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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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被告否認全部5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5。而3位事主(控方證人1、3及5),分别以X、Y及Z在本案匿名。案發時(2015至2017年),他們的年齡分别為15、15及16歲。3人均為全日制中學生,並就讀位於九龍觀塘一所學校(學校)。控方證人2、4(學生)及控方證人6(老師),在本案以A、B及C 匿名,他們分别在事發後收到事主的傾訴或投訴。被告為同一學校的教師,當時約30歲。2018年7月9日,控方證人1、3及5,經和校方商量後,到警署報案。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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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20 [2021] HKDC 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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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被告否認全部5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5。而3位事主(控方證人1、3及5),分别以X、Y及Z在本案匿名。案發時(2015至2017年),他們的年齡分别為15、15及16歲。3人均為全日制中學生,並就讀位於九龍觀塘一所學校(學校)。控方證人2、4(學生)及控方證人6(老師),在本案以A、B及C 匿名,他們分别在事發後收到事主的傾訴或投訴。被告為同一學校的教師,當時約30歲。2018年7月9日,控方證人1、3及5,經和校方商量後,到警署報案。 2.辯方提出了以下數項審訊議題,本案的核心議題,還是3位事主是否受到校內另外兩位老師,即林老師及何老師的唆使,向被告作出誣陷。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一 PW1 4.此控罪涉及控方證人1/事主X,出生日期是2000年4月4日,案發時年約15歲,他當時在學校就讀中三。 5.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間的某日下午約3時30分,當X上完當日最後一課體育課後,他便到學校的更衣室換回校服。同日約3時35至40分,X到達一間位於學校舊翼一樓叫「友情Teen地」的其中一個房間休息和做功課 。當時,房內只有X一人。 6.期間,被告入房間與X聊天。起初,兩人相距約1米。在交談期間,被告靠近X,並伸手入X的上衣內(X沒有留意被告是用左手抑或右手),然後圍繞X的肚臍用手指左右擺動搔著,接觸到X的身體及體毛,為時1至2秒,X不肯定被告「撩」了一次還是幾次,他肯定有上述接觸,被告之後說X的體毛濃密。他們再閒聊一會後便離開。 7.當時X感到錯愕,而且由於被告是他的老師,故他不懂如何反應,而X則留在房間內繼續做功課。幾日後,X向同班同學A(控方證人2)談及該次被告的行為。 8.2018年7月9日,X獲學校邀請就事件會面。同日,會面後學校向警方報案,X 也和Y 及Z到警署錄取口供。 9.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花了約兩個半小時向X作出盤問。盤問時,X同意若非學校邀請會面,他不打算主動報警。案發後,沒有驚恐,感覺是怪怪的,但不知如何處理。X同意被告是一位嚴格的老師,對學生有要求。 10.謝大律師向X提出兩個要點:第一,校內的另外兩位老師,包括何老師和林老師,一直與被告不和,所以有意圖利用學生指控被告,「剷除異己」。第二, 2015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沒有和證人X有任何身體接觸。X回覆不同意並表示在該房間的確有上述身體接觸。第二,雖然X有聽聞何老師、林老師和被告的關係不好,但X強調的確有上述事情發生。在覆問期間,X進一步澄清,何老師和林老師的行動是尋找「受害者」,除了何老師和林老師, 2016年至2017年期間,也有其他社工協助調查事件,尋找「受害者」。 PW2 11.當第一位控方證人X作供完畢後,控方打算傳召第二位控方證人(即證人A),辯方作出反對,要求法庭頒令A的供詞不能呈堂(inadmissible)。本席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傳召證人A,本席把這項議題的決定理由在《附件一》交代。 12.控方第二證人(簡稱證人A),主問時提及和X同校的期間,2015年的某天(忘記是年中/年頭/年尾)一起共膳期間, X提及在「友情teen地」被吳浩楠老師(被告)伸手入恤衫內觸摸肚臍附近的位置。證人A提及事主X在2015年描述上述事情時,只記得X的描述是「隔幾日」後提出的,但不記得隔了多少日。盤問時,A曾提及X的描述可以發生在2015年,也可以發生在2016年,他已忘記確實年份。