成功誘使PW3不斷「注資」之外,也利用PW3的同情心,上述2021年1月19日就是一個明顯例子,PW3因為心軟,所以再「注資」。

92.本席確信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相信事發經過如她所述。案發時,被告人對她說,被告人正在進行買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而且該生意除了買賣勞力士手錶之外,還買賣金器。該生意的營運模式是從市面購入勞力士手錶及/或金器,再以高於買入價賣出,賺取利潤。無疑,根據被告人所形容的這個營運模式,就是指被告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轉售手錶及金器,賺取差價作為利潤。PW3就是因為相信被告人這個陳述,而給予被告人總額為港幣$4,932,505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然而,如下文分析(見下文第333-342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或金器,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93.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3向她交出手錶及金器。

94.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3向她交出總額為港幣$4,932,505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及令PW3蒙受損失。

95.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罪行元素。

PW6(控罪六)

96.控方依賴PW6講述控罪六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97.PW6現年67歲,透過PW3認識被告人。

98.2020年10月15日PW6在元朗第一次與被告人見面,PW3也在場,被告人說「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有錢賺。PW6稱,高賣即「比利潤我」,「低買高賣」即從店舖購入手錶,由被告人賣出,被告人會把一成賺價給她,她不知道被告人把手錶賣給誰。

99.PW6向被告人表示手錶太貴,她買不起。被告人便提議PW6「買金套現」,即從金鋪用信用卡買金器,交給被告人拿去出售而獲得現金,由被告人用該些現金來為PW6買錶,進行「低買高賣」手錶。

100.PW6同意被告人這個提議。當日,被告人帶PW6去到元朗周生生,PW3也在場,PW6用信用卡簽帳$200,047,購買了被告人揀選的金手鐲,因應信用卡的信用額上限,PW6分別用了5張信用卡來繳付。之後,被告人把金手鐲及單據都拿走。被告人臨走前對PW6說「等着收錢」,又說會有一成回報,又給了PW6 $500,說是給她乘車。

101.翌日(10月16日),被告人通知PW6已經為她賺了2萬元,並已存入她的銀行帳戶。

102.10月20日,被告人又帶PW6去元朗周生生「買金套現」用來買錶作「低買高賣」,PW3也在場,PW6用4張信用卡簽帳共$199,331購買了金手鐲。同樣地,於購買後,被告人拿去金手鐲及單據。

103.當日,PW6收到由PW3轉賬入她銀行帳戶的2萬元。據PW3說,這是被告人為PW6賣錶、金手鐲賺取所得的,被告人給了她,再由她轉賬給PW6。

104.10月22日,被告人再把另外2萬元存入PW6的銀行帳戶,被告人告訴PW6這是用上述買賣金手鐲所得的本金來買錶出售之後為PW6賺取所得的。

105.10月30日,被告人告訴PW6已用上述本金進行買賣再賺取了$35,000,並已經存入PW6的銀行帳戶。

106.11月5日,PW3帶PW6去May’s買錶,PW3揀選了一隻售價為$152,040的綠水鬼,由PW6用6張信用卡支付。PW6說,她信任PW3,所以購買了該隻手錶,並把該隻手錶交予PW3,她理解為PW3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帶她去買該手錶的。買完之後,PW3把該錶帶走,PW6相信PW3把該錶帶給被告人。

107.同日晚上,PW6與被告人見面,PW3也在場,PW3把現金$165,000交予PW6。PW6稱,原因是「我話買嘢卡數未找」。

108.翌日(11月6日)PW3帶了PW6去城寶鐘錶,PW6用現金$147,000購買了一隻早已由PW3預訂的百事圈,PW6用早一天從被告人取得的$165,000購買。據PW3說,餘款$18,000為PW6的「利潤」。之後,PW3取去該隻百事圈,PW6相信PW3拿去給被告人。

109.11月7日,PW6收到PW3的來電,指PW3接獲被告人的指示要去買一隻「好貴」的錶,她不夠錢,提議與PW6「夾份」買,PW6原本說只可以「夾」10萬元,但PW3游說她說「隻錶好快回籠」,PW6便同意「夾」20萬元。PW3說,她會去金寶成購買,要求PW6把該20萬元轉賬到金寶成的帳戶,PW6便按PW3提供的帳戶資料照辦。稍後,PW3告訴PW6稱她倆已「夾份」購入一隻「迪通拿綠面金」,但PW6說她不知道該錶的售價。

110.11月10日,PW6問PW3「有好多卡數要找,點死?」PW3便把4萬元轉賬到PW6的帳戶,讓她「找卡數」。

111.11月13日,PW6說她仍然有「好多卡數要找」,而被告人又未能把本金還給她,被告人提議她用信用卡「買金套現」。她與被告人及PW3去到元朗周生生購買了售價為$119,500的金手鐲,當中$115,000由她用信用卡簽帳。購買後,,再加上商場活動推廣就她當天簽帳購物的額度送贈的$4500現金券。被告人拿走該金手鐲及單據。

112.同日稍後,PW3把11萬元存入PW6的銀行帳戶,PW3說這是當日「買金套現」所得的現金,給PW6作燃眉之急。

113.11月15日,PW3通知PW6「本金有錢賺」,並把$20,500存入了她的銀行帳戶。

114.11月25日,PW6向被告人抱怨「到期要找卡數」,被告人提議她「買金套現」「找卡數」,被告人帶PW6去到元朗周生生,由PW6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191,290的金手鐲,購買後,金手鐲及單據由被告人帶走。

115.此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PW6任何「利潤」。

116.PW6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延。

117.直至12月8日,PW6收到PW3的來電,提議她買錶,並說這是按被告人指示,PW3游說PW6再相信被告人一次。PW6告訴PW3她「卡數未找」又沒有現金,PW3便轉賬了5萬元到PW6的滙豐銀行帳戶。

118.12月9日,PW3帶PW6去到名人站由PW6用信用卡購買了一隻價值為$107,000的黑水鬼,PW3把錶帶走了,說送去給被告人。

119.事件中,PW6共出資了$1,316,208,曾經從被告人直接或經由PW3收到共$481,000。

分析

120.PW6的證供就關鍵情節顯得含糊,她對於被告人所說的「低買高賣」勞力士錶是如何運作,她未能清楚講述。看來她認為「高賣」即給她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似乎一知半解,法庭未能夠從她的證供中掌握。

121.就涉案的勞力士錶及金器的買賣交易,看來她十分依賴PW3。盤問下,PW6更承認在整個過程中,她是根據PW3的指示去買錶的,每次都是按PW3的指示購買,每次都把購買所得的手錶交給PW3,PW6說:「Jenny(PW3)講高價收錶有錢賺」,又說由於PW3是她的好朋友,故她相信PW3。根據她的證供,她於11月尾已經覺得被告人騙人,但於12月9日她再用$105,000購買手錶,也是基於相信PW3,是PW3叫她再相信被告人一次。似乎PW6是相信PW3,才繼續出資購買勞力士錶。儘管PW6說「桂姐(被告人)有同我講過叫我同Jenny去買錶,佢指示咗Jenny㗎啦」,但PW6不會知道被告人實在有沒有給予PW3指示,如有,給予了什麼指示,PW6在庭上覆述PW3的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只能用於解釋PW6其後的行為。PW3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PW6於本案中購買勞力士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問及。

122.根據PW6的證供,法能法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有沒有向她表示過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法庭也未能夠肯定PW6在案中交出金錢、手錶或金器,是否由於被告人的任何陳述所導致。

PW7(控罪四)

123.控方依賴PW7講述控罪四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124.PW7現年64歲,職業是辦公室庶務員,透過PW3認識被告人。

125.2020年9月,PW3向她介紹了一門生意。PW3告訴她,她(PW3)認識了一個叫「桂姐」的人,「桂姐」做金器、手錶的買賣生意,被告人會告訴PW3購買金器、手錶的地點及款式,由PW3帶PW7或是由PW7獨自去購買,把購買所得的金器、手錶交予被告人轉賣出去,賺取差價。PW7表示有興趣。

