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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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窺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1)(a)(i)及(3)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及159G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267/2024[2025] HKDC 15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7/2024

[2025] HKDC 1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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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樂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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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5年9月1日下午5時01分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窺淫 (Voyeurism)
[2]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Attempting to procure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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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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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窺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1)(a)(i)及(3)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及159G條。

2.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陳高級檢控官在庭上讀出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也承認一些在本席查詢下由控方及由辯方提供的進一步案情細節。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 及他承認的事實, 本席裁定被告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本案的受害人X小姐於案發時在控罪一列出的地址(“該單位”)向顧客提供性服務, 經營俗稱「一樓一鳳」的單人娼館。受害人在案發時33歲。

4.2022年10月初某天, 被告光顧受害人進行性交易, 費用是港幣1,500元, 受害人與被告在該單位內進行性交。被告其後趁受害人沖涼後抹身期間, 使用他的iPhone 7手提電話偷拍受害人的裸體, 相關的片段長8秒(“該片段”)。

控罪二

5.2022年11月24日下午大約3時01分, 被告在WhatsApp向受害人傳送訊息, 透露他在與受害人發生性交當天拍攝了受害人的性交錄像和洗澡錄像。被告稱,假若受害人與他再次進行性交, 他便會刪除這些錄像,否則他會發布或出售它們。被告更向受害人聲稱, 她的性交錄像和洗澡錄像至少可售港幣4萬元。被告亦向受害人聲稱, 他偷拍了受害人的錄像有5段。被告將一個錄像(即該片段)傳送給受害人。被告警告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報警,他便會確保全香港都會看到受害人的錄像。

6.被告還告訴受害人, 他當晚與受害人性交時將不會使用安全套, 又要求受害人穿着指定內衣, 並且要好好地服侍他, 否則他就會發布受害人的錄像。被告隨後表示他會預訂房間, 指示受害人在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旺角潮流特區門口等候他, 並要求受害人與他見面時關掉手提電話及將手提電話交給他保管。

7.受害人從被告的WhatsApp收到該片段, 認得該片段中的裸體女子是她本人。受害人感到非常恐慌及擔心, 亦極不願意與被告再度發生性行為,但仍假裝配合被告的要求, 並同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安排監控會面。

8.在同日晚上大約10時23分, 受害人根據被告在WhatsApp的指示前往旺角潮流特區門口, 並透過WhatsApp告訴被告她已經到達。被告透過WhatsApp指示受害人傳送一張自拍照給他, 受害人照辦。被告然後再指示受害人走到恆隆大廈門口。受害人到達恆隆大廈後,被告進入大廈大堂並向受害人表示:「上去啦。」他亦向受害人出示他的電話, 該電話的屏幕顯示受害人剛傳送給被告的自拍照。受害人認出被告, 隨即向警察指出被告。

9.2022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5分, 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他一時衝動用手提電話偷拍受害人, 之後威脅受害人與他再度性交, 他知道做錯了。

10.被告後來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被告於受害人洗澡時拍攝她, 並威脅受害人再次與他性交。他的行為傷害了受害人。他承認做錯。

(b) 被告於10月初某日晚上約七時,在該單位召妓時首次認識受害人。他與受害人的關係純粹是單次的性交易。

(c) 當受害人洗澡後抹身時, 被告用iPhone 7拍攝受害人的裸體錄像(即該片段)。當時受害人不知道被拍攝。被告沒有詢問受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 他亦相信受害人不會同意。他是出於性衝動及為了性刺激而這樣做, 他從中感到滿足。被告確認受害人在錄像中是全裸, 因為受害人洗澡後正在抹身。被告確認於拍攝期間, 只有他和受害人在現場。

(d) 由於該片段在被告的iPhone 7上播放並不流暢, 被告將該片段從他的iPhone 7傳送至他的iPhone 13以便觀賞。

(e) 被告的iPhone 7使用的WhatsApp號碼是6150 8100。這號碼是屬於他的, 也是他用來聯絡受害人及向受害人傳送該片段的號碼。

(f) 受害人將她的電話號碼交給被告, 原因是當被告與受害人性交時, 他沒有戴安全套, 及他在受害人的體內射精。被告承諾會支付賠償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 及他會稍後聯絡她。