辯方也引入不少學校的緋聞,包括學校師生之間的緋聞、老師之間的鬥爭、辦公室政治等等,最後向A指出, X的描述只是一般平淡的事情,X沒有甚麼反應,A回答X不是沒有反應, X的語氣顯得不喜歡,但A不想向X進一步提問, A對事件的反應是錯愕。 控罪二 PW3 13.此控罪涉及控方證人3/事主Y,出生日期是2000年3月6日。事件於他年約15歲時發生。當時,他在學校就讀中四。事發時,Y旁聽一個英語提升課程,課堂逢星期三放學後在108室進行。被告為該課程的負責老師。 14.於2016年1月20日約下午4時45分,英語課堂完結,除了Y外,所有學生都離開了108室。 15.此時,被告將課室門鎖上,關了所有燈,並指示Y與他一同到課室的一張沙發上坐下。Y於是照做,被告坐在Y的左邊。 16.被告與Y閒聊學業、家庭、感情等問題, 期間,被告用左手伸進Y的毛衣和恤衫之間,被告隔著恤衫,用手指以打圈方式撫摸Y的左乳頭約10分鐘。期間,被告和Y繼續聊天。Y感到不舒服,並欲離開108室,但由於被告是其老師,因而不敢。他亦擔心被告可能會改動其英文科的等級。之後,二人繼續交談,期間,被告用左手撫摸Y的大腿内側約10分鐘。 17.隨後,Y告訴被告因時候不早,需要回家。被告接著用雙臂擁抱Y,Y之後離開。Y沒有作出反抗。Y亦指他擔心被告可能會改動其英文科的等級。 18.翌日,事主Y有向PW4(證人B)談及此事。 19.2018年7月9日約下午4時,Y在學校與老師會面時將上述涉及被告的事情道岀。同日,警方接報。 20.辯方要求事主Y在盤問時脫下口罩,以便觀察他的作供舉止,本席批准。辯方向事主Y指出,根本在2016年1月20日,沒有發生過撫摸乳頭和大腿的事情。若然有發生過,事主Y沒有理由任由被告「魚肉」20分鐘。事主Y的證供曾經提及過「覺得小事」,所以事發後沒有告知家人。直至2018年7月9日,學校的何老師通知他回學校商量事件,同日才到警署錄取口供。雖然事主Y就事發時的感覺表示「不舒服」和「害羞」,但事主Y同意他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事發期間感到「害羞」。雖然事主Y曾經提及被告摸他的大腿,近下體位置,但是他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近下體位置」。此外,雖然事主Y提及被告曾經在事發前鎖門,但是書面供詞沒有提及被告「鎖門」。 PW4 21.第四位控方證人(簡稱證人B),和事主Y是同一間中學的同學,中四至中六的時候和Y同班。2016年年初的某一日,當時B是坐在Y的隔鄰,上完堂小息的時候,Y有點不開心,告知B, 被告摸Y的心口和大髀的位置,B感覺到震驚,亦安慰Y,並提醒Y以後不要和被告單獨相處,B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盤問時, B同意他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Y有少少不開心,也沒有提及大腿「內側」,也沒有提及安慰Y,或提醒Y不要和被告單獨相處等等說話。 控罪三 PW5 22.事主Z應辯方的要求,脫下口罩作供。控方證人5,簡稱事主Z,出生日期是2000年8月25日。2015年至2017年期間,在學校就讀中四和中五,亦重讀中五。他指出2016年至2017年期間,3次遭被告猥褻侵犯。 23.被告為事主Z在學校的英文老師。在2016年11月或前後的某日,Z走到學校的禮堂閣(Balcony)質問被告為何他的學習態度分數是零分,令他的英文科不合格。被告相約Z翌日到「E Zone」再討論。 24.翌日,Z前往學校的「E-Zone」。當時只有被告及Z在場。被告指示Z坐在沙發上。他們傾談學業等問題,在二人交談期間,被告用手撫摸Z大腿。之後,被告突然靠近Z,並將臉貼近Z的臉。Z感到害怕。 25.隨後當Z決定要離開時,被告張開雙臂伸向Z。Z照做,而被告擁抱了他一會。Z之後離開了「E-Zone」。是次在該處的整個會面過程約為10多分鐘。他沒有把上述事情告訴他人。 控罪四 26.在2017年3月或前後的某日,當Z正在參與被告教授的英文口語練習時,他坐在椅子上,椅背在側,背部沒有椅背。在口語測試的末段,Z發現被告靠向其背部,Z感到被告將腹部及私處壓向自己的下背,維時約3分鐘。 27.Z感到不知所措,不懂如何反應。他沒有把上述事情告訴他人。 控罪五 28.於2017年4月或前後的某日,Z在學校禮堂閣重默中文默書。當時禮堂閣內只有他一人。 29.突然,被告走進禮堂閣,並走到Z身旁。當Z問被告在該處出現的原因時,被告突然將手放進Z校服上的左胸袋內,並透過Z的裇衫觸摸Z的乳頭。 30.Z推開了被告的手,並叫被告停止其舉動,被告卻反問Z是否不喜歡。Z回答是,被告便說:「即使你不喜歡,我亦會繼續找你。」被告之後離開禮堂。 31.完成重默後,Z將事件告知中文科周老師(控方證人6/證人C)。證人C之後轉介Z去見學校社工。翌日,Z見社工。 32.2017年6月某日,在英文科模擬試後,被告著Z找他,他們在學校禮堂內獨處。被告當時向Z道歉說:「如果我做過任何事令你對我有所誤會,我向你道歉」等類似的說話。 33.Z隨後得知被告停教一年。稍後於2018年6月,被告獲准在學校重執教鞭。 34.由於Z擔心會再次受到被告猥褻侵犯所傷害,故決定向學校管理層說出該些事件。2018年7月9日,Z向警方提供資料。 PW6 35.控方第六證人C/周老師,是學校的中文科老師,也是Z中五時的班主任。C憶述2017年3月至4月某日,課堂完結後,見Z有點疲累,雙眼泛紅,情緒不穩,著Z放學後到教員室找他。當日約下午3時至4時,在傾談期間, Z情緒較激動,呈飲泣狀態,零碎地交代被告對他有些身體接觸:「有唔舒服的身體接觸」、「幫我攝衫」、「掂過大髀」等類似的說話。盤問時,周老師提及另外有一件事(第二件事),就上述事件轉介給葉姑娘輔導Z後,過了大約一星期,周老師要求Z放學後進行中文補充默書。