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賢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9/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24.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 條。
Cites 10 cases
|
DCCC 199/2023 [2024] HKDC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盛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怡」)虛假地表示金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的膠粒要約價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盛怡作出作為,即向金龍購買膠粒,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被告人否認控罪。 簡稱 4.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在香港的進口膠粒供應商的簡稱:
背景 5.案發期間,被告人是盛怡的船務文員,她的其中一個職責是替盛怡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塑膠粒原材料(下稱「膠粒」)。 6.被告人的丈夫梁梓聰 Smith(下稱「梁先生」)是金龍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人從沒有向盛怡申報她與金龍或梁先生的關係。 7.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間(即控罪所述日期),被告人向盛怡香港辦公室的經理PW3及會計文員PW2發出採購膠粒的報價電郵,指稱她已向金龍及其他供應商(包括華新行、新晉或源昌)詢問報價,而金龍的報價最低。PW2及PW3信納被告人提交的報價電郵,以為內容資料真實無誤,按被告人建議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涉及34項交易(「該34項交易」),總額港幣7,204,270元。 8.調查顯示,被告人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5,517,681.50元,並以港幣7,204,270元將該些膠粒轉售給盛怡。扣除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膠粒的價錢,金龍就該34項交易從盛怡獲取的利益為港幣1,686,588.50元。 9.控方擬備了4個圖表,即承認事實[1]的附件一至附件四,清楚列出該34項交易的詳情,包括由該34項交易衍生出來的由金龍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的詳情,以及其他相關呈堂證物之對照資料,其内容準確反映相關交易及記錄。 控方案情 10.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向盛怡提交的報價電郵載有虛假資料,當中報價並非真實,並訛稱金龍的報價最低,成功誘使盛怡按被告人建議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進行該34項交易,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辯方案情 11.根據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陳述、辯方的陳詞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盛怡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於選用膠粒供應商時要「貨比三家」、沒有價低者得的規定去選用膠粒供應商,被告人從一開始接手處理膠粒採購工作時,她的上司PW3已指示她向金龍購買,案發期間,被告人按PW3的指示去製作涉案報價電郵及採用金龍為供應商,被告人獲盛怡准許從這些膠粒買賣交易中獲得金錢利益。 議題 12.本案涉及的文件超過550份,其中絕大部份是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呈堂。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如下:
13.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明確指出,辯方主要爭議點為:
14.辯方於口頭陳詞時確認,倘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作出控罪所指的欺騙行為,那被告人便必定具詐騙意圖。 控方證人 15.控方傳召9位證人,分別是:
16.PW4至PW6及PW9的供詞[2]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呈堂作為證據,控方沒有主問。辯方對PW4作出盤問,對PW5至PW6及PW9沒有盤問。 17.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及其謄本(證物 P342a)呈堂,是混合性口供。 被告人的選擇 18.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欺詐的罪行元素 20.《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21.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欺騙行為 22.控方只須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意圖欺詐 23.「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defraud)。 24.「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25.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盛怡向金龍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 26.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誘使」及「導致」 27.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法律指引 28.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這亦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3]。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4]。 30.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是混合式陳述的口供,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都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開脫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31.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5]。 獲承認事實 [6] 32.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33.PW1稱,盛怡在1993年成立,主要業務是出口文具及筆,盛怡在香港的辦公室的主要工作是銷售及採購。銷售是把文具及筆賣到國外;採購是從香港的膠粒供應商採購外國進口膠粒運到盛怡內地廠房加工製造文具及筆,從香港購買膠粒運到內地廠房比在內地購買膠粒便宜。 34.盛怡挑選供應商的標準一直都是「貨比三家」,在膠粒的型號和質量一樣的前提下,選擇價格最低的供應商。 35.本來盛怡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後來由於 Raymond Ip 的業務量大,採購的工作轉交給PW3,後來再轉交給被告人。因此,自2015年底開始(即案發期間),「貨比三家」及採購膠粒的工作由被告人負責。 36.當 Raymond Ip 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PW3時,PW1指示PW3要「貨比三家」,但是當PW3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被告人時,PW1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交接。然而,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的時期(即案發期間),盛怡選擇供應商的準則依然是要「貨比三家」,沒有改變。 37.後來,PW2觀察到由被告人採購自香港供應商的膠粒價格比内地的價格更高,而且差額越來越大,遂告知PW1。PW1經了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後,認為事態嚴重,最終決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並決定解僱被告人。 38.於案發期間,PW1一直不知道也從未獲告知金龍是被告人的丈夫梁先生的公司。盛怡沒有書面規定員工需要申報與供應商的關係。 39.被告人用高價將膠粒轉賣給盛怡並從中獲利的行為令盛怡損失很大。 40.如果PW1知道被告人與金龍的關係,他會開除被告人。 41.如果PW1知道金龍以較香港其他供應商更高的價格將膠粒賣給盛怡,他絕對不會向金龍購買。 42.盛怡為了做好業務,將公司名下物業抵押給銀行用以借貸。盛怡向銀行申請借貸,當中所用的文件都是公司的真實記錄。 43.PW1在盤問下稱,盛怡並沒有以書面形式列明上述採購程序、政策及要求;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香港「所有」供應商的價錢;盛怡沒有明文規定要求職員申報利益衝突和關係。 44.PW1否認辯方指出的下列案情:
PW2 45.PW2稱,她於2016年1月18日開始作為會計文員受僱於盛怡,職責是「全盤會計」,包括收款、付款、做紀錄、開支票以及處理銀行借貸。 46.盛怡「找數」有兩種方法,當公司有足夠資金時,會用PW1簽名的普通支票直接支付;當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時,會向星展銀行借貸。如果收款人是本地有限公司,就用星展銀行本票。如果收款人在外地,則需要將有PW1簽名的申請表交給銀行,由銀行再為盛怡外匯給收款人。 47.就盛怡香港辦公室的採購工作的流程,内地工廠會通知負責採購的被告人工廠所需的膠粒型號和數量,被告人向不同供應商問價後,以電郵方式將報價傳送給PW2及PW3。盛怡沒有指定的供應商,通常以價低者得的方式選擇供應商。按PW2理解,被告人會先問PW3決定向哪一間供應商採購,然後被告人會開採購單予該供應商,該供應商會開發票給盛怡。臨近付款的日期,被告人會提醒PW2按發票金額付款。由PW2受僱於盛怡開始,盛怡一直是按被告人的提議向金龍採購。PW2準備好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交給被告人轉交金龍。 48.就被告人傳送給PW2及PW3的共25封上述涉案報價電郵,PW2觀察到金龍的報價一次比一次高,很少下跌。PW2就此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因為石油、黃金價格高企。及至PW2收到被告人於2018年5月7日發給她要求向金龍付款購買膠粒的電郵(即證物 P168),她覺得有問題,因此自行通過電話和電郵的方式向其他供應商問價,包括源昌及新晉。證物 P170 為PW2於2018年5月9日傳送給源昌的問價電郵,證物 P171 為源昌於2018年5月10日回覆PW2的報價電郵,而證物 P172 為新晉於2018年5月11日傳送給PW2的WhatsApp回覆報價單。PW2發現就其中一個膠粒型號(PP1100NK)金龍的報價($14.53/Kg)與源昌的報價($11.40/Kg)相差很遠,總貨價相差達約 $69,300。 49.PW2又致電金龍的辦公室電話,聽到長響的聲音,表示電話號碼沒有登記。PW2將上述報價及電話長響的事通知PW3,PW3詢問被告人,被告人說她不知情。翌日,PW3要求被告人打電話給金龍,被告人在電話中大聲說:「點解你咁貴㗎啲價錢?」被告人把電話交給PW3聽。 50.最後,經PW3與被告人協商,盛怡把與證物 P168 相關、已向金龍發出的訂購單(證物 P169)取消,因為價錢太貴。 51.PW2完全不認識被告人丈夫梁先生。如果PW2知道被告人與金龍的利益衝突,她會多找幾間供應商。如果她知道有問題,她會停止付款給金龍,並尋求上司的指示。 52.盤問下,PW2否認下列辯方指出的案情:
PW3 53.PW3稱,他於1997年開始受僱於盛怡,入職時他的職位是銷售員。自2010年開始成為經理,香港辦公室大小事務由他決定,但需要向PW1匯報。 54.原本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到2015年年尾,因為 Raymond Ip 工作繁重,PW3有一日收到PW1電話,指示他把採購工作交給被告人,PW3估計是因為被告人一直負責安排船務和運輸,因此由她直接下單以及安排運輸膠粒比較方便。PW1要求PW3「貨比三家」價低者得,PW3便如此吩咐被告人,直接用「貨比三家」這個字眼來吩咐被告人。 55.採購膠粒的流程是內地的工廠會通知被告人工廠需要什麼膠粒及數量,然後被告人需要按照工廠的要求找膠粒供應商要求報價,再將供應商報價以電郵發給PW2及PW3,若然沒有異議,會計會與PW1確定付款,被告人就會向供應商落實訂膠粒。「沒有異議」即選定最低價,報價電郵中已標明那個供應商報價最低;「有異議」即例如報價最低但貨期不夾。總之選擇供應商的標準是在符合工廠的要求之下的最低價,而工廠的要求主要是膠粒的型號、數量及貨期。PW3確認於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期間(即案發期間),盛怡一直要求沿用這個流程。 56.PW3表示在被告人負責採購工作的期間,他沒有刻意留意是否選擇金龍作為供應商,但他要求是最低價。 57.關於被告人於2018年5月12日離職盛怡的原因,PW3表示,他當時獲得PW2告知找不到金龍的負責人及地址,他認為古怪,繼而吩咐PW2查究。期間,PW3要求被告人致電金龍負責人,被告人表示接通金龍電話後,將電話交給PW3,PW3在被告人在場下,問電話中人為何報價那麼高、為何在網上找不到金龍的地址,對方回應稱「價錢高,總之盛怡接受就得」,並掛斷電話。 58.事後,PW3吩咐PW2將2015年年尾至2018年間盛怡與金龍的交易記錄找出來,將金龍賣給盛怡的膠粒售價與盛怡内地工廠在内地購買膠粒的價錢比較。比較下發現,2015年年底至2017年年中,香港的膠粒一直比內地的膠粒便宜,但是由2017年中至2018年,金龍的售價慢慢上升,後來甚至高過内地的價錢,他認為盛怡向金龍的採購過程一定有問題,因此與PW1商量後決定辭退被告人。但由於盛怡需要人手處理船務,所以PW3與被告人達成協議,被告人會再逗留一段短時間讓盛怡找到合適人士接手船務後,被告人才離職,期間停止了被告人的採購工作。 59.直至2018年5月12日PW3都不知道金龍是被告人的丈夫梁先生的公司。PW3直言,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批發商,根本不會考慮向金龍採購膠粒,原因是盛怡不需要找金龍為盛怡代購膠粒,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供應商,他根本不會考慮用金龍作為盛怡的供應商。 60.盤問下,PW3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指是PW1吩咐他向金龍購買膠粒。 