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顯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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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購物的欺詐案,經修訂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25項控罪,其中21項控罪(第八、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項控罪除外)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別地或共同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控罪日期由2023年1月10日至20日,有關損失總值為港幣(下同)487,907元;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指控第二被告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八達通公司結帳,每項控罪涉及3,000元據法權產;第二十四項控罪為“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指控第二被告人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使用虛假身份意圖隱瞞其真正身份;而第二十五項控罪則為“處理贓物”罪,違反第210章第24條,指控第三被告人處理部份上述罪行中取得的財物。詳情可見於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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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9/2024 [2025] HKDC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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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為一宗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購物的欺詐案,經修訂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25項控罪,其中21項控罪(第八、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項控罪除外)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別地或共同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控罪日期由2023年1月10日至20日,有關損失總值為港幣(下同)487,907元;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指控第二被告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八達通公司結帳,每項控罪涉及3,000元據法權產;第二十四項控罪為“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指控第二被告人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使用虛假身份意圖隱瞞其真正身份;而第二十五項控罪則為“處理贓物”罪,違反第210章第24條,指控第三被告人處理部份上述罪行中取得的財物。詳情可見於附件一。 2.除第二被告人否認獨自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外,各被告人均承認各人獨自或共同面對的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各人就其面對的各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除外)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案情 3.各被告人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最少15名信用卡持有人(尚有部份控罪未能確定其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他們收到詐騙集團發送到其流動電話的短訊,短訊看似發自香港電訊旗下會員計劃及數碼業務「The Club」,短訊內容訛稱其客戶積分即將到期,誘使對方點擊一些看似與「The Club」官方網站域名極為相似的不明超連結,以登入偽冒「The Club」之網站換領獎賞(“釣魚網絡短訊” )。 4.他們收到上述的釣魚網絡短訊後,按要求點擊短訊中的超連結。該些超連結會將對方連結至1個看似「The Club」網站的僞冒網站,在換領獎賞過程中需要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信用卡憑證資料(即卡背3位數字的安全碼)。其後,他們得到銀行通知有一些未經他們授權的信用卡交易,才發覺信用卡已被他人盜用。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朋友,他們從1名非本港居民(第一被告人形容為“中國內地居民”,而第二被告人則形容為“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處透過Telegram取得上述信用卡持有人的個人資料,然後把該等資料綁定於他們於旺角先達廣場購買的15部二手具有近距離無線通訊功能(NFC)的iPhone,每部流動電話均透過Apple Pay綁定2至3張信用卡,以供購物之用。第一被告人主要負責將該些個人資料綁定於流動電話內,及於成功購物後與該名中國內地居民安排利潤分配,第二被告人則主要負責使用該等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物。 6.若然相關貨物為該名中國內地居民指定購買的,購買後他們會將所購物品寄給該名中國內地居民。至於其他沒有指定的物品,他們會把貨物於二手店出售,他們需要把所購物品售賣得益的30%給予該名中國內地居民作為回佣,餘款則由兩人平分。 7.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約定於2023年1月10日至30日期間一起住在新蒲崗貝爾特酒店,以便“工作”。他們為“工作夥伴”。 8.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約於2022年11月或12月加入該名居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的Telegram群組。他及第一被告人約於2023年初指示第三被告人協助轉售取得的手袋。 9.案件之所以曝光,原因是於2023年1月20日下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中環置地廣場LV店購物。該店店員觀察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收銀櫃位多次付款失敗,於是向警方報案。 10.警方到場後,於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11.警方亦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12.