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子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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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否認「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早已承認同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前述審訊中以從犯身分作供。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815/2022[2025] HKDC 5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5/2022

[2025] HKDC 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子琪 (第一被告人)
  劉樹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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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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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否認「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早已承認同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前述審訊中以從犯身分作供。

案情撮要

2.本案案情及事實裁斷可參考第一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在此不贅。控方案情聚焦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3名人士包括馬先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及隱瞞成立公司(先有輝添,後有萬好),以提高價錢方式,向自己僱主(天傳)售賣餐酒,涉及差價達12,415,915.60港元,並分享當中利潤。關鍵期間,馬先生是天傳的行政總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分別是採購總監和總經理。事件在2019年由第二被告人向天傳時任管理階層披露及曝光。

3.在整段事件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從輝添及萬好各獲益約港幣200萬元。

背景及減刑陳詞

4.第一被告人現年71歲(犯案時約50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六,1980年有一項盜竊刑事定罪紀錄。

5.李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控罪所指的3名犯案人合共獲益共港幣1,200多萬元(可招致5至10年監禁),而第一被告人個人得益約港幣200萬元。

6.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重點:第一,辯方認為本案案情有其特殊性,法庭除可考慮天傳損失了港幣1,241萬元外,還可考慮第一被告人個人得益只有約港幣200萬元。第二,本案犯案時間與判刑時間相隔久遠,2011年後第一被告人一直循規蹈矩,亦年屆71歲,希望法庭酌情減刑。辯方援引案例,提及主流意見是即使犯案時間與判刑時間相隔久遠,一般不會構成減刑因素,但是每宗案件情況不同,法庭可以適時作出酌情扣減。第三,控方檢控程序方面有不合理延誤。第四,第一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他是好父親、好丈夫、好朋友。

7.第二被告人現年78歲,(犯案時50多歲),2014年再婚,再婚後有一名1歲多兒子,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麥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

9.第二被告人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第二被告人向控方及執法部門提供了實質協助,指證共犯。第三,第二被告人從本案獲益約港幣200萬元的相等價值資產已被控方扣押,足以作出賠償。第四,辯方強調早在2011年已終止詐騙行為。2019年,上司向他質詢時便和盤托出,悔意真誠。

討論和判刑

1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不僅適用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11.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例已有清楚論述[5]

12.以上案例的主流意見,量刑重點為控罪中所指的盜竊或詐騙中獲益的金額,即本案的港幣1,200多萬元,而不是瓜分後個人的得益。本席也看不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或例外情況。因此,以該金額計算的破壞誠信情況可招致約8年監禁。

13.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有:

(1)  共謀者多於一人,即共3人;

(2)  犯案時間頗長,超過6年;

(3)  共謀者在6年多得益超過港幣1,200萬元(港幣12,415,915.6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人得益約港幣200萬元,他們嚴重破壞誠信;及

(4)  早有預謀。

14.即使本席同意上述8年基準已涵蓋破壞誠信及涉案金額兩個重點,而不再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本案各被告人的整體罪責亦應以8年量刑基準計算。

15.減刑因素方面,不爭事實是控罪所指的犯案人在犯案6年多後,在2011年主動停止詐騙計劃。雖然過程中他們的計劃曾遭到懷疑,但一直沒有被揭發,直至2019年,第二被告人和天傳另一高層見面後,事件才曝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1年後一直循規蹈矩,加上兩名被告人在審訊時已經超過70歲,本席認為在這方面可以作出約10% 的扣減。

16.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曾在本案以從犯或污點證人協助控方,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幫助,導致第一被告人也被定罪,按例應得約40% 至 45% 的扣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WK CACC 180/2019。

17.第一被告人提出檢控延誤的減刑陳詞,第二被告人則沒有提出類似訴求。就檢控延誤方面,本席經參考控方準備的檢控時序表及雙方的陳詞。誠然,本案涉及大量交易文件,橫跨2003至2011年,也有大量電郵,牽涉本地和法國兩方面。天傳也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調查工作需不斷向銀行索取文件。事件在2019年下半年才有人舉報,要搜尋及整理8至16年前的文件,難度頗高。本席看不出執法部門或控方當中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調查需時,蒐集文件需時,審閱有用的文件需時,套用上訴庭案例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一案,本席看不出這方面有減刑的空間。

18.第一被告人提出在審訊中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和公帑,這一方面本席也同意,也會作出酌情扣減:HKSAR v 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

19.就個人獲益的歸還,李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補充說明,控方在審訊前成功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財產凍結令,包括一所價值千多萬元的物業,淨值足以歸還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亦表明會積極配合稍後沒收令的聆訊。