126.2020年9月24日,PW7與PW3在元朗周生生見面,PW3稱這是桂姐指定的金舖,職員與桂姐相熟。當日,PW7第一次與桂姐(被告人)見面,兩者交換了聯絡方式後,被告人對PW7說:「呢啲生意好易做,我帶你搵好多錢。」被告人又走到一旁輕聲對PW7說,形式很簡單,她會給PW7指示去金行或錶行購買指定型號的金器或手錶,再把金器或手錶交予被告人,大約兩天之後,當被告人把金器或手錶賣出後,PW7便會獲得購入價的10%作為利潤,到時本金和利潤會一併交還PW7。被告人又說,她有一個老闆在內地,她會把手錶、金器收集在一起,帶回內地「出售」,之後便會有錢給PW7。

127.當日,PW7按被告人指示在該周生生買了金手鐲,售價為$168,201,購買後,被告人把該金手鐲及收據都拿走了。

128.9月25日,PW7收到PW3的來電,說被告人指示她們去買金器。當日下午她與PW3及被告人在元朗周生生見面,她看見被告人把一疊現金交給PW3,PW3點算後,把當中的$183,000交給PW7,PW3說是9月24日購買的金手鐲的交易的本金及利潤。

129.隨即PW3又對PW7說,被告人指示PW7再買錶,PW7便在周生生購買了一隻售價為$52,800的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人。

130.9月28日,PW3告訴PW7被告人想購買兩隻帝舵錶,PW7購買了兩隻售價共$104,800的帝舵錶後,按被告人的指示在旺角朗豪坊交予一名男子。

131.同日稍後,在PW7的催促下,被告人與PW3和PW7在元朗見面,被告人在PW7面前把$57,000交給PW3,再由PW3轉交給PW7,PW7忘記該筆錢是作為那一項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132.10月5日,PW3與PW7見面。PW3在被告人面前把$108,000現金交給PW7作為上述兩隻帝舵錶的本金及利潤。

133.10月6日,PW7收到PW3的來電,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比較貴的地通拿,又說被告人指定去到金寶成購買,說可以用信用卡付款,PW7對PW3說:「如果有錢賺我就試吓碌」。當日,PW7去到金寶成後,見到PW3及被告人,被告人與店員議價後,指定一隻售價為$454,000的地通拿,當中$205,000由PW7用10張信用卡繳付,其餘$249,000為其他人合資的現金,包括PW3。之後,被告人拿走了該隻地通拿。

134.10月10日,PW3在元朗把5萬元交給PW7。

135.10月15日,PW3在元朗大棠路給她$25,000現金,另外再轉賬,一筆$25,000給她。10月19日,PW3在元朗給她$25,000現金,再轉賬另外$25,000給她。PW7說「我都唔知係邊一壇」。

136.10月23日,PW3致電PW7指被告人有指定型號的手錶要買。PW7獨自去到尖沙咀名人站用$113,000購買了一隻黑水鬼後,於同日晚上送入元朗親手交到被告人手上,被告人對她說「慢慢做,呢啲錢好易搵,你咪當兼職,我哋唔會呃人,唔會走數。」同時,被告人給她$77,000現金,作為之前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137.當晚她有與PW3見面,告訴PW3被告人已給她$57,000,PW6解釋,她告訴PW3的原因是她記性不好,要PW3為她記帳。

138.11月5日,PW3致電PW7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指定型號的手錶,PW3與PW7最後在尖沙咀偉華鐘錶行購買了一隻售價為$149,000的綠水鬼,當中10萬元由PW7用4張信用卡支付,其餘$49,000由她與PW3合資現金。之後,她與PW3一起把這隻綠水鬼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對她說,晚一點會給PW7錢。

139.同日晚上稍後時間,PW3給了PW7 $50,000。

140.11月6日,PW7在元朗收到$13,000,但她記不起是PW3還是被告人給她的,也忘記了該筆錢與那一宗交易有關。

141.11月7日,PW7去到金寶成,當時被告人及PW3也在場,被告人及PW3告訴她可以多賺一點錢,她便購買了一隻由被告人指定型號售價為$167,300的地通拿,當中16萬元是她用5張信用卡繳付的。之後,被人拿走了該隻地通拿。

142.11月9日,PW7與PW3一起去到旺角周生生她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124,586的金手鐲,之後,她彷彿記得她是與PW3一起去到元朗把該金手鐲交予被告人作為「買金套現」,被告人說把金器帶到內地,以高價賣出套到現金給她,她便可以用來買手錶。

143.11月20日,PW7收到PW3的來電,叫她去「買金套現」,同日,PW7與PW3去到旺角周生生由PW7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65,915的金手鐲,同日交給被告人,但她忘記是由誰交給被告人的。

144.11月26日,她收取過$16,500,但她忘記了交收的詳情。

分析

145.盤問下,PW7推翻了她於主問時就關鍵情節的大部份證供。她說她已記不起 (一)  9月25日被告人有沒有把一疊錢交給PW3,及PW3有沒有點算金錢;(二)  於下列日子她有沒有見過被告人:9月28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6日及11月9日。

146.此外,她在庭上的以下證供與她的口供紙不符:(一)  就11月5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她買完手錶後,便離開了,手錶交給了PW3;(二)  就11月7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當日購買的手錶是由PW3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的。

147.被追問下,她更說她已記不起那一個是事實。她表示對於案中她購買手錶或金器以至獲發金錢、利潤的大部份情況,已經忘記,她記不起於主問時所提的事情於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在場、被告人講過什麼,又說倘若她知道就控方發問的問題她可以回答「記不起」,她便早已回答「記不起」。

14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7的證供並不可靠,從她的證供,法庭未能掌握事發經過。

149.其實,盤問下,PW7承認 (一)  在本案中,她與被告人的溝通全部都是透過PW3;(二)  PW3是她的好朋友,她相信PW3,她願意購買涉案的手錶及金器,都是因為她同意PW3向她解釋的賺錢方式,她是依賴PW3所說的話而作出投資,因她本身並不認識被告人,所以沒有基礎信任被告人,她相信PW3多於被告人,所以案中所有事情,她都問過PW3。

PW8(控罪五)

150.控方依賴PW8講述控罪五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151.PW8現年62歲,透過PW3認識被告人。

152.2020年10月9日,PW3告訴她她最近做手錶買賣生意,賺到利潤,提議PW8一起做,又說揀選手錶十分重要,「桂姐」會教她,當時她未見過「桂姐」。

153.10月10日,PW3帶PW8去到灣仔Tse’s Collection錶行看錶,期間,PW3一直用電話與一個人溝通,PW3稱電話中人是「桂姐」,PW3按電話中人的指示揀選了一隻綠水鬼,連錶盒售價為$159,000,由PW8用現金支付。

154.離開了該錶行後,PW3把PW8帶到名人站,據PW3說「桂姐」指示她們去該處再買一隻綠水鬼。期間,PW3一直與電話中人溝通,最後,PW8按PW3的指示繳付$158,000購買了一隻綠水鬼。

155.之後PW8與PW3一起把兩隻手錶帶到元朗一間麥當勞交予桂姐,這是PW8第一次與桂姐(被告人)見面。當時PW3對她說,把手錶交給被告人的作用是讓被告人「轉手賣給人賺錢」。當日,被告人對PW3及PW8說:「會帶你哋賺錢」,被告人又說,3日左右便會把兩隻手錶的本金連同3萬元利潤共$347,000交給PW8,被告人亦說:「放心啦,我會帶住你哋慢慢賺大把錢。」被告人拿了該兩隻手錶及保養證和「出世紙」後便離開了。PW8要求被告人簽收該兩隻手錶,但被告人拒絕。

156.PW3及被告人都對PW8說過,賺錢的方法是由被告人把手錶賣出去賺取差價。

157.10月12日,PW8從PW3收到共10萬元的款項。據PW3說,這是被告人要求PW3轉交予PW8的。

158.當日PW3游說PW8再購買一隻地通拿,指被告人已洽談好價格為$442,000,賣出後,PW8可得利潤為5萬元。最後PW8同意購買該隻地通拿,把$195,000交給PW3,連同被告人尚欠她的$247,000,她算是已出資$442,000。