周老師同日見到Z, Z有提及他和被告有身體接觸,感覺不舒服,眼淚再湧現。周老師同意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第二件事。周老師解釋第一次錄取口供的時候,警方似乎是聚焦在第一件事及他如何轉介Z給葉姑娘。周老師認為Z本性不壞,對他要有較多耐性,他會駁嘴,間中嬉皮笑臉,會捍衛自己及指責他人,只要循循善誘,說道理, Z是會理解的。 中段陳詞 3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的案情 37.被告選擇作供,現年35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是該學校的舊生。2010年開始,在該學校任教英文科,直至2017年學期完結後進修第二個碩士課程。2018年7月5日,曾經出席會議準備回該學校恢復教席。可是,2018年7月10日,就本案被警方拘捕。被告強調他沒有如3位事主指控和該些學生有任何身體接觸,3位事主的指控均是誣蔑。他的證供主旨是因為他和另外兩位老師,包括林子文老師及何泰安老師一直關係不好,所以兩位老師利用3位事主誣蔑被告。他和林老師關係不好的原因是,兩位老師曾經都是文憑老師,要競爭學位教師的教席。林老師也不時在學校健身室在學生面前說被告的壞話。被告和何老師關係不好的原因,是何老師負責學校的足球隊,時常要求學生在午膳或放學後練習或比賽,這些時間往往是在上課的時間或是和被告安排的額外英文補課時間有衝突。何老師亦曾經以較資深的資歷訓斥被告。被告也強調,他和X及Y的關係正常,只是和Z的關係較差。 38.盤問時,被告逐一推論每位事主誣蔑的原因和動機。 39.就X而言,被告認為X和林老師的關係良好,時常一起在學校內健身。X知道被告對林老師不滿,但被告不知道為何X會對自己作出這些指控。 40.就Y而言,被告認為在2016年10月,Y和他的關係變差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在班內成立了一個學習小組,被告沒有挑選Y進入這個學習小組,因此可能對被告產生不滿。但是被告同意2017年3月15日, Y主動用手機和班上的同學自拍,慶祝被告的生日。2018年3月31日,被告在北角某教會和Y相遇,大家也是關係正常,所以被告就Y對自己的指控也感到莫名其妙。 41.就Z而言,被告提及在2016年9月開始一連串的事件,令他和Z的關係非常差。首先,被告認為Z身為「announcement team」 的成員,即「集會宣佈員」的工作的時候遲到,被告把Z辭退。第二,被告沒有挑選Z進入學習小組,Z因而在通訊軟件平台Snapchat辱罵被告,指責被告在課堂上敷衍上課。第三, 2016年11月,因為被告在學習態度上給予Z零分,Z覺得因此令其英文科不合格,Z也曾經因此對被告指責和表示不滿。第四, 2017年年初,被告曾經在課堂上沒收Z的手提電話。 42.辯方亦以《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4份品格證人的供詞,他們的共通點均提及被告是一位好老師、好朋友、好義工等等。 一般性法律原則 4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提供了品格證人供詞。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較有利的考慮。 44.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4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6.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47.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48.本席在處理本案控罪之時,已經謹記自己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在本案中,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盡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49.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另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即被告不能以16歲以下人士同意有關作為作出辯解。 50.根據案例R v Court [1989] AC 28,猥褻侵犯的控罪元素包括:
51.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曾經侵犯投訴人;被告是有意圖地作出有關侵犯而不是意外觸碰;該侵犯的性質對合理思想的普通人而言屬猥褻;被觸碰的人沒有同意有關侵犯(根據第122(2)條,16歲以下人士在法律上不能給予有關同意);被告在作出侵犯是知道被觸碰的人不同意有關侵犯,或罔顧該被觸碰的人是否同意有關侵犯;及被告並非真誠相信被侵犯的人同意被觸碰。 52.本席必須個別考慮投訴人是否有可能誤解這些觸碰為猥褻侵犯,也必須考慮被告對個別投訴人的觸碰,若有的話,是否意外觸碰,若是意外觸碰,則被告就沒有有關犯罪意圖。 雙方陳詞 控方說法 53.代表控方的外判大律師梁先生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有仔細論述,當中的重點如下:第一,3位事主的證供在關鍵情節清晰可信,3位事主的新近投訴證人也能證明受害人的投訴和接收信息的人士說法一致。第二,由於本案沒有任何目擊證人或閉路電視片段,而辯方的案情並非是被告對有關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被告究竟有沒有作出相關的行為,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第三,辯方的盤問也未能削弱3位事主和新近投訴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四,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的品格證人對被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沒有實質幫助。 54.就每一項控罪,控方的說法也是被告曾經如每一位投訴人各自證供所描述去觸碰他們。控方指被告人觸碰的情況可以讓法庭作出以下唯一合理推論,即被告人曾經有意圖地在3位投訴人形容的情況下侵犯他們,而侵犯屬猥褻性質,即使投訴人在法律上不可以同意被如此侵犯,控方也指被告必然知道學生們均不同意被如此觸碰,而被告也沒有相信過他們同意被如此觸碰。 辯方說法 55.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帶領陳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也有詳細論述,合共34頁,共120段。在庭上亦提供了書面結案陳詞的修訂版本,在庭上口頭補充了3點。綜合辯方3個階段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對於猥䙝侵犯這些控罪,投訴容易,反駁困難。第二,該學校裡的老師不時明爭暗鬥,爭權奪利,分黨分派,學生們亦會對某些老師較友好,對某些老師較疏離,甚至不滿。因此,事主們就被另一批老師利用,對被告作出誣蔑。第三, 所有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儘管有一些「新近投訴」的支持證人,他們的證供也不應被接納為「新近投訴」。第四,儘管被告的案情是沒有作出控方證人指控的行為,就算法庭接納被告有該等作為,也不構成猥褻侵犯。 56.謝大律師在庭上的口頭補充論述主要有3點:第一,3位事主對被告一同作出猥褻侵犯的指控,不是令到控方的案情更強,反而是剛剛相反,製造更大的疑點。因為3位事主和被告不和,誣蔑的成分更高。第二,沒有證據顯示校方的管理層得知何老師邀請學生提供資料,校方管理層可能不知道何老師陪同學生報警。第三,從邏輯和常理而言,若然被告真的要猥褻侵犯學生,不會愚蠢地挑選一些不喜歡自己的學生。 審訊議題 57.本案的審訊議題有4項:第一,究竟3位事主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第二,究竟3位新近投訴的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第三,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以接納為新近投訴?第四,假設3位事主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他們描述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猥褻侵犯?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8.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作出進一步分析。首先,本席同意在處理一些性罪行,尤其是「一對一」的情況要小心處理和提醒自己事主有可能對被告誣蔑的風險和動機。但是,不能把「指控容易,反駁困難」過分解讀,否則,便容易造成一種假設,就是假設事主誣蔑被告。每一宗案件情況不同,不能一概而論,重點還是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59.第二,辯方提出在該學校的一些緋聞,老師之間的鬥爭,直接把學生塑造成誣蔑被告的工具,對被告在不同地點和日子作出不實指控。本席認為,辯方的指控是嚴重的指控。因為,辯方的指控,等同兩位老師組織3位學生,向警方投訴,作出5項控罪中不同地點、不同時間和不同場合的虛假證供,繼而在庭上發假誓,延續他們的「剷除異己」大計。可知道,在學校裡有緋聞、有改花名、有不和,甚至有辦公室政治不出為奇,但因此演變為兩位老師策劃3位學生,對一位老師作出猥褻侵犯的指控,更有不同證人曾經聽過事主的傾訴或投訴,是嚴肅的課題。因為若然事主的指控是誣蔑,他們便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若然被告的嚴重指控是開脫的藉口,也可造成對3位事主的「二次創傷」。無論如何,經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排除兩位老師利用3位學生誣蔑被告,「剷除異己」的可能性,就連被告的證供也強調,他和X及Y的關係正常,只是和Z的關係較差。辯方的陳詞似乎比起被告的證供更為誇張。所以,本席會就個別控罪的證供作出分析。 60.第三,辯方認為控方證人2(證人A)及控方證人4(證人B),不可視為「新近投訴」的證人。