PW4 61.PW4於2014年開始在華新行工作,之後,約在2017年2月,同時加入了當時新成立的信力浩,兩間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但有分隔。兩間公司都是從事塑膠原料及產品。PW4是華新行及信力浩的銷售員,主要工作包括向客戶就塑膠原料報價,客戶通常以電話、WhatsApp或電郵至華新行或信力浩詢問塑膠原料的報價及貨期。由於塑膠原料的價格浮動,所以她只會按照當時價格向客戶作初步報價。假若客戶同意購買,客戶便會將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發給華新行或信力浩,之後華新行或信力浩便會向他們發出發票(Purchase Invoice),雙方列明該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貨料、單價、訂單總額、貨期及客戶公司的負責人等。貨料到達,華新行或信力浩便會通知客戶安排付款到公司的帳戶及將有關的銀行付款單發到她的公司。之後,負責會計工作的同事確認收妥有關貨款後,便會放貨給客戶。華新行負責會計的是麥淑儀(PW5)而信力浩則是鄭仲達(PW6)。 62.盛怡向華新行只訂過一次貨,當時索取報價及落訂單的是盛怡的一位男職員,由於當時盛怡是新客戶,她按照公司的程序,曾經去到盛怡的公司地址視察才進行交易,地址為沙田安心街11號華信廣場6樓7室,由該男職員接待,就該宗交易,盛怡在2015年12月11日開出一張貨料訂單,並於2015年12月21日支付貨款。自此之後,華新行與盛怡之間的聯絡,包括塑膠原料的報價及有關事宜,都由一位歐陽賢冬女士聯繫,PW4沒有與其他盛怡職員聯絡過。 63.自從該宗交易之後,盛怡再沒有向華新行落過訂單,但歐陽賢冬女士仍然有向華新行及之後的信力浩索取報價,但是以另一間公司金龍的名義落訂單,而歐陽賢冬就是金龍的聯絡人。 64.金龍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間,在華新行曾經落過28張塑膠料訂單(後來發現與該34項交易有關),金龍另於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信力浩共落了15張塑膠料訂單(後來發現與該34項交易有關),全部都由歐陽賢冬代表金龍分別向華新行及信力浩索取報價、落單、聯絡、跟進、找付貨款及提貨事宜。除了歐陽賢冬之外,PW4沒有與金龍其他人員聯絡過。 65.覆問下,PW4說,即日報價只適用於即日落訂單作為貨價,如果明天才落訂單,貨價就會根據明天的報價,除非報價當天客戶說明將會落訂單,要求留貨,即兩者商議好發出訂單日期,例如說明於一星期內會提交訂單,只要兩者商議好,她也會於客人落訂單時,採用報價當天的報價作為訂單的貨價。 PW5 66.PW5是華新行的Office manager,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宜,華新行會將每名客戶的資料存檔。根據資料存檔,負責跟進盛怡訂單、與盛怡聯絡的職員是PW4。所有盛怡及金龍向華新行所落的膠粒訂單的貨款,都是支付到華新行的恒生銀行戶口。 PW6 67.PW6是信力浩的註冊人士,工作包括處理公司的會計事宜,所有與金龍的交易,都是由信力浩的PW4與金龍的歐陽賢冬女士聯絡及處理有關訂單事宜。所有金龍向信力浩所落的塑膠訂單的貨款,都是支付到信力浩的中國銀行戶口。 PW7 68.PW7於1997年成立新晉,是新晉的唯一東主,新晉從事塑膠原料貿易,於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新晉只有他唯一一個職員,所有塑膠原材料報價以及生意洽談,都由他獨自負責。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盛怡只曾經有一次要求新晉報價,日期在2018年5月11日(案發後),對方自稱是歐陽小姐,他記不起當時歐陽小姐用什麼方式查詢,但他當時以WhatsApp向歐陽小姐發出報價單[16],之後歐陽小姐或盛怡都沒有落訂單。 69.PW7稱,他之前有一位同事叫黃志輝,大約2010年至2011年入職新晉,2015年離職,黃志輝入職時,帶來一批客戶,包括盛怡,故黃志輝未入職前,新晉並沒有盛怡這個客戶。他與黃志輝各自負責處理自己引進的客戶,黃志輝離職後,如盛怡需要新晉報價,必然經由PW7。 70.黃志輝在職時,即2015年之前,盛怡有一位職員歐陽小姐經常向新晉問價,當時由黃志輝負責,黃志輝慣用電郵報價。黃志輝曾經帶PW7出席一個與 Raymond 及盛怡另外幾個職員的飯局,他印象中歐陽小姐也在場,但他不能確定。該次飯局之後,他認為盛怡信得過,才開始與盛怡做期數。 PW8 71.PW8是源昌的文員,2014年入職,2020年離職。源昌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她的職責是與客戶用電話聯絡,她是源昌唯一一個會向客戶報價的職員。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有一位盛怡的女職員曾經致電源昌問價,PW8即時在電話回覆,自此之後,源昌與盛怡再沒有生意往來。PW8從來沒有聽過歐陽賢冬這個名字。盤問下,PW8說,有人致電問價時,即使對方沒有告訴她來自哪一間公司或姓甚名誰,她也會報價。證物 P170 是她回覆盛怡的伍小姐(PW2)的電郵報價。 PW9 72.PW9於2008年至2018年以專業會計師身份執業,開設了黎鳳珍會計師樓(「WLC」),2019年起不再持有專業會計師牌照,會計師樓改名為 Winkey Lai & Co,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及聯絡人,也是恒迅顧問有限公司(「恒迅」)的股東、董事兼公司秘書,主要為客戶提供會計相關之顧問工作。 