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自稱為陳嘉維,並向警員提供了1張香港身分證作檢查,該張身分證的姓名是陳嘉維。警方經查核發現該張香港身分證無效。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解釋,指已報失香港身分證,尚待領取新的香港身分證。警方向第二被告人錄取了7份警誡會面紀錄。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項補錄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以陳嘉維的名義簽署和確認內容。 14.警方後來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指紋與陳嘉維的指紋不吻合。2023年3月9日,第二被告人被再次拘捕,罪名為“誤導警務人員”。 15.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後,於2023年9月18日再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均作出與上述案情相關的招認。 16.警方於同日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處理贓物”。 第三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情:
17.本案牽涉最少15名信用卡持有人及最少15張信用卡。有關損失總價值為487,907元。第一被告人被訴的18項控罪[1],有關損失總價值為441,601元; 第二被告人被訴的22項控罪[2],有關損失總價值為461,407元。 18.另外,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13日起沒有按WKCC 2965/2020一案的保釋條件到法庭應訊,直至2023年3月10日他被帶上法庭。第二被告人是於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1995年4月12日香港出生。他為家中獨子,於2020年離婚,8歲女兒由前妻撫養,他現與父母同住於黃大仙區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任職倉務員,月薪約10,000元。他14歲開始犯事,共有3次共4項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於2021年2月1日,就1宗與毒品相關案件判刑3年4個月,於同年8月7日刑滿出獄。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因疫情沒有工作及受到經濟壓力,才愚蠢地干犯本案。他於收押期間反省自己行為,感到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曾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此陳述。 21.就量刑方面,曾大律師指稱第一被告人只涉及從內地人買入受害人信用卡的資料以作購物,之後出售贓物。他只是憑個人操作,懂得利用科技而犯事,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網上套取他人資料的騙案有關,本案不屬於集團式大規模的製造或使用假信用卡。曾大律師引用SJ v Chung Pui-kit Billy(鍾沛傑)[3],指上訴庭於 R v Chan Sui To[4]一案定下的有關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22.曾大律師接受本案涉及兩人夥同犯事,為加刑因素。她指第一被告人承認的18項欺詐罪均發生於2星期(頭尾11日)內,物品總金額為441,601元,不算是大金額、大規模或集團式的舉動。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及境外同夥,法庭不應評定本案涉及境外元素。第一被告人即時認罪,減省法庭寶貴時間,曾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給予全額三份一刑期扣減。另外,她指本案其中7項罪行(即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若非第一被告人招認,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控他。曾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5],要求法庭給予超過三份一或進一步刑期扣減。曾大律師亦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考慮全部或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或在考慮總刑期上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1990年7月17日香港出生。他為家中獨子,已婚,太太在内地居住,父親經已過世,母親交託他由姑婆照顧長大,被捕前他與姑婆一家同住。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任職廚師,月薪19,000元。他18歲開始犯事,有8次共9項刑事紀錄,主要與毒品相關,其中1項為“盜竊”罪。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藏有攻擊性武器”罪,亦即犯上本案時正棄保潛逃的罪行,於2023年3月27日被判監3個月。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全盤招認,並於最早階段認罪,顯出他的真誠悔意。羈押期間,他見到年事已高的姑婆舟車勞頓地探望他,令他更為內疚,他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姑婆。吳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示他因經濟拮据,於網上認識了1個“自稱在柬埔寨”的人士,以高厚報酬游說,所以他鋌而走險,而干犯了本案。吳大律師亦呈上2份基督教牧愛會證書,顯示第二被告人於獄中修讀聖經課程,成績合格。 25.就有關欺詐罪行,吳大律師的立場與曾大律師大致相若。她引用多宗案例[6],要求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2項“盜竊”罪,吳大律師指亦為整個犯罪計劃的一部份,要求法庭亦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綜合此等控罪,她要求法庭以3年半作為整體量刑起點。 26.就第二十四項控罪,吳大律師亦引用多宗案例[7],指本案所涉及的7個會面紀錄於1天內完成,之後不久警方經已發覺第二被告人罪行,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警方調查本案並無實質影響。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她亦指此控罪與欺詐相關的罪行基於同一個計劃,引用整體量刑原則,要求法庭就此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27.第二被告人即時認罪,吳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扣減。至於第二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eung Ting Fung[8],指並無原則性規定,刑期必須與現有刑期全數連續執行,而不顧及整體量刑原則。該案涉及 “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她要求法庭不以此作任何加刑。 第三被告人 28.