159.同日,PW8獲PW3告知,PW3已為她把上述$195,000交到被告人的手,PW3並轉達被告人的說話,指大約4至5日便會有錢給她,但沒有提及金額。

160.10月17日,PW8收到來自PW3的銀行轉賬$43,000,PW3說「當住利潤先」。

161.自此,PW8再沒有收過錢。她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以藉口拖延。

分析

162.根據PW8的證供,似乎她是依賴PW3的說話去進行涉案交易。法庭未能從她的證供掌握事發經過。PW8在庭上覆述PW3的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只能用於解釋PW8其後的行為。PW3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PW8於本案中購買勞力士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問及。

PW14(控罪八及控罪九)

163.按時序,本席接下來先處理PW14的證供。

164.控方依賴PW14講述控罪八及控罪九的事發經過。控罪八的受害人是PW14,控罪九的受害人是龍靈燕。PW14的證供如下。

165.PW14與龍靈燕是朋友,龍靈燕沒有出庭作證,審訊時,龍靈燕已經出國。

166.PW14作供說,2020年年中,她在旺角一間麻雀館打麻雀時認識被告人,兩者十分投契,故她與被告人以契女、契媽相稱。被告人對她說,她(被告人)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公司的高層,可以「攞平錶」再以高價賣出,而「錶」指勞力士手錶。PW14作供又說,她與被告人打麻雀時,經常看見被告人與其他人進行手錶買賣交收,見過有人把幾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把手錶交給該人。

167.2020年12月中,被告人致電PW14邀請她去她的家,被告人當時指自己住在元朗世宙。2020年12月21日,PW14去到被告人在世宙的住所,當時,被告人說可以帶PW14做生意,被告人重申她能夠以低價從周生生、周大福購入勞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被告人又舉例說,如以10萬元買入,可以11萬元賣出,賺取1萬元。被告人說PW14只需把錢交給她,她便會去買手錶,再把手錶賣出,手錶一賣出,被告人便會把錢交給PW14。當時被告人提議PW14出資20萬元,PW14表示要想一想。

168.PW14與龍靈燕是20多年的好朋友,PW14一知道有這門生意,翌日(12月22日),便向龍靈燕介紹,龍靈燕聽後感興趣。

169.2020年12月27日,PW14、龍靈燕及被告人在V City見面。會面期間,被告人在PW14面前對龍靈燕說,龍靈燕只需出資若干金額的資金,便可以賺取若干金額的利潤。龍靈燕同意參與被告人這項生意,但要求被告人先帶她去看一次被告人把手錶出售的交收的情況,被告人答應。

170.當晚或翌日,龍靈燕在PW14面前把一筆錢交予被告人,PW14不知道金額,被告人接過錢後,對PW14及龍靈燕說,手錶會以當日的市價出售來賺取差價。被告人帶PW14及龍靈燕去到屯門兆康西鐵站,不久,有一名男子向她們走過來,被告人把一隻勞力士手錶交予該男子,該男子把一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該男子離開後,被告人把2萬元現金交給龍靈燕,說這是剛才出售該手錶的利潤。

171.PW14目擊這次交收之後,認為被告人信得過,認為被告人真正在做生意。

172.翌日(12月28日),PW14與龍靈燕又去到V City與被告人見面,當時龍靈燕把一些金錢(PW14不知道實數)交予被告人進行這門手錶買賣生意。

173.再翌日(12月29日),PW14及龍靈燕又再去到V City與被告人見面,龍靈燕又再把一筆現金(PW14不知道實數)交予被告人,叫被告人繼續為她進行這門生意。

174.2021年1月1日,PW14及龍靈燕又再去到V City與被告人見面,但今次龍靈燕對被告人說她不想繼續投資這項生意,要求被告人把所有她出資的本金交還。被告人表示手錶未賣出,現金未能周轉過來,但龍靈燕堅持要即時取回所有本金,並召來大約三名男子。被告人說會給龍靈燕支票,又說支票抬頭人會寫PW14 的名字,解釋說因她認為她只認識PW14,不認識龍靈燕。之後,PW14看見被告人打電話叫人開支票來。

175.不久,有一名女子(後知為PW9,與PW14及龍靈燕互不相識,這方面的證供與控罪十二也有關)帶來兩張支票(相片證物P61),一張銀碼是60萬元,另一張是40萬元,抬頭人都寫上PW14的名字。被告人把該兩張支票交給龍靈燕,但龍靈燕拒收,認為支票上的日期不對,要求被告人即時給她現金,但被告人未能給她。

176.最後龍靈燕報警,警察到場把所有相關人等都帶回警署,包括被告人、PW14及龍靈燕。

177.當晚,被告人、PW14及龍靈燕離開警署後,被告人對PW14及龍靈燕說,當她把手錶賣出後,便會把錢歸還給龍靈燕。

178.2021年1月4日,PW14獨自與被告人見面,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進行這項手錶轉售生意,被告人說會為她「炒錶」。

179.幾天之後,被告人告訴PW14,說已為她賺了2萬元,並把該2萬元用銀行轉賬形式交予PW14。後來被告人又告訴PW14說又已為她又賺了15萬元,並說會於農曆新年期間連同本金一起交還PW14。

180.後來,PW14接到被告人傳來的兩張手機短訊圖像,是兩張銀行現金存款入數紙(證物P62(1)-(2)),入數日期分別是2021年1月18日及2021年1月20日,金額分別是5萬元及2萬元,戶口收款人是龍靈燕,她隨即把圖片轉發予龍靈燕。

181.2021年1月30日,由於龍靈燕說聽聞被告人騙人,便與PW14一起去到屯門警署報案。

182.PW14說,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會或不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她絕不會把20萬元交給被告人。

183.至今,被告人仍然欠PW14港幣18萬元本金沒有歸還。

184.盤問下,PW14說直至去警署報案之前,她一直相信被告人所說的手錶買賣投資,即使於2021年1月1日事件後,龍靈燕提醒過她不要相信被告人,但她仍然相信被告人,故此,當龍靈燕停止與被告人進行交易之後,她也對龍靈燕說「你唔做我做」,之後便把20萬元交予被告人進行投資;她相信被告人的原因是,她曾經目睹上述出售的買賣交收,相信被告人不會騙人,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把手錶轉賣給內地人賺差價,被告人又曾經向她舉例說,手錶在香港以15萬元購入,在內地已炒到20萬元的話,被告人會以17萬元出售,讓她賺取2萬元。

分析

185.PW14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186.儘管她說因為時間關係,她對事件的某些細節已經印象模糊,例如被告人給她的2萬元究竟存入哪一個銀行戶口,以及被告人給她2萬元及告訴她另有15萬元利潤的先後次序。本席認為這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87.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於2020年年中,被告人對PW14說,她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店舖的高層,說可以從這兩間店舖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再把手錶以高於購入價賣出,便可以賺取差價。於2020年12月中,在被告人稱為她的住所的世宙單位,被告人又再對PW14重複相同說法。被告人這個說法就是向PW14表示她經營手錶轉售業務,並表示該業務必然是有盈利的。在2020年1月27日或28日,被告人更帶PW14及龍靈燕去到一個西鐵站,讓她們經歷把手錶轉售的過程,期間她訛稱該次買賣有錢賺(見下文第337-338段)),令她們相信以為真的是有錢賺的生意,被告人這樣做,就是要加強被告人的陳述的可信性,目的是令PW14及龍靈燕相信她正在從事該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意圖並成功令她們相信她,把金錢交給她。

(控罪八)

188.然而,如下文分析(第333-342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189.毫無疑問,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14向她交出金錢。

190.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14向她交出總額為港幣$200,000的金錢或實物,令被告人受益或令PW14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191.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八的所有罪行元素。

(控罪九)

192.就被告人與龍靈燕的交易,PW14在庭上說,她沒有留意被告人在12月27日與龍靈燕的對話,她未能講述當時被告人對龍靈燕說過什麼,而龍靈燕又沒有出庭作供,故法庭不能夠肯定龍靈燕之所以願意與被告人進行涉案交易,是否由被告人對她所作的任何陳述所導致。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陳述與龍靈燕向被告人交出金錢之間的因果關係。

PW9、PW12PW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五)

193.因應時序及事件的相關性,接下來,本席會先處理PW9,PW12及PW13的證供。

194.控方依賴PW9、PW12及PW13講述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五的事發經過。他們的證供如下。

PW9

195.PW9現年54歲,職業是兼職侍應,在PW12經營的餅店工作,PW12是她的前夫,PW12通常在內地工作,PW12對PW9信任,又會把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交由PW9保管,以應付餅店的日常開支。