73.2013年WLC開始向金龍提供核數及報稅服務,當時金龍的註冊董事是梁先生和被告人,被告人於2012年5月12日把持有的金龍股份全數售給梁先生,從此梁先生便成為金龍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但被告人是金龍與WLC聯絡時的主要聯絡人。金龍由2012至2017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都是由WLC製作,但2017至2020年三個年度的核數工作則由恒迅轉介至日聰會計師行有限公司完成。由金龍的公司註冊日期即2012年4月18日起,至金龍的結束營業日期即2020年3月31日,金龍共有八份財務報告及報表,這些報表都是由恒迅先寄給被告人提供的辦公室地址,即沙田安心街11號華順廣場607室(盛怡香港辦公室地址),供梁先生簽署。 74.從金龍提供核數的單據及文件顯示,金龍是一間從事電訊工程和貿易的公司。除了會提供電訊相關的工程服務外,金龍亦會從事貨品買賣的業務。從金龍的發票上看到,金龍只曾從華新行和信力浩採購塑膠材料;從金龍的收據看到,金龍一直以來只曾向盛怡銷售貨品。 75.2016/17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顯示2015/16年度(即案發前)錄得 $57,989 虧損。 76.根據2016/17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2,603,560,電訊工程服務收入為 $25,520,年度總收入合共 $2,629,080,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課稅收入為 $7,562。 77.根據2017/18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3,468,615,電訊工程服務收入為 $68,500,年度總收入合共 $3,537,11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課稅收入為 $339,494,應繳交利得稅為 $15,188。 78.根據2018/19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596,145,電訊工程服務收入為 $136,900,年度總收入合共 $733,04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錄得虧損為 $150,198。 79.根據2019/20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細列表,金龍沒有貨品銷售或提供電訊工程服務,因此年度總收入為 $0。 錄影警誡會面 80.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 81.被告人稱,梁先生是她的丈夫,職業是做電訊工程,即地盤鋪光纖,關乎電訊的事務。 82.儘管被告人的丈夫是金龍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但就向供應商購入並向盛怡出售膠粒事宜,全部由被告人獨自處理,她丈夫毫不知情、沒有任何參與。於買賣過程中,(a) 由被告人向PW2及PW3發出報價電郵,當中列明選用金龍,並要求PW2準備向金龍繳付貨款;(b) 由被告人為盛怡製作並發送訂購單(Purchase Order)予金龍要求訂貨;(c) 由被告人為金龍製作訂購單,發送到供應商要求訂購盛怡所需的塑膠粒;(d) 由被告人為金龍製作並發送發票(Invoice)給盛怡要求付款。 83.盛怡香港辦公室包括她在內只有5個職員,分別是PW2及PW3、Raymond Ip 及一個叫邵四元負責sales & merchant的同事,PW3及 Raymond Ip 都是經理,都是她的頂頭上司。 84.就盛怡向金龍購買膠粒,被告人的陳述包括:
證供分析 85.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以及小心觀察在庭上作供的證人的神態舉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辯方對PW5-6及9沒有盤問,他們的供詞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們所述為事實。當然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對PW1-3證供的批評,包括證人之間口供的出入,及PW1對盛怡香港辦公室運作的細節並不太清楚,本席認為這只出現在案中枝節,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6.反觀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有所隱瞞,就關鍵情節,每每於被揭穿後,才提及並解釋,但說法牽強,不合情理、邏輯,又反口覆舌,自相矛盾。 87.錄影警誡口供開始時問及她在盛怡的職責,她說她在盛怡的職位是船務文員,職責是負責出入口,入口方面,她負責為來自世界各地的原材料的入口報關,並負責安排把原材料運到內地廠房;出口方面,她負責把貨物從內地經香港轉口至國外,或從內地直接運到世界各地。