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1994年9月6日香港出生。她未婚,與男朋友同住,2人育有1名2歲大兒子。她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被捕時無業。她共有4項刑事紀錄,12歲時因縱火罪被判15個月感化令,其後3次均與毒品相關,最後一次於2019年1月31日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5年7個月,並於2022年3月17日刑滿出獄。 2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9]及HKSAR v Xiao Wei[10] ,指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虛假信用卡購物的原罪,接贓的手法並不複雜,亦不精細,亦不涉及使用暴力或操縱弱勢或特定社群。第三被告人出售贓物的途徑亦很普通,只是到店舖出售。本案的手袋是全新的,沒有人對該些袋有感情價值。有關手袋雖然有一定的價值,但並非價值不菲,而第三被告人處理贓物的得益只是很少。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莊大律師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30.另外,莊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於另1宗案件中被控“販運危險藥物” 罪,該案件即將會被轉介至區域法院。第三被告希望該案與本案由同一法官處理,以便法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辯方懇請法庭可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以待和該案件一併處理。 量刑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31.本案涉及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冒充信用卡持有人以該等信用卡購物,然後出售贓物圖利。 32.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任何涉及破壞信用卡制度的罪行均為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11]。上訴庭早於Chan Sui To一案經已訂立涉及有組織性製造假信用卡犯案的一般判刑原則。該案中上訴庭認為涉及信用卡案件判刑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運作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巨大金額)、同謀人數、有否使用偽造信用卡、詐騙計劃的周密程度、有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例如集團主腦牽涉製造及組織使用假卡,或只是跑腿、看守人、或保管人)及被告人是否認罪等。上訴庭以當時的生活標準,建議在牽涉50,000 至150,000元的,沒有複雜計劃及器材,沒有國際元素的中型規模信用卡騙案中,1個積極參與但不一定擔當主要角色的犯案人審訊後被定罪的刑期應為5至6年監禁,刑期可按情況而上下調整。 33.於HKSAR v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12]一案中,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使用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犯案,與使用虛假信用卡沒有分別。該案中上訴人盜取他僱用的陪月的真正信用卡,然後用以3次購物,購買3部共價值15,240元的流動電話。上訴庭認為此類涉及簡單直接的小規模犯罪行為,3年起點適合。 34.誠如上訴庭於鍾沛傑一案中指出,社會的改變及科技的發展,令同類型案件的犯罪模式有所改變,所以過往訂立與信用卡罪行相關的判刑指引,必須要小心處理。 35.現今社會,行使信用卡已是一般人生活的一部份。科技的發展及行使信用卡的模式演變,令犯罪者無需製造虛假信用卡,只要取得真正信用卡持有人的資料,便能用以作出詐騙行為,行駛他人的信用卡購物而無需使用實卡,本案的情節就是一個好例子。但本席認為,此等詐騙行為與過往的製造假信用卡或盜用他人真正信用卡情況分別不大,此等行為均直接破壞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所以,上述案例的判刑原則亦適用。 36.於鍾沛傑一案,答辯人利用自己對於網上科技的智識,找到網上信用卡制度的漏洞,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然後用以購物,涉及204次詐騙行為,約968,000元金額,過程中完全不會接觸信用卡持有人。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雖然涉及信用卡,但應視為屬於網上詐騙行為。就該案上訴庭認為6年量刑起點適當。 37.本案涉及最少15位信用卡持有人,他們均為網上騙案的受害者,從網上虛假的“釣魚網絡短訊” 受騙,從而洩漏個人資料,情況與鍾沛傑一案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比該案更嚴重。 38.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上述網上騙案,他們是付出利益換取該等信用卡資料。雖則如此,他們不可能相信該“中國內地居民” 或 “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是以合法方式取得該等資料。 3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過周詳計劃,取得信用卡資料後,購買15部二手流動電話,把資料綁定於該等電話的Apple Pay程式內,然後於不同地點使用購物。他們甚至租用酒店房同住,然後一起行事;第二被告人可以用2張屬於不同持有人的信用卡購買1個貨品(第十六項控罪)。由此可見,他們的犯罪行為,絕非如曾大律師所言,“只算是三兩烏合之眾、豬朋狗友的餿主意而犯事”。本案涉及的是1個有組織的詐騙集團,各司其職,利用從網上詐騙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然後用以騙取財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使用該等非法取得的信用卡資料購物,此為集團犯罪行為可以成功不可或缺的一環。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參與的是1個絕非小規模的犯罪集團,他們2人一起參與其中1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人,包括第三被告人,協助他們完成犯罪行為。 40.本席同意該22[13]項控罪屬於同一犯罪計劃,發生於11天內。雖然每項控罪,以至總價值實際損失不算太高,但如上訴庭於林思聰[14]一案中指出,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反而應比較著重於「潛在損失」(即信用限額)。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涉案可確認的15張信用卡的信用限額共為1,892,000元。 4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每項詐騙控罪的量刑起點,視乎涉及財物的價格,應在3年半至4年之間。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八及第十一項“盜竊”罪,亦屬於該犯罪計劃的一部份,涉及款項不高,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 42.