(g) 在案發所有時間, 被告擁有上述的iPhone 7和iPhone 1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自願向警方提供這兩部手提電話的密碼。被告表示他的iPhone 13內共有5段受害人洗澡後抹身的錄像, 片長由4秒至2分14秒不等; 而他的iPhone 7內有這5段錄像的其中4段。他實際上只是拍攝了一個錄像, 即該片段。他之後將該片段剪輯或拉長, 製作出不同長度的錄像。

(h) 被告利用iPhone 7手提電話的WhatsApp軟件聯絡受害人, 並向受害人發送其裸體錄像及表示自己偷拍了受害人的裸體錄像。被告傳送錄像給受害人是要向受害人展示他擁有受害人的裸體錄像。

(i) 被告在WhatsApp向受害人表示「你條扑嘢同沖涼片至少賣4萬」是想嚇受害人她的裸體錄像可賣港幣4萬元, 目的是令受害人與他再度性交。被告之後再WhatsApp向受害人表示「咁你比我扑多次, 大家無數」的意思也是向受害人要求與他再度性交。

(j) 被告在WhatsApp向受害人表示「如果你報警我包你啲片全香港都睇到」的意思是威脅受害人, 如果她不依從被告的要求, 被告便會將受害人的錄像發佈到互聯網。

(k) 被告只傳送了錄像給受害人看, 並沒有傳送給其他人, 亦沒有將錄像在網上發布。

(l) 被告於2022年11月24日租用了恆隆大廈7樓某時鐘酒店。當被告正預備帶受害人到該時鐘酒店與她發生性行為, 便被警方拘捕。

11.被告在被捕時攜帶著他的iPhone 7及iPhone 13,警方檢取這兩部電話為證物。警方在這兩部電話內均發現一段8秒長的受害人的裸體錄像,即該片段。警方之後從被告的iPhone 7撮取出該片段並儲存於光碟內。

12.此外, 警方在iPhone 7內及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內均找到上述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警方之後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截取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所有WhatsApp訊息, 合共24張截圖。

13.控罪一案發期間, 受害人在該單位出浴後抹身期間, 被告暗中拍攝受害人。受害人所處的地方, 屬身處該地方的她按理能被預期可能會露出私密部位或進行私密作為者, 以及受害人處身於令人對保存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 而被告不理會受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受害人當時不知道遭被告拍攝錄像, 亦不同意被告拍攝錄像。

14.控罪二發生期間, 被告企圖以威脅或恐嚇手段, 促致受害人與他作非法的性行為。

15.在代表被告的許卓倫大律師沒有反對下, 陳高級檢控官將上述儲存該片段的光碟和該24張WhatsApp訊息截圖呈堂為證據。

犯罪紀錄

16.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其中一項與本案的控罪一相同。2021年4月30日, 被告因為一項遊蕩罪, 被判處監禁2星期緩刑1年及罰款港幣800元(案件FLCC595/2021)。

17.2022年3月2日, 被告因為一項窺淫罪和兩項有損公共道德的行為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4星期,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4星期。被告在干犯該案的罪行時違反FLCC595/2021的緩刑, 裁判官下令執行緩刑, 被命即時服刑監禁2星期, 並與該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案件STCC3313/2021)。被告於2022年3月28日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在1982年11月9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42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七, 案發時任職地盤工人, 持有潛水工程牌, 及密閉空間工作牌, 月薪約港幣25,000元, 但從2024年1月起, 被告失業, 現時倚靠家人接濟他的生活。

19.被告在2007年結婚, 沒有子女。被告在2023年5月與妻子離婚。被告現時與約72歲的父親、約63歲的母親, 和約38歲的弟弟同住。

減刑陳詞

20.許大律師指出, 而控方可以確認, 在2025年8月9日, 一名女警曾經致電給本案的受害人作出查詢, 受害人表示她的精神狀況一切正常, 被告干犯的罪行沒有影響她的情緒。