從來沒有提及採購膠粒這職責。 88.繼而被問到,除上述職責之外,她是否還需要負責找原材料供應商,她首先說不用[25]。這明顯是講大話。 89.後來被問到據調查所得,她後期在盛怡的職責還包括找原材料供應商[26]時,她才說於大約2016年或2017年年初開始兩位經理吩咐她找原材料供應商,原材料即膠粒[27]。 90.被問到尋找供應商的過程及準則,被告人說,因應內地廠房每一宗訂購的需求而尋找,她找的方法是從網上搜尋[28]和根據PW3提供給她的供應商的資料[29]找幾間供應商[30],「抽幾間」[31],「譬如覺得佢哋個價錢貼近,你抽幾間囉,無,無所謂㗎」[32],「佢哋,我都會揀啲,誒,比較平嘅,同埋,因為要啱個型號呀」[33],之後告訴PW3 [34]。沒有提及金龍。 91.被問到她如何找到金龍,她說,從她一開始接手做膠粒原材料採購時,PW3已給她指示使用金龍去購買膠粒,因她知道被告人與梁先生有這間公司,而盛怡要「做假數」來騙取銀行貸款,PW3便吩咐她用金龍去買賣膠粒,把差價交回盛怡[35]。 92.被問到採用金龍做供應商,她要準備什麼文件,被告人說採購單。再被問到準備採購單之前,她是否需要白紙黑字寫下她找過什麼供應商,被告人說不用,並說「佢哋(盛怡或PW3及 Raymond)冇咁嘅要求」。完全沒有提及報價電郵。 93.於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仍然確認無需找其他供應商、「貨比三家」[36]。之後才突然轉口說,她發出採購單之前,會向會計(即PW2)發出電郵,內容為通知她要預備採購,寫明塑膠粒的型號及價錢、需要運到內地廠房的大約日期,這種電郵後期也有發給PW3,電郵已說明是從金龍購買,要求付款予金龍[37]。完全沒有提及其他供應商的報價。 94.但當證物 P1(即被告人發給PW2及PW3的報價電郵)展示給被告人看,被問到那為何當中除了金龍之外,還提及華新行及新晉,被告人才說這是她打電話所得的報價[38],向PW2及PW3報價[39]。 95.再被問到既然PW3對她說已選定用金龍,那她製作電郵列出華新行及新晉的報價有何作用[40]?被告人說:「做畀人睇」[41]、「做畀Account睇」[42]、「或者做畀老闆睇,諸如此類啦,我唔知佢哋啦」[43],並說做這類電郵,是PW3的指示,每一次找供應商,都一定會發出這類電郵[44]。 96.被問到「做畀老闆睇」是什麼意思?被告人回應說,老闆「有需要嘅時候可能會睇囉」[45]。 97.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述明顯不盡不實,也實在無稽。 98.倘若盛怡沒有「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個規定,(a) 那為何當她一開始獲PW3及 Raymond Ip 指派負責採購時,她會從網上搜尋供應商「搵幾間」[46],而 Raymond Ip 又要把「畀幾間嘅資料」[47]她呢?而且,她又會選擇幾間價錢貼近的[48]及比較平的[49]供應商?(b) 此外,被告人在日期為2016年4月15日的報價電郵[50]中寫明「由於價錢相差兩毫子…現會訂 Golden Dragon(金龍)一櫃貨」。另外,又在日期為2016年5月6日的報價電郵[51]中寫明「由於價錢問題…現會訂 Golden Dragon 散貨」,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知道價錢平與貴,是盛怡考慮選用那間供應商的重要考慮之一。(c) 再者,倘若PW3於她一開始接手採購工作時便已指示她必須使用金龍作為供應商,而且據她說這是恆常指示,無需每次訂貨向PW3索取指示[52],那被告人根本未能解釋為何向金龍以外的供應商要求報價,而且要在報價電郵中解釋選用金龍的原因。 99.至於被告人解釋她發出報價電郵的原因,是要「做給人看」,做給會計(即PW2)看,而且PW1有需要時可能會看。但既然據她理解PW1及PW2對盛怡為「做假數」而選用金龍是知情的,那為何還需做報價電郵給他們看? 100.但其實,被告人一時說是PW3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膠粒,但一時又說沒有人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53]。 101.被告人說盛怡要「做假數」是PW2告訴她的[54],而且PW2更不時提及要做假數[55];被告人又說是PW3教/吩咐/指示她用金龍做買賣,賺取差價,把差價交給盛怡;並說使用金龍是PW3與PW2的共識,金龍的報價也是PW2與PW3之間的共識[56],PW2也知道被告人為金龍工作,而這個運作的目的就是要為盛怡「作數」,但被告人卻沒有把從差價賺取的錢交回盛怡(即使她認為PW2對賺差價一事知情也好),而是按PW3的要求[57],把現金「一萬幾千」「逐少」交給PW3[58],而且,PW3有沒有把差價所得的金錢交回盛怡,她不知道[59],也不知道PW2是否知道被告人把差價交給PW3,實在不合情理。而且被告人更說,她把現金交給PW3時,是不會讓人看到的[60]。被告人言下之意就是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但既然PW2是知情的,而據她從PW3得悉,PW1也知情[61],那為何要不讓其他人看到? 102.就如何為盛怡賺取差價,被告人的說法也不一,而且不合情理。她首先說,會於向本地供應商購入,日後,當貨價上漲時,會用上漲價向盛怡出售,從而賺取差價[62]。但不受爭議而被告人也知道的事實是,膠粒價格每日浮動,被告人怎能預期貨價必定會於必須要把膠粒運到內地廠房的限期前上漲?不會下跌?