(控罪七)

196.2020年8月尾,PW9在元朗炮仗坊「好彩麻雀」打麻雀時認識被告人,成為朋友。閒談間,被告人向她表示她(被告人)正在做轉手售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可以賺很多錢,又說她認識「勞力士內部的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錶,再轉手賣出去,賺取差價圖利。又說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價錢不同,所以轉手賺到的利潤未必一樣。被告人邀請PW9出資讓她(被告人)「運作」,至於PW9能夠賺多少錢,需視乎PW9能夠出資多少來決定購入什麼款式的勞力士手錶作轉售。

197.2020年11月初,PW9再次與被告人閒談,期間被告人游說PW9出資購入勞力士手錶讓她轉手賣出為PW9賺錢。PW9問被告人最近有什麼款式的勞力士手錶最賺錢,被告人回應說有一隻購入價為40萬元左右的勞力士錶,當日買,翌日出售交收,便可以賺3萬元。

198.不久,PW9籌到40萬元,與被告人在V City見面。在商場內的一處後樓梯,PW9把40萬元交予被告人。

199.被告人接過該40萬元之後,叫PW9在該處等她,她去「攞錶」,又說由於是商業秘密,PW9不能跟她去。

200.大約4小時之後,被告人帶着兩隻手錶回來,對PW9說,當她(被告人)把該兩隻手錶「交俾人」後,便可以為PW9賺得3萬元,着PW9翌日等她消息。

201.翌日,被告人通知PW9手錶已經賣出。同日,PW9及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把43萬元現金交給PW9。

202.之後,在11月某天,被告人又再聯絡PW9,重提上述交易,強調該次真的為PW9賺了錢,提議PW9再與她合作。PW9考慮到上次真的賺了3萬元,相信被告人能夠以轉手買賣勞力士手錶圖利,便同意了。

203.自此,被告人不時把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相片用手機傳送予PW9,並說明每一隻手錶的購入價及轉手賣出後PW9可以賺取利潤的金額。

204.11月某天,PW9把籌得的48萬元帶到V City交予被告人,好讓被告人為她購買兩隻每隻24萬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人稱轉手賣出後,PW9可以獲得4萬元至8萬元利潤。

205.PW9把金錢交予被告人之後,每日都向被告人追問該兩隻手錶的出售情況,直至3至4日之後,被告人說已經把該兩隻手錶賣出,為PW9賺了大約8萬元。

206.但被告人同時對PW9說,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及利潤,提議PW9讓被告人用該筆本金及利潤為PW9再次進行同樣的買賣來為PW9再賺錢,PW9同意。

207.期後,被告人不時對PW9說已為她進行了那一隻手錶的交易及賺取了多少錢。期間,被告人也曾經2至3次把聲稱的「利潤」每次3萬元或5萬元交給PW9,PW9共收取過大約20萬元的「利潤」。

208.期間,被告人又游說PW9再次出資購買手錶,說錶的價格越高,賣出後能夠賺取的利潤越高。被告人向PW9介紹過過百萬元的手錶,也介紹過80萬元的手錶,最後,PW9同意購買一隻被告人聲稱為60萬元的手錶,被告人表示賣出該錶後PW9可以賺取5萬元利潤。

209.因此,PW9再次去到V City把60萬元交予被告人,因被告人說她「攞錶」的地方就在該處樓上。

210.大約2至3日之後,被告人告訴PW9該60萬元的錶已為PW9賺了5萬元,但同時叫PW9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和利潤。

211.11月12日,被告人告訴PW9有一隻手錶「好賺」,說她可以從勞力士公司以85萬元購入,若於一、兩天內賣出,PW9便可以賺20萬元,被告人又把該錶的相片傳送給PW9看。當天PW9把85萬元交給被告人,以購買該錶。

212.自此,PW9天天追問被告人關於出售該錶的事,唯過了一星期,被告人告訴PW9,說她(被告人)弄錯了手錶的型號,未能按原定計劃出售該錶,說需要把該手錶退回、退款。之後,PW9繼續天天追問被告人此事。

213.11月24日,PW9要求被告人簽署一張欠單(證物P10),由PW9草擬、被告人簽署,內容記錄了截至當日,被告人尚欠PW9的手錶購入價的本金及連同賣出後PW9應得的利潤的總數,被告人表示會按欠單所示日期還款。該欠單提及的170萬元及230萬元,指被告人曾經講過價值170萬元的手錶,如賣出,交收後,PW9會賺取利潤,而本金和利潤的總和是230萬元。

214.2020年12月,被告人又再游說PW9出資進行勞力士手錶買賣,被告人稱可以藉這次買賣來為PW9追回上次的損失及再次為PW9賺錢。PW9相信了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借了21萬元交予被告人,再次進行相同的買賣。

215.自此,PW9每日追問被告人,期間,被告人說已經為PW9追回19萬元,但被告人又叫PW9不要提取該筆款項,讓被告人繼續為PW9用該筆錢再次進行相同買賣來為PW9賺錢,PW9同意。

216.期間,PW9不斷追問被告人,要求取回未還給她的本金及利潤。

217.2021年1月1日,被告人說因為PW9看來不信她,她想證明給PW9看,便帶來一隻勞力士手錶,讓PW9自己帶出去賣,被告人稱該錶的購入價大約40萬元。

218.翌日,PW9帶着該錶按被告人的指示去到尖沙咀金馬倫道42號金馬倫中心12樓一個沒有店名看似貨倉的店舖,在舖內有一名男子接過該隻手錶後,便隨即把43萬元現金交予PW9。PW9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問她:「係咪好開心呢?賺到錢喎。」

219.由於該錶真的可以賣到錢,PW9相信了被告人,把該43萬元都交還被告人。

220.之後,PW9繼續追問被告人有關尚欠她的款項事宜,被告人一直叫PW9不用急,說她會繼續為PW9賺錢。

(控罪十三)

221.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又再游說PW9購買價值$1,095,000的手錶,PW9說沒有錢,被告人提議PW9可以開出一張支票,便不用現金也可以買到手錶來出售賺錢。PW9說她的銀行戶口沒有錢,被告人向PW9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並說這是慣常的運作模式,又說她與上水太子珠寶的店員相識,一定沒有問題。

222.PW9答應了,把一張由PW12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帶去上水太子珠寶。PW9按照被告人的指示把該支票交予店員Sam(PW13),PW13安排職員在該支票上填上抬頭人為上水太子珠寶,在銀碼一欄填上$1,095,000(證物P26)。之後PW9便離開了上水太子珠寶店。

223.自此,PW9一直有追問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叫PW9等。

224.直至2021年1月27日,PW9仍然有向被告人催促要錢,但被告人只對她說已經為她賺了某金額的金錢,但沒有把金錢給她。但由於PW9被追債,心急需要錢,於是與被告人相約在當日下午在V City見面。

(控罪十五)

225.兩者見面後,被告人把兩隻看來是勞力士品牌的手錶(證物P7及P9)連包裝,交給PW9,說她可以把它們出售便有錢還債。被告人說該兩隻都是勞力士手錶,分別價值$147,000及33萬元,出售後一隻可以賺6萬元,另一隻可以賺及3萬元。

226.1月29日,PW9帶着該兩隻手錶(證物P7及P9)去到尖沙咀金巴利道一間店舖,試圖出售,職員看過第一隻手錶之後,認為是膺品,表示兩隻手錶都不會買。PW9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否認是假貨,PW9再把該兩隻手錶帶去元朗另一間店舖,也獲告知是膺品。

227.PW9致電被告人質問,要求被告人立即出來還款,但被告人要求PW9讓她於翌日再把另外兩隻手錶交給她,PW9拒絕,並要脅報警。最後兩者同日在天水圍天晴邨相見,被告人要求取回該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PW9拒絕。被告人未能還款。最終PW9報警。警員到場,PW9把該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予警方,被告人被拘捕。

(控罪十二)