21.許大律師強調, 當被告被捕時, 他即時向警員認罪, 坦白承認自己做錯。在其後的會面記錄中, 被告再向警員表示自己不應該偷拍受害人, 及以偷拍影片威脅受害人與他性交, 他因為一時衝動而令受害人受到傷害感到很後悔。被告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 除節省法庭資源外, 亦免除受害人因要出庭作供而回憶不愉快的經歷。

22.許大律師亦指稱, 本案嚴重影響被告與其妻子的關係, 兩人最終於2023年5月離婚; 被告亦因受案件影響, 自2024年年初開始失業, 倚靠雙親接濟, 對自己的一時衝動而破壞了一段美好婚姻及導致年邁父母繼續為生活勞碌感到非常後悔。被告的心中已經受到極大的教訓, 承諾以後會循規蹈矩。

23.許大律師力陳, 本案情節的嚴重程度較同類案件為低, 提出的理由是: (1) 被告與受害人不存有濫用信任的情況; (2) 被告的犯案手法愚蠢,並非有預謀,實為一時衝動; (3) 偷拍行為僅約8秒; (4) 該偷拍影片沒有拍攝到受害人的樣貌; 及(5) 被告沒有傳開該偷拍影片。

24.許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梓軒[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杰威[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煒龍[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車鴻彪[4]等案例。

25.許大律師力陳, 就着窺淫罪, 被告與受害人沒有受信關係, 受害人是成年人, 加上偷拍片段只長8秒, 亦沒有拍攝到受害人的容貌, 被告亦沒有把錄像發布。許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案情與何杰威案較相似, 故此要求法庭採納不多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至於企圖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 許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威脅手段沒有如黃煒龍案的複雜或有計謀, 與王梓軒案相比, 本案案情較輕微。許大律師因此認為量刑起點不應多於監禁21個月。

27.許大律師亦引用車鴻彪案, 認為兩項控罪有極大的相關連性, 故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8.任何人干犯窺淫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5年: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3)條。

29.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 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

30.上訴法庭沒有替這兩項控罪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這些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會根據該案的獨特情節而定。

31.許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毫無疑問,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個人因素包括他的犯罪紀錄,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許大律師的做法是正確和明智的。

32.就著窺淫罪(控罪一), 許大律師在援引王梓軒案時特別提出,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在王梓軒案判刑時, 引用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5]對偷拍罪罪責的陳述, 相關的部分出現在上訴法庭判辭的第7段:

「因此,包括偷拍者和被偷拍者兩人之間的關係、偷拍者偷拍的目的、有關影像的數量和不雅程度、被偷拍者的容貌是否在影像中清晰可見、偷拍者儲存這些影像的方法、這些影像是否曾被任何人複製或傳開、以致偷拍者被發現曾偷拍後的行為和態度等各種因素,都可能增加偷拍者的罪責和應有的判刑。」

33.窺淫罪在2021年10月8日才透過立法在香港實施, 而曾偉文案是在2016年12月判決, 相關的罪行是「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但該宗案件針對的偷拍行為就是窺淫罪針對的行為, 因此, 上訴法庭在曾偉文案對偷拍罪責的陳述也適用於本案。值得注意是,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7段還有以下的陳述:

「… 這個行為[偷拍]不但自私、可恥和無情地踐踏別人的私隱,而且還對被偷拍者帶來極大的潛在威脅。意思是,無論偷拍者的原意是否這樣,那些被保留下來的照片或錄像(之後統稱‘影像’)一旦被傳開, 哪怕是意外地傳開, 它們對被偷拍者所能造成的傷害都是難以估計的。在現今的網絡世界之中,被偷拍者的身份甚至可被好事之徒迅速識別出來,令他們無從自處。」

34.雖然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 但這不代表她的私密私隱可以不受尊重。從被告與受害人的WhatsApp對話可見, 性工作並不是受害人的唯一職業。受害人的另一份工作是美容師, 在晚上8時56分仍未放工[6]。當被告通知受害人他偷拍了受害人的性交錄影和洗澡錄像時, 受害人不止一次對被告說他在「害」她[7]; 受害人更說:「你send出去, 我以後點做人, 你會害死我㗎」[8]。毫無疑問, 受害人感到驚恐的不單是她的身體的私密部分被公開, 而她更恐慌的是被人知道她的另一個工作是性工作者, 影響她在僱主和顧客心目中的形象, 令她不能如常生活和工作。套用上訴法庭的用詞, 被告偷拍受害人的行為不但自私、可恥和無情地踐踏受害人的私隱,而且還對受害人帶來極大的潛在威脅, 而受害人完全感受到這種威脅並且感到恐懼, 她的受驚程度是達至她擔心不可能再在社會生存下去。

