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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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5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當中的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控罪三至五則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78/2020[2021] HKDC 3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8/2020

[2021] HKDC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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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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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及陳韋君女士,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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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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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5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當中的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控罪三至五則不成立。

2.被告被定罪後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法庭索取被告的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控方同意本案毋須索取受害人創傷報告,因為涉案兩位事主的證供也顯示事主沒有因此而有情緒困擾。

案情撮要

3.這是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被告否認全部5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而兩位事主(控方證人1及3),分别以X及Y在本案匿名。案發時(2015至2017年),他們的年齡為15歲。兩人均為全日制中學生,並就讀位於九龍觀塘一所學校(學校)。控方證人2及4(學生),在本案以A及B 匿名,他們分别在事發後收到事主的傾訴或投訴。被告為同一學校的教師,當時約30歲。2018年7月9日,控方證人1及3,經和校方商量後,到警署報案。

控罪一

PW1

4.此項控罪涉及控方證人1/事主X,出生日期是2000年4月4日,案發時年約15歲時,他當時在學校就讀中三。

5.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間的某日下午約3時30分,當X上完當日最後一課體育課後,他便到學校的更衣室換回校服。同日約3時35至40分,X到達一間位於學校舊翼一樓叫「友情Teen地」的其中一個房間休息和做功課 。當時,房內只有X一人。

6.期間,被告入房間與X聊天。起初,兩人相距約1米。在交談期間,被告靠近X,並伸手入X的上衣內(X沒有留意被告是用左手抑或右手),然後圍繞X的肚臍用手指左右擺動搔著,接觸到X的身體及體毛,為時1至2秒,他肯定有上述接觸,被告之後說X的體毛濃密。他們再閒聊一會後便離開。

7.當時X感到錯愕,而且由於被告是他的老師,故他不懂如何反應,而X則留在房間內繼續做功課。幾日後,X向同班同學A(控方證人2)談及該次被告的行為。

控罪二

PW3

8.此控罪涉及控方證人3/事主Y,出生日期是2000年3月6日。事件於他年約15歲時發生。當時,他在學校就讀中四。事發時,Y旁聽一個英語提升課程,課堂逢星期三放學後在108室進行。被告為該課程的負責老師。

9.於2016年1月20日約下午4時45分,英語課堂完結,除了Y外,所有學生都離開了108室。

10.此時,被告將課室門鎖上,關了所有燈,並指示Y與他一同到課室的一張沙發上坐下。Y於是照做,被告坐在Y的左邊。

11.被告與Y閒聊學業、家庭、感情等問題, 期間,被告用左手伸進Y的毛衣和恤衫之間,被告隔著恤衫,用手指以打圈方式撫摸Y的左乳頭約10分鐘。期間,被告和Y繼續聊天。Y感到不舒服,並欲離開108室,但由於被告是其老師,因而不敢。他亦擔心被告可能會改動其英文科的等級。之後,二人繼續交談,期間,被告用左手撫摸Y的大腿内側約10分鐘。

12.隨後,Y告訴被告因時候不早,需要回家。被告接著用雙臂擁抱Y,Y之後離開。Y沒有作出反抗。Y亦指他擔心被告可能會改動其英文科的等級。

13.翌日,事主Y有向PW4(證人B)談及此事。

被告之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5.辯方分兩個階段作出減刑陳詞,謝大律師首先在定罪當天作出初步口頭減刑陳詞,押後索取報告期間本席亦批准辯方存檔進一步的書面減刑陳詞。口頭陳詞方面,謝大律師提及被告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有事主被觸碰的部位包括肚臍、乳頭及大腿,觸碰部位不是敏感私處,沒有入侵性侵犯如口交或用手指入侵私處,案發期間沒有使用暴力。書面陳詞方面,謝大律師作出了仔細論述。首先,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大部份判刑均視乎犯案情節而定。第二,在一些違反誠信(盜竊)的案件,法庭曾經判處被告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第三,在兩宗裁判官上訴案,兩案均涉及違反誠信的猥䙝侵犯,最終被告的判刑均為社會服務令。