228.2021年1月1日還發生了另外一件事情,與PW14有關(見上文第174-176段)。當天,被告人對PW9說可以用上述開支票的形式「攞錶」,PW9便帶著兩張已由PW12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去到V City與被告人見面,按被告人指示,在兩張支票上的銀碼一欄分別寫上60萬元及40萬元,抬頭人一欄按被告人的指示填寫了一個名字(後知為她並不認識的周玉(PW14))。之後,她把該兩張支票(相片證物P61)交予被告人,同時,她向被告人強調,戶口內沒有錢,被告人也向她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之後,被告人對PW9說要「上去」「攞錶」,便離開了,PW9留在該處等候被告人。

229.等候期間,PW9去到V City的一個洗手間,此時,她聽到嘈吵聲,看見被告人與幾個人,包括兩個女人,在洗手間門口大聲爭執,她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沒有回應,她又看見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她較早前給予被告人的兩張支票(相片證物P61),她向該男子查問,但該男子沒有回應。後來,有警員來到,把所有人包括她帶到警署。同日,她獲准離開警署。後來,警方把該兩張支票交還給她,她認為沒有用便撕掉了。

230.在案中PW9給予被告人的本金總額為$2,540,000,從被告人只收取過共$630,000。

231.到目前為止,PW9在案中的累積損失為191萬元(見《附件二》)。

232.PW9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不能能夠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勞力士手錶,她絕不會把錢交予被告人。

PW12

233.PW12作供指PW9獲得他的同意使用涉案的三張支票(相片證物P61及證物P26),就該張$1,095,000的支票,他獲銀行通知,曾經有人入票,但因戶口資金不足而彈票,最終他為此向銀行繳付了$150手續費。

234.辯方對他的沒有盤問。

PW13

235.PW13作供說,案發時,他在上水太子鐘錶擔任鐘錶銷售員,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人。2021年1月13日,她收到被告人WhatsApp通知會有人帶來一張支票用以購買4隻勞力士手錶,當時被告人已向他發送了該4隻手錶的詳情及價錢,總售價為$1,095,000。同日稍後,確實有一名女子(後知為PW9)來到店舖,向他出示一張支票,表示是被告人安排她來的。他便吩咐職員在支票上填上抬頭人為太子鐘錶珠寶及銀碼是$1,095,000。PW13隨即安排存入支票,但翌日銀行通知彈票。PW13隨即告訴被告人彈票一事,被告人回應稱:「因為人民幣未入到去,所以彈票。」

236.辯方對PW13沒有盤問。

分析

237.辯方對PW12及PW13沒有盤問,他們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們所述為事實。

238.至於PW14,本席認為她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控罪七)

239.辯方質疑PW9的資金來源,又質疑為何被告人還未把對她來說是巨額金錢的本金交還給她前還繼續加碼投資。辯方又質疑PW9對事發經過的細節顯得模糊,例如她未能確切講述她與被告人的投資涉及總共多少隻手錶,又或在上水太子鐘錶時,她把$1,095,000的支票交予店員時,被告人是否在場。

240.本席信納PW9的解釋,事發距今已事隔幾年,她對事件的細節記憶模糊,合情合理,但就關鍵情節,證人在盤問之下毫不動搖,而事實上,辯方對被告人在上水太子鐘錶把$1,095,000的支票按被告人的指示交予店員,從沒質疑。

241.本席相信PW9所說,事件中,她借了很多錢,包括向自己的兒子借錢及向財務公司借錢,故她有錢向被告人「注資」。無疑,被告人曾經給她的錢很少,但被告人向她講述她已經賺取的利潤卻很多,如果她知道被告人向她講述的利潤金額是信口雌黃,她便不會一而再向被告人繼續投資。

242.本席確信,其實,被告人不止一次游說PW9暫時不用取回本金,說會繼續為她賺錢。本席明白,當中意思就是指讓被告人再用該筆本金再購買其他手錶來為PW9賣出以賺取利潤,故PW9未能說出被告人為她進行的交易中牽涉共多少隻手錶絕不出奇。

243.另外,即使被告人沒有把本金歸還予PW9,PW9仍然加碼投資,本席確信PW9當時確實十分信任被告人,相信被告人所說用她出資的本金已為她及一直仍然為她以買賣手錶的方式賺取金錢。2020年11月初,她曾經出資40萬元,翌日,被告人便把43萬元交給她,指為她賺取了3萬元「利潤」,之後,PW9出資48萬元,被告人期間又斷斷續續把現金20萬元交予她,稱為利潤;PW9要求被告人寫下欠單,被告人又肯簽欠單;當證人開始有點懷疑時,於2021年1月1日,被告人又把一隻手錶交給她讓她自己帶去被告人指定的店舖出售,令PW9相信真的有手錶買賣交易,故PW9一直相信被告人絕不為奇。

244.而欠單(證物P10)的內容,本席信納PW9在庭上的解釋,當中記載了當時她倆確認的情況,兩者都已簽署作實。

245.就控罪七,本席相信事發經過如PW9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確曾對PW9說,被告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轉手以高於購入價賣出,以賺取差價,令PW9相信她,把金錢交給她,先後共$2,540,000,而最終導致PW9損失191萬元。

246.然而,如下文分析(第333-342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247.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9向她交出手錶及金錢。

248.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9向她交出總額為港幣$2,540,000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或令PW9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49.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七的所有罪行元素。

(控罪十二)

250.PW9的證供與PW14就關鍵情節吻合,儘管她們的證供之間就枝節出現輕微出入,但這絕不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根據PW9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要求PW9帶兩張總額為100萬元的支票(相片P61)交給她時,聲稱是用來為PW9「攞錶」」的,而「攞錶」案中總體情況及來龍去脈意思就是指去買買兩隻勞力士手錶錶,以進行轉售,但實情是當時被告人已打算用來讓她應付龍靈燕的還款要求。

251.被告人聲稱把該兩張支票是用來「攞錶」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252.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14向她交出由PW12簽發的兩張支票。

253.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14向她交出總額為港幣$1,000,000由PW12簽發的兩張支票(見相片證物P6),令被告人受益,或令PW12及PW14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54.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二的所有罪行元素。

(控罪十三)

255.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事發時,被告人對PW9說,將不會把PW9交予上水太子珠寶的PW13的$1,095,000支票存入,而要求她把該支票交予PW13,但實情是她當時已打算用該支票來支付她向PW13訂購總值為$1,095,000的四隻手錶,並已實際指示PW13用該支票來購買該四隻手錶。被告人要求PW9把支票交給PW13時,已打算PW13或上水太子珠寶會把該支票存入,故被告人向PW9所作的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256.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14向她交出由PW12簽發的$1,095,000的支票(證物P26)。

257.意圖並成功透使PW9交出該支票,導致被告人獲益,或導至PW9或PW12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58.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三的所有罪行元素。

(控罪十五)

259.本席確信被告人把證物P7及P9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給PW9時,已明知是膺品,理由是,她知道如何證明一隻勞力士手錶是真貨,她向PW11出售勞力士手錶時,表明有原廠盒、保養卡,(見下文第294段),但她把證物P7及P9交給PW9時,既沒有保養卡、也沒有「出世紙」,而且她於錄影警誡會面時說,該兩隻手錶是「A貨」(證物P23A記項484),顯然就是知道不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是膺品。

260.但她卻對PW9表示證物P7及P9分別價值33萬元及$147,000,出售後可以分別賺取6萬元及3萬元,被告人當時就是向PW9表示它們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

261.被告人向PW9表示該兩隻錶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262.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PW9接受該兩隻勞力士手錶代替現金。

263.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9接受該兩隻勞力士手錶代替現金,導致被告人獲益,或導至PW9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64.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五的所有罪行元素。

PW10(控罪十)

265.控方依賴PW10講述控罪十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266.PW10是心迪鐘錶的店東,業務是出售手錶。

267.案發時,有一個行內人稱為「姑媽」的人把被告人介紹給她認識。

268.於「姑媽」在場下,被告人曾經向PW10購買行貨勞力士手錶3至4次,每次都是與一般市民在店舖購物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被告人從PW10接收手錶時,同時向PW10作全額付款。

269.2020年11月,被告人開始獨自向PW10購買勞力士手錶。自此,PW10就她與被告人的每一項交易都有作記錄(證物P57)。

270.在被告人獨自向PW10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情況下,PW10向被告人出售過14隻勞力士手錶,在證物P57中,第1至第4項手錶都是以現金交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發生在2020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間,總售價為$458,000。