35.除此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 就著嚴法官和許大律師引述的上訴法庭判辭第7段的部分, 它們只是關於加重罪責和應有判刑的因素, 因為上訴法庭還說:

「總括而言,單單是偷拍本身已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加以嚴懲。」

36.許大律師引用何杰威案, 並要求法庭採納不多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同意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相同之處, 例如錄像的長度相差不遠, 該案的錄像是7秒, 本案是8秒; 兩案的受害人的容貌沒有或沒有清楚顯露, 錄像的不雅程度較輕。本席接納許大律師的建議, 以監禁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37.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 他偷拍受害人是基於一時性衝動及為了性刺激而偷拍受害人。被告沒有就這項聲稱出庭提供事實證據, 而且, 被告的聲稱不可信。當被告偷拍受害人時, 他們已經完成性交, 被告已經在沒有戴安全套的情況下於受害人的體內射精。他的性需要已經解決, 他所謂的性衝動及性刺激已經過去。另一方面, 被告當時顯然不滿受害人向他提供的服務。被告在WhatsApp對話向受害人說: 「如果好似上次咁冇服務嘅咁我就send出去」[9]。被告偷拍受害人來表達他的不滿是極有可能的犯案原因。無論如何, 不論是基於哪個原因, 被告都是存心蓄意偷拍。正如上訴法庭所述, 這種行為必須嚴懲。

38.許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指被告與受害人之間沒有受信關係。就著被告在偷拍受害人時是否涉及違反受害人與他兩者之間的信任 (breach of trust), 控辯雙方均引述HKSAR v Poon Kar Yue (潘加裕)[10]判辭的第25至27段來闡述相關的法律原則。

39.許大律師力陳, 上訴法庭在潘加裕案判辭的第27段提醒判刑法院, 「誠信」的概念不可無限擴大。上訴法庭舉例說, 的士司機、廚師,及超市顧客都不是與相應受害人存在誠信的關係。因此, 假若的士司機欺騙車資,廚師沒有確保食物衛生, 或顧客沒有付款取走貨物, 這都不能說他們濫用他們的權力及違反誠信。許大律師力陳, 上訴法庭的例子至少顯示, 一次性的商業交易不足以構成誠信的關係, 哪怕兩者之間或存在明示或含隱的合約條款, 要求其中一方只可以做或不可以做某些事。許大律師說, 被告與受害人的一次性商業交易不足以構成「誠信」的關係, 因為在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中, 不存在受害人因被告的權力而曾賦予他特別的信任。

40.本席認為, 在案發時, 被告是嫖客, 付款取得受害人與他性交的服務。他作為顧客, 憑藉金錢的能力, 令他處於支配受害人的地位; 最低限度, 他有權指示受害人在他的面前裸露她的身體, 受害人亦顯然是在這種情況下在被告的面前脫光衣服, 她也必然相信被告不會偷拍她的裸體才會這樣做。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們之間存有誠信關係。

41.即使本席出錯, 上訴法庭在潘加裕案的第29段亦說:

“Of course, one would expect that a fellow student visiting the Student Hall would have a proper reason for doing so, particularly where the occupants had the habit of leaving their doors unlocked. One might in those circumstances say that the students had a culture of trust or confidence amongst themselves no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at practice. However, whilst a judge would certainly be entitled to have regard to the context of the offences in assessing where 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y fell, we do not think that the appellant’s conduct in these circumstances amounted to a “breach of trust” in the way that term is meant to be used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斜間作為強調)