16.在本案,感化官報告顯示被告就事件對家人產生的壓力感到遺憾,第15段顯示感化官認為撇除被告的性傾向等問題,被告是一位盡心盡力的老師。感化官建議18個月的感化令,並提出4項條件,包括接受心理醫生的治療。感化官認為被告的性取向似乎不大適合社會服務令需要履行的工作性質(marginal subject)。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認為自己錯在坦白和直言,對自己要求高,對他人要求高。心理醫生認為被告把自己的感受和想法埋藏在心底,認為被告抗壓能力不足。他性取向是同性戀,和男朋友關係良好。被告認為自己是一位有熱誠的老師。心理醫生認為被告雖然對本案定罪沒有悔意,但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會有裨益。心理醫生評估被告重犯的風險低。謝大律師建議本席判被告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判刑

17.本席同意就猥褻侵犯案,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因為犯案情節往往差異很大,嚴重程度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事主和被告的關係,例如師生關係,侵犯者是否家人等;第二,年齡的差異;第三,事件對事主的創傷程度;第四,侵犯是屬於輕微的猥褻侵犯的身體接觸,還是入侵性的猥褻侵犯,例如口交,或用手指或外來物插入私處。

18.本案的控罪,毫無疑問屬嚴重。正如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6的判詞第12段開始說明,上訴法庭提到自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本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這些案件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另外還有3點重要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

(1)  儘管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2)  偵查這類案件是非常困難的;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法庭應該以保護幼童為最主要的考慮因素。

19.比較近期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0.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齡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他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來干犯罪行,以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分;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於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者使到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者拍攝或錄影;及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患有戀童癖,以及他重犯的機會率。

21.本案涉及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第一,被告和兩位事主是師生關係,破壞誠信。第二,被告在職期間侵犯了兩位事主。

22.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但除了考慮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外,為著量刑的一致性,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新近同級法院就猥褻侵犯涉及觸摸非敏感或非私處的部位,例如臀部的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龍兒 [2020] HKDC 61案情涉及老師觸摸學生的臀部,8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判24個月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鷹豪 [2019] HKDC 479案情涉及教學助理觸摸學生的臀部,8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被告被判31個月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N [2018] HKDC 1639案情涉及童軍旅團教練觸摸學員的臀部,7項控罪經認罪後被告被判入教導所。該些案例的犯案情節明顯比起本案情節嚴重得多。

23.謝大律師引述的兩宗裁判官上訴案的情節,兩宗案件均涉及破壞誠信。其中一宗案件涉及事主為11歲的女童,整體看來該兩案的情節似乎和本案的犯案情節相若。首先在周晉[1]一案,受害人為11歲的女童,參加學校訓練營期間,被告作為教練,替受害人按摩,觸及受害人的肩膊和背部及大腿,被告著受害人擁抱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判被告社會服務令,控方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或覆核。在另一宗案件,甘鎮堂[2]一案,被告是受害人的上司,案件也涉及違反誠信,上班的時候,除了性騷擾受害人,被告環抱受害人的腰部,並說「好想錫你,快啲俾我錫你。」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告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控方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或覆核。

24.雖然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及被告從沒有展示悔意,繼續推諉事件源自於敵對老師串同學生誣蔑他,這種自我麻醉的情況,並不罕見,經考慮本案對被告有利的重點,包括:

(1)  被告是一位勤力和有熱誠的老師,因為其中一位控方證人(老師)也作出類似的評論;

(2)  被告從未犯事;

(3)  被告獲得家庭及父母的充份支持;

(4)  兩份報告的重點及建議;

(5)  被告觸碰事主部位的嚴重程度屬於低;

(6)  猥褻侵犯沒有涉及入侵性的行為;

(7)  有別於其他受害者是女事主的案件,往往創傷報告顯示女事主在事件後受到長期的影響。在本案,兩位事主沒有因此受到長期創傷,他們形容事件為「怪怪」。

25.法庭在考慮過以上各項事情及有關量刑案例後,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值得考慮的方案,控方同意這個方向在本案情節沒有原則性錯誤的問題。根據較高級法院曾經作出的決定,不可視社會服務令為一種輕微的刑罰,因為某程度社會服務令需要履行命令裡的工作一段不短的時間,某程度上失去自由,一旦違反社會服務令,可以被重新判刑。從宏觀角度,就本案而言,教化及導向總比懲罰好。因此,本席判被告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9] HKCFI 1542

[2]  HCMA 28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