原因為該些證人均不肯定事主對他們投訴或傾訴的確實日期,談不上是新近投訴。例如控方證人2,在盤問時提及X的投訴可以發生在2016年。辯方似乎忽略了兩點。第一,控方證人2/證人A在主問時提及事主投訴的時間是2015年,在盤問時,證人A提及不肯定年份。第二,事主X提及在事發後數天向證人A提及事件。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新近投訴」的法律原則,是有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在最早的合理機會作出投訴,而這些投訴亦只是顯示和事主說法一致。換言之,是事主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慮因素之一。事主X的證供提及,在事發後幾天便向證人A作出傾訴,而證人A雖然不肯定事主投訴的年份,但投訴的關鍵事項X和A是一致的。因此,辯方第二次反對A 成為X的「新近投訴」證人並不成立,本席重申《附件一》的理據。 61.同樣的分析和結論,亦適用於證人B。證人B是事主Y的「新近投訴」的證人。事主Y提及的案發時間是2016年1月20日,翌日就事件向證人B傾訴。而證人B提及事主Y向他傾訴的時間是2016年年頭,事主Y找到一個合適的時機和合適的對象符合「最早合理機會」投訴的原則,他們所提及的關鍵事項也屬於一致。因此,本席接納B成為Y的「新近投訴」的證人,載於《附件一》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證人B。 62.Z就控罪三和四沒有新近投訴的證人。但是,辯方沒有反對證人C成為事主Z就控罪五的「新近投訴」的證人。 63.第四,謝大律師猛烈抨擊證人X、Y及Z的證供過於概括,他們不能回憶細節,證供亦出現了一些矛盾,他們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認為,要就每一項控罪、每一位事主及每一個情境作個別考慮,不能一概而論。本席在下文逐一分析謝大律師對每一位事主的抨擊,這才能有效地進一步分析被告有沒有作出如事主提及的行為,該等行為是否構成猥褻侵犯。 被告的證供 64.被告的說法簡單,他指出自己是一位嚴格的老師,和學生的關係一般,尤其是本案的事主,和證人Z的關係更惡劣。此外,被告和另外兩位老師不和,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兩位老師串同3位事主一同誣蔑他。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削足適履的說法,是為自己製造開脫的藉口,本席不接受有此計謀。要達到這個計謀的目的,首先兩位老師要和3位事主進行「編劇」、「綵排、演練」,每位事主要有自己的故事,他們更要在15、16歲的時候進行演練,並在「事發」後不久和其他證人傾訴,不是串通證人A,B和C,便要在15、16歲時說故事欺騙該些「新近投訴」的證人。更要在事發後的兩、三年,牢牢記著這些故事,冒着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向警方提供書面供詞,心理上要準備出庭作證,繼續承受發假誓的風險。 65.被告也自相矛盾,一時提出上述嚴重的指控,但是出庭作證時指出和事主X及Y的關係正常。一時說「友情Teen地」是不容許一般學生進入,只容許有特殊需要的學生接受輔導或訓練。若然該處是一般學生的禁區,「編劇」不應揀選這個學生的禁區作猥䙝侵犯的指控場地。另外,就控罪二而言,辯方披露的證物D8,即被告與事主Y在WhatsApp的對話截圖,顯示控罪二的事發當日下午6:30 ,被告主動傳送短訊給Y,訊息為英文“Be patient and do everything step by step”,意思為要有耐性,一步一步來。這些通訊,包括之後的通訊,似乎未能指出Y對被告有甚麼深仇大恨,從而誣蔑被告,反而顯示他們關係友好,在課堂以外保持接觸。 66.本席認為被告不可信,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詞。 X的證供:控罪一 67.2015年3月至4月某日,當X獨自在「友情Teen地」溫習和做功課時,被告進入該處和X聊天。聊天期間,被告突然將手伸進X的上衣內,並在近X肚臍的位置附近搔(「撩」)著。被告之後將手收回,並跟X說:「你好多毛。」幾天後,X便向同班同學A談及該次事件。 68.盤問時,謝大律師提及X在面書的貼文曾經貼上「I am gay」等描述。雖然X同意有這些貼文,但是,他記得是中學同學用了他的手機發出這個訊息,事後他也沒有刪除。本席認為,辯方的案情不是X是有同性戀傾向,所以曾同意被告作出該等行為。辯方的案情是從沒有如3位事主所說和他們有任何身體接觸。就算辯方指出X同意被告對他作出該些行為,但法例上16歲以下的人士同意或允許猥褻侵犯,不能作為辯解,所以本席認為這些貼文無關宏旨。雖然辯方向X作出冗長的盤問,亦引入不少學校的緋聞,學校的辦公室政治, X和林老師的關係友好,而林老師和被告是敵對等指控,也未能削弱X整體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友情Teen地」這個地方是否普遍學生休息和溫習的地方也不關鍵。辯方盤問的時候也沒有指出有任何通告或告示禁止學生進入「友情Teen地」,被告的證供也提及該處不時有師生及校工經過。本席小心觀察X作證的內容及態度,本席信納他的證詞,他實話實說,包括案發經過及地點是在「友情Teen地」。 69.至於「新近投訴」的證人A,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再重新挑戰他的可呈堂性。