271.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向PW10要求再購買4隻手錶(即證物P57內第5至第8項手錶),PW10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該4隻手錶帶去被告人指定的地點親手交給被告人,該4隻手錶的總售價為$498,000。但當PW10把錶帶到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卻說尚欠$166,000,並承諾會於翌日交還給PW10,當刻PW10相信了被告人,同意讓被告人於翌日才繳付尚欠的$166,000。

272.翌日(2020年12月1日),PW10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款,被告人回應說,她還要購買證物P57上第9至第13項共5隻手錶,總售價為$667,000。被告人說會連同尚欠的$166,000一併繳付。被告人為說服PW10,向PW10強調她之前與PW10交易過很多次,說:「我怎會騙你!」

273.PW10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證物P57上第9至第13項共5隻手錶帶到被告人聲稱的家,在元朗世宙3座21樓B室。在世宙住所內,PW10把該5隻手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說要把該該5隻手錶帶到樓下交給別人,回來後便會付錢給PW10,着PW10不用跟着她到樓下。

274.大約20分鐘之後,被告人回來單位,着PW10再等一等,說剛才的人是來收錶的,稍後才會有另一人來付款。

275.大約30分鐘後,被告人對PW10說:「有人攞錢過來」,並說要到樓下,PW10要求與被告人一起去。

276.在樓下,PW10看見有一名女子駕車來到,該女子把一袋東西交給被告人後便離開。之後被告人把該袋東西交給PW10,說袋內有40萬元。PW10質問被告人為何不是欠款的全數,即$833,000,被告人說會於翌日還給她,又說她(被告人)已把手錶交給她人,當刻不可能取回該5隻手錶,PW10無奈地離開了。

277.自此,PW10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沒有歸還。

278.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致電PW10,說她的朋友想購買一隻手錶,又說已有錢歸還給PW10,要求PW10把證物P57內第14項售價為146,000的手錶帶去V City交給她的朋友。

279.PW10對被告人說,到時如果沒有錢,她是不會把該手錶交給她口中的該名朋友的。

280.當日,PW10把手錶交予該名被告人稱為朋友的人,該人與被告人用電話溝通之後,把$154,000現金交予PW10,兩者完成交易。

281.由於該隻手錶的售價只為$146,000,PW10把多收的$8,000視作被告人的部份還款。故此,直至當刻,被告人尚欠她$425,000。

282.自此,PW10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期間,被告人間中會還2萬元、1萬元、或5千元。有時說會還5萬元,但當PW10去到與被告人約見的地點時,被告人卻只會還1萬元或2萬元,有時甚至爽約。

283.直至審訊時,被告人尚欠PW10 $164,000。

284.證物P57上第4至第13項共9隻手錶的售價共為$1,165,000,PW10說,倘若她知道被告人於進行該些交易時,不會向她全額繳付貨價,她是不會把該些手錶交給被告人的。

285.盤問下,辯方並不爭議PW10與被告人之間有涉案手錶的交易,辯方只爭議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意圖欺詐」。

分析

286.PW10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287.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2020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人向PW10購買手錶七至八次,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PW10的信任,令PW10相信她與被告人的任何交易,被告人都會於取貨時同時全額繳付貨款,被告人亦知道必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88.11月30日,被告人向PW10提出購買4隻手錶的要求,並要求PW10把手錶帶到她指定的地點交收,就是向PW10表示,她會於PW10把4隻手錶交給她時,把4隻手錶的貨款全額向PW10繳付。PW10相信了她,相信她會有足夠金錢交給她,她才把手錶帶去、並交予被告人。但實情是,當被告人向PW10提出該購買要求時,被告人已知道自己沒有足夠金錢付款、亦已打算不會全額繳付貨款。被告人在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4隻手錶的貨款下,向PW10表示自己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騙行為已經作出。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PW10向她交出該4隻手錶。直至PW10把該4隻手錶手錶帶給她、交到她的手後,她才說沒有足夠金錢繳付全額,在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下,PW10才無可奈何,惟有接受被告人的要求,讓她於翌日才把欠款$166,000還給她。

289.12月1日,被告人向PW10表示已有錢還,並且要求購買另外5隻手錶錶,又表示有錢全數繳付,PW10才把手錶帶給被告人,但實情是當她當時已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該5隻手錶的貨款下,卻向PW10表示自己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騙行為已經作出。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PW10向她交出該5隻手錶。

290.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10向她交出上述9隻手錶,令被告人受益,或令PW10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91.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的所有罪行元素。

PW11(控罪十一)

292.控方依賴PW11講述控罪十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293.PW11於案發時在貿易公司出任營業員,公司業務包括在香港買賣手錶。

294.2020年12月17日,她從手機收到被告人的推銷來電,被告人聲稱可以購入很多流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轉讓予PW11,會連同保養卡及原廠盒。PW11認為被告人當時向她就勞力士手錶的報價,比市場價格便宜大約10%。

295.在電話中,PW11表示有興趣與被告人交易。自此,PW11先後向被告人訂購了18隻勞力士手錶,向被告人共繳付了$3,401,000,但當中有7隻被告人沒有給她。

296.事發經過如下。

297.12月17日當天,PW11向被告人訂購5隻手錶,在電話中已協議好該5隻手錶的個別型號及價錢。12月19日,PW11按被告人的要求去到V City交收。

298.PW11與被告人見面後,被告人要求先收取該5隻手錶的全數貨款,但PW11認為這是她第一次與被告人交易,她沒有把5隻手錶的貨款一次過交給被告人,她首先把3隻手錶的總貨價$575,000以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A),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P58(1))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表示去「攞貨」,PW11留在現場等候被告人回來。

299.稍後,被告人回來,表示「攞到」以下列表A的第1及第3隻手錶,交給PW11。

列表A

  型號
簡稱
型號 錶身
編號
港幣
售價
付款日期
2020年
收貨日期
2020年
1 地通拿
朱古力
116515LN A830C475 $270,000 12月19日 12月19日
2 百事圈 126710BLRO C62J1041 $125,000 12月19日 12月24日
3 白熊貓 116500LN 6L9705G7 $180,000 12月19日 12月19日

300.PW11隨即把第4及第5隻(兩隻)手錶的總貨價$55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B),再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P58(2)),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留在現場等候。

301.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以下列表B的第5隻手錶,交給PW11。

列表B

  型號
簡稱
型號 錶身
編號
港幣
售價
付款日期
2020年
收貨日期
2020年
4 黃金綠面地通拿 116508 03E2D443 $370,000 12月19日 12月24日
5 白熊貓 116500LN 5299S8K4 $125,000 12月19日 12月19日

302.至此,被告人尚欠PW11列表上的第2及第4隻手錶。

303.其後,PW11再向被告人訂購第6至第10隻(共5隻)共5隻手錶,相約在12月24日晚上在V City交收。當天,PW11把該5隻手錶的總售貨價1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C),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P58(3)),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留在現場等候。

304.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上次尚欠她的第2及第4隻和這次訂購的第7及第8隻手錶,交給PW11。

列表C

  型號
簡稱
型號 錶身
編號
港幣
售價
付款日期
2020年
收貨日期
2020年
6 冰籃
地通拿
無鑽
116506   $500,000 12月24日
7 白熊貓 116515LN T76H8425   $175,000 12月24日 12月24日
8 白熊貓 116515LN 872A37R1   $175,000 12月24日 12月24日
9 百事圈 126710BLRO R15765G9   $120,000 12月24日 12月25日
10 地通拿
余文樂
116518LN 3774J200   $270,000 12月24日 12月25日

305.至此,被告人尚欠PW11列表上的第6、第9及第10隻手錶。

306.之後,PW11再向被告人訂購另外7隻手錶,即以下列表D第11至第17隻手錶,按議定好的每隻手錶的個別售價計算,7隻手錶的總售價為$1,050,000元。

307.12月25日,被告人與PW11相約在V City交收,當天,PW11沒有足夠的現金,只把$1,036,000現金交予被告人,尚欠被告人$14,000,被告人給她尚欠的第9、第10隻手錶及這次訂購的第14隻手錶,又簽了收據(證物P58(4)),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PW11留在現場等候。

