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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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本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6日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是氯胺酮、氟代氯胺酮和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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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20 [2021] HKDC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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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本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6日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是氯胺酮、氟代氯胺酮和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2020年2月27日凌晨3時20分,一隊警務人員乘坐警車在將軍澳翠林邨附近巡邏,見到有一輛輕型貨車在該處違例停泊,被告人當時坐在前排乘客的位置,一名叫做陳浩銘的人士則是司機。 4.當警車駛近的時候,該貨車突然開走,但在200米外被截停。 5.調查期間,警方要求被告人打開座位前面的儲物箱,被告人沒有反應。警務人員打開儲物箱,之後發現裡面有三個膠袋,各載有若干包東西,其後被證實為危險藥物,包括:—
6.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警誡,回答如下:—
7.之後再被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咁而家沒有工開,所以就諗住運毒嚟搵快錢囉,畀次機會喇。」 8.警方在現場被告人身上撿獲現金17,00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9.在本案搜獲的危險藥物街頭的價值為14,516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在2000年在香港出世,而家20歲,曾在香港的中學就讀,案發時無業,被捕前與父母及一名兄弟居住在觀塘區。 11.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之外,補充指不幸地被告人的母親在他因本案被拘留期間過身,被告人因此曾獲一個短暫的保釋去出席母親的葬禮。被告人承諾不會重犯,並且會改過自新。 13.被告人之前曾經受過中三程度的教育,之後離開學校做過廚房的工作,在2019年失去工作之後並不能找到固定的工作,然後被告人因為認識了一些不良的朋友,而被引誘干犯本案,以賺取快錢。 14.辯方指,被告人的角色是派送員,他並不清楚他所派送的毒品種類,在被捕的時候被告人已經與警方非常合作,而且在本案中於法庭認罪。被告現在非常後悔,而他的家庭成員對他亦表示支持。辯方指,被告人希望之後出獄可以自力更生,學習一門新的技能。辯方亦呈遞一封由被告人哥哥和家姐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15.就涉案有關的法律原則,蘇大律師呈遞兩個關於串謀販毒的案例,分別是HKSAR v Chan Kam Loi(陳鑑來) CACC 410/2012和HKSAR v Tsang Ka Wing(曾嘉穎)[2017] 5 HKLRD 799。至於為串謀販毒定下量刑基準的有關法律原則,上述兩個案件有提及,本席之後再處理。 16.辯方求情指,在本案中,如果不是被告人的招認,警方並不會清楚涉案的串謀,所以希望法庭考慮。而就涉案的危險藥物,其中一項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克氟代氯胺酮。辯方指,根據一個原訟庭的案例HKSAR v Chung Ka Yan HCCC 41/2020,有關毒品暫時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是該案指克氟代氯胺酮的藥性雖然略高於、但類似於氯胺酮,所以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應該被沿用。 17.而另外兩種涉案的危險藥物,辯方亦遞交相關的案例,裡面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就可卡因,相關的量刑指引案例是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指如涉及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該是5至8年。辯方指,本案涉及12.77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五年兩個月。 18.另一種涉案的危險藥物氯胺酮,相關的量引指引在案例SJ v Hii Siew Ching CAAR 7/2006,指引指1克至10克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4年。而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如果將兩種不同份量相加,即是2.86克和0.15克,就是等於3.01克。辯方指計算後,量刑基準應該約為兩年五個月。 19.辯方亦呈遞另一個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指案中因為涉及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所以應該採納綜合的處理方法(combined approach),而去參考三個不同的測試,包括第一個absurdity test(荒謬法),即是將本案所有的危險藥物當作是較嚴重的可卡因,總份量是15.78克,量刑基準就應該是五年五個月;第二種測試conversion test(轉換法)就是將所有涉案的毒品轉換為可卡因,即是等於12.77克可卡因,再加從氯胺酮轉換為1.6克的可卡因,總數是14.37克的可卡因,量刑的基準是五年四個月;第三種測試的方法是ratio test(比例法),辯方計算就是本案涉案的可卡因約佔八成,氯胺酮約佔兩成,用比例法計算量刑基準應該是四年九個月。