理由是A在盤問的時候沒有清楚交代事主X向他傾訴「摸肚臍」事件的大概年份。但辯方似乎忽略了證人A在主問的時候曾經提及在2015年,月份不記得, 事主X向證人A提及在「友情Teen地」,被告用手伸入事主X的恤衫,摸X近肚臍的位置,並說了「好多毛」等類似的說話。證人A亦提及「隔咗幾日,但係發生後幾多日就唔記得」。他的證供上文下理就是事主X在事發後隔了數天和證人A提及上述事件。雖然證人A在主問的時候有提及2015年,盤問的時候表示也可能有機會是2016年。在這個議題上,究竟事主X是在那一個年份向A傾訴, 本席認為事主X比證人A較為可靠,即事發後數天。本席已在《附件一》交代這數天也可在這個情境下視為「新近投訴」,本席重申當中的理由。除了以上對證人A的觀察,本席也裁定證人A既可信,亦可靠。辯方在一些無關宏旨的地方對他作出抨擊,有欠公允。證人們在庭上不是參加細節記憶比賽,而是就著自己的所見所聞努力作答,當中存在一些細節上的模糊記憶或細節上的矛盾,可以理解。辯方的盤問也未能削弱證人A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 70.無論如何,「新近投訴」的證人在法律上只能證明事主曾經向他人投訴這個陳述,並不能證明這個他人所說的就是事實,只是作為評估事主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其中一個因素。 71.事主X的證供提及就著事件沒有驚恐,感覺怪怪,所以他向證人A傾訴這部分的證供未能構成法例上的「困擾證據」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而給予較重的份量。因此,本席只會把事發後數天事主X曾經向證人A傾訴視為有這個陳述的存在。無論如何,X的證供只提及一次「在友情Teen地,摸肚臍,好多毛」的事件,不是有多次類似事件, 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X和A都是提及同一個事件。關鍵是事主X有向證人A作出新近投訴,而投訴內容的時間、人物、地點、情節是一致。 72.就算A的證供不可視為「新近投訴」的證供,本席小心衡量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陳詞及被告的證供,本席裁定X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的證詞堅實。本席亦曾經考慮X是否有可能如辯方所說,兩位老師3位學生有組織地誣蔑被告。本席不接納辯方這個主張,也不接納被告的臆測。本席以X的證供為控罪一的判案事實基礎。 73.下一個課題,以X的證供為事實基礎,究竟被告的行為在主觀和客觀的驗證標準上是否猥褻侵犯,觀其行:「被告作為老師,把手放進學生的肚臍位置的身體接觸」;聽其言:「指學生很多體毛」。更甚的是,被告在學校公開場合裡是一位嚴格和要求高的老師,一旦和某些學生獨處,他便變成另一個人。被告似乎不是「律己律人」,而是「寬己律人」,即某些情況對自己寬鬆,某些情況對他人嚴格。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有意圖地作出有關侵犯而不是意外觸碰。第二,該侵犯的性質對合理或正確思想的普通人而言屬於猥褻。第三,被觸碰的人沒有同意有關侵犯(根據有關法例16歲以下人士在法律上不能給予有關同意)。第四,被告在作出侵犯時是知道被觸碰的人不同意有關侵犯,或罔顧該被觸碰的人是否同意有關侵犯。第五,被告並非真誠相信被侵犯的人同意被觸碰。 74.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Y的證供:控罪二 75.就控罪二的事主Y而言, 2016年1月20日,Y到被告負責的英文提升班旁聽。課堂後,當Y準備離開108室時,被告指示Y坐在沙發上聊天,聊天期間被告把課室的門鎖上及關掉室內的燈,被告和Y一同坐在沙發上,被告把手伸進Y的毛衣下,隔著Y的恤衫用手指以打圈方式觸碰Y的左乳頭約10分鐘,被告亦用手撫摸Y的大腿內側。翌日,Y向同學B(控方證人4)談及被告人的行為。 76.辯方舉出一些盤問時的例子,認為Y作供時態度迴避、閃爍,沒有把全部真相和事實告知法庭。例如,他是否記得就讀中五時的英文老師是誰,他在中四上課的時候是否時常睡覺。本席重申,本案的審訊議題雖然涉及可信性和可靠性,但重中之中還是猥褻侵犯的指控,不是「中學那些年」的細節記憶比賽。 77.本席認為,事主Y庭上的證供和他的書面供詞沒有關鍵矛盾,他庭上的供詞只是進一步描述書面證供提及的重點,這些重點包括:第一, 2016年1月20日,約下午4:30 ,是他旁聽被告負責英文精英班,希望自己的英文科水平能夠提升。第二,他是最後一位留在課室的同學。第三,被告邀請事主Y坐在沙發上,被告然後關燈。第四,事主Y向被告傾談家庭、學業和感情的事宜,期間,被告伸手入他的毛衣內,隔着校服恤衫,用左手手指撫摸他的左乳頭約10分鐘,傾談一會後,被告又把他的手在證人的大腿撫摸約10分鐘,他覺得不舒服。第五,約下午5:45至6時,事主Y表示時間不早,說要回家吃晚飯。第六,他事後沒有把事件告知家人是因為他覺得小事一宗。 78.在庭上,事主Y只是補充描述被告關燈前有鎖門。第二,他進一步描述較早時候說的不舒服,是一種害羞感覺。第三,他一直有提及被告摸他的大腿,在庭上進一步描述為大髀內側的位置,接近下體。本席不同意事主Y在庭上的補充論述和他的書面供詞有關鍵矛盾,他只是在庭上把重點說得更清楚。 79.辯方認為,事主Y誣蔑被告的動機,包括第一,因為被告是一位很嚴格的老師,對學生有所要求,所以往往和學生關係不好。