以整體刑期原則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各自面對與欺詐相關的控罪的總刑期以5年半(6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足以反映兩人就該等控罪的整體刑責。 43.本案的證據顯示,參與者包括來自非本港居民,部份贓物由第一被告人郵寄予安排者,其餘利潤則以匯款方式交出。但本席同意曾大律師及吳大律師陳詞,本案涉及的是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欺詐罪,欺騙的行為在本港發生,至於把犯罪得益郵寄或匯款給內地居民,涉及詐騙行為後處理分贓事情,所以不涉及國際元素。另外,雖然兩位被告人均有刑事紀錄,但均與本案不類同,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44.第二被告人犯本案時就另一宗案件正在法庭擔保期間,而且正棄保潛逃,此為加刑因素[15]。就此因素第二被告人量刑起點加刑6個月,即6年(72個月)。 45.兩位被告人均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份一扣減。 4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曾大律師指就其中7項控罪[16],若非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承認控罪,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支持指控,要求法庭給予額外扣減。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馬明[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18]等案經已指出,此因素法庭可以列入考慮,但不足以成為額外減刑原因,本席認為對於其整體刑責亦沒有影響。 第二十四項控罪 47.就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二十四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早於AG v Yeung Sau Shing[19] 一案中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為嚴重罪行,上訴庭亦於 SJ v Brian Alfred Hall[20] 指出,其嚴重性在於此等罪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案件的情況而不盡相同。從於2008年加入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可見,此類罪行的判刑,除法院本身權限外,並沒設有判刑上限。上訴庭亦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過任何判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21]一案中,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Tunney (Reynolds)[22] ,確認“妨礙司法公正”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
48.第二被告人有計劃地預先準備1張他人身份證,若遇到警方調查時,希望可以就此隱瞞真正身份。他的行為絕非剎那間的愚蠢決定。吳大律師指其行為最終沒有對警方調查有任何實質影響,沒有實質造成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這純粹是警方的高度專業所致。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判刑16個月。 49.此控罪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其他控罪刑責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十五項控罪 50.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處理贓物”罪而言,上訴庭於 R v Chan Wing Kwan & Anor[23] 指出,此控罪一般判刑為2至4年,另外接贓者的刑罰一般比干犯贓物來源的罪行為低[24]。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邱柏竣[25]一案中指出,由於該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5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犯的前置罪行,控罪只涉及她一次性轉售3個涉案手袋贓物,取得1,500至2,000元報酬。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52.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判刑16個月。 延誤檢控 53.本案尚有1個涉及延誤檢控的議題本席需要處理。各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被拘捕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拘押,而第三被告人則獲准保釋,至2024年11月23日因另一宗案件(DCCC 809/2025)被拘捕後保釋被取消而被還柙。本案於2024年8月27日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當時的主要控罪為“盜竊”罪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罪。於202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人表示會承認控罪,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於5月8日作出同樣表示,案件排期於2025年5月30日於本席前作答辯。 54.2025年5月30日聆訊開始前,本席向控方提問,表示準備答辯文件存在多項問題。應控方申請,案件押後至6月18日再提訊。6月18日提訊當天,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書及案情撮要,把所有“盜竊”罪修訂為“欺詐”罪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罪修訂為“盜竊”罪。但本席再作出多項有關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的提問,表示該等文件仍然存在多項法律上不能接受的情況。經控方申請,案件再押後至8月5日再提訊。 55.案件最終於8月6日[26]於本席前正式作答辯。控方申請以最終的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作為基礎。辯方不反對控方申請下,本席批准申請。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這兩個多月的延誤,完全源自控方的錯失,並非由任何被告人引致,增加各被告人於此期間等待的心理壓力及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吳大律師引援司徒冕時任上訴庭副庭長 (Stuart-Moore VP) 於 SJ v. Schmitt[27] 的評語,懇求法庭可以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56.