42.本席認為, 受害人作為性工作者和被告作為嫖客, 當他們進行交易時, 他們之間最低限度存有一種信任或信心的文化, 嫖客不會利用這個文化來找著數(“a culture of trust or confidence amongst themselves no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at practice”), 而法庭在判刑時有權考慮被告的罪行是在這種背景下發生, 從而評估被告的罪責。被告顯然知道他和受害人之間必然受到一些性工作者和嫖客之間的文化主牢著他們的關係和甚麼不可以做, 例如被告知道他與受害人性交時不戴安全套並且在受害人體內射精是不容許的, 因此, 他同意支付賠償金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這個金額是他們性交易金額(即港幣1,500元)的3倍有多。

43.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11], 犯案人是一名大學生在學生宿舍的兩個房間內偷竊。宿舍的學生有大多數人沒有鎖好房間或將房卡鎖匙掛在房門外的一個袋內, 而犯案人知道宿舍學生的做法。上訴法庭法官McWalters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在判辭第47段說:

“On the other side of the scales, however, and what cannot be ignored, is that there was also present an aggravating factor, namely the element of breach of trust or, perhaps more accurately, the abuse of circumstances of trust, to which Ms Cheng in fact alluded.” (斜間作為強調)

44.上訴法庭法官McWalters將“breach of trust”和“the abuse of circumstances of trust”區分出來。前者明顯指被告人對受害人在法律上有著正式的責任或義務; 而後者指即使被告人對受害人在法律上沒有正式的責任或義務, 但他利用了被信任的情境來犯罪, 這也是加刑因素。換言之, 兩者都是加重罪責和判刑的因素, 只是加刑的幅度可能不相同。

45.上訴法庭在處理曾俊言案的正式上訴時認同McWalters法官的說法:

“Although the judge accepted that all three offences were “opportunistic” in nature and, although in two of the offences the appellant was able to enter unsecured premises by simply walking into the room, it is to be remembered that in the burglary the subject of Charge 2 he used a key card to gain entry to the room. To do so, he used his knowledge that it was a practice of some of the occupants of the hostel to keep their key cards in a pouch hanging on the outside of the door to the room. That conduct, as McWalters JA noted in his judgment granting the appellant leave to appeal, is to be regarded as evidencing an element of a breach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rust that necessarily obtains amongst residents of a dormitory or hostel.”[12] (斜間作為強調)

46.由此可見, 犯案人利用了被信任的情境來犯罪, 即使他在法律上沒有正式的責任或義務不做出構成犯罪的行為, 這仍會構成「濫用信任情境」(“abuse of circumstances of trust”), 這是加刑因素, 或最低限度令到罪責更重。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顯然包含了濫用信任情境的加重處罰因素。

47.無論如何, 受害人是一名「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她處於極為容易受到僱客欺凌和傷害的位置。法庭有責任加重處罰來保護合法經營的性工作者。

48.除此之外, 被告有犯罪紀錄, 而他的過往罪行與窺淫罪有著相同的性質。根據本席從裁判法院取得的聆訊文件, 被告在FLCC595/2021案第一次被定罪和判刑。罪名是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犯案日期是2020年11月1日。他在一艘遊艇用手提電話偷拍一名正在更衣室更衣的女潛水教練。在2021年4月30日, 他被判處罰款和緩刑。在緩刑的有效期間, 被告再干犯3項控罪, 包括兩項有損公共道德的行為和一項窺淫罪(STCC3313/2021)。被告犯罪的時間分別是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23日和2021年11月10日。在前兩項罪行, 被告在地鐵站的扶手電梯拍攝「裙底照」, 而就著窺淫罪, 他拍攝一個酒吧女職員如廁時暴露下體的錄像。被告在2022年3月2日被判處監禁, 亦因違反緩刑在監獄服刑。被告在2022年3月28日服刑完畢。但是, 他在2022年10月便干犯本案的控罪一, 相距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有6至7個月。被告的行為顯示, 過往的判刑對他沒有足夠的阻嚇力, 這構成加刑因素。

49.正如已述,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基於被告在犯案時濫用信任情境、保護合法性工作者的目的, 及被告重複干犯性質相同或相似的罪行, 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監禁9個月。