第二,當時學校的老師出現權力鬥爭,一位姓何,及一位姓林的老師明顯和被告不和,或不咬弦,所以在何老師和林老師的慫恿下,學生被利用而誣蔑被告。儘管謝大律師花了不少時間來攻擊事主Y當時的學習態度差劣,英文水平差,事發後和被告的WhatsApp通訊沒有提及該次事件,事主Y的證供也沒有動搖。他一再強調認為小事一宗,在第一次事件之後,已經沒有再主動出席被告的英文精英班,擔心該次事件會重演。 80.事主Y的證供也提及事發後的第二天和證人B談及有關事件。證人B提及,在2016年年初的某一日,當時證人B是事主Y的同班同學,座位就在Y的隔鄰,課堂完結後,事主Y告知證人B被告摸他心口和大髀的位置。事主Y及證人B的證供在時間、人物、地點、情節也是一致,本席接納證人B為「新近投訴」的證人。 81.經考慮事主Y及證人B的證供,Y的情況並未達至於「困擾證據」的類別。因此,本席只能把事主Y向證人B的新近投訴視作有這個陳述的存在。本席認為辯方對B的抨擊所涉及的內容無關宏旨, 證人B的證供在辯方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關鍵內容清晰。本席接納證人B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82.就算沒有B的證供或他的證供不可視為「新近投訴」的證供,本席小心衡量事主Y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陳詞及被告的證供,本席裁定事主Y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的證詞同樣堅實。本席亦曾經考慮Y是否有可能如辯方所說,兩位老師3位學生有組織地誣蔑被告。本席不接納辯方這個主張,也不接納被告的臆測。本席以事主Y的證供為控罪二的判案事實基礎。 83.下一個課題,以Y的證供為事實基礎,究竟被告的行為在主觀和客觀的驗證標準上是否猥褻侵犯。被告作為老師,在兩人獨處的情況下,伸手入證人Y的毛衣內,隔着恤衫撫摸Y的左乳頭及大腿各約10分鐘等這些動作,明顯是猥褻侵犯。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有意圖地作出有關侵犯而不是意外觸碰。第二,該侵犯的性質對合理思想的普通人而言屬於猥褻。第三,被觸碰的人沒有同意有關侵犯(根據有關法例16歲以下人士在法律上不能給予有關同意)。第四,被告在作出侵犯時是知道被觸碰的人不同意有關侵犯,或罔顧該被觸碰的人是否同意有關侵犯。第五,被告並非真誠相信被侵犯的人同意被觸碰。 84.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Z的證供:控罪三至五 85.就控罪三至五,涉及同一事主Z。辯方也沒有反對證人C就控罪五而言是Z的「新近投訴」的證人。證人Z就3次被猥褻侵犯所描述的時間、地點和情節有所不同。第一次發生在2016年11月某日,地點在學校的「E Zone」。當時被告指示Z坐在沙發上,雙方在交談期間被告用手撫摸Z的大腿,之後兩人面貼面及擁抱了一會。第二次發生在2017年3月某日,在學校的某課室進行英文口語測試的課堂。當時被告站在Z的後面,用力將腹部和私處壓向Z的背部,維持約3分鐘。第三次發生在2017年4月某日,當Z在學校的「禮堂閣」重默中文默書的時候,被告走近Z身旁,把手放進Z校服恤衫的左胸袋內,透過Z的恤衫觸摸Z的乳頭,被告更說:「即使你不喜歡,我亦會繼續找你。」Z即時把事件告知控方證人6(即證人C)。證人C把Z轉介給社工。翌日Z見學校社工。 86.經考慮雙方的證詞、陳詞、文件及案例,本席裁定事主Z是一位可信的證人,但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被告的確和Z有一些不尋常的身體接觸,但是在關鍵的內容,本席不肯定Z的記憶是否清楚,或反應是合理。原因如下:首先,根據辯方提出的Snapchat截圖(證物D11),似乎在2016年約9月或10月的時候,事主Z和被告的關係異常惡劣,事主Z先在課堂偷影被告,繼而在Snapchat向被告作出侮辱性的宣洩。事主Z起初不承認有偷影老師,但被展示有關證物後,便承認不滿被告而向他宣洩辱罵。第二,根據事主Z描述3次被猥䙝侵犯的事件,特別的是第二次事件,即發生在2017年3月課堂上,被告把腹部和下體壓向Z的背部位置約3分鐘。根據以上的描述,只有該次事件Z不是和被告單獨相處,而是發生在英語口試測試的課堂中,有10多位同學在場。雖然事主Z身處的位置,當被告把身體壓向Z的背部時,其他學生未必會察覺得到,但是被告的動作維持3分鐘,Z也沒有轉身或移動身體或有任何不滿的表示,反應有點奇怪。但就第三次事件,單獨相處時候,事主Z懂得推開被告。從邏輯和常理, Z更加應該在有其他人在場情況下,擰轉身體,或移動身體,或用眼神向被告表示不滿,以避免繼續以上的身體接觸。加上事主Z在控罪三至五的時間似乎因「分數」非常憎恨被告。因此,雖然本席接納事主Z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但就事件的關鍵描述,本席不能肯定是一個可靠的描述,當中也不排除有可能在關鍵內容上有誇張及遺漏的情況。儘管在證據上, Z的情緒方面的證據,構成困擾證據,儘管證人C是一位可信和可靠的新近投訴證人,因為主要證人Z的證據有不足之處,因此,本席不能以Z的證詞作判案基礎,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就被告的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五裁定罪名不成立。 結論 87.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控方證人1至4的堅實證詞,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已干犯控罪一及二,被告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控罪三至五罪名不成立。