列表D

  型號
簡稱
型號 錶身
編號
港幣
售價
付款日期
2020年
收貨日期
2020年
11 玫瑰金
地通拿
116505     $300,000 12月25日
12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月25日
13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月25日
14 黑十 126610LN 89V10118   $80,000 12月25日 12月25日
15 黑十 126610LN   $80,000 12月25日
16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月25日
17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月25日

308.稍後,被告人回來,對PW11說,第6、11至13及15至17隻(共7隻)手錶還未「攞到」,但表示她有另一隻PW11沒有預訂的手錶(詳見以下列表E),售價為$130,000,問PW11可想購買,PW11表示有意購買,但沒有現金在手。被告人同意讓PW11於收到被告人尚欠她的其他手錶後,才為這隻手錶付款。

列表E

  型號
簡稱
型號 錶身
編號
港幣
售價
付款日期
2020年
收貨日期
2020年
18 綠水鬼 116500LV 3798L129   $130,000 12月25日

309.之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着PW11留在現場等候,但PW11等到商場關門,被告人仍未返來,PW11便走到商場外繼續等候,PW11不斷打電話催促被告人,但最後PW11等得太晚了,被告人仍沒有返來,PW11於是離開。但此後,被告人一直未能把列表中尚欠的7隻手錶交給她,她也沒有為第18項手錶付款。

310.PW11有把她從被告人收過的手錶拍照存檔(證物P59)。

311.PW11說,如果她知道她付款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不會把她訂購的手錶交給她(第1至17項),她是不會把錢(共$3,401,000)交給被告人的。

分析

312.PW11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313.本席相信PW1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她的說法得到被告人簽署的收據(證物P58(1)-(4))的支持。本席信納PW11解釋指,12月25日晚上,由於被告人聲稱去「攞貨」後離開了,遲遲再沒有出現,故發票(證物P58(4))上沒有寫明被告人尚欠她7隻手錶。

314.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分別於12月17日、12月24日及12月25日向PW11表示會為她購入她預訂的手錶時,其實,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是不會這樣做的、知道自己不會提供PW11訂購並已全額繳付貨款的所有手錶,理由是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購入該些手錶的購入價,比被告人轉售與PW11的價錢為高,被告人與PW11互不相識,按常理,被告人沒有理由為向PW11提供便宜的手錶而向她蝕賣。本席確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蝕賣予PW11,唯一原因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向PW11提供她已付款的全數手錶。被告人之所以向PW11報一個比市場價較低,至少低10%的價錢,目的是利用PW11貪便宜的心態令PW11向她訂購手錶,但每一次當PW11為若干數額手錶向她全額繳付貨款時,她已打算只會向PW11提供少於她訂購的數額的手錶,但又不會完全不提供,原因是她要繼續利誘PW11再向她訂購手錶,令PW11相信她有平錶賣。PW11再次向她訂購若干數額的手錶並全額付款後,她再向PW11提供少於她訂購的手錶,如是者直至PW11沒有能力再付款來訂購手錶後,被告人便逃之夭夭,至今尚欠PW11 7隻手錶,令她損失$1,326,000。

315.上文提到的證據,來自吳宛禧的證供。

316.吳宛禧是金寶成的售貨員,她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317.根據吳宛禧的證供,金寶成位於屯門啟發徑1-13號萬成大廈一C舖。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在金寶城共購買了70隻全新的勞力士手錶,相關的購買日期、手錶型號、錶身編號及價格,都已詳列在一個3頁紙列表中(證物P60(1)-(3)),該70隻手錶的總售價為$14,453,990。

318.本席注意到列表證物P60(2)中有8隻手錶的手錶型號及錶身編號與PW11向被告人所購買的相同,就該8隻手錶,被告人分別向金寶成購買的日期,與被告人分別向PW11出售的日期也相同。

319.被告人向金寶城購買該8隻手錶的資料與被告人售予PW11的資料比較如下:

證物
P60(2)
編號
被告人向
金寶城購買
及向PW11
出售的日期
(2020年)
 
手錶
型號
錶身
編號
金寶城
的售價
(港幣)
被告人向
PW11
售賣的
手錶編號
被告人
賣予PW11
的價錢
(港幣)
48 12月19日
 
116515LN A830C475    $320,000   1    $270,000
49 12月19日
 
116500LN 5299S8K4    $237,000   5    $180,000
51 12月24日
 
116500LN 872A37R1    $237,000   8    $175,000
53 12月24日
 
116508 03E2D443    $458,000   4    $370,000
54 12月24日
 
126710BLR0 C62J1041    $155,000   2    $125,000
55 12月25日
 
116518LN 3774J200    $325,000   10    $270,000
56 12月25日
 
126610LV 3798L129    $150,000   18    $130,000
57 12月25日
 
126710BLR0 R15765G9    $155,000   9    $120,000

320.辯方張大律師陳詞時同意,每一隻勞力士手錶的錶身編號是獨有的,據此,顯然,就這8隻手錶而言,是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後,隨即轉手賣給PW11的,但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的購入價,卻比被告人賣給PW11的高至少10%,即「蝕賣」。

321.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無故蝕賣,因這有違常理,而且,尤其考慮到當時被告人仍然是破產人士,沒有資產,被告人不可能甘心蝕賣,也沒有能力蝕賣。

322.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如此蝕賣,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於收取PW11給她的貨款後,為PW11悉數購買她預訂的手錶。

323.被告人分別於12月17日、12月24日及12月25日向PW11收取相關貨款時,都明知自己不會為PW11悉數訂購相關手錶,但又向PW11表示會,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324.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詐騙PW11交出涉案17隻手錶錶的貨款。

325.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PW11交出$3,401,000。

326.令被告人受益,或令PW11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27.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一的所有罪行元素。

錄影警誡會面

328.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

329.招認部份包括被告人承認她與受害人包括PW3做勞力士手錶買賣生意[1],去過太子鐘錶、金寶城買錶[2]。被告人又承認講大話,訛稱什麼手錶她都能夠以平價買入「…因為講咗大話,話我識得嗰啲攞錶嗰啲人,有咩嘢錶我都攞到,我平卑…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個都搵我攞錶…」[3]。「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平,我承認我衰」[4]

330.辯解部份包括被告人說她沒有詐騙意圖。她說她為PW14及龍凌燕等受害人曾經蝕賣手錶,但即使蝕賣,她仍會把他答應過會賺到的金額例如2萬元、3萬元交給她們,「貼」錢仍繼續做,虧了300多萬元,仍繼續做,只因顧全面子「又拉唔下嗰個面子,因為個個都尊重我,阿媽、契媽、桂姐,個個都當我咁,好尊重我咁樣呀嘛。」 [5]

3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警誡口供的內容,就辯解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內容含糊其詞、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例如被告人一方面說她沒有工作[6],另一方面又說「依家咪靠我自己…賺啲錢囉」[7],說靠買賣手錶賺取生活費,卻又說買賣手錶沒有利潤,但會有生活費[8]。此外被告人又說「總之我冇呃佢哋呀」[9]。「同佢攞到嘅錶俾佢,一路都比- - 虧本俾佢賺錢,貼錢俾佢嘅」[10]。「係呃佢,又唔係呃佢嘅,佢自己自願嘅」[11]。被問到為何蝕錢都要做,被告人更說「我而家解釋都解唔到」[12]。被告人的辯解部份可謂大話西遊,絕不可信。

332.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虛假陳述(控罪一至九)

333.就控罪一至控罪九,控方指被告人作出的虛假陳述,就是指他虛假地表示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而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就是指被告人表示他能夠並且會「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金器。

334.根據證供,被告人指的「低買高賣」,有以下兩個手法:

(一)  被告人能夠把從門市購買的勞力士手錶、金器,以高於購入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二)  被告人能夠從周生生、周大福及勞力士公司,以低於市價購入金器或勞力士手錶,再以高於該購入價、或門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335.要證明被告人有「欺詐」的行為,並且有「意圖詐騙」,控方必須要證明以下事實基礎:

(一)  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會「低買高賣」手錶或金器,賺取差價,獲得利潤;

(二)  被告人知道自己不能及/或不會進行上述「低買高賣」;及

(三)  被告人的意圖,是藉上述虛假陳述,誘使受害人向她交出涉案金錢及或實物。

336.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該陳述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一)  被告人曾經帶受害人(PW14)去出售手錶取得利潤。(見上文第169-170段)