50.就著第二項控罪, 許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威脅手段沒有如黃煒龍案的複雜或有計謀, 本案的案情與王梓軒案相比亦較輕微。許大律師因此認為量刑起點不應多於監禁21個月。

51.本席認為許大律師引用的判刑例子對本案的量刑幫助不大, 因為本案的情節與許大律師引用的案件並不相同或相似。

52.在本案中, 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承認, 他與受害人的關係純粹是單次的性交易。他們不是情侶, 被告沒有任何清白的理由拍攝受害人的裸體錄像。再者,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招認, 他清楚知道, 受害人不會同意被他偷拍她的裸體錄像。

53.除此之外, 被告使用謊言來威脅受害人。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實際上只是拍攝了受害人一段長8秒的錄像, 該錄像只顯示受害人洗澡後正在抹乾身體。但是, 被告在WhatsApp聯絡受害人時, 他訛稱他拍攝了受害人的性交錄像和洗澡錄像[13], 但事實上, 被告沒有拍攝到受害人的性交錄像。

54.被告的另一個謊言是, 當他威脅受害人與他進行性行為作為刪除錄像的代價時, 他說他沒有將錄像留底[14]。但是, 證據清楚顯示, 被告在他的iPhone 7和iPhone 13都有該片段的複製品, 連同原本的8秒錄像, 顯示受害人裸體的錄像共有9段之多。被告將原本的8秒錄像製作成不同長度的錄像絕對不可能是基於他私人觀賞的原因, 因為原本的錄像已經可以滿足這個訴求。他必然是有著其他的盤算。本席毋須裁定他的盤算是甚麼, 但顯而易見的可能性包括, 他將這些錄像發布或出售, 甚至乎在將來再次要脅受害人與他進行性行為。無論如何, 他的盤算必然是對受害人不利。

55.被告的第3個謊言是他偷拍了受害人的錄像有5段[15]。被告說謊的目的顯然是加大當天對受害人威脅的力度, 而且, 即使被告後來真的是在受害人面前刪去洗澡錄像, 被告仍然可以聲稱, 他還持有受害人的性交錄像來再次要脅她。受害人更加不會知道這些指稱的性交錄像會否清楚顯示她的外貌, 即使洗澡錄像沒有清楚顯示她的外貌。

56.再者, 被告不單要求受害人與他性交一次作為刪除錄像的代價, 他是要脅受害人做他的「性奴」。被告威脅受害人在案發當天晚上與他性交, 他不理會受害人當天正在她的生理期[16], 他指令受害人忍受他不戴安全套的性交, 逼使受害人進行不安全性行為[17]、及逼使受害人忍受他在她的口內射精[18]。此外, 被告還逼使受害人在當晚與他進行沒有次數限制的性交[19], 但事實上, 即使被告付款光顧受害人, 他亦只可以與受害人性交一次。被告亦指示受害人穿上哪種胸圍、內衣和衣物等[20]。被告指示受害人要「好好服侍他」[21]。被告還指令在進入酒店房間時交出她的手提電話[22], 明顯在操控受害人可以離開的時間。被告還向受害人說她沒有選擇的權利, 並貶低受害人的人格[23]。被告顯然意圖在當晚對受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欺凌, 將受害人作為一個洩慾工具, 由他操控, 滿足他的權力慾和性慾。被告對受害人毫不尊重, 行為極為卑劣和下流。

57.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曾考慮被告是否在與受害人性交時蓄意不戴安全套並且在她的體內射精, 然後提出賠償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 從而套取受害人的電話號碼, 令他可以在日後聯絡受害人並作出與控罪二相關的要脅。在聽取了陳高級檢控官和許大律師對於受害人的書面證人口供的陳述後, 本席接納本席的想法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陳高級檢控官說, 根據受害人的證供, 被告說他打算支付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作為「貼士」, 並因此詢問受害人的電話號碼。但是, 被告認罪時的案情沒有包括這一點, 傳召受害人就這一點出庭作供會令法律程序拖長, 這對被告不公平。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會以被告在拍攝控罪一的錄像時或之前已經深謀遠慮為控罪二作出準備, 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58.雖則如此, 被告在干犯控罪一後手持著該片段, 亦手持著受害人的電話號碼, 他顯然是蓄意干犯控罪二。