倘若下跌,那又何以賺取差價?虧損由誰來承擔? 103.被告人的另一個說法是,金龍在電郵中列出的報價,是按PW3的指引而釐定的[63],價錢也是PW3釐定的[64],即按購入價來釐定金龍的報價,以賺取差價[65],「但係去到後期阿黃生(PW3)嘅指示係已經叫唔使(問其他供應商報價)嘞,已經都係,以後都係同金龍訂啦咁。我話,咁但係email度出嘅,咁呀,自己作啦咁樣。」[66]而「作」的意思是「睇過價錢,自,誒,決定,咁佢都要有份決定嘅」[67]。 104.被告人這個說法又與她先前說於她一開始接手做採購時,PW3已指示她使用金龍不符。 105.被告人說,就差價之中,PW3要求幾多錢,被告人便會給他幾多錢,PW3又會忽然間問她要錢[68],被告人這個說法實在匪夷所思。被告人又說銀碼是由PW3計算的[69],但又說銀碼是PW3又知,被告人又知的數額[70]。被告人又說她絕不會給PW3超出賺取差價所得的金額,但她又說她沒有就給予PW3的金錢作紀錄[71]。那她又如何記得她「逐少」給予了PW3多少錢?有沒有給予超出賺取所得的差價?根據被告人說,她每次交給PW3的金額是「一萬幾千」[72],涉案的差價總額超過168萬元,那豈非被告人曾經超過100次以現金方式鬼祟地給予PW3?那金龍因此而錄得的168萬元的經營盈利而招致的稅項,又由誰來負擔? 106.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沒有說真話。 107.總括而言,本席就被告人在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開脫性言詞,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108.根據PW2及PW3的證供,本席肯定PW3從來沒有指示被告人必定要使用金龍作為供應商,從來沒有指示過被告人必須要從金龍購買膠粒,絕不存在PW2及PW3為協助盛怡「做假數」、誇大盛怡帳目來騙取銀行貸款而從膠粒買賣中賺取差價,而且,這個說法與PW1至PW3揭發被告人的罪行時所作出針對金龍的調查行動(包括向被告人質詢)不符(見上文第37、48-49、57-58段),而且,本席不相信PW1至PW3會冒犯法之險而這樣做。辯方證物 D1 銀行入數紙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有一次用現金存入了一萬元到PW3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不能為她想像這是買賣膠粒差價的部份款項,這個做法亦對PW2毫無益處。本席肯定盛怡或PW3從來沒有同意讓金龍或被告人從涉案膠粒買賣中獲取利益。本席肯定於案發期間,所有控方證人都不知道被告人與梁先生及金龍的關係。 109.根據PW3的證供,本席肯定PW3有向被告人指示,於尋找膠粒的供應商時,必須要「貨比三家」,於符合內地廠房對膠粒的要求下,選用報價最低者;本席也肯定被告人知道盛怡這些要求,否則她不會於接到內地廠房的要求後,從網上尋找供應商,向供應商要求索取報價,用電郵形式向PW2及PW3報告所得,並說明考慮到價錢問題建議使用哪一個供應商。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所指,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全港所有供應商的價錢,但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盛怡就採購膠粒的要求,是「貨比三家」,即必要向多於一間本地膠粒供應商索取報價,在符合內地廠房要求的報價中選用價格最低者,故被告人於報價電郵中所建議選用的供應商,就是向盛怡表示該供應商是她格價後發現報價者之中的最低者,被告人這樣報價時,也明知價格是盛怡選用供應商的重要因素,甚至是決定性因素。 110.但根據PW7的證供,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從來沒有代表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倘若被告人真的有為盛怡向這間公司要求報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人會不用盛怡的名義要求報價,而倘若被告人會用匿名要求報價(即既不透露自己姓名,也不透露所屬公司),本席看不到為何當她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要求報價時,又會透露自己以金龍的名義要求報價。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沒有為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作出此裁決時,本席留意到PW7作供時指,於案發後,在2018年5月11日,有一位盛怡的歐陽小姐向新晉要求報價,但於PW2作供時,卻說當天是她(姓伍的)向新晉要求報價,但本席認為當天由姓什麼的人以盛怡名義向新晉要求報價並不關鍵,這出入並不影響PW7及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11.既然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新晉要求報價,那她於涉案25封電郵中列明新晉的報價,必然是虛假陳述。本席肯定這些虛假報價,正如她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是「作」出來的。 