《附件一:PW2是否可作供的理由》 1. 當第一位控方證人,事主X作供完畢後,控方打算傳召第二位控方證人(即證人A),辯方作出口頭反對,要求法庭頒令A的供詞不能呈堂(inadmissible)。原因有兩個,假設A的供詞和X的供詞吻合,第一, X的供詞提及事發後的「幾天」,曾經向A透露2015年涉及被告的事件。這幾天的延誤不符合「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或「最早合理機會」(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的定義。第二,法律上的字眼「新近投訴」,要以狹義方式理解,「投訴」不包括「傾訴」。 2. 由於辯方所援引的案例是2000年或以前的案例,本席即時參考法律典籍及使用電子搜尋,發現近數年有不少案例值得參考。與此同時,雖然辯方同意本席有別於一般陪審員,是受過法律訓練的法官,但是,辯方反對法庭先聽取A庭上的供詞,才作出陳詞。辯方也反對法庭在處理這個問題時,閱讀A的書面供詞。辯方也反對控方先傳召其他事主及證人,辯方認為法庭必須在這個階段作出決定才能繼續推進審訊。 3. 法庭希望能夠得到更多新近案例,讓法庭掌握如何理解何謂「新近」、「投訴」,當中要考慮的因素,及不同例子。為免處理辯方申請時流於粗疏,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參考更多最近的例子,並作出書面論述。本席亦表明雙方應就一些法律原則作出一些觀察。第一,在性罪行的審訊,事主向他人投訴相關事件,若然後者的關鍵內容和事主吻合,而事主亦是在最早的合理時間內作出投訴,則可予呈堂。「新近投訴」證人供詞呈堂的目的,只是證明事主曾經向他人投訴這個陳述,並不能證明這個他人所說的就是事實,從而衡量事主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二,怎樣才算是最早的合理機會,要視乎情況而定,一般可考慮的因素包括事主的年齡、事主和訴說對象的關係、事主和被告的關係,例如,事主年齡較輕,不懂得處理事件,涉嫌侵犯者是家人,不便和其他家人披露,而有所延誤。 4. 雙方的書面陳詞支持上述法律原則的觀察。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參考一些2000年後的案例,控辯雙方也增補一些案例,包括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HKSAR v Hung Wai Tak [2000] 4 HKC 641、HKSAR v TPD DCCC 1014/2015,均支持上述的主流意見。聚焦在何謂「最早的合理機會」,需要包括從事主的角度考慮兩個重點:第一,找到合適的對象。第二,找到合適的時機。有合適對象未必有心理準備,有心理準備亦未必有合適對象。最終找到一個值得信任的人及找到一個可以表述的時機,可能已經錯過了一些時機,或者錯過了一些適合對象。錯過了第一個對象或第一個時機,不等於有不合理的延誤。雖然辯方指出X錯過了很多投訴的機會,包括家人、和他關係良好的助教、和他關係良好的老師等等。但涉及事件的被告是同校的老師,是否適合和其他老師分享事件值得商榷。至於家人,事發時只得15歲的年青人,不知道家人如何看待學校發生這些事件,也可理解。但在事件的數天後,X找到值得信任的同學,找到適合的機會,披露有關事件,本席認為無可厚非,本席不同意事發後幾天的分享是有不合理的延誤。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 X隔了幾天後向A披露事件仍屬新近投訴。正如不少上訴庭案例引述1996年英國的案例R v Valentine [1996] 2 Cr App R 213 ,原文是英語,本席以中文簡述其原則:「雖然一些投訴不是即時作出,案例顯示只要這些投訴是新近的,便可以呈堂。何謂最早合理機會,要視乎情況,包括投訴者的性格、投訴者和訴說對象的關係,及一些可訴說的對象,但投訴者沒有向他們訴說。總之符合最早的合理機會就足以呈堂⋯⋯現在我們有較深的理解,就是該些性罪行的受害者,無論是男性或是女性,往往需要一些時間才能讓自己說出曾遭遇的經歷,有一些受害者覺得除了父母或家人,沒有其他人可以投訴,其他受害者則覺得不能向家人或父母傾訴。」 5. 本席考慮到X的供詞,事發時只得15歲,涉案的是校內老師,事發後覺得既奇怪亦尷尬,隔了數天才和A同學訴說也好,傾訴也好,投訴也好,是符合「最早合理機會」的定義。 再者,本席不同意把一些標題性字眼,例如「新近投訴」作出過分解讀。在芸芸的案例中,我們看的是內容,不是標題,只看標題,不看内容,容易產生誤解。本席認為,只要事主表述的內容關鍵的部分和另一證人的證供吻合,事主亦在最早的合理機會提出,才是重要的內容。所以,「投訴」在這種情況可以包括傾訴、訴說、告訴、披露、透露、分享、描述等,否則,事主向他人表述經歷這部分的法律原則就變得毫無意義。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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