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上述三種方法,並於本案採納轉換法,即是採納五年四個月的量刑基準作起點,並因為上述被告人所有的其他求情理由從輕發落。 判刑 2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串謀干犯該罪行同樣嚴重。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更準確應該是兩種、甚至是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於涉及兩種或以上不同的危險藥物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上述的案例,特別是關於可卡因,上訴庭亦在另一個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有關的量刑基準應該沿用劉德明一案。如果將有關的量刑指引應用於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辯方所言如下:本案涉及12.77克的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2.77克可卡因,如果不考慮另外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五年兩個月監禁。另一方面,本案又涉及3.01克氯胺酮(只當一種計算),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10至50克的適當量刑基準應該是4至6年。同樣地,若果只考慮本案中涉及的氯胺酮,而不考慮上述的可卡因,單單就本案中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兩年五個月監禁。當然法庭不會只把兩者加起來,否則刑罰會過重。法庭須要應用和考慮如上述葉偉賢所提及的量刑原則。 21.其實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 CACC 165/2016,判詞日期是2017年7月11日,上訴庭重申有關的量刑原則,亦應用上述提及過的三種不同的測試,去處理案中涉及多過一種的危險藥物,即是absurdity test(荒謬法)、conversion test(轉換法)及ratio test(比例法),上訴庭亦重申相關的量刑原則,包括量刑不應該純粹以數學方式計算,而上述提及的各種測試只不過是法庭量刑時應作的參考而已。除毒品份量之外,法庭還須要顧及被告人因販運多於一種毒品,以致比販運單一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項加刑因素。 22.就本案而言,當中的案情及應用上述的三個測試,如剛才本席已經在綜合辯方求情陳詞的時候列出,在此不再重複。如果依照辯方的提議,採納轉換法計算的結論,量刑基準應該是五年四個月監禁。本席以此作為本案的判刑參考,如果只是考慮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即是12.77克,如上述量刑基準應該是五年兩個月監禁。而家有額外的3.01克氯胺酮,如果如上述採納轉換法得出的五年四個月監禁只是輕微上調兩個月,本席認為已屬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23.但是五年四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最後本席應該採納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被定罪的並非是單單販運上述份量的危險藥物,該些危險藥物只是被告人被捕時被撿獲,被告人被裁定的實際是串謀販運該兩類危險藥物。正如辯方呈交的案例,上訴庭在陳鑑來一案的判詞第100至102段列出關於串謀販毒的量刑原則,指毒品的份量並非唯一評核罪行嚴重程度的因素,但是提供了一個適當的起點,再因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而作上調,法庭應該考慮證據,並嘗試得出一個結論,以反映經販運或同意販運的毒品份量,要考慮的是從證據或者依賴證據而得出的推論,而非作沒有基礎的猜測。當然每件案件中可得出的證據及推論不同,最終的目的是要法庭作出一個準確的評核,繼而判以適當的刑罰。以上的原則在之後的案例曾嘉穎一案之中再被確認,上訴庭並作出補充,指除非案情引申出來的推論非常清晰,否則法庭應該作出對辯方有利的推論(見判詞第33段)。 24.剛才本席考慮的只是被告人被捕時發現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根據他的招認,他在被捕之前已經派送四轉毒品,並且正如回家途中。而他身上面的17,000元,其中15,000元,根據他的招認,是他向買家之前收取的款項。如果再考慮案中被搜獲的毒品的街頭價格正好是約萬五元(14,516元)。以此推論,即是被告人於被捕前已經派送相同份量的危險藥物。如果同樣採納辯方提議的轉換法,將搜獲的所有毒品轉換為可卡因,即是14.37克可卡因,再加上上述推論,即是被告人被捕前已經派送完相同份量的可卡因,即是總數是28.74克的可卡因,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六年五個月監禁。 25.本席以上述推論作參考,再考慮本案中被告人本身的有利情況,包括他只是跟指示派送,並不清楚知曉毒品的類別,而他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特別重要的一點是,在本案中如果不是被告人坦白的招認,警方根本不知道、亦沒有證據關於串謀,所以本席決定將最初的五年四個月量刑基準只作上調5個月,變為五年九個月,即已遠比上述六年五個月為低,已屬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及最寬大的處理。 26.最後,本席就涉案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採納五年九個月,即是6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適時的認罪,給予全數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判被告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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