不合理延誤檢控作為減刑因素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訴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28]一案中,引述澳洲案例Scook v The Queen[29]中列出的7種情況作參考。另外,於特殊情況下,嚴重的延誤可令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30]。此等延誤主要集中於由拘捕至正式由法庭處理答辯之前的情況。 57.就本案而言,辯方的主要投訴在於原定答辯聆訊(即2025年5月30日)時,因控方準備不足,聆訊未能如期舉行,之後更作出控罪修訂的申請,直至8月6日答辯聆訊才能正式進行。本席接納這兩個多月的延誤,屬於不合理,亦非由任何被告人的行為引致。考慮的重點,在於此延誤是否有引致對被告人不公。 58.本案涉及多項嚴重罪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還柙等待答辯及判刑。2人被還柙的時間,均會計算於刑期之內。此兩個多月的延誤,不會引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壓力有太大的改變,無論是原本的“盜竊”罪或經修訂後的“欺詐”罪,最終刑期均會遠超於該兩個多月的延誤,對他們的服刑時間,並無影響。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延誤檢控,沒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來不公,所以不能成為減刑理由。至於第三被告人,於5月30日聆訊時,莊大律師經已知會法庭,第三被告人亦面對另一宗將會於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並要求本席押後本案的判刑,等候該宗案件完成轉介程序後一併處理,所以本案的延誤對第三被告人亦並沒有直接影響。 總結 59.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整體刑期起點為6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44個月。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1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44個月。 第二被告人
與欺詐罪相關罪行的整體刑期起點為66個月,保釋期間犯案加刑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48個月。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1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48個月。另外,第二十四項控罪刑期其中6個月亦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54個月。 第三被告人
[1] 即第二至七、九、十、十二至十八及二十一至二十三項控罪 [2] 即第二至八及第十至二十四項控罪 [3] [2023] 2 HKLRD 825, 836 paragraph 34 [4] [1996] 2 HKCLR 128 [5] [2013] 1 HKLRD 806,第16至第18段 [6]包括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unrep., CACC 189/2018, [2019] HKCA 458,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及2宗區域法院案件 [7]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胡詠東,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年10月27日;SJ v Lee Ying Tung (李映潼)[2023] 3 HKLRD 667,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unrep., CACC 174/2009,8 December 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觀池,未經彙編,CACC 356/2010, 2011年6月30日 [8]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 [9]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年11月22日 [10] [2003] 3 HKLRD 1063 [11]例如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unrep., CACC 464/2006, 18 May 2007 [12] [2013] 5 HKLRD 242 [13]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14] supra, 252-253 paragraph 39,另見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778B-D [15] 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supra [16] 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 [17] 如上,判辭第31至33段 [18] [2015] 3 HKLRD 182,判辭第17及18段 [19] unrep., CAAR 21/1980, 13 July 1981 [20] unrep., CAAR 1/2012, 6 March 2013 [21] 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年10月27日 [22] [2007] 1 Cr App R (S) 91 [23] unrep., CACC 121/1985,28 August 1985 [24] supra,paragraph 46,另見HKSAR v KOO Tsang Wing (古崢嶸 ) unrep., CACC 401/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 11 [25]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年11月22日,判辭第14段 [26] 根據司法機構有關黑雨警告下安排,原定8月5日聆訊延期至翌日上午 [27] unrep., CAAR 12/2006, 17 June 2008, paragraph 35: “ The real question is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n unreasonable delay, through no fault of a defendant, which has contributed to his punishment. Only then does it become mitigation worth recognition…” [28]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3 [29]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3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及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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