(二)  根據PW10作供說,2020年11月至12月,如在店舖買到行貨勞力士手錶,在二手市場放售,都必然賺錢,每年年尾都是旺季。

337.但其實,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證物P35A記項2291至2385)曾經招認,她該次帶PW14及龍靈燕去兆康西鐵站進行勞力士手錶買賣交收,是蝕賣的,蝕了兩萬多元,但她當時不但沒有對PW14及龍靈燕說是蝕賣,反而說賺了錢,她承認他當時講大話,承認其實早於她預約買家出來交收時,她已經知道將會蝕賣。

338.故被告人當時口中的「利潤」是一個大話,藉假稱有利潤去誘使PW14及龍靈燕向她交出金錢,藉給予龍靈燕小額金錢(約2萬多元)去誘使她們給她(被告人)更加多的金錢。

339.被告人於該次錄影警誡會面中又說,她除了把手錶賣給他認識的幾個人之外,她不知道還可以賣去哪裏,故她不知道手錶可否賣到高一點價錢「唔知,我又唔知道邊個要…唔知道,冇去問過其他人。即係除咗呢幾隻。…幾隻人,我冇去問過其他人。」(記項2389)

340.故即使每年年尾一般來說,把從店舖購入的行貨勞力士手錶放在二手市場售賣是必然賺錢也好,都與被告人無關,因她從來沒有想過如此放售。

341.本案中,本席留意到:

(一)  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曾經典當17件金器而獲得共$506,000(證物P49(1)-(13))。典當價格必然比門市價格低,這是常識,陳詞時辯方張大律師也表示同意這點。常人如能夠或如打算以高於購入價賣出,必然不會選擇典當。

(二)  從上文分析可見,被告人於金寶城購買的勞力士手錶,於同日,便把該些手錶以低於購入價轉售予PW11。如被告人真的能夠或真的打算以高於購入價出售手錶,她根本不會選擇蝕賣。

(三)  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也承認,她進行的勞力士手錶買賣,全部都是虧本。又說「…因為我講咗大話,話我識得嗰啲攞錶嗰啲人,有乜嘢錶我都攞到,我平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個都搵我攞錶…」。(證物P34A記項767)「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平,我承認我衰。」(證物P34A記項1757)

342.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夠也不會低買高賣手錶、金器,但又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會低買高買手錶、金器,是一個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343.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招認部份包括承認自己曾經向受害人說謊,慌稱能夠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慌稱因有人脈關係,所以能夠以平價購入手錶,但同時被告人又說,她之所以說謊,是因為她愛面子,人人都向她「攞錶」令她感覺被人尊重,辯方張大律師形容為被告人「想威水」才說謊,指被告人沒有詐騙意圖。

344.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說這些謊話之同時,又不斷慫恿、游說受害人給她金錢、手錶/或金器進行轉售業務,從而令她自己欠下多名受害人債項(本金及被告人聲稱的「利潤」),被受害人追債,那豈不是更丟臉?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愛面子、想威水才說謊這一說法,並不可信。

345.當然,本席明白被告人說謊這一點本身並非罪證,因被告人說謊是或者可能是由於其他一些清白或無辜的理由而導致的。本席必須肯定,被告人是並非因為清白或無辜的原因而說謊時,才可以把她說謊一事視為支持控方指控她的證據。

34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憑藉這些謊言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手錶或金器,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謊並不是也不可能是由於一些清白或無辜的理由而導致的。被告人說謊的唯一目的,就是向各受害人進行詐騙她們的金錢、手錶或金器。被告人承認了這些是謊言,這進一步加強了控方指控她意圖詐騙的證據。

總結及裁決

347.承上分析,本席裁決如下:

控罪一: 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罪名成立

控罪四: 罪名不成立

控罪五: 罪名不成立

控罪六: 罪名不成立

控罪七: 罪名成立

控罪八: 罪名成立

控罪九: 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 罪名成立

控罪十一: 罪名成立

控罪十二: 罪名成立

控罪十三: 罪名成立

控罪十五: 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表一

日期 (A) 金額 港幣$ (B) 支付方式 (C)    收錢方式    及性質 (D)    購買地點 (E)    購買    物品 (F) 被告人 同行 (G)    PW3    獨自購買 (H)   朋友同行 (I)
17/09/20    (52,400)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勞力士錶
(321,631) 信用卡2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19/09/20 (125,831) 信用卡5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35,000 現金 17/09/2020購物的利潤
21/09/20 (127,338) 信用卡2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25/09/20   7,000 現金 19/09/2020購物的利潤
05/10/20   75,000 戶口存入現金或轉帳19及21/09/2020購物的利潤
11/10/20   95,000 現金*
12/10/20   50,000 戶口存入現金*
14/10/20   20,000 戶口存入現金*
15/10/20   10,000 現金*
17/10/20 (199,476) 信用卡7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19/10/20   25,0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23/10/20    (37,503) 信用卡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5,000) 現金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03/11/20   53,0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05/11/20 (420,000) 銀行轉帳 May’s 勞力士錶 √ PW6
(154,000) 現金 城寶 勞力士錶 √ PW6
(115,000) 銀行轉帳 金寶成 黑水鬼 √ PW7
  41,0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06/11/20 (112,000) 現金 城寶 黑水鬼 √ PW6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 PW6
(443,000) 現金 金寶成 迪通拿
  764,000 現金 05/11/2020購物的利潤
07/11/20 (217,000) 信用卡2張及現金 金寶成 迪通拿及 黑水鬼 √ PW7
  127,000 現金 06/11/2020購物的利潤
10/11/20   134,500 戶口存入現金及櫃員機現金入數*
13/11/20    (46,658)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15/11/20   54,5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17/11/20 (152,040) 信用卡及現金 May’s 綠水鬼
(155,000) 現金 尖沙咀「太子」 綠水鬼
  165,000 現金*
18/11/20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20/11/20 (145,000) 3個銀行戶口轉帳 城寶 百事圈
23/11/20 150,000 2個銀行戶口轉帳*
07/12/20 (146,78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百事圈
(313,000) 現金 金寶成 余文樂
150,000 現金*
08/12/20 100,0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09/12/20 (318,000) 信用卡3張及現金 金寶成 余文樂
(107,00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黑水鬼 √PW6
50,000 櫃員機現金入數*
10/12/20 76,000 現金*
19/01/21 (151,020) (233,674) (158,164) 信用卡4張及現金 May’s 百事圈 貓仔 沙士
355,000 現金(據被告人指示把同日購入的百事圈及貓仔賣給一名男子所得)
(230,000) 現金 名人站 貓仔

附表一備注:

A:  顯示PW3支出(購買手錶或金器)的日期;或PW3從被告人收到「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B:  括號內的數字顯示PW3支出的金額。沒有括號的數字顯示PW3從被告人收到「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C:  顯示PW3的支付方式。

D:  顯示PW3從被告人收到的金錢的方式及性質。

E:  顯示PW3購買手錶或金器的地點。

F:  顯示PW3購買的手錶型號或金器。

G:  √表示PW3購買手錶或金器時與被告人同行。

H:  √表示PW3獨自去購買手錶或金器。

I:  √表示PW3購買手錶或金器時有朋友同行。

*  表示被告人沒有說明是那一種交易的本金及/或「利潤」。

附表二

控罪(七) 控方證人胡桂如
日期 控方證人給予被告的本金 控方證人從被告收取的金錢 控方證人的虧損 (累積)
2020-11 - 400,000 - 400,000
2020-11 430,000 30,000
2020-11 - 480,000 - 450,000
2020-11 200,000 - 250,000
2020-11 - 600,000 - 850,000
2020-11-12, 1244時 - 850,000 - 1,700,000
2020-12 - 210,000 - 1,910,000
累積金額 - 2,540,000 630,000
控方證人 胡桂如 總共損失1,910,000港元


[1]  證物P25A記項23-32

[2]  證物P25A記項37-56

[3]  證物P34A記項767

[4]  證物P43A記項1757

[5]  證物P35A記項625-767

[6]  證物P23A記項186

[7]  證物P23A記項190

[8]  證物P23A記項765-774

[9]  證物P23A記項856

[10]   證物P23A記項860

[11]   證物P23A記項876

[12]   證物P34A記項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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