59.受害人沒有在被告的威脅下真正與被告進行性行為, 原因不是被告退縮, 而是受害人報警。警方可說是將被告在他與受害人進入將會進行性行為的房間之前把他拘捕。假若受害人不是堅持不順從被告, 被告就會成功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的實質罪行。假若被告完成實質罪行, 包括做出上述令受害人成為「性奴」的行為, 本席會採納監禁3年半為量刑起點; 但由於被告干犯的是企圖罪行, 本席以監禁2年和9個月(即33個月)為量刑起點。

60.由於被告第一次干犯控罪二的罪行,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犯罪紀錄將這項控罪的刑期向上調高。

6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62.被告說他被捕後引致妻子與他離婚。這是他咎由自取, 不構成減刑因素。

63.許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檢控出現延誤。許大律師指出,從控方的檢控時序表可見,警方在2022年11月24日拘捕被告,在2023年6月15日批准被告暫時獲釋, 然後在2024年6月13日再次拘捕被告,在2024年7月12日將被告正式帶上法院。換言之,從拘捕被告至正式上庭,中間相隔了20個月。許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24]HKSAR v Chan Yuk Kwan[25], 和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26]等案例來闡述因檢控延誤引致的減刑原則, 並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減刑。

64.本席同意,警方在拘捕被告時已經收集了足夠的人證和物證,被告亦作出了足以把他定罪的招認; 被告最終被檢控時的罪名也是與他被捕時相同, 罪名沒有增加。本席同意,檢控出現了延誤, 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65.另一方面,從許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在檢控的延誤期間, 本案沒有出現特別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基於被告過往曾經干犯相類似的罪行,他不可能預期他不會遭受檢控,而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在延誤期間已經更生, 或在更生這方面有顯著的進展。被告現時的投訴只不過是他承擔精神壓力, 說他沒有心機工作, 導致他需要依靠年邁的父母供養。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只可以得到少量的減刑。本席不打算就著這項因素對個別控罪作出減刑, 只會在總刑期上作出調整。

66.在考慮總刑期時, 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第一、被告求情時說他不是為了準備干犯控罪二而干犯控罪一。換言之, 兩者沒有完全重疊的關係; 假若有,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會較現時的監禁33個月為高。第二、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包括被告在犯案時濫用信任情境、保護合法性工作者的目的, 及被告重複干犯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加刑因素, 這些因素不包含在控罪二的量刑考慮之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36個月。

67.在被告認罪後,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68.在被告認罪後, 被告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24個月。基於檢控的延誤,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削減一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69.為了達致監禁23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17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4] HKDC 1094

[2] [2023] HKDC 863

[3] [2023] HKDC 1380

[4] [2024] HKDC 632

[5] CACC212/2016; [2017] 5 HKLRD 880

[6]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20張。

[7]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2張和第5張。

[8]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7張。

[9]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20-21張。

[10] CACC356/2017; [2018] 6 HKC 146

[11] CACC170/2017

[12] CACC170/2017; [2018] HKCA94; [2018] 1 HKLRD 1128, 判辭第33段。

[13]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2張: 被告:「你條扑野同沖涼片至少賣4萬」; WhatsApp通訊截圖第4張: 被告:「你沖完涼出嚟」、「仲有扑野」。

[14]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3張: 受害人:「點知你有冇留底?」被告:「我冇」

[15]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4張: 受害人:「你偷影佐幾多段?」被告:「5」。

[16]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3張: 受害人:「你我黎緊m」; 被告:「我唔怕」

[17]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7張: 被告:「今晚我唔帶套」。

[18]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10張: 被告:「咁我口爆妳」; 「同我吹爆」。

[19]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8張: 被告:「今晚任我扑」。

[20]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8至12張。

[21]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10張: 被告:「你今晚好好服侍我」。

[22]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22張。

[23] 見WhatsApp通訊截圖第14張: 被告:「你冇得揀, 雞你都做, 怕污糟? 咁你怕污糟就算, 我包你出名」。

[24] CACC484/2006

[25] CACC26/2001

[26] CACC24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