20.第二被告人也提出在控方沒收財產申請的範疇裡,已凍結了第二被告人唯一的物業及銀行的存款,他已全力配合,應該視為積極配合歸還,足以彌償他個人犯案的得益。

21.這裡控方有一項觀察,提醒法庭一名被告人的主動歸還和控方主動申請沒收令有所不同。本席把判刑押後,讓控辯雙方討論如何把兩名被告人被凍結的物業,成為沒收令下可變現的財產,尤其是正值市道低迷,不明朗的因素會不斷延誤控方的沒收令申請。

22.本席和控辯雙方積極討論和避免沒收令帶來的不明朗因素,有別於其他案件,負責本案的執法部門早已申請財產凍結令(包括兩名被告人的物業),辯方作出主動歸還犯罪得益已經意義不大,唯有辯方是否積極配合稍後控方將會申請的沒收令及當中帶來的複雜性及不明朗。最後,兩名被告人分別成功張羅港幣3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為控方可接受的沒收金額,既可避免繁瑣的沒收令程序[6]及節省公帑,也可避免樓市低迷下物業如何售出(包括補地價及帶有按揭)的不明朗因素。該些款項已有所保證,本席亦可依據這情況考慮減刑。

23.案例的主流意見是鼓勵被告人彌償事主的損失,或拿出犯罪的得益,是歸還令還是沒收令還看被告人是否主動拿出或積極配合拿出犯罪得益?本席同意這可構成可觀的扣減: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緩刑)[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CAAR 7/2001(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雄[2021] HKCA 537(扣減刑期至即時獲釋)[8]。甚至涉及1,600萬元的監守自盜,若然減刑因素充足,也可減刑至1年10個月: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此外,即使法庭可強制歸還,自願性歸還亦應給予認可,因為強制性歸還可能有執行上困難,扣減幅度因應個別情況而定:HKSAR v Lam Kong [2012] HKCU 1287(CACC 499/2011)。

24.綜合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的整體罪責亦應以8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計算。

25.就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包括2011年主動同意終止詐騙計劃,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案情,目前已年屆71歲等累積效應,可得10% 的扣減。再考慮第一被告人積極歸還個人犯罪得益,並進一步避免沒收令帶來的延誤及不明朗的公帑消費,可獲得額外30% 的扣減[9]。第一被告人可獲得合共40% 的扣減得出的數字是57.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後,即第一被告人被判57個月監禁。

26.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案控罪以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可先扣減從犯身分作證的45%。另外,第二被告人有份在2011年主動停止詐騙計劃,2019年主動承認責任令事件曝光,且目前已年屆78歲等累積效應,可得10% 的扣減。再考慮第二被告人積極歸還個人犯罪得益,並進一步避免沒收令帶來的延誤及不明朗的公帑消費,可獲得額外30% 的扣減。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理應獲得合共85% 的扣減。若以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得出的數字是14.4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第二被告人被判1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he is entrusted wit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兆平DCCC 221/2021

[7] “We think it proper to make this final observation. In cases of commercial fraud it is uncommon to find an immediate acknowledgment of complicity and full restitution. Usually, the offender pleads that no money is left either because of business or, very commonly, gambling losses. The unfortunate victims simply have to bear their loss. We are fully mindful of the duty of the courts to pass sentences which will protect the community by deterring persons who might be like-minded from committing similar offences. Indeed, in the past that has been the overwhelming consideration. However, in modern times, more emphasis has been placed on factors such as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of crime. There is no encouragement to make restitution if the offender knows that it will have little effect on sentence. We are satisfied that full restitution, particularly in commercial crimes,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at this can only be done if real weight is given to it as a factor mitigating sentence. We repeat, however, that, of itself, is not a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which would warrant a suspension of sentence.”

[8] 「20.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及HKSAR v Ma Kim Hung兩案均重申,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並不相同,法庭不適宜就犯案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這一求情因素,定下任何減刑幅度的指引。顯然,賠償或還款一事是否在某一案件中能構成減刑因素,以及減刑幅度的衡量,必須視乎該案案情,以及犯案人的個人處境等所有相關因素而定;但假如犯案人於早期已作出全數賠償或還款,一般而言,在認罪的刑期扣減之外,法庭可就有關事項給予犯案人一個相當的刑期扣減,以作鼓勵。

21.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似乎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於社署要求他歸還款項的同一個月便歸還多領取的綜援,而且,他歸還的是全數160多萬港元,而並非只是涉案的80多萬港元。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被帶到區域法院4 年半之前便已對社署作出全數賠償。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還款這一減刑因素作出的兩個月刑期扣減,並不足夠。

22.  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上訴人的特殊減刑理由,以及上訴人已服的刑期[9]後,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上訴人的刑期下調至能讓他即時獲釋。」

[9]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1,600萬元的破壞誠信偷竊最後由2年4個月減至1年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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