112.此外,本席肯定被告人在報價電郵中表示金龍的邀約價是她格價後發現的最低者,必然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1) 金龍從事轉售買賣,從香港的供應商購入膠粒轉售予盛怡,金龍這樣做必定是為了獲得利潤。要獲得利潤必須要把本地的供應商的報價往上調,才能賺取差價,本席不相信金龍會冒蝕賣的風險,把被告人從市面所得的最低價再往下調作為金龍的報價。本席肯定被告人於向盛怡報價時表示金龍報價最低時,她必然知道這並非事實。(2) 其實,就案中第25項交易也可見,被告人於2017年11月7日向盛怡發出報價電郵(控方證物 P21)指金龍是最低報價者,但當中沒有顯示信力浩的報價。然而,於同日,信力浩已向金龍發出發票,當中顯示其價格遠低於金龍向盛怡的報價。即被告人於發出報價電郵時,已知道信力浩就相同膠粒的報價比金龍低,但被告人仍然虛假地向盛怡表示金龍的邀約價為最低。 113.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知道她為盛怡採購膠粒時,必須遵從「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規定,但她在向盛怡報價時,卻明知金龍的報價並非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而仍表示金龍的報價為最低,是一虛假、失實陳述、欺騙行為。 114.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盛怡向金龍購買該34項交易涉及的膠粒。 115.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盛怡負責批核該34項交易的人員批核並進行該34項交易,交易額為港幣 $7,204,270,導致金龍獲益港幣 $1,686,588.5 及令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總結及裁決 11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證物 P1(A) [2] 控方證物 P558 - P562 [3]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4]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6] 見證物 P1(A) 及 P1(B) [7]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9至13欄 [8]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4欄 [9]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5至8欄 [10]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11欄 [11]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4欄 [12]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11欄 [13]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19欄 [14] 見證物 P1(A) 附件四第1至3欄 [15] 見證物 P342a [16] 證物 P172 [17] 記項1157-1170 [18] 記項782 [19] 記項786 [20] 記項802 [21] 記項808 [22] 記項800、2120 [23] 記項1460 [24] 記項364-376 [25] 記項166 [26] 記項167-169 [27] 記項225-228 [28] 記項242、252、294 [29] 記項246、250 [30] 記項240 [31] 記項304 [32] 記項308 [33] 記項314 [34] 記項298 [35] 記項321-484 [36] 記項665-680 [37] 記項682-716 [38] 記項1081-1098 [39] 記項1111-1112 [40] 記項1151-1157、1740-1743 [41] 記項1158 [42] 記項1160 [43] 記項1162 [44] 記項1174 [45] 記項1169-1170 [46] 記項240 [47] 記項244 [48] 記項308 [49] 記項314 [50] 證物 P16 [51] 證物 P18 [52] 記項1012 [53] 記項1000 [54] 記項378-384 [55] 記項460-462、842 [56] 記項1262-1270 [57] 記項512 [58] 記項878、882、884 [59] 記項527-536 [60] 記項938 [61] 記項886-888 [62] 記項506 [63] 記項1237 [64] 記項1246 [65] 記項1238-1244 [66] 記項1605 [67] 記項1607 [68] 記項1410-1414 [69] 記項1422 [70] 記項1426 [71] 記項1428、2049 [72] 記項1384、159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9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